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文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玉已坦承部分犯行,前於偵查中具保後,有準時出庭接受審判,現未與其他盜伐成員聯絡,目前有固定職業與謀生能力,故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為家中獨子,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74歲老母待照養,若以具保,且早晚至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即足以使被告不再犯,故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之日或送達後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其他替代處分無法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國家之刑罰權實現,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此有10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考。是本件有關聲請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依法得由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具狀時,雖未為此表明,惟依狀紙內容既已載明是不服羈押之處分,而於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請求具保,再經原為羈押處分之受命法官訊問後,確認聲請人之真意,確係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故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查,聲請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四、五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既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邱偉華、阮庭賞等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3年12年15日曾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30日確定,竟於同年3、4月間,再涉犯本案五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顯見其為獲得盜伐林木後可得之鉅額利潤,並無懼被追緝、受刑罰制裁之風險。再參以聲請人各次涉案之同夥均甚多,包含台籍及越南籍人士,具有相當之組織性,而目前尚有多名共犯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難保聲請人不會再度為了鉅額之非法利益,再次上山盜伐林木,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反覆盜伐森林珍貴樹木,屢犯不悛,具有積極侵害性格,危害社會秩序、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甚鉅,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防範其再犯,自有羈押之必要。綜合上述,本院認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未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開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經核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