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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籃顏美雲

籃杏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籃顏美雲、籃杏如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係母女關係。緣籃顏美雲之女即籃杏如之姊籃桂沄(原名籃杏棉,以下均稱籃桂沄)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審理。籃桂沄於該案審理時,聲請傳喚籃顏美雲、籃杏如到庭作證,籃顏美雲、籃杏如均明知籃桂沄所有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130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籃桂沄於民國96年間支付價金向籃杏如購得,並非籃杏如贈與籃桂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籃顏美雲於102 年5 月7 日14時50分許,籃杏如則於102 年5 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12法庭,就系爭房地移轉究係贈與或買賣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係籃顏美雲命籃杏如贈與籃桂沄,並由籃桂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3 年1 月24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籃杏如、籃桂沄買賣案件相關資料,可知⑴被告籃杏如於97年2 月4 日具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說明書,自陳系爭房地係其與籃桂沄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買賣,雙方於96年9 月10日簽約,約定於97年2 月1 日支付價金等情,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及籃杏如、籃桂沄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憑,且上開籃杏如、籃桂沄帳戶確於97年2 月1日自籃桂沄帳戶轉帳800 萬元存入籃杏如帳戶,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於96年之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買賣而非贈與,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於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為虛偽不實。⑵被告籃杏如於96年9 月14日具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提出申請書,自陳系爭房地係出售予「買受人」籃桂沄等情,足以證明96年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買賣而非贈與,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不實。㈡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該所96嘉地字第133520號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影本,可知籃杏如與籃桂沄於96年10月2 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訖登記事宜,足以證明96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確為買賣而非贈與,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不實。㈢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3 年1 月29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籃杏如、籃桂沄97年2 月1 日交易傳票影本,可知籃桂沄於97年2月1 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帳戶取款800 萬元轉帳存入出賣人即被告籃杏如所有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足以證明96年間系爭房地之交易確有支付價金,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買賣而非贈與,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不實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固坦承渠等分別於102 年5 月7日14時50分許、102 年5 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

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於本院第12法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係籃顏美雲叫籃杏如過戶予籃桂沄(意指贈與),並由籃桂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102 他2075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籃顏美雲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個人出資購買給籃杏如的;後因籃桂沄的公司需要用到系爭房地,伊與籃杏如溝通並徵得籃杏如同意後,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籃桂沄;伊在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內容為真實,並非偽證等語。被告籃杏如辯稱:當時就只是伊母親說伊姊姊籃桂沄有需要,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籃桂沄,所以算是贈與給籃桂沄;103 年度核交字第17號卷第31頁說明書並非伊出具的;伊在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內容為真實,並非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頁)。

四、經查:㈠系爭房地係被告籃顏美雲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籃杏如名下:

依證人即89年間辦理系爭房地由鄭榮貴、葉幸德移轉登記予被告籃杏如之代書蘇名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是籃杏如的媽媽到伊事務所找伊辦理,代書費是籃杏如媽媽出的,當時籃杏如還是小孩子,未曾出面等語(見103 核交1991卷第28、31頁),核與證人籃桂沄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媽媽籃顏美雲買的,登記在妹妹籃杏如名下,資金是媽媽出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亦與被告籃顏美雲於本院供稱:系爭房地是伊個人出資購買的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房地係被告籃顏美雲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告籃杏如名下之情,洵堪認定。是被告籃杏如依母親籃顏美雲之指示,將系爭房地贈與當時經濟困難之籃桂沄,尚與常情無違,非不可採信。

㈡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籃桂沄:

⑴依被告籃顏美雲於本院供稱:當時因為藍桂沄的公司需要用

到這間房子,伊與藍杏如溝通並徵得藍杏如同意後,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籃桂沄等語;及被告籃杏如於本院供稱:當時就只是因伊母親說姊姊籃桂沄有需要,所以才移轉登記給籃桂沄,算是贈與給籃桂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均核與證人籃桂沄於本院證稱: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真意其實不是買賣,因當時伊經濟有困難,媽媽籃顏美雲就跟妹妹籃杏如說系爭房地是否可以過戶到伊名下,事實上伊沒有錢也沒能力去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伊媽媽籃顏美雲要送給伊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5頁反面);兼以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復均未自籃桂沄處收受任何買賣價金(詳後述),益徵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籃桂沄。

⑵至於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雖載被告籃杏如與籃

桂沄間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見103 核交17卷第58至74頁頁)。惟查,登記原因與實際之法律關係非盡相同,是檢察官僅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認籃杏如與籃桂沄間必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尚有未洽。

㈢97年2 月4 日以被告籃杏如名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之

說明書,及96年9 月14日以被告籃杏如名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提出之申請書,均係代書郭昭君所書寫提出者,與被告籃杏如無涉:

⑴依證人即96年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郭昭君於本院

證稱:以籃杏如名義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提出之申請書(即103 核交17卷第48頁96年9 月14日申請書),係伊書寫的;申請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准予核發非屬贈與證明之申請書(即103 核交17卷第47頁申請書)亦是伊書寫的;籃桂沄來找伊時,沒有明講是以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後伊跟籃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一起討論,決定以二親等親屬關係辦理買賣;伊不清楚籃杏如與籃桂沄姊妹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其真正意思是買賣或是贈與;伊有跟藍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建議過,以二親等買賣方式辦理,可以減省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第98頁、第99頁反面、第94頁反面),足見代書郭昭君並不知悉籃杏如與籃桂沄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究係買賣或贈與,僅係依據其與籃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之討論結果,而以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買賣辦理移轉,藉以減省贈與稅。再依證人郭昭君於本院證稱:「(問:為什麼妳是代替她(指籃杏如)簽名,而不是讓本人簽名)因為她有委託我辦理這個案件,所以我向國稅局或稅捐處辦理文件,我可以代為簽名;一般來講,印鑑證明有交出來的話,表示她已經有意思表示要辦理產權移轉,我就會幫忙蓋章」(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稽此,足徵證人郭昭君係依據其與籃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之討論結果,為減省贈與稅,始自行以籃杏如名義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提出申請書及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准予核發非屬贈與證明申請書,被告籃杏如並未參與討論上情或於上開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至明。檢察官未予查明,逕認被告籃杏如曾提出上開96年9 月14日申請書,其上記載「本人(指籃杏如)於96年

