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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正彬聲 請 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蕭正彬公共危險案件(案號: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0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友良公司104 年7 月13日停車場錄影光碟」壹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案事發經過,聲請准予拷貝被告蕭正彬上下班打卡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告蕭正彬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被告上下班打卡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目的在確認被告或其他員工是否平日上下班均有穿著公司制服,而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協助提供(存放於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卷宗最末證件存置袋內),因該錄影光碟內容係辯護人用以佐實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主要證據,其聲請轉拷該光碟1 片,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