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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月娥選任辯護人 陳秋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月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謝月子」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謝月子」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謝月娥原係謝月子及其配偶共同收養之養女,嗣因故終止收養,改由謝月子之父收養謝月娥,在法律上謝月娥為謝月子之姊妹,惟該二人為事實上之母女關係,謝月子另有一養子為楊金龍。緣謝月子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因腦梗塞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急救,於103年1月29日因無急性疾病須住院處置,但腦中風後遺症仍存在而辦理出院,嗣於103年1月31日死亡。詎謝月娥與楊金龍均知悉謝月子於住院期間,不能為完整言語之陳述,呈現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而為一定法律行為之狀態,詎謝月娥因繼承權在楊金龍之後,而楊金龍負有大筆債務,謝月娥為能獲取謝月子之遺產,楊金龍亦為避免繼承之遺產遭債權人追償與減免遺產稅之課徵,遂計畫將謝月子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地(下稱乙房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下稱丙房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現為楊金龍妻兒住處),移轉登記至謝月娥名下,暫代楊金龍保管該2筆房地之所有權,謀議既定,謝月娥與楊金龍於103年1月6日帶同乘坐輪椅且當時無法表達言語之謝月子,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欲開啟謝月子承租之保管箱,在農會內因謝月子意識不清,謝月娥與楊金龍遲遲未能問得其進入保管箱室之密碼,竟未得謝月子同意,即向不知情之農會行員蔡美瑟辦理保管箱退租,因而進入保管箱室開啟謝月子承租之保管箱,謝月娥與楊金龍從保管箱內取出謝月子之朴子市農會定存單、乙房地、丙房地、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地目為田,謝月子居住之農舍)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隔日,由楊金龍至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假冒謝月子代理人,申請謝月子之印鑑證明5份;楊金龍再於同年月10日,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填寫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假冒謝月子代理人,換領取得謝月子103年1月10日換發之身分證。(上開辦理保管箱退租、申請印鑑證明、換領身分證等行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均未經起訴)。

二、謝月娥與楊金龍(未經起訴),為執行上開移轉謝月子所有之乙房地、丙房地至謝月娥名下之謀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楊金龍將上開謝月子之印鑑證明、換領後身分證交予謝月娥,另由謝月娥委任不知情之代書黃維亭,並在正誠地政士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委託書上偽簽有謝月子之署名1枚、盜蓋謝月子印鑑章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謝月子名義委託黃維亭,辦理乙房地、丙房地贈與登記事宜之文書,謝月娥並將乙房地、丙房地所有權狀、謝月子之印鑑證明3份(因黃維亭於謝月娥委託過程中未見謝月子,遂要求謝月娥多交付1份印鑑證明)、謝月子之身分證(黃維亭影印2份後正本交還謝月娥)交予黃維亭,委託黃維亭辦理將謝月子所有之乙房地、丙房地贈與登記至謝月娥名下事宜。黃維亭先於同年月21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文件上蓋用謝月子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謝月子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以表示謝月子贈與乙房地所有權予謝月娥之意思表示,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又於同年月22日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文件上蓋用謝月子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謝月子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以表示謝月子贈與丙房地所有權與謝月娥之意思表示,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均足生損害於謝月子意思表示之真實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謝月娥因持有謝月子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甲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竟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未經謝月子之同意,以謝月子代理人之身分,持上開文件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謝月子之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謝月子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以表示謝月子將甲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謝月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謝月子意思表示之真實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謝月子之子楊金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謝月娥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謝月娥固坦承原為謝月子之養女,後因故改由謝月子父親收養,感情上與謝月子仍為母女關係;有事實欄一所載與楊金龍帶同謝月子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開啟謝月子承租之保險箱,拿取保險箱內謝月子之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存摺及定存單物品;事實欄二所載取得楊金龍申請謝月子之印鑑證明,填寫土地登記代理委託書,委託黃維亭完成辦理謝月子贈與乙房地、丙房地所有權之事宜;事實欄三所載單獨辦理設定謝月子所有甲土地抵押權,擔保其1000萬元債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在謝月子中風前,陸續多年以來,就有提到要把財產過戶給我;謝月子中風後,從加護病房醒來,有說要領錢,另提到房子、過戶(台語),加護病房醫師有教我用眨眼、比手勢及點頭等方式,跟謝月子互動,後來謝月子病情轉好,轉至普通病房,又提到同樣的事,我等她可以坐著,才可以帶她出去,我們就去開保險箱;謝月子生病前,有說台北2個房子要出售,住院時只有說房子過戶,沒有說要過戶給誰,我問到說過戶給我,她才點頭;存款部分,她只說要轉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是何用意;設定抵押權部分,是房子過戶文件做好給她看,她有問到土地呢(台語),她的意思就是要去設定,我會設定擔保1000萬元債務,是因為我姓謝後,謝月子有答應以後現金最少要給我1000萬元;因為楊金龍以前有賭博等不良紀錄,謝月子擔心房地產給楊金龍,他會花掉,所以要登記在我名下;我從沒有保管過謝月子的身分證云云。

