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兆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兆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王一」署押共捌拾柒枚、「吳兆」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兆安明知其無自行負擔刷卡消費金額之意,竟圖謀以信用卡於國外遭盜刷交易之方式,以此詐術欺瞞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得以無庸付款取得刷卡購買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出國至日本旅遊之機會,分別或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消費服務,其並於簽帳單上簽名欄偽簽如附表編號1、3、4、6、7、10至
11、15至22、24、29至33、35至50、55至57、59至73、76至
78、80至82、84至86、91至94、96至97、99至100、102至116所示之「王一」、附表編號117所示之「吳兆」署名,以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消費金額之私文書後,持向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行使,使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兆安果有「付費」刷卡購物交易,或有繳付銀行代墊之消費款項之意,而由特約商店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吳兆安(其中附表編號80部分已刷退,附表編號95部分亦已辦理退貨,而詐欺取財未遂)。嗣吳兆安於回國後,分別向發卡銀行表示信用卡遺失,其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謊稱簽單上「王一」、「吳兆」非其所為等情,以否認消費,並拒絕支付款項。嗣因各發卡銀行人員處理前開爭議款項過程中,發覺吳兆安前揭所持有之信用卡,均有吳兆安表示之「赴日遭冒用盜刷」情形,查覺有異,且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吳兆安發支付命令,經吳兆安具狀聲明異議,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另向本院提起清償消費款確認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80頁、第155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日本旅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刷卡詐騙特約商店及銀行之事實,辯稱:附表所示之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刷卡金額是我去日本旅遊時,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王一」的名字不是我簽的。至於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刷卡金額,是因為該筆金額比較大,且先前我又發生信用卡遭盜刷的事情,我以為該次也是遭盜刷,我才告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不確定是否為我消費,但我並沒說我信用卡遺失。信用卡簽單上「吳兆」的名字是我所簽,因為我當時在日本簽名時,筆沒有墨水,從日本調回來的簽單上,「安」模糊掉,才會造成這次誤會。我後來看完簽單,確認後就告知中國信託銀行,也在次期帳單繳清此筆款項。檢察官並未詳查就將我本人簽名的與被盜刷的混為一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日本等地之旅館、購物中心、商店刷卡消費之紀錄,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爭議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民國10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信用卡消費紀錄、聯邦銀行103年3月20日(103)聯信卡字第0031號函暨函附信用卡消費紀錄、富邦銀行103年3月14日個授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信用卡消費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03年4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信用卡消費紀錄、簽帳單(見交查卷第20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5頁、第46至48頁、第63至64頁、第67至72頁、第90至92頁、第117至134頁、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92頁、第211至212頁,本院102年度嘉簡第302號卷,下稱嘉簡第302號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第128頁反面,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334號卷,下稱嘉小字第344號卷,第22至4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有於前述時日,在日本等地之國外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101年7月8日出境至日本,101年7月15日返抵桃園國際機場(下稱第一次出國)。於101年12月30日出境至日本,102年1月2日返抵桃園國際機場(下稱第二次出國)。又於102年2月7日出境至日本,102年2月17日返抵桃園國際機場(下稱第三次出國)。另於102年4月17日出境至日本,102年4月21日返抵桃園國際機場(下稱第四次出國),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3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均不在臺灣,出境至日本乙情,至屬明確。
(三)本件係被告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非屬遭他人盜刷:
1.證人即富邦銀行行員范偉樵於警詢時證稱:被告102年2月4日以人在國外不便繳款為由,來電要求客服將1月份帳單延後繳款期限,但因顯示號碼為其住家電話,因此未獲本行同意。且1月份帳單已有列出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的日本消費,被告卻未向本行反應,直到102年2月18日才又來電否認日本消費,同時也稱信用卡遺失過但有尋回,所以不願意辦理掛失。後續再與被告確認有無其他銀行信用卡在日本被盜刷,他稱沒有,但經我們調閱聯徵中心的信用紀錄發現被告聯邦銀行信用卡也有被冒用的情況。之後我們要求他將信用卡寄回來,他又稱信用卡遺失,找回來的是永豐銀行信用卡,但被告並未持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且從調閱的簽單中發現被告102年1月22日刷富邦銀行信用卡是預定102年2月14日至2月16日住宿,該住宿房客資料留有「CHUNHSIN WU」之姓名,我們有詢問他是否認識姓名為「CHUNHSIN WU」或「吳君心」之人,但他堅稱不認識,直到我們銀行對他提起民事訴訟,他才又改口稱吳君心是他女兒,該筆也是他消費等語(見交查卷第106至108頁),並有被告與銀行客服人員間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05頁反面,嘉簡字第302號卷第43至46頁)。
2.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翁祥宙於警詢時證稱:本行預警人員於102年2月18日13時39分撥打電話給被告向他確認日本所有交易是否為其本人交易,被告表示完全無此交易,且卡片曾遺失後又找回,懷疑卡片是在遺失期間遭到盜刷。於電話中,有跟被告核對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卡片驗證碼,證明卡片並無遺失,且被告也稱當下已跟日本朋友確認並非其朋友盜刷。被告原先稱卡片在日本遺失後由日本朋友找回,我們請被告將卡片寄回來,他又稱卡片遺失未找回,找回來的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被告曾於99年至日本後,向國泰世華銀行宣稱卡片遭盜刷,事後雙方興訟,被告敗訴。由上述種種證據懷疑被告明顯預謀犯罪向本行詐欺等語(見交查卷第193至197頁),並有被告與銀行客服人員間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嘉小字第334號卷第60至64頁)。
3.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陳昆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電稱101年7月12日至15日在日本簽帳消費不是他本人交易,他說在日本期間,他信用卡曾經遺失,係由飯店人員通知歸還。但101年8月29日與其通話詢問該次旅遊期間住過幾家飯店,他卻無法即時回應,表示還要再想一下,若被告在該段期間信用卡遭盜刷,理應是住在同一家飯店,但日本飯店人員怎麼會知道該卡片是哪一位外國客人所遺失。且被告是直到101年8月23日才打電話告知本行有4筆交易遭冒用。被告於99年間曾以相同手法謊稱在日本遭盜刷,但經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判決本行勝訴。另本次遭冒用之簽單上其中一筆簽名為「王一」,與同業今年也遭冒用交易的簽單簽名的姓名一模一樣等語(見交查卷第222至226頁),並有被告與銀行客服人員間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36至44頁)。
4.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余錫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時,被告向銀行反應他信用卡在國外被盜刷,後來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去飯店游泳,梳洗過程中發現錢包不見,就告訴飯店人員協助找他的皮包,到晚上9、10點才找到。我請被告去報警,但一直沒拿到報案三聯單跟聲明書,被告說他有去八掌派出所報案,但警方沒有提供。我跟八掌派出所聯絡,警方說如果民眾來報告,都會開立三聯單。我再請被告去報案,之後我詢問八掌派出所,但警方說被告都沒有去報案。我們有調信用卡簽單給被告看,被告說那不是他簽的。我也有問過被告有無其他家銀行信用卡被盜刷,他說沒有,事後跟同業查證,才發現被告也有跟其他銀行反應他信用卡被盜刷。簽單上面「吳兆」之簽名,我收到時就只有簽「吳兆」等語(見交查卷第206至210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並有被告與銀行客服人員間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05頁反面)。
5.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渠等所為證述當可採信。顯見被告各次赴日本刷卡消費後,事後均以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為由向各銀行提出申訴。於各該銀行行員詢問時,均隱瞞其向其他銀行客訴信用卡遭盜刷乙事,且就信用卡是否已找回所述前後矛盾。果被告確有遺失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一事,實無必要在銀行詢問其另外銀行信用卡有無遭盜刷時,刻意提供不實之訊息,且在銀行要求其返還信用卡時再翻稱信用卡已遺失,反啟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疑竇。是被告前開之舉動,顯有違常情,其辯稱:信用卡在日本遭人盜刷一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6.再者,被告因富邦銀行對其提起清償消費款訴訟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時供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是我第二次出國到日本遺失,後來由飯店人員找回來給我,那是在日本一家民宿,遺失約2至3天,那幾天我都用現金付款,是102年1月4日要回國時才發現信用卡不見了。該次到日本我住2家飯店,1家在北部,1家在南部,我已經住在第2家旅館時,又回到第1家旅館,問他們我遺失的卡片有無幫我找回。後來第三次出國我又到日本住在同一家飯店,富邦銀行信用卡又遺失了,是我一出國信用卡就不見,我就用現金支付消費,信用卡後來沒有找回來等語(見嘉簡字第302號卷第32至35頁、第162至164頁、第200頁);於聯邦銀行對其提起清償消費款訴訟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時供稱:我的聯邦銀行信用卡是跟富邦銀行信用卡一起遺失遭人盜刷,是我在第三次出國到日本旅遊時遺失,我是回國幾天後才發現,卡片沒有找回來,我會跟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說有找回來是因為我以為他是富邦銀行人員,是富邦銀行卡片有找到等語(見嘉小字第334號卷第56頁、第68至69頁),惟隨後又當庭改稱:聯邦銀行跟富邦銀行信用卡我是一起遺失,兩張卡片都沒有找回來等語(見嘉小字第334號卷第70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7.又被告曾向富邦銀行提出信用卡遭盜刷之客訴,並填具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表示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2月16日遭盜刷多筆日本地區消費交易,且於該聲明中描述是逛街時,卡片掉落遺失,遭不明人士盜刷,逛街地點位於國際通大道,有前揭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在卷可考(見嘉簡字第302號卷第20頁)。所述信用卡遭盜刷之經過,顯與被告臨訟辯稱信用卡遺失,是飯店人員找回來乙情,相互齟齬。倘確有遺失信用卡一事,被告焉有可能就自己親身經歷,所述相互不一、矛盾,由此不僅可徵信用卡遺失遭盜刷等情節係被告憑空捏造,且應係被告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行交易無訛。
