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達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林堯順律師張世明律師被 告 柳仁和被 告 林金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達犯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七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七編號1、3、6、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編號 2、4、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柳仁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四所示之重利罪,處附表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即票號 WG0000000之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金福犯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罪,各處附表五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又犯附表六所示之重利罪,處附表六「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即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連號)之本票拾柒紙沒收。附表五編號3、9、1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彥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陳彥達部分:陳彥達(綽號「陳代書」)未取得代書資格,惟以借得之國家代書特考/特土字第981號代書執照,及以台灣農權總會理事、雲嘉代書聯會會長、新港鄉民代表、台灣嘉義農權會總幹事等頭銜自居,在嘉義市○區○○○街○○號,經營「盈豐土地法律代書」事務所,對外並從事調度資金與貸放款項之業務。

一、陳彥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 月初某日,乘林彙敏因經營「大展傢俱行」急需資金周轉之際,由林彙敏提供其母親林楊秀鷹所有,位於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房屋作為抵押後,自該日起陸續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限額內貸以款項予林彙敏,利息則以各次借款金額作為本金計算,每月1期,每期利率5%(即年利率60%),各次並由林彙敏交付同額支票擔保。陳彥達首次先貸以林彙敏50萬元,且預扣包含手續費在內之 3期利息即7萬5000元,實付林彙敏42萬5000元;剩餘100萬元部分亦依上述利息計算與擔保方式,由林彙敏以20、30萬元不等金額分次借貸,且各次均預扣 1期利息(即1萬元、1萬5000元不等,實付金額均扣除利息),陳彥達即以前開方式,向林彙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又林彙敏透過柳仁和欲以另筆土地辦理抵押再向陳彥達借款,雙方協議後未能談妥,然陳彥達仍經由柳仁和交付80萬元予林彙敏應急,並向柳仁和表示應負責處理已借予林彙敏之款項。經柳仁和與林彙敏協商後,林彙敏遂開立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4紙交予柳仁和擔保還款。其後,柳仁和將4張支票轉交予陳彥達,詎陳彥達取得上開4 紙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由林彙敏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以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KN0000000、發票日103年8月15日之支票1紙,在未經林彙敏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年份「103」年塗改變更為「102」年,並在修改處以偽造之「林彙敏」印鑑章蓋印,使發票日成為102年8月15日,旋於103年4月29日經由票據交換,欲將該支票票款20萬元,存入陳彥達之子陳少銘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稱元大銀行嘉義分行陳少銘帳戶)。嗣經銀行通知林彙敏上開支票即將兌現,林彙敏察覺有異,親赴銀行後發現該紙支票遭竄改,始停止兌現。

三、陳彥達因陳美蘭向其借款後無力繳還本息,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美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美蘭恫嚇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之言語,陳美蘭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陳麗雯於100 年初因經營「天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曾向陳彥達借款,並委託陳彥達代辦其祖厝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於101年9月間,二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陳彥達復因受陳麗雯信任,取得並保有陳麗雯開立支票之印鑑章。詎陳彥達明知未獲得陳麗雯同意或授權更改支票內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陳麗雯先前開立支票向其借款,其仍持有支票,以及保有陳麗雯支票印鑑章之機會,㈠於102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原由陳麗雯所開立之支票,擅自塗改發票日(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後,再於塗改處蓋用陳麗雯開立支票之個人印鑑章,旋於102年9月10日將該 5紙支票持以向銀行提示付款,存入陳彥達設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陳麗雯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㈡於102年10月29 日前某日,將附表三編號25所示原由陳麗雯開立之支票,擅自塗改發票日後(詳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再於塗改處蓋用陳麗雯開立支票之個人印鑑章,旋於102年10月29 日將該紙支票持以向銀行提示付款,存入陳彥達上揭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亦因陳麗雯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陳彥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吳旗靜、龔豐吉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款之際,㈠於103年8月30日12時許,在其上址代書事務所內,由吳旗靜交付個人支票擔保借款後,貸以10萬元予吳旗靜,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5%(即年利率60%),並預扣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9萬5000元予吳旗靜;㈡於103年11月底某日13時許、103年12月底某日13 時許,在龔豐吉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內,均由龔豐吉交付其姑姑龔月招開立之支票擔保借款後,陸續貸以5萬元、5萬元予龔豐吉,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5%(即年利率60%),並預扣

1 期利息後,實際各交付4萬7500元、4萬7500元予龔豐吉。陳彥達即以前開方式,向吳旗靜、龔豐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4年2月4日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彥達資金來源即鄭蘇文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扣得發票人吳旗靜(票號AG0000000,面額10萬元)、龔月昭(票號BA0000000、BA0000000,面額各5 萬元)簽發之支票3紙。

貳、柳仁和、林金福部分:

一、柳仁和(綽號「蔡先生」、「阿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柯枝娥需款孔急之際,於101年11月底某日,貸以3萬元予柯枝娥,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計算(即月利率45%、年利率540%),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交付 2萬5500元予柯枝娥,嗣陸續收取 3期利息,藉此向柯枝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柳仁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林彙敏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貸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予林彙敏,並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利率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經扣除首期利息之金額予林彙敏,藉此向林彙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林金福(綽號「郭先生」、「小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貸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予附表五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利率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經扣除首期利息之金額予附表五所示之人,嗣再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藉此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林金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林彙敏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貸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錢予林彙敏,並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利率,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交付扣除首期利息之金額予林彙敏,藉此向林彙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林彙敏因上揭支票號碼 KN0000000之支票發生退票情事,自103年4月30日後,其原先因借款而開立予柳仁和、林金福之支票陸續無法提示兌現,於103年5月26日,柳仁和、林金福遂撥打電話詢問林彙敏如何處理債務,經林彙敏邀同二人前來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 號住處協商後,柳仁和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林金福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1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各自駕車前往林彙敏上址住處外相約碰面,並攜帶空白本票前去。於同日下午4 時許,柳仁和、林金福等人抵達林彙敏上址住處後,柳仁和、林金福先責問支票何以未兌現,以及如何解決債務等事,林金福復撥打電話給屋外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再將電話轉由林彙敏接聽,而「林經理」於電話中即向林彙敏恫嚇稱:「妳很惡劣喔,開給我的支票居然跳票,現在是在將我裝瘋子,你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對妳怎樣」等語,隨後林金福、柳仁和即拿出空白本票,要求林彙敏必須簽發本票擔保債務,而因林彙敏甫聽聞「林經理」之恫嚇言語,且見對方人多勢眾,遂於產生心理壓力下,迫於無奈分別簽發 1張面額66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柳仁和,與簽發16張面額3萬元、1張面額 2萬元,共17張本票交予林金福。其等即以上述脅迫而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林彙敏,使林彙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林彙敏行無義務之事。

參、嗣於104年2月4日7時2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彥達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之事務所執行搜索而查獲。另於同日7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金福位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及經同意後搜索林金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

肆、案經林彙敏、林楊秀鷹、柯枝娥、陳麗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彙敏、林楊秀鷹、陳麗雯、陳美蘭、吳旗靜、龔豐吉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彙敏、林楊秀鷹、陳麗雯、陳美蘭、吳旗靜、龔豐吉於警詢中就被告陳彥達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以及證人林彙敏於警詢中就被告柳仁和、林金福關於事實欄貳、五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均為被告陳彥達、柳仁和、林金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被告陳彥達及其辯護人、被告柳仁和、林金福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以上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柳仁和、林金福並未爭執證人林彙敏於警詢時對二人所涉重利罪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以上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檢察官復未主張以上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證據能力回復之情形,則依首揭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彙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甚詳。查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均主張證人林彙敏就二人關於事實欄貳、五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被告柳仁和、林金福並未特別指明僅主張證人林彙敏於警詢中陳述部分,自包含證人林彙敏於偵查中之陳述),惟查證人林彙敏於偵查中就事實欄貳、五部分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係檢察官為訊問主體,並命證人林彙敏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此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傳喚證人林彙敏到庭作證,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均可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此部分供述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證人即被告柳仁和、林金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查證人即被告柳仁和、林金福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時之所為供述,當中與被告陳彥達所涉犯罪事實相關者,就二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言,仍屬被告陳彥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作成,然因以被告身分應訊,無命具結之問題,故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既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對被告陳彥達而言仍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被告陳彥達及其辯護人均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柳仁和於偵查中經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部分,被告陳彥達及其辯護人已同意有據證據能力,此部分自不在上述證據能力排除之範圍內,特予敘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案以下認定被告陳彥達、柳仁和、林金福各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證據,屬於傳聞證據者,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壹、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彥達固供承林彙敏有以其母親林楊秀鷹之前揭土地、房屋供擔保,向其在150 萬元限額內借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兼其辯護意旨辯稱略以:我歷次借林彙敏的錢是有預扣利息,但月息都是兩分半(後改稱每月利息3%),且利息扣下來後是由金主所收取,因林彙敏是由吳建全介紹,我僅收取一次性的手續費,即150 萬元計算百分之五,為7萬5000元,由介紹人吳建全拿走云云。

(二)經查:

1.事實欄壹、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彙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吳建全介紹陳彥達給我認識,那時我生意週轉不好,吳建全帶我去陳彥達的代書事務所,我跟我媽媽拿土地謄本去借錢,我記得陳彥達有問為什麼我要借錢,我有講我在做傢俱的批發生意,週轉不是很靈,經陳彥達評估後,告知我可以借款的額度為150 萬元,我是分好幾次拿,且開支票跟他換現金,支票到期再開新的支票給他,一直這樣循環。我跟陳彥達約定是月息五分利,看每次拿多少就先預扣利息,我給的票開一個月,一個月到了後再重新跟陳彥達換一次票,換票就是當天先把利息扣掉,而如果我該次要實際拿到10萬元,票面金額就要多開,加上5000元的利息給陳彥達。我記得第一次拿錢時有直接扣三個月的利息,所謂的手續費,就在第一次有先扣掉三個月,連同利息,所我第一次實際拿42萬5000元,但我票是開50萬元,之後我記得就沒有一次拿50萬元,就20、30、20、30萬,一個月一個月一直去,也都是扣五分利,然後就是不能超過150 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2、326、348至349、352至

353、364至369 頁),並經證人吳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有介紹林彙敏以嘉義市○區○○街○○號的土地、建物向被告陳彥達借款150萬元等語屬實(見警B 卷下冊第261頁;他卷第366至367頁),參以被告陳彥達並不諱言證人林彙敏有以前揭土地、房屋擔保,向其在150 萬元限額內借貸,且本件借貸係由證人林彙敏逐次拿取借款,非一次性借貸 150萬元,而首次確有預扣1筆7萬5000元之款項,以及後續歷次借款,均由證人林彙敏交付同額支票,其始貸以金錢,並預扣利息等事實,顯見證人林彙敏所述,除預扣利息之利率外,大抵與被告陳彥達之供認情節多有合致。

2.被告陳彥達雖辯稱:是林彙敏記錯,5%不是利息,是手續費,且手續費已由介紹人吳建全拿走云云。然查:證人吳建全於102年10 月初介紹證人林彙敏向被告陳彥達借款時,其亦在場,該次其收取之手續費是3%,約五萬元乙情,業經證人吳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B卷下冊第261頁;他卷第 367頁),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陳彥達告以證人吳建全上開證詞後,被告陳彥達始改稱所收取之5%手續費,剩餘2%由其收取一事(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0頁),與先前審理過程中,其堅稱5%手續費係由證人吳建全取走有所出入,參酌被告陳彥達就其經手找尋金主之借貸案件,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手續費是借款金額的5%,當中的2%或3%是會給介紹人或找金主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即知其嗣後改陳之說法始為實情。然而,此筆以手續費為名目之7 萬5000元款項,為被告陳彥達自證人林彙敏首筆借貸之50萬元中所直接扣除,被告陳彥達在預扣時即形同向證人林彙敏收取,但實際上證人林彙敏並無支付之動作,而其同時交予證人吳建全之介紹費,本屬其與證人吳建全間之約定,有實際金錢之交付,故證人吳建全取得之介紹費,自無可能係被告陳彥達向證人林彙敏收取7 萬5000元後再行分配所致,反而足證被告陳彥達係將此介紹費成本轉嫁由證人林彙敏負擔。職此,被告陳彥達縱有支付介紹費予證人吳建全,惟僅屬其以自己財產所為之事後處分,並無礙於其已獲7 萬5000元預扣利益一事之認定。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被告陳彥達始終未曾提及預扣該筆以手續費為名目之7 萬5000元款項,實際上係作何用途,而從一般社會常情觀之,由證人林彙敏吸收此費用誠屬合情合理,審諸實務上重利案件常見以各類名目之費用規避,掩飾收取利息之事實,例如當舖業者未質押車輛卻收逐月收取倉棧費此類情況即是,從而本案被告陳彥達就首筆借款50萬元所預扣之7 萬5000元,不論以何名目,性質上既係歸為自己所有,而無具體用途之支出,自與利息收入無異。此外,該筆7 萬5000元款項,被告陳彥達雖稱係以借貸限額150萬元計算5%,然本件雙方均對150萬元係借貸限額無所爭執,是理論上證人林彙敏亦可不必借足150 萬元,而證人林彙敏分次取走借款均需交付同額支票擔保,代表二人間實際上有數筆借貸關係,則預扣款項之成數,仍應以各次取走之借款金額計算較為合理。從而,證人林彙敏證稱被告陳彥達當初係向其預扣 3個月利息並含手續費,且證人林彙敏始終證述利息方面是由每次拿取之金額中預扣5%,是經以50萬元計算每月5%利率,每月利息即為2萬5000元,則7萬5000元確為三個月之利息無訛。

3.被告陳彥達又辯稱:預扣的利息是每月三分利,且扣下來的利息是給金主云云。但查:被告陳彥達於104年2月4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事務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之物品中,有8 張係由證人林彙敏開立之支票乙節,有被告陳彥達之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B卷上冊第84至90頁),觀諸其中支票號碼KN0000000(面額35萬元)、KN0000000(面額17萬7000元)、PA0000000(面額27萬元)、PA0000000(面額35萬元)之支票4紙(其餘4 張扣案支票係與下列事實欄壹、二之犯罪事實有關),發票日均在103年 4月至6月間,依發票日期、金額觀之,顯非證人林彙敏起初持以向被告陳彥達在限額150 萬元內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應為證人林彙敏所稱以票換票而交付之新支票,而該4 紙支票均有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紀錄,是陳彥達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瞭解證人林彙敏前前後後借了多少錢,此部分要問金主,因支票都交給金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若被告陳彥達所辯屬實,何以其仍持有上開證人林彙敏簽發並經提示之支票?故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信為真,況被告陳彥達亦不否認其曾持證人林彙敏之支票兌現一事(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從而被告陳彥達顯非其自稱僅係將預扣利息及借款支票交予金主之仲介角色,其與證人林彙敏間實存有借貸關係,被告陳彥達並無從切割其於本件借貸中之債權人角色。再參酌被告陳彥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同行調錢通常是三分利,有時候也都是五分利,一般都是看交情,就是三分利到五分利,現在外面開票調錢,不講地下錢莊,沒有交情,但若知道票信不錯,也都收5 分利。3分利是要抵押設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12頁;本院卷三第142 頁),可見若無相當利益或回報,被告陳彥達何以願調取資金,再以相同之利率將金錢貸以證人林彙敏,並承擔證人林彙敏無法償還本金之風險?從而,相較之下,證人林彙敏所言毋寧較為可信。