9 月6 日將下列財產出售予買受人籃杏棉,因與買受人係屬二親等親屬關係,茲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檢具買賣契約書影本、銀行貸款餘額證明等相關資料,呈向貴局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懇請貴局准予辦理」等語,即認被告籃杏如與籃桂沄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意為買賣云云,殊嫌速斷。

⑵至於97年2 月4 日以籃杏如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提出之說明書,其上固載「本人籃杏如於96年9 月10日與籃杏棉簽訂上述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800 萬元,並約定於97年2 月1 日支付價款(詳合約書),檢附籃杏如、籃杏棉之銀行存摺供參」(見103 核交17卷第31頁)。惟查,以此對照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0月1 日發給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籃杏如於96年9 月6 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就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以貸款支付價金之部分,請於發證後3 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到局,逾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等語(見103 核交17卷第46頁);及證人郭昭君坦言辦理贈與稅免徵,即二親等買賣是伊辦的,相關資料都是伊提供給國稅局的(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向國稅局提出之文件伊是可以代本人簽名蓋章一節,亦據證人郭昭君證述在卷,由此堪認上開說明書顯係代書郭昭君或籃桂沄,基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要求而出具者。是本案自不能以代書郭昭君或籃桂沄曾自行以被告籃杏如名義提出上開說明書,即認被告籃杏如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籃桂沄。再由籃桂沄或蕭淵隆於97年2 月1 日辦妥由籃桂沄帳戶轉帳

800 萬元至籃杏如帳戶後(詳後述),立即於3 日後之97年

2 月4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上開說明書,並檢附前揭存摺供參,益徵上開說明書僅係為應付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要求,須有價款交付之證明而提出者。檢察官僅以上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逕認被告籃杏如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籃桂沄云云,洵非可採。

⑶由證人郭昭君於本院證稱:大部分資料是籃桂沄交給伊的,

此外無其他人交付資料給伊;被告2 人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未曾到過伊事務所;伊與籃顏美雲從未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反面、第98頁),足見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未參與。是渠等自無從得知代書郭昭君係以二親等親屬間買賣之方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於證人郭昭君嗣雖改證稱:伊與被告籃杏如接觸過1 次,就是籃杏如來簽私契時(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惟查,上情為被告籃杏如所否認,且該所稱之私契既未見證人郭昭君提出,亦未見附於卷內,已難憑信。加以證人郭昭君復稱:一般來說,買賣代書都會打一份私契,私契屬於私人間的交易,公契是依房屋、土地的公告現值去計算價值辦理移轉,所以必須寫私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更徵證人郭昭君應係依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習慣流程而為上開陳述,尚難遽認被告籃杏如與籃桂沄間確有簽訂私契之情事。況且縱認被告籃杏如與籃桂沄有簽訂私契,則此亦係應代書郭昭君之要求而為,又因該私契之內容為何?是否約定有買賣價金及其給付方式等,俱有未明,自不能依此即認其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㈣籃桂沄並無交付買賣價金800 萬元予籃杏如:

按籃桂沄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固曾於97年2 月1 日轉帳800 萬元至籃杏如所有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有上開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103 核交17卷第41至42頁反面)。惟查,上開80

0 萬元係97年2 月1 日籃桂沄邀同蕭淵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借貸,並約定轉入籃桂沄上開帳戶者,有借據在卷可參(見103 核交17卷第43頁正反面);復參諸籃杏如所有上開帳戶於97年5 月12日即將上開800 萬元,轉帳至籃桂沄與蕭淵隆共同經營之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有籃杏如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足徵上開800 萬元由籃桂沄帳戶轉帳至籃杏如帳戶,僅係為提供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作為渠等間有支付價款800 萬元之證明。

實則,參以證人籃桂沄於本院證稱:籃杏如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印鑑,是伊與蕭淵隆在保管(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籃杏如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既均由籃桂沄及蕭淵隆保管使用中,其等如何運用該帳戶,非籃杏如所能知悉。從而,該800 萬元始終在籃桂沄及蕭淵隆之持有中,並未交付予籃杏如,至堪認定。檢察官未究明該800萬元之來源及流向,逕認籃桂沄有轉帳800 萬元至籃杏如之帳戶,即認籃桂沄就系爭房地有支付買賣價金予籃杏如之事實,亦嫌率斷,難予憑採。

㈤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依其對系爭房地本即欲贈與籃桂沄之

認知而為證述,並無故作虛偽之陳述,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⑴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籃顏美雲贈與籃桂沄,並要求籃

杏如將其移轉登記予籃桂沄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復均未與代書郭昭君接洽移轉登記事宜,亦據證人郭昭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代書郭昭君與籃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討論後,為減省贈與稅,而以二親等親屬間買賣作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自無從得知。從而,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依其對系爭房地本即欲贈與籃桂沄之認知,被告籃顏美雲於102 年5 月

7 日14時50分許,被告籃杏如於102 年5 月28日14時30分許,均在本院第12法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係籃顏美雲叫籃杏如過戶給籃桂沄,並由籃桂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與事實並無不合,渠等就所知之事實並未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