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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BOONPHA BOONLOET(泰國籍人)

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70、8508號、104年度偵字第69、71號,聲請人以辯護人之資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OONPHA BOONLOET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BOONPHA BOONLOET之辯護人,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104年4月8 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均予認罪,並將共同販賣毒品之過程陳述清楚,已無串供滅證之虞,顯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甚為思念遠在泰國之親人,而聲請解除禁見通信讓被告得以與泰國之家人聯繫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8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所涉之全部犯行,且未聲請傳訊證人,衡諸常情,應無勾串、滅證之虞,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自104年4月14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