4.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林彙敏透過證人吳建全向被告陳彥達借款之際,其經營傢俱生意已有週轉不靈,被告陳彥達亦有詢問借款原因等情,業如前述,佐以證人林彙敏就明知為高利率,仍向被告陳彥達借貸一事,乃證稱:在陳彥達之前,我沒跟地下錢莊借過,且在此前借貸利率,陳彥達是最高的,在我還沒遇到那一位柳先生(即被告柳仁和)前,我為了生意,因為我上下游廠商很多,我一旦出狀況,生意就不用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足認被告陳彥達貸以金錢,係證人林彙敏需款孔急之際,實質上以預扣利息方式,收取證人林彙敏各次借款金額月利率5%之利息,年利率達60%,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甚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不得超過30%等相較,已有倍數之多,另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民間社會常情認為合理之月息2分至3分相較,亦屬過高,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陳彥達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其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5.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彥達首次收取之三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共為22萬5000元,然顯係以證人林彙敏首次即拿取借款上限之

150 萬元為根據,惟此認定容有誤會,但既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關於被告陳彥達首次收取之利息情節則由本院逕更正之,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壹、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彥達固承認林彙敏簽發之上開支票是由被告柳仁和所交付,支票上之年份亦為其所修改,修改處之印文亦為其所蓋,嗣並將該支票票款存入元大銀行嘉義分行陳少銘之帳戶內,向支票付款人彰銀東嘉義分行提示付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與林彙敏另外一筆債務談定由她還80萬元,用票來擔保,總共開 4張,面額都是20萬元,每20天到期1張,這4張票後來林彙敏是透過柳仁和交給我,我發現4 張的發票日都超過20天,與原來講好的不同,我就聯絡林彙敏,並提議將票期最遠的那張,也就是發票日103年8月15日之支票日期改近一點,林彙敏考慮後就回覆我可以改成即期票,她就拿印章來給我,答應先讓我領1 張,我才更改該支票的年份,再蓋上林彙敏的印章,我不曉得為何她後來又阻止我兌現云云,辯護人則以同上意旨為被告陳彥達辯護。

(二)經查:

1.前開付款人為彰銀東嘉義分行、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KN0000000、發票日103年8月15日之支票1紙,係於103年4月間由林彙敏簽發後交予綽號「蔡先生」之同案被告柳仁和,再由同案被告柳仁和交予被告陳彥達,被告陳彥達復於103年4月

29 日前某日,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年份「103」年塗改變更為「102」年,並在修改處蓋上「林彙敏」之印文,而於103年 4月29日經由票據交換將該支票票款20萬元存入元大銀行嘉義分行陳少銘帳戶內,嗣彰銀東嘉義分行通知林彙敏上開支票即將兌現,經林彙敏親赴銀行後,因認上揭塗改變更處非其所為,蓋用之「林彙敏」印文亦非其印鑑章,遂指示銀行停止兌現,上開支票因此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林彙敏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64 頁;本院卷二第325至326、338、369至370、378頁),且被告陳彥達就上開支票之年份為其所修改,修改處「林彙敏」印文為其所蓋用,經由票據交換將該支票票款存入其子陳少銘前揭帳戶者亦其本人等節均不予否認,並有彰銀東嘉義分行103年6月20日彰東嘉字第 1030210號函所附戶名「大展傢俱行林彙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編號00000000號提示人相關資料影本1 份、上開支票正背面、修改處印文及提示紀錄處之照片4張、元大銀行嘉義分103年6月12日元嘉字第1030000564 號函所附陳少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暨上開支票(支票號碼KN0000000)正本 1紙扣案為憑(見警B卷上冊第127至140頁;頁警B卷下冊第70至71頁;偵A卷第126頁),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2.又林彙敏以其母親林楊秀鷹之前揭不動產向被告陳彥達借款

150 萬元後,即未再向被告陳彥達借貸過金錢,林彙敏雖曾在同案被告柳仁和陪同下,試圖以另一筆土地辦理抵押向被告陳彥達借款,但最終並未談妥,惟被告陳彥達仍透過柳仁和交付80萬元予林彙敏,且核算利息及手續費後,認林彙敏應還款113 萬,並要求柳仁和處理,經柳仁和與林彙敏協商後,林彙敏簽發面額均20萬元,包含上開支票在內之4 紙支票(支票號碼為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交付予柳仁和擔保還款,柳仁和收取後旋轉交予被告陳彥達,然林彙敏並不知悉該4 紙支票已流入被告陳彥達手中,上揭支票號碼KN0000000之支票於103年 4月29日經提示後,林彙敏甚至仍向柳仁和詢問事情原委等情,亦據證人林彙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80頁),核與同案被告柳仁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彙敏的 4張票是我拿給陳彥達的,因為林彙敏要用土地去借款,要找陳彥達辦理,後來沒有辦,但陳彥達有把錢給林彙敏,所以陳彥達就要我負責,我要負責林彙敏的借款80萬元,因80萬元是透過我交給林彙敏的,所以林彙敏認為是我借給她,她才會開4張20萬元的票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另有被告陳彥達之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B卷上冊第84至90頁),暨支票號碼KN00000

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之支票4紙扣案可參(支票號碼KN0000000之支票見偵A 卷第126頁)。可見證人林彙敏簽發包含支票號碼KN0000000該支票在內之4紙支票交予同案被告柳仁和時,主觀上係認向柳仁和借款而交付支票,是該支票正面之年份塗改及蓋用「林彙敏」印文,證人林彙敏既無認知係向被告陳彥達借款,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彥達為塗改及蓋用印文之行為。

3.被告陳彥達雖以前詞辯稱塗改及用印均係經證人林彙敏同意云云,惟查:前開支票號碼 KN0000000之支票遭彰銀東嘉義分行退票,係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為理由,此有該銀行上揭函文所附支票編號00000000號提示人相關資料影本1份可證(見警B卷下冊第70至71頁),且經檢視扣案支票號碼KN0000000之支票(見偵A 卷第126頁),該支票正面蓋用「林彙敏」印文共有 2處,即發票人簽章欄與發票日年份更改處,雖 2枚印文之乍看下樣式並無二致,但僅須以肉眼詳細比對,即可發現「敏」字之字樣與字體粗細顯然不同,且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揭支票予證人林彙敏辨識後,其亦證稱:在日期上面那一個印鑑是假的,不是我的,「林」是的確蠻像的,「彙」有點不一樣,但「敏」就完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8至339頁)。換言之,證人林彙敏若同意被告陳彥達塗改年份,甚至依被告陳彥達所言,係證人林彙敏親自提供印鑑章予其蓋用,何以更改處所蓋用之印文並非真正之印鑑章?足見被告陳彥達係以偽刻之印鑑章蓋用「林彙敏」印文甚明,故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4.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彙敏於本院審判程序作證時,亦自承有開出4張20萬元支票,且曾更改過其中1張支票日期,故支票號碼 KN0000000之支票係經林彙敏同意並交付印章予被告陳彥達更改云云。然查:證人林彙敏就其簽發後交予同案被告柳仁和之支票,確曾依同案被告柳仁和要求,將票期更改為較近之日期,但並非直接在支票正面塗改,而係重新簽發,並將舊支票收回等情,業經證人林彙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4至377、379至380頁),是以由證人林彙敏所述更改情節可知,其係重新簽發支票,並非直接在原有支票正面修改發票日,故證人林彙敏於審理中之證詞,即無從對被告陳彥達為有利判斷。

5.至卷附彰銀東嘉義分行105年12月14日彰東嘉字第 10500377號函文暨所附資料雖略以:支票號碼 KN0000000之支票僅退票一次,退票理由「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並非指修改處之印鑑章與原印鑑章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似認上開支票之退票原因,乃提示時在修改處未蓋上印章。但經核對該銀行103年6月20日函文所附之提示人相關資料(見警 B卷下冊第70至71頁)即知,該支票提示時在修改處應已有蓋上印章無誤,故退票理由應是該印文與原發票人簽章欄上之印文不符,是彰銀東嘉義分行 105年12月14日之函覆意見顯有誤會,然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被告陳彥達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並無足採,告陳彥達此部分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壹、三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美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陳美蘭恫嚇稱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之言語等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236頁;本院卷二第14、96至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陳彥達與證人陳美蘭間電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B 卷下冊第160至176頁),足徵被告陳彥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故其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事實欄壹、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彥達固承認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更改係其所為,及附表三編號18至22、編號25所示支票均由其提示兌現,票款存入其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達並未保有陳麗雯新港農會、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及印章,係由陳麗雯自行保管,編號18至22所示支票,皆係因陳麗雯錢未還清,要求被告陳彥達讓發票日延期,被告陳彥達始將支票拿至天龍公司營業所,由陳麗雯蓋用印章後,被告陳彥達再行修改,另編號25所示支票,發票日日期並非被告陳彥達修改,被告陳彥達尚因該張支票面額130 萬元之利息如何計算,與陳麗雯起爭執,故日期最後是由陳麗雯自己更改云云。

(二)經查:

1.附表三編號18至22、編號25所示6紙支票,原發票日各為101年4月13日、101年6月10日、100年7月6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15日,在告訴人陳麗雯不知情之情況下,各紙支票之發票日遭塗改成101年 9月13日、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6日、101年10月 6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5 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161、191至196、199至201頁),並有上開6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6份、其中5紙支票(編號19至22、25)之原本在卷可佐(見偵A卷第106、108至119、126至128頁),參以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支票上之日期修改字跡,亦經被告陳彥達坦承係其所書寫,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再者,關於支票之印鑑章,證人陳麗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 年那時一開始認識陳彥達是因為我家祖厝土地欠銀行錢、卡債,陳彥達稱自己是代書,我請他幫忙,陳彥達先去跟金主借錢來幫我塗銷,然後去新港農會借錢,而我原來只有陽信銀行的支票,當時我經營天龍公司要辦活動,錢周轉上的問題,陳彥達建議我再去元大銀行、新港農會開支票帳戶領支票本用。另本來我名字的部分是用正方形的章,我自己刻的,如附表三編號23之支票,這個章是真的,但那段時間陳彥達曾經刻印章來送我,說是開運印章,陳彥達說賺錢要用圓的,且有拿該顆印章去元大,支票上圓形印章就是陳彥達送的,如編號25之支票,印章是真的。三個銀行支票的印章我知道在陳彥達那邊,是陳彥達拿去的,支票印章陳彥達來拿過2、3次,我忘了是什麼狀況,說實在話我不會問很多,當時對他我不會問很多,還把他當成貴人,那時候他要跟我拿東西我都不會過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126至131、139、166至167 頁),有關證人陳麗雯之支票印鑑章由方形章更換為圓形章,且該圓形章係由被告陳彥達贈送一節,核與被告陳彥達於本院審理時之供承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參以自 100年間起,因被告陳彥達借款予證人陳麗雯周轉,並代辦證人陳麗雯之祖厝土地債務處理與貸款,二人於101年9月間發展成男女朋友之各情,為證人陳麗雯與被告陳彥達相互供陳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本院卷三第121、163至164、259至261 頁),被告陳彥達更陳稱:其與陳麗雯實際上於100 年間,在幫陳麗雯向新港農會辦貸款前就已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4至

265 頁)。由以上事證足知,證人陳麗雯因祖厝土地債務、事業需資金周轉等事,極為仰賴、信任被告陳彥達,更交往成男女朋友關係,可見被告陳彥達向證人陳麗雯取得上揭開立支票之圓形印鑑章並保有在其身上,誠非難事,故證人陳麗雯證稱其開立支票之印鑑章經被告陳彥達取走,堪以採信。因此,附表三編號18至22、編號25所示支票之修改處所蓋之「陳麗雯」印文各 2枚,應係被告陳彥達保有上開圓形印鑑章下,在更改日期後所蓋用。

3.又被告陳彥達係於102年9月10日,將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5紙支票,於102年10月29日,將附表三編號25所示該紙支票,分別持以提示付款,皆存入其設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均因證人陳麗雯存款不足,而各於同日遭退票一情,有該6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6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3年8月18日元嘉字第1030000805 號函檢附存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1份(下稱被告陳彥達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 B卷上冊第99至126頁;警 B卷下冊第292至296、303頁),足認被告陳彥達就附表三編號18至22、編號25所示支票之行使日,即上開提示日102年9月10日,102年10月29日無疑。甚且,由上開6紙支票提示後均被退票一節觀之,證人陳麗雯證稱該 6紙支票之發票日係在其不知情下被塗改等語,顯有所據。

4.被告陳彥達雖辯稱編號18至22所示支票之日期修改均係證人陳麗雯要求延期始為更改云云,然查:被告陳彥達與證人陳麗雯自101年9月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後,依證人陳麗雯之證述,其102 年間始知悉被告陳彥達另有家庭(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且查,證人陳麗雯於102年9月4日與陳姓男性友人同處一室,引起被告陳彥達不滿,當場對證人陳麗雯、該陳姓男性友人毆打,事後被告陳彥達復遭二人提出告訴一情,業由被告陳彥達於本院審理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 265至266 頁),經本院查詢後,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52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49 號判決被告陳彥達傷害罪及應執行拘役80日在案,顯見被告陳彥達、證人陳麗雯之間,自102年9月4日後關係上已生嫌。再觀諸編號18至22所示5紙支票,發票日之修改並非均往後延長 1年,如編號18、19僅延長數月,但編號20延長1年3月,經比對後顯示,修改者應係為能將5紙支票於102年9 月10日一併提示付款(修改後均未逾發票日之1 年後),始為此延長期限不一之更改,是倘若如被告陳彥達所辯,係證人陳麗雯要求延期始修改,則此5紙支票經修改後票期雖有不一,但均在101年間,被告陳彥達理應按修改後票期逐一提示,始符常情,豈會遲至102年9月10日始一併提示,且均遭退票?由被告陳彥達與證人陳麗雯上開傷害案件後產生之關係變化即知,此應屬被告陳彥達擅自塗改後持以行使無疑,是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5.又被告陳彥達辯稱編號25所示支票,係證人陳麗雯自己修改云云,惟查: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由100年12月15 日經更改年份後成為101年12月15日,被告陳彥達於102年10月29日提示後遭退票,業如前述,則若係證人陳麗雯知情下親自修改,表示證人陳麗雯於100年12月15 日前即提出延期要求,被告陳彥達既同意延期1年,則被告陳彥達何以未在101年12月15日票期屆至後,即於提示期間內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反而間隔10個月以上,始於102年10月29 日進行提示?況且,就編號25所示支票之開票原因,係因 100年間被告陳彥達為證人陳麗雯代辦祖厝土地上之債務處理,當時先向金主借錢,還清債務以塗銷土地上負擔,遂由證人陳麗雯開立面額130 萬元之支票擔保,嗣以該土地向新港農會貸款,待款項核貸後,由被告陳彥達幫證人陳麗雯前去領取,並由被告陳彥達領款後先清償向金主調現之款項一情,已據證人陳麗雯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21、161頁),核與被告陳彥達之供認情節並無相違(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換言之,依證人陳麗雯認知,編號25所示支票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其應係請求被告陳彥達交還該支票為是,豈會向被告陳彥達要求延期,平白無故承擔已償還之債務?顯然,被告陳彥達所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6.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三編號18、21所示支票,被告陳彥達除有變造發票日外,依證人陳麗雯所述,被告陳彥達亦有偽開此2紙支票。然編號18、21所示2紙支票上之金額及原發票日字跡,證人陳麗雯雖證稱非其字跡,但被告陳彥達亦否認為其字跡,易言之,開票行為是否確為被告陳彥達所為,依卷內證據觀之,並無法證明。然不論「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概屬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祇要具有其中一種行為態樣,即成立本罪,而被告陳彥達既有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構成本罪,縱無法認定其確有「偽造」之行為,亦不影響其此部分罪責之成立,此部分犯罪事實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爰由本院逕修正之,併此敘明。