辯護人則以:由謝月子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及昏迷指數等相關紀錄,均顯示謝月子意識清楚,可以表達自己的意思,正常的狀態;103年1月6日是謝月子與被告及楊金龍一起去辦理開啟保管箱,隔日是謝月子委託楊金龍申請印鑑證明,同年月10日是因為謝月子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街○○號戶籍地出售予他人,才會委託楊金龍去辦理換發身分證,各項文件也都有謝月子之簽名、指印,可見被告與楊金龍係依照謝月子之意思辦理;另依謝月子住院期間曾與其對話之人,均證述謝月子可正確認人,說話清楚,並依謝月子住院期間看護與農會行員之證詞,亦可知謝月子得理解他人所說的話,並且配合動作;且從103年1月6日朴子市農會監視器畫面,也可見楊金龍多次與謝月子互動之畫面;再者,被告與謝月子生活關係緊密,而楊金龍在外負債累累,謝月子將財產贈與被告並無不合常情之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謝月娥原為謝月子之養女,原姓楊,後經謝月子之父謝騰全收養為養女,改姓謝,楊金龍為謝月子之養子;謝月子於102年12月12日,因腦梗塞經119救護車送至嘉義長庚急救,於103年1月29日因無急性疾病須住院處置,但腦中風後遺症仍存在而辦理出院,嗣於103年1月31日死亡。又被告與楊金龍於103年1月6日,有事實一所示帶同謝月子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辦理退租並開啟謝月子承租之保管箱,取出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品;楊金龍分別於同年月7日、10日,有事實一所示至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謝月子之印鑑證明、換領身分證;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交付有謝月子之署名與指印之土地登記代理委託書予黃維亭,委託黃維亭完成辦理事實二所示謝月子贈與乙房地、丙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事項;被告有事實三所載以謝月子代理人名義,辦理甲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1000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證人楊金龍、蔡美瑟、黃維亭於偵查、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64-388頁、本院卷三第81-109頁),且有戶口名簿影本2份、戶籍謄本、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嘉義長庚103年4月10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193號函、104年1月14日(104)長

庚院嘉字第26號函、長庚醫院病歷、謝月子之訃聞、嘉義縣朴子市農會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勘驗嘉義市朴子市農會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2份、保管箱退租通知書、朴子市農會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開箱紀錄、朴子市農會保管箱出租契約、保管箱印鑑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委任書、正誠地政士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委託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0 3年3月26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8-23、32-5 0、53-72、74、87-88、123、184、217-220頁、偵卷第51-52、60-61頁、本院卷一第79-81、368-371、423-435頁、本院卷三第113-120頁、病歷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委任黃維亭辦理上開乙房地、丙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自任謝月子代理人辦理甲土地抵押權設定等事宜,皆未得謝月子之同意:

