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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珀湞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珀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珀湞為銓豪燈飾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銓豪公司)負責人,葉建國、蔡承翰分係晶晟有限公司(下稱晶晟公司)負責人、員工,美國籍人士Eliezer Haber(下稱Eli)、David Ron Ziv(下稱David)則分係美國BEL AIR LIGHTING公司(下稱BEL公司)執行長及營運長。BEL公司近10餘年透過晶晟公司居間或代理,長期在大陸地區向銓豪公司採購大量燈飾照明器材返美銷售,三方貨款支付方式為:BEL公司先將貨款匯入葉建國以TAI-TRANSTRADING有限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葉建國再將貨款匯入林珀湞以PAULITE INTERNATIONAL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珀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近幾年間,Eli、David認為銓豪公司提供之產品多所瑕疵,致BEL公司受損逾1千萬元美金,又得悉銓豪公司即將結束營運,遂拒絕支付銓豪公司近幾年間所餘貨款,葉建國亦因此拒絕匯款予林珀湞,惟林珀湞認為BEL公司累積未付之貨款猶達765萬元美金,雙方乃生貨款交易糾紛。

二、詎林珀湞於民國98年2月下旬某日,因故知悉Eli、David兩人已從美來抵大陸地區,將於98年2月26日下午,由葉建國、蔡承翰陪同至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大嶺山鎮大沙管理區下虎山村之鉅豐工藝品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進行業務拜訪,為迫使Eli、David支付前述貨款765萬元美金,竟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6日下午某時許,分乘2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藍色貨車(下稱A貨車)及別克廂型車(下稱B廂型車)一同前往鉅豐公司,埋伏在旁,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見蔡承翰所駕駛、搭載葉建國及Eli、David之S5968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小客車)駛出,隨即以A貨車、B廂型車前後包夾方式攔停C小客車,林珀湞及大陸地區人士旋下車將C小客車駕駛座之蔡承翰與副駕駛座之葉建國拉下車,而以由其中1名大陸地區人士駕駛C小客車,林珀湞乘坐副駕駛座,另2名大陸地區人士各持槍枝、刀械(無足夠證據可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刀械)進入後座分坐Eli、David兩側,一人以槍抵住Eli、一人亮出刀械之方式剝奪Eli、David之行動自由,繼將C小客車駛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起訴書誤載為東莞市)鹽田港山區某處民宅,葉建國、蔡承翰見狀亦坐上其餘2名大陸地區人士駕駛之B廂型車,跟隨在後陪同前往上揭民宅(林珀湞所涉對葉建國、蔡承翰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嫌疑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該民宅後,林珀湞及前揭大陸地區人士即喝令Eli、David不要輕舉妄動,由前揭大陸地區人士輪番上前要求兩人清償上開積欠林珀湞之貨款,期間大陸地區人士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Eli、David恫稱:「如果不給錢,就不能離開」、「如果你們是中國人,早就被砍斷手指了」等語;對Eli恫稱:「如果不給錢,就對你注射嗎啡」等語;對David恫稱:「不給錢,你就永遠不用戴手錶」等語,及分持上開槍枝、刀械在旁揮舞外,復將葉建國、蔡承翰先後帶至房間內,故意踹、踢床鋪製造聲響,佯作葉建國與蔡承翰遭猛烈毆打之情,而葉建國、蔡承翰希冀Eli、David給付林珀湞上開貨款,亦未積極向Eli、David言明上開佯裝之節,其後David要求大陸地區人士收起槍枝、刀械,又遭大陸地區人士出手甩打臉頰(無證據證明David已成傷),致Eli、David心生畏懼不敢逃離,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繼續剝奪Eli、David之行動自由。迨林珀湞與Eli、David談妥,同意E

li、David先行支付300萬元美金,其餘款項暫由葉建國具名簽署借條以擔保BEL公司日後支付,Eli隨以電話聯繫其子Maxcary Haber籌足200萬元美金,從BEL公司所有美國WELLS FARGO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EL公司美國銀行帳戶),於美東時間西元20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相當於大陸地區當地98年2月26日晚間11時13分許、同年2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60萬元、140萬元美金至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經林珀湞確認上揭200萬元匯款,連同BEL公司因業務關係原已存放於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美金,合計有300萬元美金後,始於98年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釋放Eli、David,由葉建國、蔡承翰偕同Eli、David乘坐C小客車離去,林珀湞及上揭大陸地區人士前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Eli及David之行動自由達約9小時。而Eli、David獲釋後,因思及林珀湞於兩人離去前曾稱:如果沒有匯款,會對葉建國、蔡承翰及其等家人不利等語,擔心葉建國等人安全,乃未阻止葉建國將款項匯予林珀湞,復旋於同日趕赴香港搭機返美,葉建國遂將林珀湞先前積欠其之借款16萬餘元美金予以計算扣除後,於98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從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83萬餘元美金至林珀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Eli、David返抵美國,於98年3月2日向美國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Eli、David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犯罪地雖在大陸地區,仍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Eli、David、葉建國、蔡承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Eli、David、葉建國、蔡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75、111頁),而證人E

