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忠
戴秀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2號、102年度偵字第5545號、102年度偵字第6316號、103年度偵字第367號、103年度偵字第1143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4 年度訴字第42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忠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戴秀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周志忠、戴秀雲均明知鯨目(含全部之豚科)之鯨豚均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第2類珍貴稀有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農委會同意,不得買賣,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共同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3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之期間,利用向邱喆旻、賴萬益購入其他魚貨之機會,由周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載運或由邱喆旻等人以宅配寄送之方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每次約幾十公斤至100公斤不等,持續向邱喆旻等人購買鯨豚肉,再由戴秀雲將購買魚貨及鯨豚肉之款項匯至邱喆旻之配偶熊佩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購買鯨豚肉供周志忠、戴秀雲食用或售予熟識之友人。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管轄。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志忠、戴秀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05、124、138 頁),核與證人賴萬益、邱喆旻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545 號卷二第84頁、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三第95 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雲林地檢署卷102年度他字第510號卷第114至120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鯨豚肉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野生動物產製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第40條第2 款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7 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育動物。何況該修正後之第35條、第40條第2 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而買入持續購買鯨豚肉食用或售予熟識之友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 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持續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多次進行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反覆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之同
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次數及數量非少,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且該破壞之結果具有不可回復性,犯行誠屬不該;被告周志忠係鯨豚肉之主要買賣者,涉案程度較被告戴秀雲實行匯款之角色為重;惟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復審酌被告2人均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賣魚維生、目前撿拾回收物賺取生活費、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志忠有心臟病、被告戴秀雲有憂鬱症及乳癌之身體狀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周志忠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戴秀雲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再者,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