(一)證人楊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6日與被告、謝月子去開保管箱時,要問我母親密碼,問不出來,母親沒有講話,用手指比數字,也問不出來,我手指比6,她點頭,去按是錯誤的,是我拿母親及我的身分證,證實我和謝月子的關係,跟農會交涉,行員才開保管箱;母親住院期間,我有三天上台北,其他時間都在照顧母親,謝月子住院期間右手只是會些微動,沒辦法完全舉手,1月6日前母親無法講話或表達意思,但會叫我的名字;103年1月7日有去辦理謝月子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是從謝月子保管箱拿出來的,是因為被告於開保管箱當天回家後跟我說趁母親還健在,辦理過戶,由被告保管,可以節省遺產稅,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的委託書上謝月子的簽名,當時母親的手無法寫字,被告要我抓母親的手簽,指印是被告抓母親的手蓋的,被告有跟我去辦印鑑證明,辦完後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母親是突然生病,沒有講到遺產如何分配;開保管箱及申請印鑑證明,沒有經母親的同意;辦理印鑑證明,被告只有跟我談到乙房地、丙房地,沒有提到甲土地部分;103年1月7日被告說母親生病無法開車,母親名下的汽車過戶給我,我有欠銀行錢,設定60萬元給被告;103年1月8日我和被告有把母親名下嘉義縣朴子市○○○街○○號的房地出售,是被告一直說怕錢不夠,才賣的,買主是被告找的;當初沒有還時,我欠銀行300多萬元;被告說乙房地、丙房地先過戶到她名下替我保管,母親有現金,可以幫我還債,清償後再將乙房地、丙房地過戶給我,被告當時有跟板橋信用合作社協調;母親住院後,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母親怎麼樣,甲土地可以過戶給被告,但被告說不要,她甚麼都有;母親住院期間於103年1月6日開保管箱、同年月7日辦印鑑證明、同年月8日出售吉祥五街的房地、乙房地、丙房地過戶、甲土地設定抵押權,都沒有經過母親同意,但甲土地設定抵押,是被告自己去的,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388頁),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一同辦理上開乙房地、丙房地過戶事宜,係未經謝月子之同意,且詳細指出其等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緣由與過程。

(二)關於證人楊金龍證述103年1月6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未能以口語或肢體之方式向謝月子問得保管箱之密碼,而未經謝月子同意,另由農會行員協助開啟保管箱之過程,證人蔡美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3年1月6日被告、楊金龍與謝月子來農會開保管箱是我承辦的,當天謝月子坐輪椅進來,只是搖搖頭,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謝月子搖頭是甚麼意思,她不知道她密碼幾號所以搖頭;進入保管箱室的程序,先拿磁卡刷卡,按密碼,進入第一道門,進入後就是鐵製保險箱櫃,承租人自己用鑰匙開,不需要密碼,第一道門在農會營業處所;當天謝月娥有跟我反應密碼忘記,無法進入,我知道被告不是謝月子本人,謝月子本身沒有講話,只是搖頭、點頭,他們推著輪椅進來,我比較有印象;我有先採重建密碼方式,就是確認身分後,幫他重建密碼,用新的密碼進去,當天有幫謝月子重建密碼,但是後來沒有完成;後來謝月子用指紋的方式也沒有進入,最後是以退租的方式,才開啟保管箱室的門;退租通知書上謝月子簽名部分,是被告或楊金龍牽謝月子簽名,指印也是別人牽他的手蓋;我用櫃臺按鈕強制開啟保管箱室第一道玻璃門,因為第一道門沒有謝月子以刷卡或密碼等方式進入的紀錄,所以開保管箱的鑰匙上感應配備無法感應,我拿總鑰匙幫他們開保管箱;當天我叫謝月子阿桑,她沒有講話,只有點頭、搖頭等詞(見本院卷三第81-109頁),被告亦自承上開土地登記代理委託書,其有扶謝月子的手臂讓她可以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可見謝月子除有上述無法正常溝通表達意思外,尚有無法持筆簽名之情形。再者,被告、楊金龍與謝月子當天進入朴子市農會至使用上述退租強制開啟保管箱,歷時將近1小時,期間被告、告訴人及蔡美瑟多次蹲在謝月子身旁,手比向保管箱室、比手勢或以手指比6等動作,謝月子亦有點頭回應等情形,但被告等人多次使用保管箱室第一道門之刷卡機均未能開啟,嗣被告與楊金龍更將謝月子推至第一道門前,拉起其右手多次感應指紋機,亦未能開啟大門;且進入保管箱室後,由蔡美瑟開啟保管箱之鎖,由被告將保管箱打開,取出保管箱盒,被告將保管箱盒內之物品放入提袋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嘉義縣朴子市農會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2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8-371、423-435頁),證人蔡美瑟與本院勘驗筆錄呈現當天被告與楊金龍無法問得謝月子之密碼,以退租方式開啟保管箱室,與證人楊金龍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謝月子當時已不具備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其意思,或獨自書寫文字之肌力。

