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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竑翰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竑翰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鐵製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竑翰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凌晨3 時許,身穿蘋果綠雨衣,至田見昌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住處外之庭院,見田見昌所有停放在該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持所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手電筒為照明,竊得田見昌用以置放零錢之前座冷氣開關下方煙灰盒(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元。而因陳竑翰進入田見昌住處外庭院時不慎發生聲響,為田見昌聽見發覺有異而走出屋外查看,發現陳竑翰正在竊取車內零錢,遂大聲喝叱陳竑翰:「將錢放下」。陳竑翰見犯行暴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遂以其所攜帶前揭手電筒奮力敲擊田見昌頭部,田見昌因而血流滿面,復因田見昌為阻其離去而與田見昌發生拉扯衝突,揮拳毆打田見昌臉部,而當場施以強暴,致田見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傷口1.5公分、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腕擦挫傷及鼻挫傷併鼻血等傷害而難以抗拒。田見昌因不敵身形高大壯碩之陳竑翰攻勢後,呼喊屋內之兄田勝終外出相助逮捕抓賊,田勝終聞聲趕至短暫拉住陳竑翰,仍遭陳竑翰逃脫。嗣經田見昌報警循線查悉,除扣得陳竑翰於脫免逮捕過程中遭田見昌搶下之上開行竊用之手電筒外,並查扣陳竑翰所穿之雨衣。

二、案經田見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而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已將測謊之施測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下始進行,且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受測中亦可隨時中止,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施測人員即鑑定人周潤德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為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自89年起迄今實際從事測謊工作逾15年,經驗豐富,此外,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施測前、後無任何不適,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此有104年12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暨所附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綜上堪認本件測謊之施測過程在程序與形式上,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應認本案之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竑翰空言辯稱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難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8頁)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測謊鑑定書,及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竊取告訴人田見昌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然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發現我行竊後,抱住我身體,我有持手電筒胡亂揮擊,目的是要撥開告訴人及其兄田勝終之攻擊,而不是要打人,且我沒有竊得零錢,我只承認竊盜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75、1

63、174、175頁)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證稱自被告開車門迄至告訴人到被告的後方僅約5 秒時間,應該不至竊得零錢,而且身穿雨衣也沒有地方放置零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身穿蘋果綠雨衣,竊取告訴人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於遭告訴人發覺後,手持手電筒攻擊告訴人頭部,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並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傷口1.5公分、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腕擦挫傷及鼻挫傷併鼻血等傷害,嗣雖經告訴人呼喊其兄即證人田勝終相助,仍逃脫等情,業據: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在104年5 月25日凌晨3時左右聽到住家(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石硦22之3) 外頭有聲響,我就從窗戶向外面察看,發現有名男子穿雨衣走到我家前面院子,打開我所有2U-2926 號自小貨車車門並彎腰進入車內翻裡面的東西,我見狀立即出去,發現竊嫌在竊取我放在灰缸內零錢,對方突然轉身手持手電筒揮了過來敲我額頭,我立刻用手抵抗,並呼喊我哥(田勝終)出來幫忙抓小偷,因為對方很壯碩,我跟我哥無法制止他,結果還是被竊嫌趁機逃跑。嫌疑人相片編號6 號陳竑翰就是竊取財物,並毆傷我之人。我印象中我用手搶下他的手電筒過程中他又用拳頭揮打我臉部不知道幾下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5 月25日凌晨3時案發時你是在何處發現被告?提示警卷照片第15頁下方編號2照片)我家是在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的右後方,我在家中的窗戶邊有聽到有聲音,我就從窗戶看出來,看到被告從車尾走到駕駛座的旁邊去開駕駛座的車門,我就開家裡的門出去,看到被告在偷車內的零錢。 (問:提示警卷16頁照片編號3、4,你看到被告是在拿何處的零錢?) 就是照片中有用紅圈圈位置的盒子,原本那是設計用來作為煙灰缸使用的,但是我拿來放零錢。我用臺語跟他說把錢放下,當時被告臉朝車內,我站在他的右後方,我喊他時他就稍微轉身反手拿手電筒就打我的頭,我的頭很痛,所以我就退到左後車尾處就是駕駛座那方的車尾,因為當時車頭停車的前方是緊靠圍牆,被告無法從車頭前方離開,被告就朝著車尾過來又跟我遇到,我就抓被告的身體及手不讓被告離開,當時我就呼喊我哥哥的名字「終仔,有人偷錢趕快出來幫忙」很多聲,我叫了很多聲我哥哥才跑出來,我就與被告繼續拉扯,我哥哥出來時我已經拉到沒有力氣了,因為頭有流血流到眼睛張不開,我哥哥到時我快要沒有力氣了,一下子被告就跑掉了。被告要逃走因為我攔他,拉扯時被告多少有打到我。我用最保守的估計來計算我失竊的零錢數額至少是12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154、156、160頁)。

