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偉民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案號: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之「邱偉民104 年6 月13日調查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他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邱偉民104 年
6 月13日訊問筆錄」錄音光碟各壹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出於被告當時之供述且內容相符,聲請准予拷貝被告邱偉民上開期日警偵訊錄音光碟,自行勘驗後再行陳報有無聲請本院勘驗之必要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告邱偉民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分別存放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09號偵查卷宗最末證物袋內),目的在確認被告之供述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而被告之上開供述係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之一,用以佐證被告是否涉有本件被訴犯行,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轉拷上開卷內錄音光碟各1 片,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