五、事實欄壹、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彥達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其確有貸以前開款項予吳旗靜、龔豐吉,且實際交付之金額,均有扣除月利率5%之利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一個月五分利我跟同行調錢也是這樣的利息,且10萬元1 個月5000元的利息是吳旗靜、龔豐吉他們自己講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彥達雖與吳旗靜、龔豐吉約定月息 5分,但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 3分上下,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但銀行或民間利息亦有起落,利息與原本是否顯不相當,自不得全然以利息高低定之,尚須依個案審酌放款予借款人之風險成本判斷,因吳旗靜、龔豐吉向被告借款時並無提供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擔保,均以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陳彥達承擔之放款風險較高,是雙方約定借款月息為 5分,實屬私法契約自由之表現,未構成重利罪等情詞,為被告陳彥達辯護。

(二)經查:

1.被告陳彥達於上揭時、地,經吳旗靜交付個人支票1 紙、龔豐吉交付其姑姑龔月招開立之支票2 紙供為擔保後,分別貸以吳旗靜10萬元、龔豐吉5萬元、5萬元,因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5%,是被告陳彥達實際交付9萬5000元予吳旗靜,及交付4萬7500元、4萬7500元予龔豐吉等節,各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旗靜、龔豐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1至89、292至305頁),核與被告陳彥達供承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吳旗靜、龔豐吉用以借款所交付之支票,被告陳彥達嗣轉交予其資金來源鄭蘇文,於104年2 月4日,為警在鄭蘇文位於嘉義市○區○○里○○街○○○ 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及扣押,有鄭蘇文之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證(見警B卷上冊第306至313頁),暨發票人吳旗靜(票號 AG0000000,面額10萬元)、龔月昭(票號BA0000000、BA0000000,面額各5萬元)簽發之支票共3紙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2.至被告陳彥達雖辯稱其向同行調錢也是月息 5分利,且本案約定月息5 分利亦係證人吳旗靜、龔豐吉主動提出云云,辯護人亦提出雙方月息5 分利之約定,是否成立重利罪,仍應考量被告陳彥達需承擔之放款風險,以及尊重私法契約自由等觀點。然查:

(1)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之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之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之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之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再按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業由本院論述被告陳彥達另一重利犯行時,援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之判例意旨如前。

(2)本院審理時,就何以借款之原因,證人吳旗靜證稱:我是做鐵窗的,因為每個月都要付貨款,還要付薪水,有時不方便,就要跟人家借錢,我那時經濟狀況不好,已經週轉不過來了,借錢時開的票是103年9月30日,也跳票了,到現在10萬元都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4至85、88至89頁);證人龔豐吉證稱:我本身是辦外燴,因跟其他地下錢莊借錢,請被告陳彥達拿錢給我,跟地下錢莊和解,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原因,是我媽媽中風,那時候都缺錢,四處去借,跟錢莊借錢後來還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3、29

5、300頁)。可知證人吳旗靜、龔豐吉於向被告陳彥達借款時,其需用金錢已處於至為緊急迫切之情,二人斯時對借貸契約內容難認有何公平決定之機會,其等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自不能以私法契約自由遽以解免被告陳彥達之刑責。又重利罪所保護者既為被害人於急迫之際,意思自由受限下而生之財產法益損害,即不能因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就利率已有合意,而阻卻本罪之成立。

(3)承上,被告陳彥達貸以金錢予證人吳旗靜、龔豐吉時,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借款金額月利率5%之利息,年利率達60%,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甚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不得超過30%等相較,已有倍數之多,另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民間社會常情認為合理之月息2分至3分相較,亦屬過高,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陳彥達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此外,證人吳旗靜、龔豐吉借款時,雖未提供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致被告陳彥達需承擔較高之放款後無法收回本金之風險,然被告陳彥達之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是趁借款人急迫之際,所收取之高利要屬不法利益,自不得以需承擔風險為由飾卸責任。

3.從而,被告陳彥達及辯護人所辯洵難憑採,是被告陳彥達此部分重利犯行,均可認定。

六、事實欄貳、一至貳、四部分:

(一)事實欄貳、一:事實欄貳、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仁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F卷第1頁背面;偵F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本院卷二第31

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枝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F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偵F卷第8 頁背面),堪認被告柳仁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貳、二(附表四)及貳、四部分(附表六):事實欄貳、二及貳、四所載犯罪事實,各為被告柳仁和、林金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見警B 卷上冊第172至174、211至212、217頁;他卷第339至

341、414至415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2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彙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B卷下冊第4、20至24、26、33、35頁),又事實欄貳、二部分,尚有證人林彙敏各次借款時交予被告柳仁和之支票影本22紙附卷可考(見警B 卷下冊第55至62頁),另事實欄貳、四部分,被告林金福與證人林彙敏間原為附表六所示3 筆20萬元之債務,證人林彙敏僅償還首筆20萬元本金,剩餘40萬元本金無法償還,經被告林金福與其協商後,剩餘債務本金、利息以50萬元處理,證人林彙敏始開立面額各25萬元、發票日各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5日之支票2紙交予被告林金福,嗣因證人林彙敏未能履行,被告林金福遂以該 2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926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影本1份、被告林金福之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B卷上冊第232至241頁;警 B卷下冊第67至69頁),暨上揭2 紙支票、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電話1支、重利帳冊1本等扣案可佐。基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柳仁和、林金福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欄貳、三(附表五):事實欄貳、三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C卷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警D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偵C卷第11至 14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249 頁),核證人即告訴人柯枝娥、證人即被害人董素幸、姚宏基、朱淑慧、柯聰慶、林佳慧、陳南蘭、梁麗美、蕭國卿、郭進發、楊淑鈴、李威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C卷第19至20、22至23、25至26、28至29、31至32頁;警D 卷第17至18、22至23、27至28、32至33、38至

39、44至45、50至51頁),並有被告林金福之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證人柯枝娥、董素幸、姚宏基、朱淑慧、柯聰慶、林佳慧、陳南蘭、梁麗美、蕭國卿、郭進發、楊淑鈴(楊淑鈴提供李威毅簽發之本票)之質押本票、借款憑證數張等在卷可佐(見警 B卷上冊第232至241頁;警C卷第60至71頁;警D卷第66至78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電話1支、重利帳冊1本等扣案可佐。基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林金福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按刑法重利罪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事實欄貳、一至貳、四所載重利犯行,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均係趁各告訴人、被害人需要金錢且情形至為緊急迫切時,貸以金錢予各告訴人、被害人,並與各告訴人、被害人約定年利率達120%、360%或540%之利息,再以預扣首期利息、往後實收利息之方式取得利息。由以上利率即知,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差距甚大,且與月息2分至3分之一般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從而,綜據上述,被告柳仁和、林金福上揭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七、事實欄貳、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固坦承因林彙敏於103年4月30日後,原先開立予二人之支票均發生跳票而無法提示兌現情形,二人於103年5月26日下午4 時許,即邀同前往林彙敏住處談論債務如何處理,被告林金福尚供陳其與林彙敏協商債務時,當場亦有撥打電話予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將電話交由林彙敏與該「林經理」交談,最終林彙敏係簽發 1張面額66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柳仁和,及簽發16張面額3 萬元、1張面額2萬元,共17張本票交予被告林金福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柳仁和辯稱:我與林彙敏更早前協商,共識是是她要還我66萬元,有開2張支票擔保,103年 5月26日是林彙敏叫我與林金福去她住處講,到了後我與林金福的債務各自協商,林彙敏向我講要開22張面額3 萬元的本票給我擔保,我說不用那麼麻煩,開 1張面額66萬元的本票,上面註記每月還3 萬元即可云云;被告林金福辯稱:

林彙敏跟我借3 次錢,都是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都給她18萬元,只還我第一次本金,後來再借的40萬元就沒還,支票跳票後,更早前柳仁和幫我與林彙敏協商,柳仁和拿了2 張25萬元支票給我擔保,票期1 個月,後來也跳票了,103年5月26日去林彙敏住處,由我先跟她講,最後是林彙敏自願簽本票,共開了17張。是林彙敏找我們去協商,沒有強迫她簽本票云云。

(二)惟查:

1.事實欄貳、五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彙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43至346、382至386、388至398、401至402頁),復參諸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對於103年5月26日下午,係因證人林彙敏原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為處理債務之事,在各自友人陪同下前往證人林彙敏住處,過程中確有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有與證人林彙敏通過電話,以及最終由證人林彙敏簽發本票擔保債務等節均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並有被告林金福之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B卷上冊第232至241頁),以及證人林彙敏簽發予被告林金福之本票17張、柳仁和105年11月30日提出之本票1紙扣案可佐。

2.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1)被告柳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年5月26日我與林金福打電話給林彙敏,她就叫我們去她家裡跟她講一講,因為我們各自的債務各自協商,我在外面等時,聽不到林金福在裡面怎麼跟林彙敏講,但有聽到裡面有男性的聲音在大小聲,換我進去跟林彙敏講時,看到林彙敏在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2)另被告林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支票跳票後,我跟柳仁和打電話要找林彙敏,電話是我與林彙敏講的,是去林彙敏家找她的當天上午打電話,下午去找林彙敏,我帶 1個朋友去,柳仁和帶 3個朋友,我跟柳仁和是約在外面碰面後再一起進去,由我與林彙敏先講,柳仁和在旁邊,林彙敏會哭是因為提到她欠錢及老公生病的事情,跟我同來的朋友人在外面,我就跟林彙敏講,錢也是跟朋友調的,也需要還人家錢,當場就撥打電話給在外面的這位朋友,由他來跟林彙敏講,但實際上錢是我出的,這樣做是為了讓林彙敏知道我手頭也很緊,目的是要讓林彙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

(3)佐以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均不否認證人林彙敏當日簽發之本票為其等所攜帶過去一情(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核與證人林彙敏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職此,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在證人林彙敏原開立之支票陸續無法兌現後,即先一同撥打電話詢問證人林彙敏如何解決,於103年5月26日邀同前往與證人林彙敏協商債務時,甚至攜帶本票前往,顯見被告柳仁和、林金福雖對證人林彙敏各有借款債權,然彼此間既有一起前往處理債務之合意,甚至已有試圖令證人林彙敏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之共同想法,可證其等間已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4)又當日被告柳仁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被告林金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人前去證人林彙敏住處,依被告林金福自承之情節可知,其等係相約到齊後始一同進入,且陪同被告林金福前來之男子當時係在屋外等候,即為該自稱「林經理」之人,其既為被告林金福夥同前來之友人,實際上並非真正之金主,衡諸常情,自稱「林經理」之人配合被告林金福而與證人林彙敏通電話時所陳述之內容,自當係與被告林金福事前已有謀議討論為是,該自稱「林經理」之人實無自作主張,在被告林金福未授意或不知情下,向證人林彙敏傳達恫嚇言語之必要。是被告林金福雖供稱該自稱「林經理」之人係佯裝為金主,目的在於令證人林彙敏知悉其亦須償還「林經理」債務,促使證人林彙敏還款,並稱不清楚「林經理」在電話中與證人林彙敏之對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254頁),其所辯難認符合常情,就「林經理」在電話中對證人林彙敏所為之恫嚇言語,被告林金福與「林經理」就此部分行為應具有犯意聯絡無疑。至被告柳仁和雖稱:電話是林金福打的,其不知道「林經理」電話中向林彙敏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但被告柳仁和自當日上午即先與被告林金福一起撥打電話予證人林彙敏,當日下午被告柳仁和及其夥同前來之3 名男子,則與被告林金福、「林經理」相約在證人林彙敏上址住處屋外,到齊後始一同進入,被告柳仁和復與被告林金福最終均要求證人林彙敏簽發本票,足見被告柳仁和對於被告林金福、「林經理」將以何方式與證人林彙敏處理債務,事前應已有謀議或已屬知情,且有利用「林經理」恫嚇言語造成證人林彙敏心生畏懼後,以達使證人林彙敏簽發本票之目的。

(5)雖證人林彙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林金福有生氣,比較兇,柳仁和在旁邊,柳仁和態度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384、390 頁),然被告柳仁和與被告林金福相互間既有上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祇須被告柳仁和確有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於證人林彙敏因此心生畏懼或產生心理壓力下,令證人林彙敏簽發該張面額66萬元之本票,被告柳仁和即無從解免共同正犯之刑責,是證人林彙敏此部分證詞尚難對被告柳仁和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柳仁和、林金福雖否認犯行,辯稱:是林彙敏找我們來協商,本票是林彙敏自願寫的云云。惟審諸當下與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前去數名不詳男子(除「林經理」外)縱未一同加入談論債務,亦在證人林彙敏可見之視線內進出,被告林金福亦因遭積欠債務而有動怒之口氣,且證人林彙敏又甫接聽完「林經理」在電話中對其恫嚇之言語等情,在被告柳仁和、林金福表示必須簽發本票擔保債務時,依一般女子處於相同情境下,由當時之客觀情境綜合判斷,可認證人林彙敏確會心生畏怖,其意思自由必受壓抑無疑。況證人林彙敏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那天我真的不想開票支付,我沒把握我還不出來,我這樣等於是向你欺騙,不過他們當下就是要我開,我感覺就是如果沒照他們的意思來簽,事情就沒辦法收拾,我沒開過本票給人家,我不希望我還不出來,沒把握我不敢亂答應,可是他還是要我一定要寫,不然他們沒有保障,也沒辦法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5、397至398頁),參酌證人林彙敏向來均係以交付支票擔保借款,且本票一經簽寫後,本人即負有屆期依面額支付之義務,持票人以本票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又極為容易,堪信證人林彙敏簽寫本票應非出於自願下所為,被告柳仁和、林金福所辯並不足採,二人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八、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論罪方面:

1.事實欄壹、一;事實欄壹、五;事實欄貳、一至貳、四等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事實欄壹、一部分,事實欄貳、一及貳、二部分(事實欄貳、二部分,關於附表四所示之借款日期,日期不詳者,應對被告柳仁和為有利認定,認日期係在103年6月18日前),事實欄貳、三部分(但被害人楊淑鈴除外)及貳、四等部分,被告陳彥達、林金福、柳仁和於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被告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重利罪,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第344條規定論處

(2)核被告陳彥達就事實欄壹、一部分,被告柳仁和就事實欄

貳、一及貳、二等部分,被告林金福就事實欄貳、三(被害人楊淑鈴除外)及貳、四等部分,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另核被告陳彥達就事實欄壹、五部分,被告林金福就事實欄貳、三關於被害人楊淑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3)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事實欄壹、一及壹、五部分,告訴人林彙敏、被害人龔豐吉對被告陳彥達,事實欄貳、一及貳、二部分,告訴人柯枝娥、林彙敏對被告柳仁和,與事實欄貳、三所載附表五編號 3、5、7,及事實欄貳、四所示被害人朱淑慧、林佳慧、告訴人柯枝娥、林彙敏對被告林金福,雖客觀此等被害人或告訴人有數次之借款行為,惟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向各該被告借款時,係出於需錢孔急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告接續借款,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甚至以新票據清償原有本金後,續向各該被告借款,各該被告則以自本金預扣利息或實收利息之方式,向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各該被告對上揭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屬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重利罪。