(三)次查,謝月子送醫救治之經過,係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因已3日未能聯繫上謝月子,通知警消到場,發現謝月子昏迷躺在床上,由119救護車送嘉義長庚急診,醫師診斷謝月子有大片的腦梗塞併意識不清,而開立病危通知書,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6日始至一般病房等情形,此有病歷卷為據,則謝月子於103年12月12日係因大片腦梗塞並已持續一段時間始為被告發現,而緊急送進嘉義長庚急診,入院時已意識不清;依證人李彩玉證稱:我是從102年年底到103年在長庚醫院擔任謝月子的看護,照顧期間,楊金龍除回台北外,不然每天都會去醫院,中間有一段時間,被告說要給楊金龍照顧看看,我就請假一周,2-3天後,楊金龍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去照顧;復健時,謝月子坐在輪椅上,累的話,手托住下巴,頭低下,都是眼睛閉上,手半舉在胸前,因為中風肌肉僵硬;醫生叫她抬手等動作,她只有僵硬的那隻手會平平的這樣動一下,有時不會做,腳很少動;醫護人員問她,她只有恩恩,沒有講話;我沒有聽過謝月子講話,我叫他阿桑,她就是眼睛閉上不理我,晚上會叫金龍、金龍;我要幫謝月子刷牙、或移動身體時,叫謝月子配合,她會配合做一些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109頁),及證人陳凱華於另案民事案件證述:我是從103年1月9日至29日照顧謝月子的醫師;謝月子在29日出院時病況是穩定的,至於可不可以講話從103年1月9日至29日這段時間,情況沒有改變;這段時間我有問謝月子問題,她嘴唇有動要講話,但沒有辦法讓我聽得懂她所說的話,她的聲音很小聲、微弱,我沒有見過她與其他人正常對話等語(見本院民事卷四第65-6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謝月子住院期間因上開腦梗塞造成其無法與他人正常對話,或是表達出旁人得以理解之言詞;再者,謝月子住院期間之身體與意識狀態,於102年12月12日至19日,可睜眼,無法說話,無法配合指令,於102年12月20日至27日,可配合簡單指令及發出聲音,於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1月9日,可配合簡單指令及可說單字,103年1月9日至103年1月29日,可配合簡單指令,但口語表達困難,無法清楚口語表達;另103年1月8日,可表達句子,但無法正確判斷時間或地點,與他人溝通,回應內容不一定是正確,103年1月29日出院時,腦中風後遺症仍存在,可配合簡單指令如舉手、舉右手等,但口語表達困難,無法清楚說出讓他人聽得懂的字詞;又依病歷記載謝月子住院期間及出院時,意識狀態仍有不清,無法正確口語表達等情,此有上開嘉義長庚函文2份、嘉義長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民事卷四第21頁)在卷足憑,可知謝月子直至出院時,因上開腦梗塞之發生對其腦部形成傷害,不僅口語表達有困難,且影響其意識狀態,無法正確判斷時間或地點,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然不具備判斷行為之法律效果,或正確表達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之能力,與證人楊金龍證述:謝月子住院期間無法表達意思等語相符,證人楊金龍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謝月子於住院期間意識狀態不清,已無法做出不動產過戶、設定抵押等關於處分財產分配,表達具複雜性且重大之法律行為決定,故被告辦理本件乙房地、丙房地過戶,甲土地設定抵押權等事項,均未得謝月子之同意,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理上開各項不動產登記事項,係於103年1月6日開啟保管箱後所為,而開啟保管箱當日,被告與楊金龍在保管箱室前多次以口語或以比手勢等方式向謝月子詢問的密碼,謝月子均沒有表達密碼,以及參酌上開病歷記載之內容等,可認在該日以前,謝月子之意識狀態應係無法做出如被告所辯之財產分配與處分之指示,甚至可詳閱土地過戶之相關文件,再進一步為財產處分之指示,則難認被告所辯謝月子要求其為上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乙節不可採;何況被告所稱謝月子表達之內容諸如「錢顧好,房子過戶」、「土地呢」、「一千萬元」、「趕快去辦」等字句,均屬不明確之用語,不僅未包含明確之不動產標的物,也無贈與或設定抵押權之意涵,且當時謝月子名下除甲土地、乙房地及丙房地外,謝月子另有嘉義縣朴子市○○○街○○號房地,而該筆朴子市房地,亦經被告與楊金龍於103年1月8日出售予他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依(見他字卷第160-162頁、本院卷二第205-258頁),再謝月子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月7日過戶至楊金龍名下,並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乙節,亦有汽車新領牌照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6-128頁),可見被告當時所處分謝月子之財產並非僅有甲土地、乙房地及丙房地,足認被告所辯謝月子的意思就是要過戶乙房地、丙房地,設定甲土地抵押權等為不可信;至於被告辯稱:謝月子住院前,多年來很多次跟我說財產要過戶給我,我都沒有理她,這次住院,不能不理她,要讓她開心,順她的心,謝月子到普通病房跟我講這些財產要過戶到我名下,謝月子生前有說留給我的現金至少有1000萬元,我才會設定抵押權1000萬等語,然被告既已辯稱係依據謝月子住院期間所指示之內容而為本件移轉所有權與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且被告於謝月子生前也未答應要接受其將來財產之移轉;又被告於103年1月7、14、23日,將謝月子之定期存款、出售朴子市房屋價款共從謝月子朴子市農會帳戶轉帳2600萬元至自己之帳戶,此有謝月子朴子農會存摺影本可依(見本院民事卷一第63-64頁),估不論謝月子生前有無要贈與被告1000萬元之表示,被告轉帳之總金額已遠遠超過1000萬元,可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另辯稱:沒有保管謝月子身分證云云,然被告辦理上開事實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行為均有檢附謝月子103年1月10日換發後之身分證影本,並在身分證影本旁蓋有與正本相符字樣之文字,此有謝月子身分證影本3份可考(見他字卷第27、44、68頁),因此被告確有「持用」謝月子103年1月10日換發後之身分證,辦理上開不動產登記事項。

