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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葉許富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圳卿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卷內所附醫師診斷證明書4紙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分別有明文。惟查被告吳圳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聲請意旨所指醫師診斷證明書4紙(附於警卷第29至32頁)為本案證據,有存卷備查之必要,且聲請人葉許富子為該診斷證明書之病患本人,原可再向醫院申請開立相同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礙難發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該等證物,應屬誤會,自難准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