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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一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104年度執保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一德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一德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自民國104年10月1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茲受刑人經醫師評估後認為精神症狀已趨穩定,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故已不適宜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爰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業於104年10月1日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該醫師持續治療評估後,認為受刑人精神狀況已趨穩定,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已不適宜繼續於醫療單位執行監護處分,聲請提早結束監護處分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年12月4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陳志倫主治醫師對於受刑人病情摘要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