2.事實欄壹、二;事實欄壹、四等部分:

(1)按刑法第201 條偽造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人,對於真正之有價證券更改其內容之行為,而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發票日屬絕對必要事項,一經記載即為支票之重要內容,如擅自加以塗銷或變更,即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疑。查告訴人林彙敏、陳麗雯向被告陳彥達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均為原已有效成立之支票,被告將原已有效成立之支票,擅自塗改其正面原記載之發票日,使得付款提示之期間產生變動,導致支票可能在發票人預想之日期外為執票人所提示,影響支票原本表彰之權利,自屬變造票據之行為。

(2)核被告陳彥達就事實欄壹、二及壹、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陳彥達就支票號碼

KN0000000之支票正面發票日欄變造處蓋用偽造之「林彙敏」印章之行為,及就附表三編號18至22、編號25所示6 紙支票正面發票日欄變造處盜蓋「陳麗雯」印章之行為,均為變造各該支票之階段行為,其變造支票完成後持以行使,各該行使之輕度行為亦為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陳彥達針對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5 紙支票,原發票日相異,發票日年份原均於100、101年間,然變造後一併於102年9月10日向銀行提示付款,互核後顯現被告陳彥達塗改時應刻意使5 紙支票變更後之日期,在其提示時均未逾一年,而可符合票據法第 136條規定,足認被告陳彥達應是基於變造告訴人陳麗雯數張支票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接連變造該5 紙支票後,於同一日持以行使,是其變造行為由客觀上觀察,顯然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從而,被告就該5 紙支票之變造行為,各動作在時間上密接,行為獨立性薄弱下,即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事實欄壹、三部分: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所示之訊息傳送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觀諸附表所列訊息文字內容,衡情堪認已屬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令人害怕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彥達先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以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事實欄貳、五部分:

(1)按刑法第304 條所規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脅迫」,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換言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 號、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柳仁和、林金福於103年5月26日下午4 時許,各自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 1人前往告訴人林彙敏前開住處,並由進入屋內之被告林金福在債務處理談判過程,撥打電話予屋外之「林經理」,由「林經理」佯裝為金主並在電話中以「妳很惡劣喔,開給我的支票居然跳票,現在是在將我裝瘋子,你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對妳怎樣」等語向告訴人林彙敏恫稱,衡情,一般人聽聞後均可理解「林經理」係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對方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即分別拿出本票要求告訴人林彙敏簽發,致告訴人林彙敏在甫遭恐嚇及見對方人多勢眾下,產生心理壓力,迫於無奈而簽發本票。由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各自夥同包含「林經理」在內之數名不詳男子前來,且係會合後始一起進入屋內,並攜帶空白本票前往協商債務等情觀之,「林經理」前開恫嚇言語應在被告柳仁和、林金福當日為促使告訴人林彙敏簽發本票之預期計畫當中,是其等顯有以此脅迫手段為挾,使告訴人林彙敏行無義務之事,應認上揭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柳仁和、林金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柳仁和、林金福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告知被告柳仁和、林金福此部分所為涉嫌強制罪,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3)又被告柳仁和、林金福與包含自稱「林經理」在內之成年男子4 人,對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末者,被告陳彥達所犯各罪(詳附表七),被告柳仁和所犯2次重利罪、1 次強制罪,被告林金福所犯12次重利罪、1次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科刑方面:

1.累犯加重:被告林金福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 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林金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就事實欄貳、三所載附表五編號11該次重利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彥達:爰審酌被告陳彥達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之家庭概況,現未從事代書業,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本件案發期間其並無代書資格,仍以多項頭銜對外自居,對外經營代書事務所,並從事調度資金與貸放款項業務,本案則利用告訴人林彙敏、被害人吳旗靜、龔豐吉處於需款恐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又因同案被告柳仁和之轉交,於取得告訴人林彙敏簽發之支票後,為求儘速兌現竟擅自塗改發票日,並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掩飾,復因與告訴人陳麗雯關係惡化,竟將告訴人陳麗雯先前因借款所交付之數紙支票進行發票日之竄改,上述支票後續均由其持以向銀行提示,所為已擾亂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輕,且因均遭退票,亦使告訴人林彙敏、陳麗雯之票據債信受有損害;另因與被害人陳美蘭間之債務問題,經交涉後情緒失控,而接連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陳美蘭,致被害人陳美蘭倍感威脅,心生畏怖;另被告陳彥達於審判過程,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坦白承認,態度尚可,但就所犯其他各罪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獲利益、與告訴人林彙敏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執行刑部分之易科折算標準。

3.被告柳仁和及林金福:爰審酌被告柳仁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之家庭概況,現為板模工,月薪4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林金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目前在洗車廠工作,月薪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於本件案發期間,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需款週轉之際,貸予金錢以收取高額利息,而為本件數次重利犯行,且就告訴人林彙敏部分,為令對方簽發本票擔保債務,竟夥同其他不詳男子前往協商債務,並透過恫嚇對方達成目的,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就其等所犯各次重利犯行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不差,惟就強制罪部分予以否認,辯稱對自稱「林經理」之人恐嚇一事概不知情,兼衡其等於本案中就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之利息甚鉅,致對方損失不貲,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附表六「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陳彥達、柳仁和、林金福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修正後沒收之法律適用,已明確規範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處理,原則上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依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等,刑法第205、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林金福所犯各次重利罪,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筆記本是記錄客人也就是借款人給利息的時間,亞太行動電話是跟客人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46頁),可知扣案之筆記本確為其所有,供其記載收取回之重利所用,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電話則為其所有,聯絡本件被害人所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彥達、柳仁和、林金福所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

1.按被告三人犯前開予以論罪科刑之重利罪,其等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三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等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而因本案均未扣得被告三人犯重利罪所取得之利息,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下即不再重複贅述法條規定及應予沒收、追徵價值)。

2.被告陳彥達對告訴人林彙敏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查告訴人林彙敏係在150 萬元之限額內向被告陳彥達借款除首次借50萬元外,餘100 萬元係以20或30萬元不等之額度分次向被告陳彥達拿取,約定利息為每月 1期,利率為各次借款本金之5%,首次50萬元借款扣除3期利息共7萬5000元,剩餘100萬元分數次借貸,扣除該次借款金額1期利息,加計後應為5 萬元,已如前述,又除此之外,告訴人林彙敏稱並未拿現今給被告陳彥達付利息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是被告陳彥達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2萬5000元。

3.被告陳彥達對被害人吳旗靜、龔豐吉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

(1)被害人吳旗靜係向被告陳彥達借款10萬元,以月利5%計算預扣1期利息,被害人吳旗靜實拿9萬5000元,此後被害人吳旗靜雖於警詢中曾指稱尚有支付過 6期利息予被告陳彥達,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警詢時沒講過付6 期利息,警察就是一些單子給我看,叫我簽一簽,我有付過利息,忘記付過幾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7頁),可見被害人吳旗靜就嗣後支付過幾期利息已不復記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是應對被告陳彥達作有利認定,認為其收取之利息僅有預扣之5000元。

(2)另被害人龔豐吉係向被告陳彥達接續借款5萬、5萬元,以月利5%計算預扣1期利息,被害人龔豐吉實拿各為4萬7500元,而後續龔豐吉即未再支付利息予被告陳彥達,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龔豐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99頁),則被告陳彥達所取得之利息應僅有預扣之二筆2500元,共計為5000元。

4.被告柳仁和對告訴人柯枝娥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又證人柯枝娥因上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雖未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然被告柳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柯枝娥借款是3萬元,預扣第 1期利息4500元,總共給柯枝娥2萬5500元,後來是10天 1期,每期4500元,柯枝娥約繳了3、4期後,利息就沒繳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是被告柳仁和收取之利息,從其有利認定,應共為1萬8000元。

5.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對告訴人林彙敏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

(1)告訴人林彙敏雖於警詢時曾指稱向被告柳仁和借款期間所繳納之利息現金約150 萬元,惟被告柳仁和供稱:不管票面金額多少,林彙敏拿支票跟我借款時,我們約定利息都是以票面金額每10天10分利來計算利息,每次都會預扣第一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而告訴人林彙敏歷次向被告柳仁和以支票借款之情況即如同附表四所示,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林彙敏確曾支付過現金利息,故從被告柳仁和有利之認定,認其取得之利息即預扣部分,經計算後為36萬8300元。

(2)告訴人林彙敏雖於警詢時曾指稱曾以現金繳納利息約 6萬元,惟被告林金福供稱:三次借款因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都是給林彙敏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而告訴人林彙敏歷次向被告林金福借款之情況即如同附表六所示,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林彙敏確曾支付過現金利息,故從被告林金福有利之認定,認其取得之利息即預扣部分,即預扣之三筆2萬元,共計為6萬元。

6.被告林金福對附表五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

(1)被害人董素幸於警詢時指述:借款3 萬元,利息10天3000元,預扣第一期,實拿2萬7000元,繳3次利息,共繳9000元等語(見警 D卷第17頁背面),所述利息預扣及繳納情況,為被告林金福所坦承(見警D 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林金福取得之利息共計為1萬2000元。

(2)被害人姚宏基於警詢時指述:借款 2萬元,利息10天2000元,預扣第一期,實拿1萬8000元,繳10次利息,共繳2萬元等語(見警 D卷第22頁背面),然被告林金福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姚宏基繳息次數約5次等語(見警D卷第15頁正面),可見二人供述有所出入,應從被告林金福有利認定,認被告林金福取得之利息,預扣部分加上現金繳納共計為1 萬2000元。

(3)被害人朱淑慧於警詢時指述:2次各借款1萬元,利息10天1000元,預扣第一期,實拿均為9000元,第二次借款繳 2次利息,共繳2000元等語(見警D 卷第27頁背面),所述利息預扣及繳納情況,為被告林金福所坦承(見警D 卷第15頁背面),足認被告林金福取得之利息共計為4000元。

(4)被害人柯慶聰於警詢時指述:借款1 萬元,利息10天1500元,預扣第一期加手續費500元,實拿8000元,繳7次利息,共繳1 萬500元等語(見警D卷第19頁背面),所述利息預扣及繳納情況,為被告林金福所坦承(見警 D卷第16頁正面),足認被告林金福取得之利息共計為1萬2500元。

(5)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時指述:第一次借款1 萬5000元,利息10天1500元,預扣第一期,實拿1萬3500元,繳4次利息,共繳6000元。第二次借款 2萬元,利息10天2000元,預扣第一期,實拿1萬8000元,繳8次利息,共繳1萬6000元等語(見警 D卷第32頁背面),然被告林金福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借款林佳慧說的借款及繳息都屬實,第二次借款林佳慧說的借款屬實,但她利息只有繳過2次共4000元等語(見警D卷第15頁背面),可見二人供述有所出入,應從被告林金福有利認定,認被告林金福取得之利息,預扣部分加上現金繳納,共計為1萬3500元。

(6)被害人陳南蘭於警詢時指述:借款3 萬元,利息10天3000元,預扣第一期,實拿2萬7000元,繳20次利息,共繳6萬元等語(見警 D卷第38頁背面),然被告林金福於警詢時供稱:陳南蘭繳息只有 8次共2萬4000元等語(見警D卷第16頁正面),可見二人供述有所出入,應從被告林金福有利認定,認被告林金福取得之利息,預扣部分加上現金繳納共計為 2萬7000元。

(7)告訴人柯枝娥於警詢時指訴:第一次借款 3萬元,利息10天4500元,預扣第一期,實拿2 萬5500元,繳18次利息,共繳8萬1000元。第二次借款2萬元,利息10天3000元,預扣第一期,實拿1萬7000元,繳18次利息,共繳5萬4000元。第三次借款4萬元,利息10天6000元,預扣第一期,實拿3萬4000元,繳18次利息,共繳10萬8000元等語(見警C 卷第22頁背面),所述利息預扣及繳納情況,為被告林金福所坦承(見警 C卷第15頁背面),足認被告林金福取得之利息共計為25萬6500元。

(8)被害人梁麗美於警詢時指述:借款3 萬元,利息10天3000元,預扣第一期,實拿2萬7000元,利息共繳7萬8000元等語(見警 C卷第25頁背面),然被告林金福於警詢時供稱:梁麗美說的不屬實,她繳了3 次利息約9000元後就不知去向了等語(見警C 卷第16頁正面),可見二人供述有所出入,應從被告林金福有利認定,認被告林金福取得之利息,預扣部分加上現金繳納共計為1萬2000元。

(9)被害人蕭國卿於警詢時指述:借款3 萬元,利息30天3000元,預扣第一期,實拿2萬7000元,隔月本金加利息共還3萬3000元等語(見警 C卷第28頁背面),所述利息預扣及繳納情況,為被告林金福所坦承(見警 C卷第15頁正面),足認被告林金福取得之利息共計為6000元。

(10)被害人郭進發於警詢時指述:借款3萬元,利息10天3000元,預扣第一期,實拿2 萬7000元,繳共繳10萬8000元等語(見警C 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然被告林金福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郭進發繳的利息只有5 萬4000元左右等語(見警 C卷第14頁背面),可見二人供述有所出入,應從被告林金福有利認定,認被告林金福取得之利息,預扣部分加上現金繳納共計為5萬7000元。

(11)被害人楊淑鈴於警詢時指述:借款5萬元,利息10天5000元,預扣第一期,實拿4萬5000元等語(見警D卷第44頁背面),僅述及預扣利息,未指稱其曾繳納利息情況,此為被告林金福所坦承(見警 D卷第16頁背面),足認被告林金福取得之利息為5000元。

(四)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對告訴人林彙敏共同犯強制罪之犯罪所得:

有關事實欄貳、五部分,被告柳仁和、林金福對告訴人林彙敏犯強制罪,使林彙敏行無義務之事,因而取得林彙敏簽發之本票各1 紙、17紙,已如前述,屬被告柳仁和、林金福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柳仁和取得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業經其於105年11月30 日審判程序中提出供本院扣案,至被告紙林金福取得之本票17紙則於本案查獲時為警執行搜索後扣押(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連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彥達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沒收部分:

1.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將上開支票正面之受款人予以塗銷變造,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認定由被告陳彥達變造之7 紙支票,其係塗改原發票日,且各該支票原已有效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僅須將各該支票正面發票日欄遭變造之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即可,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05條乃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屬絕對義務沒收,是上開7紙支票中,雖附表三編號18所示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未據扣案,亦應諭知沒收其變造部分。

3.另支票號碼 KN0000000之支票,被告陳彥達除變造發票日外,在變造處所蓋用之「林彙敏」印章,因印文明顯與告訴人林彙敏開立支票之印鑑章不同,而經本院認定該蓋用之印章屬偽造,從而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應將變造處「林彙敏」之印文1 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彥達所使用之「林彙敏」偽刻印章,既為偽造,縱未經扣案,然刑法第219 條文係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屬絕對義務沒收,是就偽造之「林彙敏」印章1顆應予宣告沒收。