三、證人楊金龍證稱:係因積欠銀行債務,被告說要幫我保管乙房地及丙房地,這樣也可以減免遺產稅,才會去辦理乙房地、丙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而楊金龍有與被告一同開啟謝月子承租之保管箱,拿取印鑑章、所有權狀等,並辦理謝月子之印鑑證明,又因嘉義縣朴子市○○○街○○號謝月子原戶籍地,已於103年1月8日出售過戶與他人,而於103年1月10日辦理謝月子身分證換領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楊金龍對於辦理乙房地、丙房地過戶所需之文件申請均有參與;再者,楊金龍當時積欠大筆債務,被告於解除謝月子定期存款轉帳予己及出售謝月子上開朴子市房地後,旋即於103年1月8日提領138萬餘元為楊金龍償還債務,有板信商業銀行通知函、被告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卷一第59-62頁),而丙房地現為楊金龍配偶與子女居住等,業經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一第313頁),可見楊金龍雖為謝月子之繼承人,但其因負債及遺產稅等考量,確有於謝月子生前,先將乙房地、丙房地過戶由被告保管,以免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動機,參以楊金龍對於上開乙房地、丙房地移轉行為未經謝月子同意,亦自承在卷,及被告表示:我和楊金龍從小一起長大,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堪認楊金龍就事實二之犯行,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犯。

四、關於辯護人以前揭詞為被告辯護部分:

(一)辯護人以謝月子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7-22日、103年1月25-29日,昏迷指數為14-15分,屬接近或正常人相同之指數;且病歷上亦有多次記載謝月子意識清楚之情形,護理紀錄上,也有多次記載「告知經病患同意」之文字,可證謝月子當時意識清楚,得為表達自己的意思。惟查,昏迷指數是用來評估患者的清醒度,包含眼睛(E)、說話(V)與活動(M)三個部分,昏迷指數越低代表患者腦部傷害程度越嚴重,滿分為15分,最低分數為3分,此有辯護人提出淺介昏迷指數、淺介昏迷指數文獻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卷二第184-187頁),可知昏迷指數主要在評估患者是否為昏迷狀態,或是清醒狀態,並非得以作為認定患者是否有判斷外在事物之能力;次查,被告前揭開啟謝月子承租保管箱時點前後,病歷上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3日記載謝月子意識狀態清楚部分,103年1月4日記載謝月子抱怨右邊肢體疼痛,另護理紀錄於103年1月8日、103年1月10日記載告知經病患同意等文字,固有病歷及護理資料在卷可憑,然比對謝月子102年12月19日之昏迷指數為10分(V為1分),103年1月3、4、8日昏迷指數為12分(V為2分)(見本院卷一第195、229、23

1、249頁),又依上開昏迷指數之文獻,V為1分係指完全沒有言語反應,2分為病患只能發出聽不懂的聲音,顯示該等時點,依昏迷指數之記載,謝月子係無正常之口語能力,顯與護理紀錄有異,而護理紀錄關於告知病患之記載,係基於尊重病患,護理人員進行護理行為時,不論病人意識能否清楚回應,均會告知將進行的處置,此有上開嘉義長庚104年1月14日函在卷足參,該函文另說明謝月子於103年1月8日時,無法正確判斷時間或地點,與人雙向溝通之內容不一定是正確,103年1月13日,口語表達困難等,均可認謝月子於該等時點,明顯欠缺口語表達、對外界事物及判斷法律效果之能力;另103年1月7日中醫診療申請單上雖有記載:問答可,時抱怨右手足酸,左手足萎軟等詞,然證人李彩玉證述:這是醫生問我的,那時候謝月子沒有回答(見本院卷三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8頁),因此該申請單僅為醫師得知謝月子當時病況之記載,尚難證明該項資訊係謝月子本人告知,此外,謝月子當時意識清醒,並無昏迷之情形,對於疼痛有所反應,亦屬正常,斷無遽認謝月子具辨別法律行為之能力。從而病歷及護理記錄上關於謝月子意識狀態之記載係在於表示病患當時是否呈現昏迷狀態,與護理人員依照相關規定為護理行為之紀錄,並非病患意識清楚與否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二)辯護人又以謝月子有於103年1月6日與楊金龍共同到朴子市農會開啟保管箱,同年月7日委託楊金龍請領印鑑證明、將所有之上開車輛過戶予楊金龍,同年月8日委託楊金龍出售嘉義市○○市○○○街○○號房地,同年月10日委託楊金龍辦理換領身分證等,可證謝月子確有委託楊金龍為上開行為,與車輛過戶,其意識應屬清楚,經查,證人楊金龍對於前述各項行為大都未經謝月子之同意所為,業經證述如前,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2份、謝月子病歷及嘉義長庚回函2份等附卷足憑,從而尚難認定楊金龍上開各項行為確係受謝月子之委託而辦理。