8.再觀諸被告第一次出國期間持用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曾於101年7月14日20時04分許(日本當地時間),在日本旅館消費(即附表編號90),經該商店回覆資料顯示,該筆消費旅客姓名為「CHUN HSIN WU」(中文姓名為吳君心),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行動電話相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是填載0000000000),此亦有該筆消費之訂房資料與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可參(見交查卷第20頁、第29頁、第229至2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吳君心為其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倘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是遺失遭人盜刷,持卡人如何得知被告女兒姓名、及被告曾書寫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顯見該筆消費確實與被告有關。被告辯稱第一次出國到日本遺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云云,自難採信。
9.另被告於本院民事簡易庭陳稱第二次出國期間曾入住二家飯店,分別在南部及北部,富邦銀行信用卡在第一家飯店遺失,於回國前又回到第一家飯店找回等語(見嘉簡字第302號卷第163至164頁)。惟被告富邦銀行信用卡該次出國期間於日本最後一筆刷卡消費時間為102年1月2日9時許(臺灣時間)(即附表編號29)。而下一筆消費紀錄為被告於102年1月2日當天自日本搭機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國際機場),於返國當日之11時37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內,持同張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840元,有前揭卷附被告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可佐(見交查卷第73頁)。而前開於臺灣之消費,被告於民事簡易庭時並不否認該筆消費為自己所為(見嘉簡字第302號卷第32頁)。如依被告所辯該段期間於日本之刷卡紀錄均為盜刷,亦即編號29之消費並非其本人所刷卡,且信用卡是回國前才返回第一家飯店找回,其找回時間必定在102年1月2日9點以後。但琉球回臺灣航程1小時30分且時差1小時(琉球比台灣快1小時),再算入由日本飯店至日本機場搭機、入關及從桃園國際機場出關至高鐵桃園站所耗費時間,如此一來被告顯不可能於台灣時間同日11時37在高鐵桃園站持該張信用卡消費。況且果如被告所辯,其富邦銀行信用卡出國時遺失,本次日本之刷卡交易係遭盜刷,則盜刷集團成員或盜刷者何有可能在被告及銀行尚未發覺停卡止付前,不盡情大肆盜刷之理?何有可能僅使用於日本之4天刷卡消費後,即倏然中止刷卡詐財行為?且恰巧即是在被告返國當日?甚至在盜刷編號29該筆消費後,特地將該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丟棄在被告投宿的第一家飯店?且剛好在被告返國前重回第一家飯店時,該張信用卡已被飯店人員拾獲?凡此均與事理有悖、並有違常情,至屬灼然。因此,第二次出國期間,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直均在被告持有中,其在日本之消費應係其自己所為,所謂信用卡遺失又找回等情節,顯然是被告所虛構甚明。
10.矧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印象中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沒有遺失過(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持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102年2月16日10時17分許(臺灣時間)在日本刷卡未過,旋於同時段,以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比對該消費刷卡之刷卡機(終端機)POS機碼(端末號)均為00000000號,足證為同一家商店之同一部刷卡機),有前揭卷附被告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交查卷第72頁、第91頁)。若被告所稱第三次出國之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刷卡交易,係該信用卡一同遺失遭盜刷一情為真,則該持卡人何有可能在盜刷被告富邦銀行信用卡未獲核准交易,旋即能持用被告未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益徵第三次出國期間,係被告持用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無疑。
11.又證人余錫昌已證述被告自日本返國後,確實曾於102年6月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該筆消費並非其所有,且主張簽單上「吳兆」並非其簽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從未向中國信託銀行佯稱信用卡遺失,此是誤會一場,檢察官故意將我本人簽名與遭人冒簽混為一談云云,亦不足採。且由被告歸國後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信用卡遺失遭盜刷,信用卡簽單上「吳兆」簽名並非其所為,於本院審理時因其已繳納該筆刷卡金額,始改口辯稱:「吳兆」是我所簽,該筆消費是我所刷卡,當初是弄錯了等語,企圖矇混以脫免刑責,反可證被告第四次出國時,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未遺失乙情甚明。
