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喆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喆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子彈規格」與「應沒收顆數」欄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併科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非農用掃刀壹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子彈規格」與「應沒收顆數」欄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宇喆(原名吳政倫)①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於民國101年7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工地,未經許可製造刀柄可與刀鞘結合加長,刀尖向開鋒面外彎之具有殺傷力非農用掃刀1 支,隨即持有該掃刀。②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亦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101年12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區內某處,向陳明俊(其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制式子彈5 顆(關於子彈規格及各規格之具殺傷力顆數,詳如附表所示)後,隨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二、另吳宇喆於98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中(發布通緝日期:98年2月9日、通緝文號:98年投院霞刑緝字第25號),①其於102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搭乘其胞姐吳亞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286公里處,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國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小隊長林大景、警員呂志坤,均穿著警用制服,且共乘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甲車有忽快忽慢之行車狀況,認有可疑,遂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南向288.6 公里處(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境內)予以攔停。經林大景、呂志坤查詢身分後,發現吳宇喆為通緝犯之身分,隨即告知吳宇喆其係通緝犯並將逮捕歸案之意旨,正當 2人將吳宇喆控制在甲車副駕駛座內,由林大景示意吳宇喆伸出手讓其上銬時,吳宇喆在此公權力監督下,竟萌生脫逃之犯意,抗拒上銬並將身體往甲車駕駛座方向推擠,致吳亞恩起身離開駕駛座後,即趁隙由駕駛座脫逃至甲車外,奔至中央分隔島內,林大景、呂志坤見狀後,復追躡至中央分隔島欲再次對吳宇喆為逮捕時,吳宇喆又竄跑並跳至北向之內側路肩,嗣林大景、呂志坤持續追躡,始合力將吳宇喆拉回中央分隔島予以制伏,致其脫逃行為未能得逞。②而於林大景、呂志坤合力將吳宇喆壓制在中央分隔島,正再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過程中,吳宇喆竟基於施強暴以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不斷朝外晃動手肘之方式,欲掙脫林大景、呂志坤之壓制,因而撞及林大景、呂志坤之頭部,致呂志坤因而感覺頭暈、噁心,疑似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林大景、呂志坤為完成逮捕,復持續抗衡以制伏吳宇喆,正當林大景持手銬欲行上銬之際,吳宇喆竟承續同一施強暴以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張口咬嚙林大景,致林大景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惟最終林大景、呂志坤仍奮力將吳宇喆順利上銬,而完成逮捕,並在甲車內部、置於甲車內部之皮包內扣得上揭掃刀、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
三、案經林大景告訴暨國八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宇喆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方面或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26至127頁、第26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認均應具備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案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違法蒐證所取得之情形,亦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緝卷第125、127至128、263、271至272頁),而本案查緝及逮捕之經過情節,並據證人吳亞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12頁),及有國八警察隊古坑分隊102年 3月14日執勤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且查:
1.事實欄一、①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國八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刀械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8、21頁)。又扣案之刀械,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該局由法制室、鑑識中心及保安科3 單位共同派員組成刀械鑑定小組進行鑑驗,結果略以: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重點提要,非農用掃刀鑑驗標準,外形似長刀,其刀柄加長,與農用掃刀(刀尖向開鋒面內彎)迥然不同,該扣案刀械之刀柄長54公分,刀刃長39公分,其刀柄加長,刀尖向開鋒面外彎,與農用掃刀迥然不同,符合管制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66頁),是扣案之刀械屬主管機關列管之具殺傷力非農用掃刀,可堪認定。又上開非農用掃刀經實際測量後,雖呈刀柄長14.5公分,刀鞘長44公分,刀刃長39公分,刀刃入鞘後總長54公分,此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取證照片4 張可考(見偵卷第50至51頁),然該刀柄可透過其上之卡榫裝置與刀鞘結合延長,延長後之刀柄長即可達54公分,此已據證人即上開刀械鑑定小組成員李孟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至55頁),是該非農用掃刀之刀柄確可加長無訛。
