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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3年10月3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103年10月3日14時許,至警局接受採尿,以及尿液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送驗之尿液檢體可能不是他的。且曾於103年10月間感冒,服用工地朋友給的藥物。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10月3日14時許,接受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證(警卷6至7頁)。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體內代謝成可待因、嗎啡。而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雖因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不同而異,但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之96小時內,此為法院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送驗之尿液檢體不是他的。惟本院委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採集被告之口腔黏膜檢體,與其於103年10月13日,警方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編號Z00000000000尿液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04年6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本院卷35頁正反面),足見送驗之尿液檢體確係來自於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於103年10月間,曾因感冒向工地的同事拿一

包感冒藥服用等語。但被告無法確定是在警方採尿前或採尿後服用,且此一說法,為之前所無,直至被告在前述DNA鑑定,確認為被告之尿液檢體無誤後,始行提出。是其辯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警方採尿時所製作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就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勾填「否」,並經被告簽名、捺印指紋確認,此有上開送驗紀錄表可佐(警卷7頁)。被告對此項證據記載之內容,復無爭執,參酌被告所辯,既難以確定其服用之時點,判斷與本件之關聯性,復未提出任何足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從事配管工作,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勉能維持。因另案服刑,子女交由大姐照顧。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0年起,即犯有麻醉藥品管理、竊盜、妨害公務、漁會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