2.證人田勝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外面發生何事?)當時我在睡覺,我弟弟田見昌一直叫說要抓小偷,我就出去到小貨車後車尾處。我看到我弟弟與一個穿雨衣的人在拉扯,我走到時看到田見昌頭部有流血,當時告訴人拉著穿雨衣的人的手,我就去幫忙拉穿雨衣的人的另一手,因為穿雨衣的人要逃走,雖然我們二個人一人拉一隻手還是拉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3.就告訴人上開警詢及本院之證詞以觀,其前後陳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田勝終於本院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行竊經過、遭被告攻擊而呼喊證人田勝終相助捉賊,嗣被告仍逃脫等情之指述,具相當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又案發後,告訴人旋於當日凌晨3 時53分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傷口

1.5公分、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腕擦挫傷及鼻挫傷併鼻血之傷害等情,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 ,以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以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左手第四指骨折及左腕擦挫傷、鼻挫傷併鼻血是如何來的?) 手指是我有拉被告的手時,可能當時被被告身體撞到造成的,手腕是被告要掙脫時受傷的,鼻挫傷併鼻血是被告要逃走時出手毆打的,因為被告用手電筒只有敲我的額頭沒有敲鼻子,所以鼻子受傷是被告另外出手打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告訴人上開傷勢當係與被告拉扯衝突及遭被告攻擊所致亦堪認定。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分別為告訴人及證人田勝終,見警卷第12、13頁)、照片9 張(含現場、零錢遭竊位置即告訴人自用小貨車前座冷氣開關下方放置零錢之煙灰盒、告訴人受傷與扣案物等照片,見警卷第15至18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及鐵製手電筒、蘋果綠雨衣各1 件扣案可稽。綜上可知,被告於竊得零錢後,當場經告訴人發覺要求其將錢留下,因而手持手電筒敲擊告訴人,並於與告訴人拉扯衝突時出拳攻擊告訴人成傷,顯係出於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所為之強暴行為,證人田勝終固因告訴人「抓小偷」之呼喊而前往相助告訴人,終仍讓被告逃脫等情當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準強盜罪,以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難以抗拒,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常相類似之狀況下,足以壓制對方之抗拒程度為已足,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田見昌身高為168 公分,體重54公斤;證人田勝終身高為167.5公分,體重66公斤;至被告身高為178公分,體重99公斤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取證照片11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參以告訴人與證人田勝終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案發當時之高度、外表及身形與本院審理時一樣,沒有明顯的變瘦或變胖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167頁) ,是被告身形顯較告訴人與證人田勝終高大壯碩。

2.又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其遭被告攻擊及拉扯間衝撞之力道非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手電筒打我的頭,我的頭很痛,所以我就退到左後車尾處。 (問:

在案發的狀況你有無辦法抵抗被告的攻擊嗎?) 我想要抓被告但抓不住,所以叫我哥哥出來幫忙,被告對我的攻擊,我無法反抗去制伏他,只能阻擋他,被告比我高且身體比我還要壯。(問:為何你們二個人去圍捕還被被告跑掉?)我哥哥來時我已經沒有力氣了,另因被告與我哥哥的身形有差距,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因為這樣所以我們二個才攔不住被告讓他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脫逃時,告訴人是雙手抱我的身體,我的雙手也被他抱住,我就拖著告訴人走速度很慢,後來告訴人哥哥過來後,他們2人就打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坦承其遭告訴人抓住時,為了逃走,仍予以拖行等情,並對照告訴人受傷後於醫院所拍攝血流滿面之照片(見警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以手電筒奮力敲擊告訴人頭部予以重擊,告訴人受創而後退,被告復往告訴人方向而來,告訴人予以阻擋,被告因而與告訴人拉扯衝突,出拳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雖抓住被告,然仍不敵被告而遭拖行,因而出聲呼喊證人田勝終相助逮捕抓賊,終因告訴人氣力已盡,且告訴人與證人田勝終2 人身形不及被告壯碩,被告仍順利脫逃等情,即堪認定。故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所為之強暴行為,當下足以壓抑或排除告訴人之阻擋、干涉,客觀上已致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情,至為明確。

3.至被告固以證人田勝終前來相助後,與告訴人一同毆打被告成傷,並提出頭部受傷照片4 張,及聖馬爾定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核交字第138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93頁)。惟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田勝終之證述,對照渠等3人身形,被告頭部之傷害是否係遭告訴人及證人田勝終所為非無疑義,且縱被告所述為真,亦係於證人田勝終到來後,對被告上開強暴行為所為之反制行為,然告訴人於證人田勝終前來相助前,當下對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即已不敵而難以抗拒,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因此逆斷告訴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時有脫逃之行為,參以告訴人之頭部、鼻部均受有傷害,顯係被告於遭告訴人發覺竊盜犯行之當下,為護贓與脫逃而攻擊告訴人身體脆弱部位,俾迅使告訴人受創知難而退,故其辯稱僅係拿手電筒亂揮,及出手撥開告訴人及證人田勝終之攻擊行為,並無打人之意云云,即難憑採。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時,初否認有竊取告訴人車內零錢之意,辯稱其騎機車回住處途中,因肚子痛內急,而開啟告訴人自用小貨車尋找衛生紙,若找到衛生紙,將步行至離告訴人住處60公尺之國小內之廁所如廁云云 (見本院卷第37、38頁) ,然告訴人坦承案發當時有騎乘機車,且其住處離告訴人置放自用小貨車地點僅約200 公尺(見本院卷第37頁),是告訴人既已內急,卻未逕予騎車回住處,反係停車尋找衛生紙,然後欲再步行至遠處之國小廁所如廁,顯離情悖理而難採信。