(三)辯護人再以證人馬順顯證稱:我幫謝月子做水電認識的,謝月子住院期間我沒有去看她,她出院後,我去看她,被告問謝月子認不認識我,謝月子回答是做水電的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二第48頁背面);證人林宇博亦證稱:以前開遊覽車,有幫被告送零食給謝月子,103年1月13日我有看謝月子,被告用手比我,謝月子說是水電行老闆,被告用手比隔壁的人,謝月子說是水電行老闆的老婆,又比一個人,謝月子說是小李,謝月子看起來精神不錯,說話滿大聲的,認人跟說話是清楚、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二第51頁);證人李怡婷證述:我是被告的女兒,103年農曆過年(103年1月30日)前2周,謝月子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大年初一嫁出去女兒不能回娘家,還有說我們家裡有些海苔、香蕉、木瓜,記得拿給小孩吃,問我小孩有沒有乖乖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三第74-78頁);證人游三郎證稱:被告是我妹妹,謝月子在加護病房時,我有跟她對話,她說我是阿娥的大哥,叫阿火(台語)等詞(見本院民事卷四第63-64頁);證人陳凱華證述:在判斷病患肌力時,我會請病患抬手、舉手、抬腳才紀錄,謝月子的病程紀錄上肌力之記載,是我判斷後之記載等語(見本院民事卷四第66頁),證人李彩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醫生叫謝月子抬手、舉手、伸腳等,謝月子只有僵硬的那隻手會動一下;我跟謝月子說嘴巴打開,她會配合稍微打開等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證人蔡美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保管箱退租通知書是謝月子本人簽名,我不記得是誰扶她的手寫的;當天我有問謝月子是不是要退租,她有點頭等(見本院卷三第101、108頁)證詞,認為謝月子當時意識清楚,然查:

1、就證人馬順顯、林宇博、李怡婷及游三郎部分,其等與謝月子見面之時間,除證人游三郎外,其餘均在被告開啟保管箱及委任代書黃維亭之後,且其等證述內容多只是謝月子可以辨識人別,或是日常生活瑣事,又上開證人關於謝月子語言能力之描述,亦與上開嘉義長庚103年4月10日函覆內容,謝月子從102年12月20日開始可以發出聲音,同年月28日起可說單字,103年1月9日至出院,口語表達困難,無法清楚口語表達等情形有所出入,其等之證詞已難採信作為認定謝月子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之依據。

2、證人陳凱華、李彩玉上述所稱指令之內容均為簡單之指令,只能表示謝月子可配合簡單指令,不足以推論出謝月子當時意識清楚,得以正確判斷法律行為。

3、證人蔡美瑟部分,其另證述:若是客戶沒有密碼,要進入保管箱室,通常除非身亡後,繼承人過來辦理,本件的情形是首例,一般客戶忘記密碼,我們一定要本人帶身分證,核對無誤,確認是本人再重建密碼,當天被告等人是推輪椅進來我們比較有印象,被告來跟我反應忘記密碼,我知道不是謝月子本人,謝月子本身沒有講話,只是搖頭、點頭;退租通知書有蓋謝月子的指印,是因為謝月子不講話,我為了慎重,才會要她蓋印,指印也是人家扶她的手蓋等語,故蔡美瑟當天為被告等人辦理保管箱退租時,應對於謝月子是否能表達自我意思,已經有所懷疑,始要求須謝月子在退租通知書上按捺指印;佐以楊金龍當天有以言語及比手勢之方式詢問謝月子密碼,謝月子沒有講話,或是對於楊金龍比的數字點頭,但該數字非正確密碼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謝月子點頭之動作,並非可以代表其理解問題而做出肯定之回應,故縱使謝月子對於蔡美瑟詢問是否要退租一事,有點頭反應,亦難認謝月子當時係回答蔡美瑟之問題,同意辦理保管箱退租。此外,上開本院勘驗筆錄2份中,楊金龍有多次靠近並對謝月子做出比手勢耳朵貼近等動作,只是楊金龍詢問謝月子密碼之經過,並無問得密碼之結果,辯護人以此推論謝月子意識清楚,不足採信。

(四)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楊金龍關於乙房地、丙房地過戶之對象,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初說這2筆要過戶給我等語,後又稱:被告說先過戶到他名下替我保管,我債務清償後,再過戶給我等詞,觀諸證人楊金龍證述內容,其所認知該2筆不動產最終是要過戶到自己名下,被告僅是暫時保管;又關於申請印鑑證明部分,先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去辦的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稱:是被告和我去的等詞,對於其有去申辦印鑑證明一事均一致,偵查中也未表示被告沒有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是其證詞內容雖略有簡繁之差異,但尚非全然不可採。