2.事實欄一、②所載犯罪事實,復有國八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槍枝、子彈照片4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0、22至29頁)。再者,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驗,以及再予補行試射,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 1枝(含彈匣 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0顆(上有USA 9mm×19 字樣),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6顆(上有USA 9mm×19MKⅡ字樣),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並補行試射其餘4顆,僅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5顆(上有
USA 9mm×19MKⅡ 字樣),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並補行試射其餘3顆,其中有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送鑑子彈
3 顆(字樣註記不明),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⑹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⑺送鑑子彈1顆(上有
WIN 9mm LUGER字樣),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是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8顆、制式子彈5顆(關於子彈規格及各規格之具殺傷力顆數,詳如附表所示),均具有殺傷力,要屬無疑。
3.事實欄二、①與事實欄二、②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呂志坤、林大景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證人林大景受傷照片2 張、證人呂志坤及林大景之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38頁)。又被告自甲車抗拒上銬後,並未對站於甲車副駕駛座旁之證人呂志坤、林大景施暴,而係反方向往證人吳亞恩所在之駕駛座推擠,進而趁隙脫離證人呂志坤、林大景之控制範圍,奔至中央分隔島,隨後,被告係見證人呂志坤、林大景追躡至此,即竄跑並跳至北向內側路肩,持續抗拒逮捕,,之後在證人呂志坤、林大景合力下將被告拉回中央分隔島處予以制伏,壓制過程中雖遭被告施以強暴力,惟最終仍順利將被告上銬而完成逮捕等情,亦經告訴人林大景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訴緝卷第273至274頁),足見自證人呂志坤、林大景將被告由北向內側路肩拉回中央分隔島予以制伏時起,迄至完成逮捕時止之過程,被告均在證人呂志坤、林大景之控制範圍內,是被告之脫逃行為應於上述遭制伏時已然結束,被告嗣後客觀上所施之強暴力,因其仍在受控制範圍內,未及有起身逃離之動作前即遭上銬,此部分客觀行為自僅有妨害證人呂志坤、林大景逮捕職務之執行,應可認定。
4.綜上補強證據,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論罪方面: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三、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0年公告查禁之刀械種類,並附有圖例,當中包括「非農用掃刀」,係外形似長刀,其刀柄加長,與農用掃刀(刀尖向開鋒面內彎)迥然不同之刀械,此經內政部於90年11月20日以
(90)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釋甚明,是本件扣案之非農用掃刀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被告就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刀械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 101年12月底某日,向陳明俊購得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至其於10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8顆、制式子彈5顆等物,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各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雖僅認定被告持有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為6顆、制式子彈為2顆(本院認定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為18顆、制式子彈為5 顆),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敘及之非制式子彈12顆、制式子彈 3顆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6顆、制式子彈 2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提示該些子彈之鑑驗函文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⑶又因案被通緝者,為警察查悉而進行逮捕之際,由警察捉住
其手腕欲加上手銬時,乘機奮力抽回被捉住之手腕而逃跑,雖仍未上銬,究不失為已在公力監督之下,已可認係依法逮捕之人,是其抽回被捉住之手腕而予逃跑,自應負刑法上脫逃罪責(司法院73年4月10日(73)廳刑一字第328號研究意見可供參照)。另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
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地點在車輛高速往來之國道上,時間正值下午,被告雖自甲車內趁機逃跑而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然證人林大景、呂志坤仍追躡中,最終被告亦遭制伏,顯見其脫逃行為並未達回復自由之程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①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之脫逃行為構成同條第 1項之既遂犯,尚有誤會,惟因未涉法條變更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⑷核被告就事實欄二、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林大景部分,乃以一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告訴人林大景之身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⑸至被告所犯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刑之減輕方面:⑴被告所犯事實欄二、①之罪,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者,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係向陳明俊所購得,惟被告係於104年5月29日因另案於臺中遭緝獲後,隨即入監執行,始向司法警察供述其槍、彈來源為陳明俊,經警於104年6月14、22日借訊及借提被告出監協助調查,雖確定有陳明俊該人及實際住處,然嗣後多次前往陳明俊住處附近勘查,並未發現陳明俊有被告所稱之持有、販賣槍、彈情形,而陳明俊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於104年5月間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經移送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4年8月11日對陳明俊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9月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與筆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2333、3059號起訴書1 份存卷為據(見本院訴緝卷第181至200、213至218頁),堪認被告雖已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是即與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併予敘之。