4.此外,附表三編號18至22、編號25所示支票,各該支票正面經變造處所均由被告陳彥達蓋用「陳麗雯」印文2 枚,然該印章為被告陳彥達盜用告訴人陳麗雯真正之支票印鑑章,屬盜用之印文,印鑑章亦為真正,是依上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換言之,苟被害人償還借款,被告尚應將本票返還與被害人,故均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金福因犯重利罪而由告訴人林彙敏於借款時交付之支票2 紙(面額各25萬元),以及由告訴人柯枝娥、被害人董素幸、姚宏基、朱淑慧、柯聰慶、林佳慧、陳南蘭、梁麗美、蕭國卿、郭進發、楊淑鈴(楊淑鈴提供李威毅簽發之本票)等人交付之質押本票、借款憑證數張,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之用,被告林金福取得前開物品,僅係作為清償借款本息之擔保,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林金福仍須將上述物品返還借款人,其所有權仍屬借款人,均非被告林金福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除此之外,起訴書附表七、附表八所示扣案物中,未經本院論述沒收之處理者,雖係員警對被告陳彥達、林金福執行搜索時所扣押,然與被告三人經判處有罪部分無涉,自不在本案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彥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林彙敏為辦理其母親林楊秀鷹所有之嘉義市○○○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宜,而交付林楊秀鷹之印鑑證明、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竟未經林楊秀鷹或林彙敏之同意,於102年10 月間某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偽蓋「林楊秀鷹」之印文,使嘉義政府稅務局承辦人員將林楊秀鷹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鄭蘇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楊秀鷹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6月13日,林彙敏帶同林楊秀鷹前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調閱上址房屋稅籍資料,始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他人,因認被告陳彥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陳彥達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6月4 日,前往林楊秀鷹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向林楊秀鷹恫嚇稱:林彙敏向其所屬公司借款200 多萬元,因無力償還已跑路,該房屋已遭過戶,要求儘速搬遷,否則派人拆屋等語,致使林楊秀鷹心生畏懼。復於103年6月 9日,前往林楊秀鷹上址住處,向林楊秀鷹出示上開不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鄭蘇文),且向其恫嚇稱:房屋已經過戶別人,儘速搬遷,否則派人拆屋等語,致使林楊秀鷹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彥達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陳彥達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陳美蘭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陳美蘭,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彥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四)陳麗雯因經營「天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曾向被告陳彥達借款及委託其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後二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陳彥達明知仍未獲得陳麗雯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塗改支票內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簽發或塗改於附表三編號 1至17、編號23至24所示之支票(共19紙),並持以向銀行提示兌現,存入陳彥達設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陳彥達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以下無罪部分,本判決援用說明之證據,即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彥達涉有前開罪嫌,所憑證據為:

(一)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係以告訴人林彙敏、林楊秀鷹指訴未同意被告陳彥達辦理上址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嘉地一字第1030001481號函所附102年嘉地字第 127810號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影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3年6月23日嘉市稅房字第1037009435號函所附嘉義市○○里○○街○○號房屋契稅申報書資料影本各1 份、納稅義務人為鄭蘇文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部分,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且就被害人陳美蘭歷來以支票、現金支付本金、利息予被告陳彥達之情形,則有陳美蘭簽發、付款人為斗南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影本1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3年8 月27日斗南農信字第1030002748號函所附支票開戶人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兌現清冊共 1份、被告陳彥達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3年6月12日元嘉字第1030 000564號函所附存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被告陳彥達之子陳少銘)及102年1月1日至103 年6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下稱陳少銘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共1份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係以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陳麗雯如附表三編號 1至17、編號23至24所示19紙支票,及被告陳彥達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份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彥達對於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均堅詞否認,其所持辯解併其辯護意旨如下: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陳彥達不否認上開嘉義市○區○○里○○街○○號房屋之稅籍變更係由其前往送件辦理乙情,然係因林彙敏以林楊秀鷹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已是第三順位,而林楊秀鷹上址房屋未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林彙敏來借錢時,被告陳彥達即稱僅有土地無法擔保150 萬元之金額,房屋若無法設定抵押,就要用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方式來擔保,錢還清後,再把房屋稅籍歸還,起初林彙敏僅拿權狀相關資料及1 份林楊秀鷹之印鑑證明來,被告陳彥達說明後,林彙敏始再申請另1 份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彥達,則林彙敏若僅欲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何必交付 2份印鑑證明?足見被告陳彥達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陳彥達不否認103年6月4日、同年月9日有至林楊秀鷹上址房屋住處,並向林楊秀鷹告稱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要求林楊秀鷹搬遷,其中1次並出示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鄭蘇文之稅籍證明書予林楊秀鷹觀看等情,然被告陳彥達係向林楊秀鷹敘述林彙敏之債務狀況,提及林彙敏借款時有拿房屋擔保,房屋亦已過戶,若無法還錢就得搬離,被告陳彥達並未向林楊秀鷹告稱要派人拆屋等語,何況房屋稅籍已移轉至鄭蘇文,拆除後反而失去權利,故被告陳彥達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將不法惡害意旨通知林楊秀鷹,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三)重利罪部分:被告陳彥達承認與被害人陳美蘭間有借貸關係,被害人陳美蘭常在以支票借錢後,在支票到期時沒辦法過票,就會再來向被告陳彥達借錢讓她過票,倘有利息未還則會先扣除利息,幫被害人陳美蘭過票的錢就算她新借的一筆錢,原到期支票的錢就這樣還清。因時間過久,被告陳彥達對附表二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無法記憶清楚,但被害人陳美蘭開過的票應該超過37張,而被告陳彥達借錢予被害人陳美蘭,利息都是約定1個月給1次,以每10萬元來計算,利息為3000至5000不等,甚至有時不拿利息,故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附表二編號21的50萬元並非借款,係被害人陳美蘭向農會申請支票本使用,須先存入的預備款,3 萬元是代辦費用,不是利息,支票本下來後,被害人陳美蘭就把50萬元交還予被告陳彥達,故被告陳彥達並未涉犯重利罪,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陳彥達幫告訴人陳麗雯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土地移轉至陳麗雯名下後,權狀、印鑑章都已經歸還陳麗雯,陳麗雯之支票本印章從未由被告保管過,都是陳麗雯自己保管,並未交付予被告陳彥達,若要開票或更改票面記載,被告陳彥達均得至天龍公司營業所找陳麗雯,因此附表三編號

1 至17、23至24所示支票均係在陳麗雯同意或授權下,始開立支票或更改日期,被告陳彥達縱有填寫或修改,主觀上並無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於支票均由被告陳彥達提示兌現,存入其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陳麗雯以支票請被告陳彥達調資金或付利息時,被告向別人調現都得另外開自己之支票,因此針對陳麗雯之支票必須先兌現後,始能還錢給金主等語。

六、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被告陳彥達於102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2 日間之某日,為將林楊秀鷹位在嘉義市○區○○里○○街○○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變更成鄭蘇文,先於「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填載資料,並在 2份書面需用印處蓋用「鄭蘇文」、「林楊秀鷹」之印文數枚,旋一併檢附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開立之林楊秀鷹印鑑證明、林楊秀鷹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林楊秀鷹與鄭蘇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持以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承辦人員辦理上揭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承辦人員於102年10月22 日收件後,即依被告陳彥達提出之資料書面審核後,將嘉義市○區○○里○○街○○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由林楊秀鷹變更為鄭蘇文等情,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3年6月23日嘉市稅房字第1037009435號函所附嘉義市○○里○○街○○號房屋契稅申報書資料影本 1份附卷可稽(見警 B卷下冊第112至118頁),被告陳彥達就此部分客觀情節亦坦承在卷。是本件應予釐清者,在於被告陳彥達至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送件辦理上址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是否未經告訴人林彙敏、林楊秀鷹之同意?

2.依被告陳彥達送件時交予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資料中,納稅義務人為林楊秀鷹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此證明書為102 年10月4 日所申請,而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申請人僅能由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始可辦理,且前揭102年10月4日申請之稅籍證明書,乃告訴人林彙敏於該日赴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代理其母親即告訴人林楊秀鷹辦理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 1紙、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總局全功能服務櫃檯查詢申請書、102年10月4日簽寫之委託書、林楊秀鷹與林彙敏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97、206-1至206-6 頁),顯見被告陳彥達能取得此份房屋稅籍證明書,應係告訴人林彙敏申辦後所交付,且申辦日期為102 年10月 4日,與告訴人林彙敏經介紹後向被告陳彥達借款之時間幾乎吻合,故被告陳彥達辯稱其已向告訴人林彙敏說明借款150 萬元應將房屋一同納入擔保,顯然有據,否則告訴人林彙敏豈會前往申辦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準此,告訴人林彙敏雖始終證稱其未將將上址房屋作為借款擔保,不清楚亦未同意被告陳彥達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云云,即難採信,被告陳彥達於送件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前,告訴人林彙敏對此應屬知情。

3.又告訴人林楊秀鷹雖證稱其未同意賣上址房屋,係103年6月4日、同年月9日始由被告陳彥達告稱上址房屋已被過戶,於同年月13日至稅務局調閱資料後始知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被移轉等語。然告訴人林楊秀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10 月初的時候,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是何人保管?)是我女兒說她的生意做得不好,說要跟我拿去借,我就拿給她,她就說要拿去借,借到後來房子卻變成別人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問:妳有無同意林彙敏可以用上揭土地及房屋去做抵押、做保證去跟別人借錢?)她說要借錢,我跟她說好,要做事業,做得不太理想,就讓她去周轉。」、「(問:所以妳是知道有要拿去辦抵押?)我知道,她有跟我說。」、「(問:辦抵押是否包括這間房子?)就是這間房子要抵押,她要去借錢。」、「(問:這塊土地及房子都是要拿去抵押借錢?)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可知依告訴人林楊秀鷹之認知,當初告訴人林彙敏與其商量時,土地及房屋是一起提供抵押借款,顯非如告訴人林彙敏所稱,自始至終僅以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陳彥達借款。至上址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而無從設定抵押權,究竟如何作為擔保而借款,告訴人林彙敏顯然未向告訴人林楊秀鷹細述,然本件150 萬元借貸之商談過程,被告陳彥達所面對者既為告訴人林彙敏,並由告訴人林彙敏申辦房屋稅籍證明書、林楊秀鷹之印鑑證明後而予交付,被告陳彥達自有理由相信告訴人林彙敏已取得告訴人林楊秀鷹之授權。準此,告訴人林楊秀鷹縱未同意,亦難證被告陳彥達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被告陳彥達於103年6月4日、同年月9日,二次前往告訴人林楊秀鷹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住處,詢問告訴人林彙敏之下落,並向告訴人林楊秀鷹陳稱林彙敏借款未償還之情事,並告稱上址房屋已為他人所有,示意林楊秀鷹搬遷,否則將拆屋,第 2次更有出示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鄭蘇文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林楊秀鷹觀看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楊秀鷹證述歷歷,復有納稅義務人為鄭蘇文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B卷下冊第50頁),而被告陳彥達除辯稱並未向告訴人林楊秀鷹提及「派人拆屋」、「不搬要拆房子」等語外,就以上客觀事實大致不予爭執。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前者為將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後者為該他人因惡害通知而產生畏怖之心理狀態。依證人林楊秀鷹所述,本件被告陳彥達所為言詞、舉動若已構成不法惡害通知,應係「加害財產之事」,被告陳彥達既否認此部分犯行,仍應審究其所為是否已合致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犯意。

2.承前開有關被告陳彥達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論述,由告訴人林彙敏於102年10月4日代理林楊秀鷹申請房屋稅籍證明一事以觀,足證被告陳彥達供稱已向告訴人林彙敏說明借款150 萬元應將房屋一同納入擔保,且房屋因無法設定抵押,須透過變更納稅義務人方式來擔保等語,尚非虛捏其事,是被告陳彥達於送件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前,告訴人林彙敏對此應屬知情,而由被告陳彥達能取得並遞交此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予稅務局承辦人員,足見其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前,應已獲告訴人林彙敏同意。職是之故,被告陳彥達因告訴人林彙敏不願出面解決債務時,前往上址房屋向告訴人林楊秀鷹陳稱:房屋已過戶、是別人的了、不還錢就要搬遷等語,甚至出示變更納稅義務人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告訴人林楊秀鷹觀看,衡諸其與告訴人林彙敏間原即約定上址房屋亦為借款之擔保,是其主觀上應係出於行使權利之想法,縱被告陳彥達確曾對告訴人林楊秀鷹提及倘不搬遷將派人拆屋等語,亦非可評價為其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告訴人林楊秀鷹進行恫嚇。

3.再證人林楊秀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陳:陳彥達說房子已經是別人的,我怎麼還住在,如果還要房子就要拿錢出來還,我說怎麼可以,陳彥達回說怎麼不可能,並說若沒消息要會同派出所的人來拆房子。陳彥達沒說要叫法院來強制執行,他是說要叫警察來拆房子,所以我會怕,怕房子拆了,神明公媽沒人拜,我也沒得住,陳彥達並沒說要打我或怎樣等語(見他卷第265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23、225至226 頁),堪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彥達向告訴人林楊秀鷹恫稱「派人拆屋」等語,實際上係告知林楊秀鷹不搬遷時,將透過警察前來執行之意。易言之,被告陳彥達所傳達者,係其行使權利遇有阻滯時,將透過公權力執行達成目的之意,益證被告陳彥達對林楊秀鷹所為之言詞、舉動,並無恐嚇之犯意。

4.末者,告訴人林楊秀鷹雖因被告陳彥達之言詞、舉動可能致其喪失房屋所有權,而心生畏懼,惟此實係因告訴人林彙敏未曾清楚向其解釋過上址房屋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可能產生之法律關係為何。依上說明,被告陳彥達既不具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要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縱告訴人林楊秀鷹已因被告陳彥達之行為而心生畏怖,亦難認被告陳彥達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重利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達涉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被害人陳美蘭向陳彥達高利借款清冊」所列出之37筆借款日期、金額、利息等資料為據(見警 B卷下冊第177至178頁),且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偵查時亦指證其與被告陳彥達間之借款次數、金額及利息即如同該37筆借款資料所示,並稱此等資料係由其筆記簿之紀錄而來(見警 B卷下冊第149至150頁;他卷第165至166頁)。惟查:上開「被害人陳美蘭向陳彥達高利借款清冊」為本件承辦員警謝政安依據被害人陳美蘭製作筆錄前所提供之手寫資料整理而成,且被害人陳美蘭第一次手寫之借款、還款、繳息及約定利息情形並非完整之37筆資料,內容記載上亦模糊,經謝政安告知被害人陳美蘭再行整理後,被害人陳美蘭嗣再以手寫方式列出其與被告陳彥達間之所有借款、還款、繳息及約定利息情形,而被害人陳美蘭為說明其上開手寫借貸情形之根據為何,尚提供亦為其手寫之2 紙文件為據,供謝政安核實,因被害人陳美蘭手寫資料仍不清楚,係至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謝政安逐一與被害人陳美蘭確認後,始將手寫資料與筆錄內容整理成「被害人陳美蘭向陳彥達高利借款清冊」等情,業由證人謝政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 217至219、220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被害人陳美蘭原始手寫借貸紀錄1份、手寫文件2紙,以及被害人陳美蘭第一次手寫之非完整借貸紀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94頁;他卷第108至110頁)。準此,被害人陳美蘭指證被告涉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罪嫌,所憑藉者主要即為其製作警詢筆錄前之手寫借貸紀錄,然既屬被害人事先手寫並提供予司法警察,再經司法警察與被害人逐一確認後,歸納成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該手寫借貸紀錄本質上仍屬被害人之指述,難以作為佐信被害人所述之補強證據,此不因被害人陳美蘭於本院審理時改依證人身分對手寫借貸紀錄內容為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64至66頁),而有不同認定。至被害人陳美蘭所稱之筆記簿,雖可能有其與被告陳彥達間歷來借款、還款、繳息及約定利息情形之原始登載紀錄,但並未扣案,而觀諸證人謝政安提之被害人陳美蘭手寫文件 2紙,係被害人陳美蘭當初提供之原始資料,可能為其所稱之筆記簿部分內容,然檢視其所寫內容,顯為其個人習慣記憶之簡略書寫,內容更難窺得有與被告陳彥達重利犯行相關之記載。何況,被害人陳美蘭所稱之筆記簿亦應為其手寫紀錄,本質上仍為其供述之延伸,亦難作為補強被害人陳美蘭所述為可信之堅實證據。