12.況且,依證人陳昆宏所述,被告於99年間就曾以至日本旅遊時,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遺失遭盜刷為由,拒絕支付信用卡消費金額而與國泰世華銀行訴訟,則其日後再持信用卡前往日本旅遊時,理應特別留意並妥善保管信用卡,焉有各次出國任意放置致在日本期間無法察覺有無遺失,回國後才發現之理?加以信用卡事關持卡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冒用盜刷或製成偽卡盜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以防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被告既稱於回國後發現信用卡遺失,亦應立即向發卡銀行查詢是否遭盜刷使用,並向警方報案、辦理掛失止付,以防止他人繼續盜刷其信用卡,及避免其日後需負擔遭盜刷之金額或因此與銀行進行民事訴訟之風險,竟各次遺失信用卡後,未曾前往警局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信用卡之常情。另被告既是在不同時間點遺失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信用卡,豈有遭盜刷之簽單簽名均為「王一」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信用卡係遺失遭人盜刷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進行筆跡鑑定及至日本調閱錄影帶,與本件事實認定無足影響,因被告於刷卡之初即不簽本名,顯見早有詐欺之意思,故其本可輕而易舉以異於平時書寫習慣之方式簽立「王一」、「吳兆」等字,倘再以上開字跡與被告平常書寫之字跡做筆跡鑑定,顯無實益;且各該信用卡刷卡之時間距今均已逾1年半以上,縱刷卡之店家裝有監視器,亦難期待仍保留1年半以前之監視錄影紀錄迄今,故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一)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
6、7、10至11、15、17至22、29至33、36至50、55至57、63至72、78、81至82、84、86、91至94、96至97、99至10
0、102至106、108至1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16、24、35、59至62、73、76至77、85、107、117詐得住宿、按摩服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5、8、9、12至
14、23、25至27、34、51至54、58、74至75、79、83、87、98、10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8、88至9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8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95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就被告附表編號3、16、24、28、35、59至62、73、76至77、85、88至90、107、117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80、95所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已退刷或退貨,應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編號2、5、8至9、12至14、23、25至27、34、58、74至75、79、83、87、95之簽單並未回覆,經本院函詢富邦銀行,據稱:附表編號
2、5、8至9、12至14、23、25及編號27之信用卡交易應需有簽名,但經調閱程序皆無回覆簽單,無法確認簽名式樣,有該行104年8月10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因無簽單可供比對確認其上是否確有簽名及簽名之樣式,依照罪疑為輕原則,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經本院函詢聯邦銀行,函覆稱:附表編號95之簽單並無持卡人簽名,亦有該行104年8月6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故就此部分,亦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消費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一」、「吳兆」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7」、「5及8至9」、「12至14」、「17至19」、「20至21」、「31至33」、「36至37」、「41至43」、「46至48」、「49至54」、「59至62」、「64至65」、「67及70至72」、「74至75」、「76至77」、「95至96」、「100至101及103至104及108至109」、「105至106及110至116」所示之於同天在同一特約商店盜刷同一銀行信用卡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上開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或詐欺得利罪部分,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各次於不同特約商店及不同日期在相同特約商店刷卡詐騙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行使之對象、詐騙之財物均不相同,依社會健全通念,尚難認係接續犯。從而,被告所犯5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14次詐欺取財、4次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後至大學進修(見本院卷第157頁),受有高等教育,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不願給付自己刷卡購物之費用,竟虛捏他人名義消費簽帳詐取財物,事後再以信用卡遺失遭盜刷為由詐騙銀行,損及「王一」、「吳兆」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已清償聯邦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尚未賠償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失,暨其自承:離婚、有一重病母親及女兒要扶養、在補習班教作文、也有在日本工作辦理遊學、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害銀行為數量達4家,且被告刷卡消費次數非屬少數,但詐取之財物總金額各約為16萬多元(富邦銀行)、1萬2千多元(國泰世華銀行)、5萬多元(聯邦銀行)、6千多元(中國信託銀行),尚非甚鉅,且除國泰世華銀行之1萬2千多元外,其餘各筆刷卡金額均已償還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六)又被告於各該特約商店刷卡之簽單,1式2張,第1張由客戶簽名後交特約商店保存,第2聯由客戶收執,不用簽名(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附表編號1、3、4、6、7、10至
11、15至22、24、29至33、35至50、55至57、59至73、76至78、80至82、84至86、91至94、96至97、99至100、102至116所示之「王一」署名共87枚、附表編號117所示之「吳兆」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交付店家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