3.爰審酌被告明知刀械、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性,向為政府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竟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刀械,且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持有上開物品,且於查獲時均攜帶在身,其刀槍彈俱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亦危害社會治安;再被告明知自己通緝犯之身分,經警員依法執行逮捕時,未能予以配合並靜待司法程序之進行,反趁機脫離警員之控制,其後除拒不配合警員外,並於遭警員壓制之際,進而施以強暴力造成執行職務之警員受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蔑視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其上開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白承認所有犯行,且查尚未將扣案之刀械、槍枝及子彈用於其他刑事案件,兼衡被告就其傷害告訴人林大景部分,尚未能獲得告訴人林大景之諒解,且雙方亦未達成和解,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脫逃未遂罪部分,及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①與事實欄一、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經本院上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屬上述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故本院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扣案前開非農用掃刀1把、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查獲時,被告原持有之子彈共30顆,經試射鑑驗後,具殺傷力者為非制式子彈18顆、制式子彈 5顆,有關子彈規格及各規格具殺傷力之顆數,均如附表所示,是關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自不在沒收之列,而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中,就已試射之部分(詳附表),子彈之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呈現崩解變形之狀態,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無殺傷力,即不予宣告沒收。故尚未試射而具殺傷力之子彈,即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子彈3顆部分(見附表「子彈規格」、「應沒收顆數」欄),因亦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上開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61條第1項、第4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子彈】┌────────┬──────┬─────────┬───────┐│子彈規格 │扣案顆數 │有無殺傷力 │應沒收顆數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顆 │有│3 顆試射,認均│7顆 ││8.8±0.5mm金屬彈│ │ │具殺傷力,惟因│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 │試射而已喪失效│ ││彈(上有USA 9mm│ │ │用,此 3顆均在│ ││×19字樣) │ │ │起訴範圍內。 │ ││ │ │ ├───────┤ ││ │ │ │另7 顆未試射,│ ││ │ │ │因屬同規格,亦│ ││ │ │ │認具殺傷力,然│ ││ │ │ │未在起訴範圍,│ ││ │ │ │由本院擴張犯罪│ ││ │ │ │事實予以審究。│ ││ │ ├─┼───────┤ ││ │ │無│0顆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顆 │有│0顆 │0顆 ││8.9±0.5mm金屬彈│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無│6顆試射,認均 │ ││彈(上有USA 9mm│ │ │不具殺傷力。 │ ││×19MKⅡ字樣)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顆 │有│4 顆試射,認均│0顆 ││8.8±0.5mm金屬彈│ │ │具殺傷力,惟因│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 │試射而已喪失效│ ││彈(上有USA 9mm│ │ │用。又原起訴範│ ││×19MKⅡ字樣) │ │ │圍僅論及 1顆,│ ││ │ │ │其餘 3顆由本院│ ││ │ │ │擴張犯罪事實予│ ││ │ │ │以審究。 │ ││ │ ├─┼───────┤ ││ │ │無│1顆試射,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3顆 │有│1 顆試射,認具│2顆 ││8.9±0.5mm金屬彈│ │ │殺傷力,惟因試│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 │射而已喪失效用│ ││彈(字樣註記不明│ │ │,此顆在起訴範│ ││) │ │ │圍內。 │ ││ │ │ ├───────┤ ││ │ │ │另2 顆未試射,│ ││ │ │ │因屬同規格,亦│ ││ │ │ │認具殺傷力,然│ ││ │ │ │未在起訴範圍,│ ││ │ │ │由本院擴張犯罪│ ││ │ │ │事實予以審究。│ ││ │ ├─┼───────┤ ││ │ │無│0顆 │ │├────────┼──────┼─┼───────┼───────┤│口徑9mm之制式子 │5顆 │有│2 顆試射,認均│3顆 ││彈 │ │ │具殺傷力,惟因│ ││ │ │ │試射而已喪失效│ ││ │ │ │用,此 2顆均在│ ││ │ │ │起訴範圍內。 │ ││ │ │ ├───────┤ ││ │ │ │另3 顆未試射,│ ││ │ │ │因屬同規格,亦│ ││ │ │ │認具殺傷力,然│ ││ │ │ │未在起訴範圍,│ ││ │ │ │由本院擴張犯罪│ ││ │ │ │事實予以審究。│ ││ │ ├─┼───────┤ ││ │ │無│0顆 │ │├────────┼──────┼─┼───────┼───────┤│口徑 9mm制式彈殼│1顆 │有│1 顆試射,認具│0顆 ││組合直徑 8.9mm金│ │ │殺傷力,惟因試│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射而已喪失效用│ ││式子彈(上有 WIN│ │ │,此顆在起訴範│ ││9mm LUGER字樣) │ │ │圍內。 │ ││ │ ├─┼───────┤ ││ │ │無│0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