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佳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104年度易字第610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及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辯護人固得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聲請人係屬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不得聲請檢閱卷宗,亦不得抄錄、攝影卷證、拷貝複製光碟。而聲請人聲請之警詢、偵訊光碟及卷內其餘影像、錄音光碟均非屬卷內筆錄,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偵訊之錄影、音光碟及卷內其餘影像、錄音光碟,其此部分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本院審判筆錄光碟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2號准許;被害人及告訴人警詢筆錄部分亦已依法付與聲請人;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審判筆錄部分,本院亦發函同意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辦理付與筆錄,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件:
被告刑事上訴狀、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