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重嘉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5號、103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重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重嘉於民國98年1月1日,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00
0 號之鐵皮搭蓋之建物出租予諶進興,並同意諶進興於租賃期間就上開鐵皮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有使用之權利,而與諶進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租約自98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諶進興則於租賃期間於該處開設「明聖宮」之神壇。劉重嘉嗣因故不願將上開建物續租予諶進興,竟於102年4 月至6月間某日向嘉義縣政府檢舉前開建物係違章建築,經嘉義縣政府調查屬實後,製作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劉重嘉即自行於103年1 月6日上午1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賴慶鐘、賴昱羽、黃明一、黃蔭等人拆除前開建物左側鐵皮牆及左側屋頂。嗣經受諶進興所託,在上開建物燒香、奉茶之廟祝盧炳坤察覺,乃報警處理。諶進興旋僱工將拆除之部分搭建復原。詎劉重嘉明知其與諶進興就上開建物仍有租賃關係,諶進興就上開建物及坐落範圍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使諶進興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劉重嘉於102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諶進興遷離上開違章建築,結果諶進興未遷離,並於劉重嘉僱工拆除上開違章建物主體結構達三分之一時,諶進興在103年1 月7日,未經劉重嘉同意,私自復建違章建築等情,且於上開告訴狀附呈證明其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然隻字未提及其與諶進興就上開鐵皮建物之租賃關係,而捏造誣指諶進興涉有竊佔犯罪嫌疑,使諶進興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3874號對諶進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諶進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劉重嘉及其辯護人就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
25、99、142頁)。至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月1日將上開鐵皮建物租予告訴人諶進興,並同意告訴人使用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及於103年4 月22日以告訴人經其通知未自上開鐵皮建物遷離,復未經其同意將其上開拆掉之鐵皮建物部分復建,而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等語。然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告訴人未經我同意無權將鐵皮建物復原,且恢復部分係在房子所在之土地上面,故告訴人確有竊佔事實。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鐵皮建物經拆除後,租賃契約已因標的物滅失而終止,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在土地上搭建,修補違章建物,自屬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被告為此提出竊佔告訴,並非捏造事實,亦無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月1日,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000 號之鐵皮搭蓋之建物出租予告訴人,並同意告訴人於租賃期間就上開鐵皮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有使用之權利,而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千元,租約自98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則於租賃期間於該處開設「明聖宮」之神壇,被告嗣於102年4 月至6月間某日向嘉義縣政府檢舉前開建物係違章建築,經嘉義縣政府調查屬實製作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5、93、10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0至14頁;交查字第1036號卷第6、7頁;核交字第1992號卷第15、29、30頁;偵字第1745號卷第14、15頁) ,復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字第1992號卷第10、11、18至25頁),故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於103年1 月6日上午11時許僱工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之左側屋頂及左側牆面,告訴人旋復予以復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103年1 月6日上午11時許,僱請賴慶鐘、賴昱羽、黃明一、黃蔭等人拆除上開房屋,以機具拆除前開建物左側鐵皮牆。我將鐵皮屋拆掉的部分,以面對鐵皮屋而言,我是拆右手邊的屋頂,及右手邊牆壁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3頁) ,核與證人賴慶鐘、賴昱羽、黃明一、黃蔭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受被告僱用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但經廟祝告知停止拆除,便停止拆除動作等語 (見警卷第17至29頁) ,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把鐵皮拆掉,是我自己再找人搭上去的等語(見交查第1036號卷第6頁)相符,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告訴人經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遷離後,仍未遷離上開違章建築,並於被告僱工拆除上開違章建物主體結構達三分之一時,告訴人於103年1 月7日,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復建違章建築等情,且於上開告訴狀附呈證明被告為上開鐵皮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然告訴狀中未提及其與諶進興就上開鐵皮建物之租賃關係,而指述告訴人涉有竊佔犯罪嫌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3874號對諶進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4、25、109頁),復有被告具狀之103年4月22日之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諶進興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核交字第1992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其中契約條文第1 條關於租賃建物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約定:廟地為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000號名下範圍。第2條約定租期為98年1月1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上開建物所在土地同意借予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建物無法脫離坐落之土地而單獨使用,是被告無法僅出租建物而不提供土地供告訴人使用等情,足認依照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告訴人於租賃期間,就上開建物及建物範圍所坐落土地均有使用權限,至為灼然。