2.再者,被害人陳美蘭以其父親陳進春簽發、付款人為斗南鎮農會之支票13紙,及其本人簽發、付款人為斗南鎮農會之支票12紙,最初次於100年 4月25日,最末次於102年4月8日,均經提示兌現,票款均存入被告陳彥達設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金額共計約145 萬元;又被害人陳美蘭以其本人簽發、付款人斗南鎮農會之支票4紙,最初次於102年 4月22日,最末次於102年12月23 日,亦均經提示兌現,票款則存入被告陳彥達之子陳少銘設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金額共計60萬元等情,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3年8月27日斗南農信字第1030002748號函所附支票開戶人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兌現清冊共 1份、被告陳彥達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陳少銘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陳彥達在此期間內,確有持被害人陳美蘭所交付之數紙支票提示兌現,金額達200 萬以上一事。惟細繹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有2萬至5萬元不等,亦有10萬以上甚至達20萬元之情形,雖有明確兌現日期與票面金額,然與附表二所示各次重利罪嫌所指之借款日期、金額、利息等相互核對後,顯無從得知關聯性何在。詳言之,被害人陳美蘭以上開支票兌現方式向被告陳彥達償還本金、繳納利息,雙方雖無爭議,惟各該支票究竟係償還何筆借款本金,抑或繳納何筆借款本金之利息,甚至為本金加上利息,或多筆利息之加總,僅由上開支票兌現紀錄進行研判,實無究明釐清之可能。

3.另被害人陳美蘭於103年 1月16日、2月10日、2月24日、3月20日、4月25日、6月20日,曾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萬、5000、1萬3000、5000、1萬元至被告陳彥達前開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一情,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6張在卷可證(見警B 卷下冊第187至188頁),惟因被害人陳美蘭之匯款日期均在附表二所示37筆借款日期之後,且距最末筆借款日即102年8月15日已有數月,雖各該匯款金額均低於附表二所示37筆借款本金,形式上可認被害人陳美蘭目的在繳納利息,但其係針對附表二何筆借款本金繳納利息?係繳納一期利息抑或多期利息之加總?僅由上開匯款紀錄觀之,顯亦無助於事實之辨明。

4.此外,公訴人雖提出被害人陳美蘭開立之11紙支票影本作為證據方法,然經審視該11紙支票內容(見警B卷下冊第181至184頁),付款人亦均為斗南鎮農會,票面金額僅一筆為3萬元,其餘均在10萬元以上,甚至達30萬元,再由到期日來看,最初為102年9 月14日,最末為103年2月5日,經與附表二所示37筆借款日期、借款本金相核後,金額方面雖有部分似具關連,惟附表二所示37筆借款中最末筆之借款日為102年8月15日,而該11紙支票之到期日均在是日之後,可見,縱認被害人陳美蘭開票目的亦在對被告陳彥達償還債務,然各紙支票究竟係償還何筆借款本金,抑或繳納何筆借款本金之利息,甚至為本金加上利息,或多筆利息之加總,僅從上開11紙支票面額觀之,亦無法推認實情為何。

5.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必須被告確有向被害人收取(包括預扣)與借貸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克當之,是否存在此事實,除被告與被害人供述一致外,於被告否認時,因被害人對被告本即存有償還本金及繳納相當利息之義務,故客觀上仍應有可對被告預扣或收取利息與原本進行相較之關聯性證據。由前述已知,本件客觀上事證均難以佐證被害人陳美蘭指述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為真,且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張匯款單都是利息,是陳彥達打電話來要錢,要我匯的利息,但我不知道是在付哪一筆。另11張支票影本都是借錢的支票,其中3 萬元那張應該是利息,這11張是我提供給謝政安,至於為何票會回到我手上,應該是我妹妹跑路時,陳彥達把票都拿回來給我,要我去兌現,但究竟是我自己借錢開出去的或我妹妹借錢用我的名字開出去的,我沒辦法確認,因為我沒有在抄票號的。又我父親跟我斗南農會的支票,存入陳彥達帳戶裡共約 145萬元,存入陳少銘帳戶是60 萬元,總共開給陳彥達的票是200多萬,但事情過很久了,我沒辦法從這些票看出我到底跟陳彥達借多少錢,這些票若 6萬以上,應該是本金,也有本金加利息,若 6萬以下,可能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43、54至58、62至63頁)。依證人陳美蘭之證詞,雖其大抵指出匯款部分及面額6 萬元以下之支票為繳納利息,然無從特定係繳納何筆借款本金之利息,亦無法認定係一筆利息或多筆利息之繳納,仍不足證明被告陳彥達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

6.末參證人謝政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美蘭警詢指述的37筆借貸,就只有支票交易資料而已,沒有與這37次有直接關聯性的書證、物證,當初陳美蘭就手寫部分並沒提出原始資料,就交支票還有交易明細,而附表二所列利息的錢,只有陳美蘭講而已,沒有提出繳納利息的依據。另陳彥達元大銀行帳戶中兌現斗南農會的票,與陳美蘭手寫後再由我整理的37筆借款,我沒再去比對關聯性,陳少銘元大銀行帳戶中兌現斗南農會的票也是一樣沒比對,又陳美蘭提出ATM匯款明細後,我沒有再與陳美蘭釐清她是在繳哪一筆本金或哪一筆利息,陳美蘭警詢時有提到,欠陳彥達就會被催討,所以一有錢就會還陳彥達,都是由陳彥達跟她講還欠多少錢、多少利息,陳美蘭就以陳彥達講的為準,一有錢就還。又11張支票也是陳美蘭提出的,陳美蘭警詢提到是陳彥達要她開立,本金加上利息,但是否為後來陳彥達結算陳美蘭尚未償還之本金、利息後,要求陳美蘭開立的,筆錄上沒有問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223至226 頁)。顯見由證人謝政安之證詞,亦無法釐清被害人陳美蘭就附表二各次借款,究竟係針對何筆本金繳納過利息,以及繳納利息之金額為何。

7.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陳彥達涉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罪嫌,除被害人陳美蘭指證與其提出之手寫借貸紀錄(本質上亦為其供述之延伸)外,實乏其他具關聯性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自難遽以重利罪對其相繩。

(四)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1.附表三編號7、13、17、23所示支票:

(1)依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編號7 支票是遭陳彥達偽開,編號13、17、23支票是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期云云。被告陳彥達則否認編號 7支票為其所開立,且就編號

13、17、23支票,除否認填寫日期外,亦均否認支票上金額為其字跡等語。

(2)惟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 7支票「壹拾壹萬元正」、「102年6月15日」應該是我的字,這票是我開的。編號13支票「壹拾萬元正」是我的字,日期「102」是,「11」、「30」我不確定,應該是。編號17支票「參萬元正」應該是我的字,因有些筆畫很像,日期阿拉伯數字部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陳彥達的字,這張票正面的字比較像我的字。編號23支票「壹拾陸萬元正」是我的字,日期我不確定,不太像,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0、153至155158至160、180至181、186、190至191、197頁),由告訴人陳麗雯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編號7、13、17、23所示4紙支票上關於金額、發票日之填寫,並不能證明確係被告陳彥達所為,則告訴人陳麗雯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致,自難對被告陳彥達為不利之認定。

2.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支票:

(1)依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編號14、15支票都是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期云云。被告陳彥達就此概否認有填寫日期,且均否認支票上金額為其字跡等語。

(2)關於編號14、15所示支票,證人陳麗雯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編號14支票「貳拾陸萬元正」很像我的字,是我的字,但日期確定不是,日期的「4」跟「1」,我寫字不是這樣,這個一看就是陳彥達寫的。編號15支票這張應該不是我開的,「壹拾伍」感覺就不是我寫的,「101年4月 5日」這裡也絕不是我的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186 頁),經核後就編號15支票與其原指訴內容有所出入(原僅指訴陳彥達偽填日期)。然證人陳麗雯於警詢時就編號14、15支票部分證稱:票號FA0000000、FA0000000原為陳彥達要求開立支票供還借款給金主的,我對陳彥達表示是否可以向金主喬比較晚兌現日期,陳彥達則向我表示先不用填寫日期讓他持該張支票去向金主喬一下,卻遭填寫為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5日等語(見警B卷下冊第233頁),由此2紙支票係連號情形以觀,證人陳麗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真實,故編號14、15開立支票原因既相同,就編號14支票之金額部分,證人陳麗雯已稱為其所填寫,則編號15支票上金額「壹拾伍萬元正」亦應為證人陳麗雯所填寫為是,其審理中所為歧異證詞不足採信。

(3)承上,因證人陳麗雯因不否認支票正面金額為其所填寫,則其已完成主要發票行為無疑。再者,編號14、15支票經被告陳彥達提示後均有兌現,有該2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2份、被告陳彥達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警B卷上冊第99至126頁;警B卷下冊第288至289頁),由被告陳彥達皆能順利提示兌現來看,證人陳麗雯對附表14、15支票於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5 日將由執票人提示兌現一事應已知情。又證人陳麗雯既完成主要發票行為,該 2紙支票後續由被告陳彥達透過票據交換,將票款存入其元大銀行帳戶,一般而言,發票人應不會單純開立僅填寫金額、未寫發票日期之支票,若將日期空白,當具特別原因,依證人陳麗雯警詢中所述即知,其開立2 紙支票確有交付予被告陳彥達,委請被告陳彥達與金主商量較晚之兌現日期,嗣 2紙支票亦經被告陳彥達順利提示兌現,足見被告陳彥達受託後與金主談定之兌現時間,應為證人陳麗雯所不反對,縱然發票日確由被告陳彥達填寫,亦難認其有偽造之意。換言之,被告陳彥達與金主談定後,認已符合證人陳麗雯之要求,始就日期部分加以填寫,就此觀之,難認被告陳彥達主觀上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可言。

3.附表三編號1、8、10、11、12及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1)證人陳麗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編號1、8、10、11、12支票,遭陳彥達變更發票日,均將原發票日年份由 101年改為102年。編號2支票,亦遭陳彥達變更發票日,將原發票日年份由100年改為101年云云。再就上開6 紙支票,原為證人陳麗雯所開立,嗣發票日期年份遭更改,非其所為,其亦不清楚該6 紙支票遭更改之原因等情,猶為證人陳麗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被告陳彥達不諱言對該6 紙支票確均由其修改日期一節,並供稱:修改日期是因陳麗雯沒錢還時,要讓發票日延期,我拿票去天龍給陳麗雯蓋印章,我再修改日期。編號 1、8、10、11、12、13之支票,有6張10萬元是要清償60萬元債務,一個月還10萬元本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故而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陳彥達對上揭支票之日期進行修改,是否係在證人陳麗雯知情或同意下所為?

(2)觀諸編號 8、10、1、11、12所示支票,支票號碼依序為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且原開立之到期日依序為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30日、101年 8月30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見警 B卷下冊第274、281、283至285頁),應可認定此5 紙支票係因同筆借款或債務,而由證人陳麗雯同時間開立,目的在於分期償還或支付票款,故被告陳彥達供稱之簽發支票原因尚屬可信(至編號13支票,並非連號,亦非連月,應非被告陳彥達所稱與60萬元債務有關之支票)。

(3)衡諸常情,並從利益觀點論之,執票人均係在支票發票日屆期後即會進行付款之提示,若有不提示或延長期限之情況,均係發票人有提出特別要求。又原支票上更改日期,若為執票人提出者,一般均會將發票日往前更改,蓋因往後延期涉及執票人之資金運用,或執票人即無資金償還債權人,對執票人而言屬不利益情形,是以往後延期通常是發票人始會向執票人提出之要求。本件依被告陳彥達所述,證人陳麗雯以支票向其借款時,其尚須幫證人陳麗雯找其他金主調現,並由其另開立支票予金主,則編號1、8、10、11、12及編號

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被告陳彥達更改之發票日,均為原發票日1 年後,證人陳麗雯雖證稱:陳彥達不可能讓她將票改到1 年之後云云,然若係證人陳麗雯從未曾提出延期要求,被告陳彥達何以不在原發票日屆期時即為付款提示?若被告陳彥達係忘卻在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擅自更改時,其有何必要改至 1年後,將不利益於己之事延宕更久?由此可見,雖證人陳麗雯證稱不清楚修改原因,被告陳彥達不會讓其改至1 年後云云,然依上說明,證人陳麗雯此部分所述並不符常理,被告陳彥達辯稱因證人陳麗雯要求延期始更改發票日等語,毋寧較可採信。

(4)又編號8、10、1、11、12所示支票在更改後,被告陳彥達仍係依序各於102年7月1日、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2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31日提示兌現,有該5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5份在卷可稽(見警 B卷下冊第274、281、283至285頁),而編號8該紙支票原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若證人陳麗雯自始至終未曾提出延期要求,而屬被告陳彥達擅自塗改,則由發票日最早之編號 8支票觀之,必然是被告陳彥達忘卻於原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且遲至發票日滿1 年後即付款人不再付款時始行發現(參見票據法第130、136條),否則實無必要將該紙支票逕更改年份順延1 年,果真如此,編號10、1、11、12支票之發票日仍處於發行後1年內,被告陳彥達有何必要再將此4紙支票亦逐一修改年份,同樣順延1年,再依修改後日期提示兌現?詳言之,被告陳彥達僅需更改編號 8支票之日期,即可知悉證人陳麗雯是否有撤銷付款委託,剩餘 4紙支票可立即為付款提示,若均未兌現即可在遭退票後取得拒絕證書,以便其採取法律途徑,尚無繼續更改剩餘4 紙支票日期之必要。準此,由被告陳彥達仍依序逐月為付款提示之行為可知,編號8、10、1、11、12所示支票之日期更改,應係證人陳麗雯於101年間即提出要求所致。

(5)此外,編號8、1支票各於102年7月1日、102年9月1日經提示後順利兌現,至編號10、11、12則於102年 7月30、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31日經提示後,由付款人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有該5 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5份、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年10月17日陽信嘉義字第1030105號函所附陳彥達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同銀行105年11月28日陽信嘉義字第 105120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下稱被告陳彥達陽信銀行之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徵(見警B 卷下冊第274、281、283至285、318至319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可知被告陳彥達提示以上5 紙所歷經之期間,並非持續兌現或持續退票,且不乏有兌現者,不無顯示證人陳麗雯於102年6月底至10月底間,確實知悉其有支票即將屆期。甚且,由部分兌現,部分退票之情況可知,證人陳麗雯經濟狀況有所起伏,而支票帳戶為甲存帳戶,並無利息,開設者通常是票期屆至才會將款項存入,或經銀行知會後補存,鮮少有將資金閒置在帳戶內者,由證人陳麗雯該期間之兌現情況,更可確知其並非將資金閒置在甲存支票帳戶者甚明。從而,證人陳麗雯於102年7月1日、102年9月2日,既有存入款項以令被告陳彥達順利兌現編號8、1所示支票,足證該 5紙支票之日期更改,確係在其知情下所為。

