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美如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被告胡美如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茲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惟查,被告胡美如於民國104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本件共同被告詹士億否認犯行,且聲請傳喚證人安柏宗等四人,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被告胡美如作證。參以被告胡美如與被告詹士億為夫妻關係,於相關事實釐清前,被告胡美如仍有為被告詹士億脫免罪責,而為有利於被告詹士億之證詞,或與證人勾串等妨害司法審理之虞。是以本案在未對證人為交互詰問之前,被告胡美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