3.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固更改辯解,供稱:我打開告訴人自用小貨車車門係為竊取車內零錢,但尚未竊得零錢即為告訴人發覺,之前辯稱說是要偷衛生紙,係為求減輕罪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其為求卸責,其供述之真實性非無疑義。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吃飯中午也有買便當時都有放找剩的零錢在車上的零錢盒(即煙灰盒)裡面,加起來約120 元。且在案發之前我就有放零錢在這個零錢盒裡面,所以裡面的總金額超過120 元。案發後我在派出所,員警請我估算失竊的零錢,我當時大約有估算就是至少損失120元。(問:被告站在駕駛座面向車內時,你走到被告身旁有看到被告在車內做什麼動作?) 被告在拿駕駛座零錢盒的錢,因為當時駕駛座打開有縫隙,我有看到被告拿手電筒在照,且手在拿零錢盒裡面的錢。我對被告用臺語跟被告說你偷拿錢把錢放下。警卷16頁編號3 照片是當晚警察拍的,在拍照之前駕駛座零錢盒都是維持案發後的狀態沒有動過,當時零錢盒是打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158、159頁),明確指認失竊零錢之數額及估算之依據,參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即就失竊零錢之數額予以清點,記憶清晰,當無誤算之情形,且其指述因被竊之金額為數不多,衡情即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造其損失之事實,誣陷被告而損人不利己之理,足認告訴人指證屬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案發當時有打開告訴人車內零錢盒,我打開後有看到裡面有一些零錢,包括50元1個及10元約7、8個為數不多。(問:你有去撥動裡面的零錢嗎?)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所稱看到之零錢數額約120元或130元,恰與告訴人所估算至少損失120元之數額相符。再被告既供稱來不及撥動煙灰盒內之零錢,顯見其案發當時實無暇計算煙灰盒內之零錢,故其上開所供述零錢之數目,當係竊得告訴人零錢逃離後所確認,益徵其確有竊得告訴人零錢無訛。

4.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竊得告訴人車內零錢,經被告同意,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其結果為「被告對問題(一)你有沒有拿走車主的錢?答:沒有。(二)車上的零錢,有被你拿走嗎?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104 年12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故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車內零錢120 元等情,至為明確。其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即難憑採。

(四)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被告開車門迄至告訴人到被告的後方僅約5秒時間,應該沒有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由告訴人證述,所謂5 秒時間當係概估,用以表示時間短暫。又被告前有多次於半夜凌晨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內零錢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35號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0至197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為類此案件之慣竊,當知悉一般被害人置放零錢之位置,參以告訴人將零錢置放於其自用小貨車前座冷氣開關下方之煙灰盒,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警卷第16頁) ,而未特別予以藏放,衡情以被告竊盜作案之經驗,即可輕易發現,況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已打開上開煙灰盒,則將盒內零錢取出當屬輕而易舉,無須耗時即可完成。

2.另案發當時有下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田勝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38、164頁),是被告固因下雨於案發當時身著雨衣,然被告於竊得零錢後,打開雨衣,將零錢放入其雨衣內之衣褲口袋或其他置放物品之處,並非難事。況本件被告趁半夜凌晨一般人熟睡之時下手竊取車內零錢,與其前此多次作案手法相符,參以其隨身攜帶手電筒,顯係預謀犯案,事前當已妥為考量,不致因穿著雨衣而影響行竊,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手電筒材質為鋼鐵製,長度16.5公分,重量187 公克,質地沈重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無訛,復有本院取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9、80頁),該鐵製手電筒復經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頭部成傷,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部分,已結合於加重準強盜罪中,自無庸另予論罪。至被告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過程中,雖有攻擊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拉扯衝突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則為被告實施準強盜行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傷害,應與所犯加重準強盜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仍多所飾詞,否認上開罪行,難認對其自身不法行為已有悛悔改過之心,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無從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縱予宣告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1)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狀況;案發當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2)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稽。

(3)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經濟狀況不好而興起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4)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以鐵製手電筒及出拳攻擊告訴人為手段。(5) 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所受之傷害程度。(6) 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製手電筒,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行竊照明,及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供其犯罪所用,業如前述,且該手電筒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被告於鐵製手電筒扣押書所有者姓名欄之簽名可稽 (見警卷第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固穿有前揭雨衣,然因當日確有下雨,業據證人田勝終證述如前,尚難遽認該雨衣係供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