(6)另編號2所示支票,亦為被告陳彥達更改日期後延期1年之情況,雖自原開立日期100年5月18日觀之,與上開5 紙支票無所關連,然編號2支票經更改日期後,經被告陳彥達於101年 5月18日提示後亦順利兌現一情,有該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3年12月16日彰北嘉字第10300237號函所附陳彥達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同銀行105年11月23日彰北嘉字第105042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下稱被告陳彥達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憑(見警 B卷下冊第275、326至330頁;本院卷三第91至99頁),已然顯示證人陳麗雯於101年5月18日時確知其有支票屆期。且證人陳麗雯於100 年初委託被告陳彥達辦理其祖厝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係於100年 5月底、6月初,始陸續將土地所有權自證人陳麗雯父親名下轉至陳麗雯名下,其上抵押權設定負擔則以清償方式塗銷,因清償債務資金先由被告陳彥達代墊,故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再以該土地向新港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擔保等情,有朴子市○○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B卷第57至68頁),經比對時間即知,編號2支票之原發票日100年5 月18日屆期時,證人陳麗雯確有因為經濟窘境、無力支付票款,向被告陳彥達要求延期之高度可能,是被告辯稱由其修改日期者,延期均係在證人陳麗雯知情或同意下所為,並非全然無稽。

4.附表三編號3、4、5、6、9、16、24所示支票

(1)證人陳麗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編號 3、4、5、6、9、24支票,係遭陳彥達偽開,編號16支票,係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期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內容。另被告陳彥達均承認該7 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由其所填寫一情,但辯稱均在陳麗雯同意下開票,並詳述開票原因為:編號3這張是要來調5 萬元的現金,開3個月,利息4000元。編號4這張是她拿票給我,我就直接出資2萬元現金給她。編號

5、6這2張27000元是要來支付一筆90萬元這筆債務的金主利息。編號 9是她拿票要調現金,這張沒有收利息,是我出資或者我幫她調現金我忘了。編號16這張票是因我們之間有一筆60萬元的債務,當初協議好分六期還,不算利息。編號24這張票當初陳麗雯是要借50萬元,但是要看金主要讓她分幾個月還,經我跟金主詢問後,分三個月,每月利息1 萬元,所以才會由我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故而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陳彥達開立上開支票,是否係在證人陳麗雯知情或同意下所為?

(2)細觀上開7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11日、101年2 月20日、101年5月6日、101年6月10日、101年7月7日、101年8月7日、101年10月2日(依序為編號24、16、3、4、5、6、9),並經被告陳彥達各於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0日、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11日、101年7月13日、101年8月7日、101年10月3日提示後均順利兌現等情,有上開7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 7份、被告陳彥達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各2 份在卷可憑(見警B卷上冊第99至126頁;警B卷下冊第276至279、282、290、302頁;本院卷三第91至99頁),可知證人陳麗雯於各該支票屆期時,均應知即將有支票將提示付款,且由提示兌現日最早在101年1月31日,最晚101年10月3日,期間長達 8月以上,若證人陳麗雯係遭被告陳彥達偽開支票並持以行使,豈有屢屢讓被告陳彥達成功兌現之可能?就此觀之,證人陳麗雯不利於被告陳彥達之指證,已不無疑問。

(3)另證人陳麗雯於100 年初經由介紹委請被告陳彥達代辦祖厝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二人於101年9月間更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證人陳麗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警 B卷下冊第210頁;本院卷二第121、163至164頁),經核後可知,於二人正式交往前,就上開7 紙支票,被告陳彥達已有提示兌現其中6 紙之情況,是證人陳麗雯指訴若為真實,得知遭偽造支票盜領款項後,其豈會與被告陳彥達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佐以證人陳麗雯於100、101年間因經營天龍公司需錢應急,已頻頻開立支票向被告陳彥達借款,或透過被告陳彥達向其他金主調現周轉,其豈會有多餘資金閒置在其支票甲存帳戶內,容任被告陳彥達擅自開立支票提示兌現,歷時甚久而渾然無所覺之可能?是綜諸上開各情,益證被告陳彥達辯稱其開立支票均係在證人陳麗雯知情或同意下所為,尚非全無所憑。

