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佰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姚佰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佰泓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2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3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嘉簡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2案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
0時許,在其停放於嘉義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填入針筒,再持以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
15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犯肇事逃逸、過失致人於死等案,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12月3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拘提,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且於同日15時5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姚佰泓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3頁);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頁、警卷第15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2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嘉簡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2案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3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3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嘉簡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2案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上述,其國中肄業學識程度、從事砂石車駕駛、未婚、父母雙亡之家庭狀況,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驗結果,檢驗前淨重0.312公克,驗餘淨重0.30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該鑑驗機關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則驗餘淨重0.302公克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取樣之毒品既因鑑定而耗損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