(五)辯護人又主張:被告與謝月子生活關係緊密,謝月子將乙房地、丙房地贈與被告,被告為謝月子處理事務,代墊相關款項,謝月子總結應償還被告1000萬元,而設定甲土地之抵押權,均與常情相符等詞,惟查,被告在法律上與謝月子屬姊妹,但在實際生活、人際往來上,2人則為母女,被告與楊金龍在相處上亦為姊弟關係,此有證人李彩玉及李怡婷之證詞可佐,被告雖提出為謝月子處理農舍房屋稅設籍事宜、農舍施工事宜、協助處理2次交通事故、辦理稅務、代購家具、房屋修繕、代繳水電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相關花費等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7、165、282頁所列之證據),然被告與謝月子在實際生活與親友間之認知,應屬母女關係,謝月子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已有相當之年紀,被告基於女兒之身分從旁為謝月子協助、幫忙上開各項生活事宜,各該事項內容或有難易之分,但以身為子女之被告為謝月子從旁為生活之協助,本屬親情之表現,極其自然,此種花費在感情良好之親子間,不可能斤斤計較,依辯護人之辯解,一方面以謝月子與被告有上開生活緊密之情,因而會將現提供為楊金龍妻小居住在內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但另一方面又謂被告上開代墊費用部分,係謝月子積欠被告,再加上謝月子出遊花費、平日飲食等費用,總結應還被告1000萬元,後者絲毫感受不到被告與謝月子為實質母女關係之情形,故上開前後矛盾之理由,顯不可採。

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事實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亦足生損害於楊金龍,不過被告為上開各該行為時,謝月子仍生存且為甲土地、乙房地及丙房地之所有權人,該等犯行固足生損害於謝月子之所有權,而楊金龍當時僅係謝月子之直系血親,尚非謝月子之確定繼承人,且楊金龍在謝月子生前,不能處分其財產,對謝月子之任意處分,不能以之為利益受侵害,而做任何請求(民法第100條參照),於認領或收養關係終止時,亦不能排除第三人已得之權利(民法第1069條、1083條參照),由此觀之,楊金龍在繼承謝月子遺產開始前,其推定之繼承權,並無發生被侵害情事之可能,只具有期待之利益,難認楊金龍此項期待,於被告上開行為時,屬於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一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黃維亭辦理事實二移轉乙房地、丙房地所有權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楊金龍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事實二、三盜蓋謝月子印章之行為,及事實二在土地登記代理委託書上偽簽謝月子署名之行為,均屬各該事實中所為之偽造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如事實二、事實三各該私文書後,進而持向黃維亭、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或利用黃維亭偽造文書後,由黃維亭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出於假冒謝月子同意,以一委任代書黃維亭行為,辦理贈與乙房地、丙房地所有權予己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等數罪,各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三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謝月子因腦中風住院,住院期間意識狀態不清,無法處理財產分配事務,竟與積欠銀行債務之楊金龍,利用謝月子上開狀態,先是開啟謝月子承租之保管箱、申請印鑑證明及換領身分證,取得辦理不動產登記所需之文件,再由被告委請代書將謝月子所有之乙房地、丙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己,另單獨將謝月子居住農舍之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己,侵害謝月子之所有權,並危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考量乙房地、丙房地之價值及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數額,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虛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惟兼衡被告與謝月子、楊金龍為事實上之母女、姊弟關係,但被告在法律上係謝月子之妹,對其財產並無繼承權,而繼承人楊金龍對外負有債務,其等母親謝月子生前已因腦中風而意識不清,被告因此單獨或與楊金龍就謝月子之財產為一定處分,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附表所示偽造「謝月子」之署名1枚,係被告為事實二犯行時所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事實二、三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雖為被告分別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惟已持向黃維亭、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交付,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該等文書上盜蓋謝月子印鑑章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正誠地政士事務所土地登記代│偽造「謝月子」署名壹枚。││理委託書(影本附於他字卷第8│ ││7頁) │ │└─────────────┴────────────┘卷宗索引: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號卷證電子檔(光碟附於本院卷三第25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簡稱本院民事卷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所附謝月子病歷卷宗:簡稱病歷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