2.又上開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租賃之建物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告訴人取得被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時自應負回復原狀。另該租約附註欄並約定被告同意承租範圍之所有樹木及建築由告訴人自由開發改造。是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告訴人於承租範圍內,本得自行改裝租賃建物及其設施,且告訴人改裝租賃物部分,依上開約定,已取得被告同意,故於上開鐵皮建物經被告拆除,告訴人若僅係予以復建而未逾改裝限度,舉重以明輕,依上開約定自應認為業已取得被告同意。
3.另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鐵皮建物之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拆鐵皮建物時,與告訴人間仍然存在租賃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復無任何因告訴人違約經其向告訴人終止租約之情事,是上開租賃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請告訴人遷離上開鐵皮建築,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已難謂有理。再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經被告拆除部分復建,依上開契約約定,應認已取得被告同意,其復建部分固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然仍屬上開鐵皮建物坐落範圍內,依上開租約約定,告訴人仍有權使用至為明確。故告訴人未依被告要求遷離上開鐵皮屋,且將上開鐵皮建物經被告拆除部分復建,即無竊佔可言。故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憑採。
4.至被告辯護人固認上開鐵皮建物經拆除後,租賃契約已因標的物滅失而終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拆除鐵皮建物之左側鐵皮牆及左側屋頂業如前述,復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鐵皮建物僅係部分拆除,其主要部分及結構仍完好存在而可遮風避雨,非如辯護人所稱業因拆除而滅失,是租賃關係當無終止或消滅可言,告訴人於原處就拆除部分予以復建,固有使用上開鐵皮建物及坐落範圍之土地,然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係有權使用,並非竊佔,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且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鐵皮建物迄今既仍存有租賃關係,告訴人依據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即得合法使用上開鐵皮建物,是其經被告要求而未遷離上開建物,且於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之一部分後,自仍得予以復建,並無竊佔可言。被告既為上開鐵皮建物之出租人,其對與告訴人上開租賃契約內容,及租賃關係迄今仍存在即甚為明瞭,且確有同意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顯知告訴人縱未遷離,或予以復建並無竊佔其建物或土地可言,竟於103年4月2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附呈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狀證據,然隻字未提與告訴人間存有前揭租賃契約之事實,捏造告訴人占用其上開鐵皮建物而拒絕遷離,及未經其同意私自復建經拆除部分而使用上開鐵皮建物、土地之事實,其顯有誣告犯意,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1)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 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 其因不願將上開鐵皮建物繼續租與告訴人,而誣指告訴人竊佔,除使告訴人遭受訟累或名譽之損害外,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機關浪費資源,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4) 所誣告之罪名及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重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上開建物租賃關係存續中,向嘉義縣政府舉發前開建物係違章建築,經嘉義縣政府調查屬實後,製作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劉重嘉即於103年1 月6日1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賴慶鐘、賴昱羽、黃明一、黃蔭等人先將前揭建物電錶之電線剪斷,再以機具拆除前開建物左側鐵皮牆,並入內毀損房門門鎖,嗣經受諶進興所託,在上開建物燒香、奉茶之盧炳坤察覺,乃報警處理,劉重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諶進興使用前開建物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等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是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諶進興、盧炳坤、賴慶鐘、賴昱羽、黃明一、黃蔭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因上開鐵皮建築係違建,我有義務守法,要自行拆除,拆除後告訴人若真受有損壞,我願意賠償,所以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103年1 月6日上午11時許,僱工先將前揭建物電錶之電線剪斷,再以機具拆除前開建物左側鐵皮牆,並入內毀損房門門鎖(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上開證人諶進興、盧炳坤、賴慶鐘、賴昱羽、黃明一、黃蔭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可稽,固得認定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於103年1 月6日上午11時許,僱工就上開鐵皮建物為前揭拆除、剪線及毀損之行為事實。惟證人諶進興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03年1 月6日上午11時左右,我廟祝通知我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00000 號住宅,遭劉重嘉破壞毀損。(問:你與廟祝盧炳坤關係為何?)是朋友關係,盧柄坤平常是義工等語(見警卷第11、15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年1 月6日當天我不在現場,是盧炳坤先報警叫警察來阻止被告,盧炳坤再打電話通知我,我趕到時,警察已經到了,並已拍照存證等語 (見核交字第1992號卷第30頁)。參以證人盧炳坤於警詢時證稱:(問:103年1月6 日上午11時左右,劉重嘉等人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00000號房屋,進行拆除時,你有無阻止?)我有阻止,我有向劉重嘉及工人口頭告知說:這房屋是有租約權利,你只為終止契約趁諶進興不在家,才來拆房屋等語 (見警卷第30、31頁) 。足認被告拆除前開建物左側鐵皮牆、左側屋頂,及屋內房門門鎖,剪斷電錶之電線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自無從感受被告對之實施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之事實,嗣固為告訴人所知悉,惟告訴人知悉時,拆除動作業已停止,強制罪復非繼續犯,無從認強暴、脅迫行為繼續存在而使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制,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04 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而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上開僱工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之一部分,然告訴人於被告為拆除行為之際,並未在場,被告自無從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