5.至於證人陳麗雯雖曾於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天龍公司改組成天允公司,其不會再以天龍對外開票等語(見他卷第 224頁正背面),故前開論述之19紙支票中,若有101年6月始開立者,或日期改至101年6月之後者,為被告陳彥達擅自所為之疑慮。但查:編號 7、13所示支票,證人陳麗雯均已證述開票字跡為其所書寫,而發票日各為102年6 月15日、102年11月30日,尤有甚者,細繹該2 紙支票所蓋用之公司印章,仍均為天龍公司(見警B 卷下冊第280、286頁),可見證人陳麗雯於101年6月後仍有使用天龍公司之印鑑章開立支票,故誠難以其上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陳彥達涉有上開罪嫌,均有提出告訴人之指訴、證述作為不利被告陳彥達之證據,惟依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為告訴人之指證,或有真實性之瑕疵,或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證據足資補強,即難遽信而對被告陳彥達為不利之認定。從而,就被告陳彥達被訴之上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陳彥達涉有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彥達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文、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修正前)、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時間 │通話內容 │├──────┼──────────────┤│103年7月31日│「那妳如果我不理妳的話,說真││11時7分許 │妳也差不多不用做,既然收不到││ │錢,為什麼要讓你在那裡做」等││ │語 │├──────┼──────────────┤│103年8月18日│「妳明早妳如果有辦法開店,我││13時6分許 │再讓妳倒著寫,沒要緊要舞(台││ │語)大家來舞(台語),妳一句││ │沒錢就要準刷(台語)」、「妳││ │麥給妳爸裝肖偉的(台語)沒要││ │緊,要舞(台語)大家來舞(台││ │語)」、「好,一句沒法度,妳││ │不要開,大家都不要開」、「妳││ │看我明天如何把妳翻攤」等語 │├──────┼──────────────┤│103年8月20日│「我跟妳說改天妳的店如果被人││13時5分許 │家噴漆,被潑漆的那與我沒有關││ │係....他們不會正面去妳的店去││ │翻攤,一定去給妳潑漆而已」等││ │語 │├──────┼──────────────┤│103年8月31日│「我跟妳講,我會對妳弟弟那裡││10時41分許 │,我整個會野得讓你們全部,我││ │跟妳講,他也沒有辦法住,大家││ │都要舞(台語),要死大家一起││ │去死」、「我跟妳講,妳連妳小││ │妹及弟婦那裡,恁爸整個都掗掗││ │(台語)起來,都給妳,好要剝││ │大家來剝,拎爸如果沒有去那裡││ │潑漆,潑的讓他沒有辦法住,我││ │再輸妳,再來試看看」等語 │├──────┼──────────────┤│103年8月31日│「妳,拎爸要讓妳弟婦仔整個,││10時45分許 │我跟妳說公司也都不要做了,妳││ │弟弟公司都不要做了,拎爸如果││ │沒有給妳去噴漆,整個潑漆潑的││ │讓妳,看妳如何在斗六站起」等││ │語 │├──────┼──────────────┤│103年8月31日│「幹妳娘雞掰,好剩一條命,那││11時29分許 │大家都不要活,拎爸如果再讓妳││ │做,恁爸就是婊子,幹妳娘雞掰││ │,現在是怎樣」、「我跟妳說,││ │妳要讓拎爸死,我也真正讓妳死││ │,妳再試看,大家都不要做」等││ │語 │└──────┴──────────────┘附表二┌──┬──────┬─────┬───────┬───┐│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年利率│├──┼──────┼─────┼───────┼───┤│1 │99年8月30日 │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2 │100年1月19日│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3 │100年2月15日│20萬元 │15天2萬2000元 │268% │├──┼──────┼─────┼───────┼───┤│4 │100年2月24日│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5 │100年3月1日 │12萬元 │15天1萬元 │203% │├──┼──────┼─────┼───────┼───┤│6 │100年3月8日 │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7 │100年5月3日 │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8 │100年5月17日│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9 │100年5月31日│12萬元 │15天2萬元 │405% │├──┼──────┼─────┼───────┼───┤│10 │100年6月7日 │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11 │100年6月14日│12萬元 │15天2萬元 │405% │├──┼──────┼─────┼───────┼───┤│12 │100年8月11日│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13 │100年9月16日│5萬元 │15天1萬元 │487% │├──┼──────┼─────┼───────┼───┤│14 │100年9月19日│10萬元 │15天1萬元 │243% │├──┼──────┼─────┼───────┼───┤│15 │100年9月20日│10萬元 │15天1萬元 │243% │├──┼──────┼─────┼───────┼───┤│16 │100年9月30日│11萬5000元│15天1萬5000元 │317% │├──┼──────┼─────┼───────┼───┤│17 │101年1月16日│10萬元 │15天2萬元 │486% │├──┼──────┼─────┼───────┼───┤│18 │101年1月17日│20萬元 │15天2萬元 │243% │├──┼──────┼─────┼───────┼───┤│19 │101年2月15日│20萬元 │15天1萬元 │122% │├──┼──────┼─────┼───────┼───┤│20 │101年3月28日│20萬元 │15天1萬元 │122% │├──┼──────┼─────┼───────┼───┤│21 │101年8月22日│50萬元 │7天3萬元 │313% │├──┼──────┼─────┼───────┼───┤│22 │101年10月3日│12萬元 │15天2萬元 │405% │├──┼──────┼─────┼───────┼───┤│23 │101年11月8日│12萬元 │15天2萬元 │405% │├──┼──────┼─────┼───────┼───┤│24 │101年12月8日│10萬元 │15天2萬元 │486% │├──┼──────┼─────┼───────┼───┤│25 │102年1月8日 │10萬元 │15天2萬元 │486% │├──┼──────┼─────┼───────┼───┤│26 │102年1月18日│15萬元 │15天2萬元 │312% │├──┼──────┼─────┼───────┼───┤│27 │102年1月18日│17萬元 │15天2萬元 │286% │├──┼──────┼─────┼───────┼───┤│28 │102年1月25日│10萬元 │15天2萬元 │486% │├──┼──────┼─────┼───────┼───┤│29 │102年1月30日│10萬元 │15天2萬元 │486% │├──┼──────┼─────┼───────┼───┤│30 │102年5月5日 │10萬元 │30天1萬元 │121% │├──┼──────┼─────┼───────┼───┤│31 │102年5月6日 │10萬元 │15天1萬5000元 │365% │├──┼──────┼─────┼───────┼───┤│32 │102年5月8日 │5萬元 │15天5000元 │365% │├──┼──────┼─────┼───────┼───┤│33 │102年5月21日│10萬元 │15天1萬5000元 │365% │├──┼──────┼─────┼───────┼───┤│34 │102年5月23日│10萬元 │15天1萬元 │121% │├──┼──────┼─────┼───────┼───┤│35 │102年5月25日│20萬元 │30天1萬元 │134% │├──┼──────┼─────┼───────┼───┤│36 │102年8月10日│16萬8000元│30天1萬8000元 │130% │├──┼──────┼─────┼───────┼───┤│37 │102年8月15日│10萬元 │30天1萬5000元 │182% │└──┴──────┴─────┴───────┴───┘附表三┌──┬─────┬─────┬───────┬─────┬─────────┬─────────┬──────┬───────┐│編號│發票銀行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兌現情形 │陳麗雯之指訴 │陳彥達之辯解│本院之認定 │├──┼─────┼─────┼───────┼─────┼─────────┼─────────┼──────┼───────┤│1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8月30日 │1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陽信商│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編號1至17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2 │年份為102年 │ │均無罪 ││ │ │ │ │ │年9月2日兌現。 │ │ │ │├──┼─────┼─────┼───────┼─────┼─────────┼─────────┼──────┤ ││2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0年5月18日 │4萬5000元 │陳彥達存入其彰化商│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年份為101年 │ │ ││ │ │ │ │ │年5月18日兌現。 │ │ │ │├──┼─────┼─────┼───────┼─────┼─────────┼─────────┼──────┤ ││3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5月6日 │5萬4000元 │陳彥達存入其彰化商│遭陳彥達偽開支票 │坦承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 │ ││ │ │ │ │ │年5月10日兌現。 │ │ │ │├──┼─────┼─────┼───────┼─────┼─────────┼─────────┼──────┤ ││4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6月10日 │2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彰化商│遭陳彥達偽開支票 │坦承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 │ ││ │ │ │ │ │年6月11日兌現。 │ │ │ │├──┼─────┼─────┼───────┼─────┼─────────┼─────────┼──────┤ ││5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7月7日 │2萬7000元 │陳彥達存入其彰化商│遭陳彥達偽開支票 │坦承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 │ ││ │ │ │ │ │年7月13日兌現。 │ │ │ │├──┼─────┼─────┼───────┼─────┼─────────┼─────────┼──────┤ ││6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8月7日 │2萬7000元 │陳彥達存入其彰化商│遭陳彥達偽開支票 │坦承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 │ ││ │ │ │ │ │年8月7日兌現。 │ │ │ │├──┼─────┼─────┼───────┼─────┼─────────┼─────────┼──────┤ ││7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2年6月15日 │11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陽信商│遭陳彥達偽開支票 │否認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2 │ │ │ ││ │ │ │ │ │年6月17日兌現。 │ │ │ │├──┼─────┼─────┼───────┼─────┼─────────┼─────────┼──────┤ ││8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陽信商│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2 │年份為102年 │ │ ││ │ │ │ │ │年7月1日兌現。 │ │ │ │├──┼─────┼─────┼───────┼─────┼─────────┼─────────┼──────┤ ││9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10月2日 │4萬5000元 │陳彥達存入其彰化商│遭陳彥達偽開支票 │坦承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 │ ││ │ │ │ │ │年10月3日兌現。 │ │ │ │├──┼─────┼─────┼───────┼─────┼─────────┼─────────┼──────┤ ││10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7月30日 │1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陽信商│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2 │年份為102年 │ │ ││ │ │ │ │ │年7月30日退票。 │ │ │ │├──┼─────┼─────┼───────┼─────┼─────────┼─────────┼──────┤ ││11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9月30日 │1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陽信商│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2 │年份為102年 │ │ ││ │ │ │ │ │年10月1日退票。 │ │ │ │├──┼─────┼─────┼───────┼─────┼─────────┼─────────┼──────┤ ││12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9月30日 │1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陽信商│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2 │年份為102年 │ │ ││ │ │ │ │ │年10月31日退票。 │ │ │ ││ │ │ │ │ │ │ │ │ │├──┼─────┼─────┼───────┼─────┼─────────┼─────────┼──────┤ ││13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2年11月30日 │1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陽信商│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否認填寫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2 │ │,亦否認金額│ ││ │ │ │ │ │年12月31日退票。 │ │為其字跡。 │ │├──┼─────┼─────┼───────┼─────┼─────────┼─────────┼──────┤ ││14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1年4月11日 │26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商│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否認填寫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亦否認金額│ ││ │ │ │ │ │年4月11日兌現。 │ │為其字跡。 │ │├──┼─────┼─────┼───────┼─────┼─────────┼─────────┼──────┤ ││15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1年4月5日 │15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商│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否認填寫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亦否認金額│ ││ │ │ │ │ │年4月9日兌現。 │ │為其字跡。 │ │├──┼─────┼─────┼───────┼─────┼─────────┼─────────┼──────┤ ││16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1年2月20日 │1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商│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坦承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 │ ││ │ │ │ │ │年2月20日兌現。 │ │ │ │├──┼─────┼─────┼───────┼─────┼─────────┼─────────┼──────┤ ││17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1年3月10日 │3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商│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否認填寫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亦否認金額│ ││ │ │ │ │ │年3月12日兌現。 │ │為其字跡。 │ │├──┼─────┼─────┼───────┼─────┼─────────┼─────────┼──────┼───────┤│18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1年4月13日 │52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業│遭陳彥達偽開支票且│否認開立支票│編號18至22 ││ │ │ │ │ │銀行帳戶,於102年9│變造發票日為101年9│,但坦承修改│有罪 ││ │ │ │ │ │月10日退票。 │月13日。 │日期。 │論以接續犯一罪│├──┼─────┼─────┼───────┼─────┼─────────┼─────────┼──────┤ ││19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1年6月10日 │26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業│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銀行帳戶,於102年9│為101年10月10日 │ │ ││ │ │ │ │ │月10日退票。 │ │ │ ││ │ │ │ │ │ │ │ │ │├──┼─────┼─────┼───────┼─────┼─────────┼─────────┼──────┤ ││20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0年7月6日 │55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業│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銀行帳戶,於102年9│為101年10月6日 │ │ ││ │ │ │ │ │月10日退票。 │ │ │ │├──┼─────┼─────┼───────┼─────┼─────────┼─────────┼──────┤ ││21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0年10月6日 │5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業│遭陳彥達偽開支票且│否認開立支票│ ││ │ │ │ │ │銀行帳戶,於102年9│變造發票日為101年 │,但坦承修改│ ││ │ │ │ │ │月10日退票。 │10月6日。 │日期。 │ │├──┼─────┼─────┼───────┼─────┼─────────┼─────────┼──────┤ ││22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0年12月10日 │3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業│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銀行帳戶,於102年9│為101年12月10日。 │ │ ││ │ │ │ │ │月10日退票。 │ │ │ │├──┼─────┼─────┼───────┼─────┼─────────┼─────────┼──────┼───────┤│23 │陽信銀行 │AD0000000 │100年6月28日 │16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商│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否認填寫日期│編號23至24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0 │ │,亦否認金額│均無罪 ││ │ │ │ │ │年6月28日兌現。 │ │為其字跡。 │ │├──┼─────┼─────┼───────┼─────┼─────────┼─────────┼──────┤ ││24 │陽信銀行 │AD0000000 │101年1月11日 │53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商│遭陳彥達偽開支票 │坦承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 │ ││ │ │ │ │ │年1月31日兌現。 │ │ │ │├──┼─────┼─────┼───────┼─────┼─────────┼─────────┼──────┼───────┤│25 │陽信銀行 │AD0000000 │100年12月15日 │13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業│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否認修改日期│編號25 ││ │ │ │ │ │銀行帳戶,於102年 │為101年12月15日 │ │有罪 ││ │ │ │ │ │10月29日退票。 │ │ │ │└──┴─────┴─────┴───────┴─────┴─────────┴─────────┴──────┴───────┘附表四┌──────┬───────┬──────┬──────┬───────┬───┬────────┐│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實際交付金額│借款利息 │年利率│論罪科刑及沒收 │├──────┼───────┼──────┼──────┼───────┼───┼────────┤│林彙敏 │102年12月9日 │10萬元 │9萬元 │10天1萬元 │360% │柳仁和犯重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103年1月9日 │10萬元 │9萬元 │10天1萬元 │360%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103年1月20日 │10萬元 │9萬元 │10天1萬元 │360% │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3年1月23日 │10萬元 │9萬元 │10天1萬元 │360% │新臺幣參拾陸萬捌││ ├───────┼──────┼──────┼───────┼───┤仟參佰元沒收,於││ │103年3月5日 │10萬元 │9萬元 │10天1萬元 │36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03年3月28日 │13萬5000元 │12萬1500元 │10天1萬3500元 │360% │時,追徵其價額。││ ├───────┼──────┼──────┼───────┼───┤ ││ │103年3月31日 │10萬元 │9萬元 │10天1萬元 │360% │ ││ ├───────┼──────┼──────┼───────┼───┤ ││ │103年4月8日 │17萬5000元 │15萬7500元 │10天1萬7500元 │360% │ ││ ├───────┼──────┼──────┼───────┼───┤ ││ │103年4月14日 │30萬元 │27萬元 │10天3萬元 │360% │ ││ ├───────┼──────┼──────┼───────┼───┤ ││ │103年4月14日 │20萬元 │18萬元 │10天2萬元 │360% │ ││ ├───────┼──────┼──────┼───────┼───┤ ││ │103年4月15日 │14萬2000元 │12萬7800元 │10天1萬4200元 │360% │ ││ ├───────┼──────┼──────┼───────┼───┤ ││ │103年4月15日 │20萬元 │18萬元 │10天2萬 │360% │ ││ ├───────┼──────┼──────┼───────┼───┤ ││ │103年4月17日 │25萬元 │22萬5000元 │10天2萬5000元 │360% │ ││ ├───────┼──────┼──────┼───────┼───┤ ││ │103年4月18日 │5萬6000元 │5萬400元 │10天5600元 │360% │ ││ ├───────┼──────┼──────┼───────┼───┤ ││ │103年4月18日 │15萬元 │13萬5000元 │10天1萬5000元 │360% │ ││ ├───────┼──────┼──────┼───────┼───┤ ││ │103年4月18日 │26萬5000元 │23萬8500元 │10天2萬6500元 │360% │ ││ ├───────┼──────┼──────┼───────┼───┤ ││ │103年4月21日 │45萬元 │42萬5000元 │10天4萬5000元 │360% │ ││ ├───────┼──────┼──────┼───────┼───┤ ││ │103年4月21日 │21萬元 │18萬9000元 │10天2萬1000元 │360% │ ││ ├───────┼──────┼──────┼───────┼───┤ ││ │不詳 │12萬5000元 │11萬2500元 │10天1萬2500元 │360% │ ││ ├───────┼──────┼──────┼───────┼───┤ ││ │不詳 │15萬元 │13萬5000元 │10天1萬5000元 │360% │ ││ ├───────┼──────┼──────┼───────┼───┤ ││ │不詳 │10萬元 │9萬元 │10天1萬元 │360% │ ││ ├───────┼──────┼──────┼───────┼───┤ ││ │不詳 │17萬5000元 │15萬7500元 │10天1萬7500元 │360% │ │└──────┴───────┴──────┴──────┴───────┴───┴────────┘附表五┌──┬───┬──────┬──────┬────┬─────┬───┬───────┬────────┐│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利息 │年利率│收取利息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董素幸│99年3月18日 │嘉義市○○街│3萬元 │10天3000元│360% │預扣第1期3000 │林金福犯重利罪,││ │ │15時許 │183號前 │ │ │ │元,嗣收取3期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共9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97716││ │ │ │ │ │ │ │ │2299號亞太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重利帳冊││ │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2 │姚宏基│99年9月6日17│嘉義縣中埔鄉│2萬元 │10天2000元│360% │預扣第1期2000 │林金福犯重利罪,││ │ │時許 │和興村中華路│ │ │ │元,嗣收取5期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93號 │ │ │ │共10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97716││ │ │ │ │ │ │ │ │2299號亞太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重利帳冊││ │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3 │朱淑慧│101年7月15日│嘉義市○○路│1萬元 │10天1000元│360% │預扣第1期1000 │林金福犯重利罪,││ │ │17時許 │225號前 │ │ │ │元。 │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7月28日│嘉義市○○路│1萬元 │10天1000元│360% │預扣第1期1000 │。 ││ │ │17時許 │225號前 │ │ │ │元,嗣收取2期 │扣案之門號097716││ │ │ │ │ │ │ │共2000元。 │2299號亞太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重利帳冊││ │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4 │柯慶聰│101年10月20 │嘉義市西區國│1萬元 │10天1500元│540% │預扣第1期1500 │林金福犯重利罪,││ │ │日17時許 │華新村93 號 │ │ │ │元,並以手續費│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前 │ │ │ │為名,加收5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元利息,嗣收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7期共10500元。│日。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97716││ │ │ │ │ │ │ │ │2299號亞太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重利帳冊││ │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5 │林佳慧│101年10月23 │嘉義市○○路│1萬5000 │10天1500元│360% │預扣第1期1500 │林金福犯重利罪,││ │ │日12時許 │408號前 │元 │ │ │元,嗣收取4期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共6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2年1月1日 │嘉義市○○路│2萬元 │10天2000元│360% │預扣第1期2000 │日。 ││ │ │12時許 │408號前 │ │ │ │元,嗣收取2期 │扣案之門號097716││ │ │ │ │ │ │ │共4000元。 │2299號亞太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重利帳冊││ │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6 │陳南蘭│101年11月26 │嘉義縣朴子市│3萬元 │10天3000元│360% │預扣第1期3000 │林金福犯重利罪,││ │ │日17時 │山通路100號 │ │ │ │元,嗣收取8期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之1 │ │ │ │共24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97716││ │ │ │ │ │ │ │ │2299號亞太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重利帳冊││ │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7 │柯枝娥│101年11月27 │嘉義縣六腳鄉│3萬元 │10天4500元│540% │預扣第1期4500 │林金福犯重利罪,││ │ │日12時許 │更寮村更寮55│ │ │ │元,嗣收取18期│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號之20 │ │ │ │共81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1年12月6日│嘉義縣六腳鄉│2萬元 │10天3000元│540% │預扣第1期3000 │日。 ││ │ │12時許 │更寮村更寮55│ │ │ │元,嗣收取18期│扣案之門號097716││ │ │ │號之20 │ │ │ │54000元。 │2299號亞太行動電││ │ ├──────┼──────┼────┼─────┼───┼───────┤話壹支、重利帳冊││ │ │102年1月11日│嘉義縣六腳鄉│4萬元 │10天6000元│540% │預扣第1期6000 │壹本均沒收;未扣││ │ │12時許 │更寮村更寮55│ │ │ │元,嗣收取18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號之20 │ │ │ │共108000元。 │幣貳拾伍萬陸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8 │梁麗美│102年5月24日│雲林縣麥寮鄉│3萬元 │10天3000元│360% │預扣第1期3000 │林金福犯重利罪,││ │ │13時許 │新坤村新吉路│ │ │ │元,嗣收取3期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3號 │ │ │ │共9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97716││ │ │ │ │ │ │ │ │2299號亞太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重利帳冊││ │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9 │蕭國卿│102年7月16日│嘉義縣民雄鄉│3萬元 │30天3000元│120% │預扣第1期3000 │林金福犯重利罪,││ │ │18時許 │秀林村林子尾│ │ │ │元,嗣收取1期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20號 │ │ │ │利息3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97716││ │ │ │ │ │ │ │ │2299號亞太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重利帳冊││ │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陸仟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10 │郭進發│102年9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3萬元 │10天3000元│360% │預扣第1期3000 │林金福犯重利罪,││ │ │18時許 │十四甲某廟宇│ │ │ │元,嗣收取18期│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前 │ │ │ │共54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97716││ │ │ │ │ │ │ │ │2299號亞太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重利帳冊││ │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萬柒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11 │楊淑鈴│104年1月4日 │嘉義市林森東│5萬元 │10天5000元│360% │預扣第1期5000 │林金福犯重利罪,││ │ │12時許 │路某處 │ │ │ │元。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97716││ │ │ │ │ │ │ │ │2299號亞太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重利帳冊││ │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實際交付金額│借款利息 │年利率│論罪科刑及沒收 │├──────┼───────┼──────┼──────┼───────┼───┼────────┤│林彙敏 │103年4月10日 │20萬元 │18萬元 │10天2萬元 │360% │林金福犯重利罪,││ │左右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104年4月中旬某│20萬元 │18萬元 │10天2萬元 │36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 │ │ │ │日。 ││ ├───────┼──────┼──────┼───────┼───┤扣案之門號097716││ │104年4月下旬某│20萬元 │18萬元 │10天2萬元 │360% │2299號亞太行動電││ │日 │ │ │ │ │話壹支、重利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陸萬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七┌──┬────────┬───────────────┐│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1 │如事實欄壹、一所│陳彥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載(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欄壹、二所│陳彥達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載(變造有價證券│徒刑參年肆月。 ││ │罪) │扣案支票號碼 KN0000000之支票正││ │ │面發票日欄變造部分沒收之;上開││ │ │變造處所偽造之「林彙敏」印文壹││ │ │枚、未扣案偽造之「林彙敏」印章││ │ │壹顆,均沒收之。 │├──┼────────┼───────────────┤│ 3 │如事實欄壹、三所│陳彥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載(恐嚇危害安全│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壹、四、│陳彥達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㈠所載(變造有價│徒刑肆年。 ││ │證券罪) │未扣案支票號碼 FA0000000及扣案││ │ │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 │ │FA0000000、FA0000000之伍紙支票││ │ │正面發票日欄變造部分,均沒收之││ │ │。 │├──┼────────┼───────────────┤│ 5 │如事實欄壹、四、│陳彥達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㈡所載(變造有價│徒刑參年捌月。 ││ │證券罪) │扣案支票號碼 AD0000000之支票正││ │ │面發票日欄變造部分,沒收之。 │├──┼────────┼───────────────┤│ 6 │如事實欄壹、五、│陳彥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㈠所載(重利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7 │如事實欄壹、五、│陳彥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㈡所載(重利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目錄┌──┬────────────────────┬───────┐│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01 │103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 │他卷 │├──┼────────────────────┼───────┤│02 │嘉市警刑大二字第1041801132號卷(上冊) │警B卷上冊 │├──┼────────────────────┼───────┤│03 │嘉市警刑大二字第1041801132號卷(下冊) │警B卷下冊 │├──┼────────────────────┼───────┤│04 │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41801468號卷 │警C卷 │├──┼────────────────────┼───────┤│05 │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41802101號卷 │警D卷 │├──┼────────────────────┼───────┤│06 │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1124號卷 │警E卷 │├──┼────────────────────┼───────┤│07 │嘉市警刑大二字第1041802550號卷 │警F卷 │├──┼────────────────────┼───────┤│08 │104年度偵字第974號卷 │偵A卷 │├──┼────────────────────┼───────┤│09 │104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 │偵B卷 │├──┼────────────────────┼───────┤│10 │104年度偵字第2097號卷 │偵C卷 │├──┼────────────────────┼───────┤│11 │104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 │偵D卷 │├──┼────────────────────┼───────┤│12 │104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 │偵E卷 │├──┼────────────────────┼───────┤│13 │104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 │偵F卷 │├──┼────────────────────┼───────┤│14 │104年度查扣字第44號卷 │查扣卷 │├──┼────────────────────┼───────┤│15 │104年度聲押字第7號卷 │聲押卷 │├──┼────────────────────┼───────┤│16 │104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 │聲羈卷 │├──┼────────────────────┼───────┤│17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18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19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卷(卷三) │本院卷三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