li、David、葉建國、蔡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E

li、David如何遭被告妨害自由之節,與其等在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即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Eli、David、葉建國、蔡承翰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Eli、David、葉建國、蔡承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Eli、David、葉建國、蔡承翰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珀湞固坦認於98年2月26日下午駕車至鉅豐公司外等候葉建國、蔡承翰、Eli、David,嗣後一行人驅車前往鹽田港山區某處談論上述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葉建國叫我在鉅豐公司外等候,葉建國一行人開車出來之後就靠近我車,搖下車窗要我車跟著他們的車走,大家一起到鹽田港某餐廳吃飯,談論不良品及貨款事宜,談論過程中沒有發生爭執,也沒有人出言恫嚇或出手毆打葉建國、蔡承翰、Eli、David,當天一直談到晚上約12點,葉建國跟我說Eli、David隔天會匯款給他,他會再匯300萬元美金給我,後來大家就一起離開餐廳云云。辯護人辯稱:(一)E

li、David係以BEL公司美國銀行帳戶匯款,非以其等個人名義帳戶匯款,且係匯至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並非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其等對於葉建國匯款金額業已扣除葉建國借貸予被告之16萬餘元美金一情又未表示異議,亦不阻止葉建國匯款,與一般遭妨害自由之情狀不符,Eli與David所述顯有瑕疵可指。(二)被告係與葉建國公司進行交易,非與BEL公司進行交易,被告與Eli、David亦不相識,無須向Eli、David追討款項;再Eli、David既已獲釋,脫離被告之控制,衡情葉建國即無須再行匯出款項,然葉建國卻仍於其等獲釋後請晶晟公司員工與被告之妻進行對帳,猶仍匯款283萬餘元美金予被告,葉建國事後亦稱此筆匯款係貨款,並做成公證,顯見本案僅係單純貨款糾紛;況葉建國本案所簽借據,針對剩餘貨款465萬元美金,業經大陸判決認葉建國之意思表示未遭脅迫,葉建國於該案中亦未提及Eli、David,迨該案判決確定後,葉建國復與被告簽訂和解書,可見本案僅係貨款糾紛,與Eli、David無關,足認葉建國與蔡承翰所述顯有疑義,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銓豪公司負責人,葉建國、蔡承翰分係晶晟公司負責人及員工,Eli、David則分別為BEL公司執行長及營運長,BEL公司近10餘年透過晶晟公司長期在大陸地區向銓豪公司採購大量燈飾照明器材返美銷售,三方貨款給付方式為BEL公司將貨款匯入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葉建國再將貨款匯入林珀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近幾年間,Eli、David認為銓豪公司提供之產品多所瑕疵,致BEL公司受損逾1千萬元美金,遂拒絕繼續支付貨款,葉建國亦拒絕匯款予被告,然被告認為BEL公司無法舉證產品瑕疵而認BEL公司累積未付之貨款達765萬元美金,因而衍生貨款交易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393號卷第163至168頁,偵緝295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3、127至130頁),復經證人Eli、David、葉建國、蔡承翰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葉建國部分見他字1797號卷第91頁,偵緝295號卷第54至56頁;蔡承翰部分見他字1797號卷第119至120頁;Eli部分見他字1797號卷第139頁;David部分見他字1797號卷第155至15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4月3日一營字第156號函檢附之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1份、被告所提出晶晟公司員工寄予被告之妻(現已離婚)朱金惠之電子郵件(含工廠應付款項表格之附加檔案)及晶晟公司付款明細表各1份、被告簽立賠償BEL公司因其所提供之貨物遲延及不良致生BEL公司受損之文件1份、銓豪公司及晶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附卷可稽(見他字1797號卷第24至72頁,偵字393號卷第27至82、84至146頁反面、169至172頁,偵緝295號卷第61至70、94至95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夥同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士,從98年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凌晨2時30分許止,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暴、脅迫方式剝奪Eli、David之行動自由,迫使Eli與David匯款至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Eli、David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葉建國、蔡承翰證述如下綦詳,復有渠等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4紙附卷可稽(見他字1797號卷第

97、124、144、159頁):⒈證人Eli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8年2月26日下午

約3點,我們開車要從廣東省東莞市鉅豐公司大門離開的路上,遭到兩部車夾擊,前面被1部藍色貨車攔住,後面被1部別克廂型車撞上,後來葉建國、蔡承翰被拉進廂型車,我跟David仍在車上,被告與3名大陸籍人士就進入我們座車,1名大陸籍人士負責駕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另2名大陸籍人士坐在後座兩側,將我跟David夾在中間,當時我坐後座右側,1名大陸籍人士拿槍抵住我,David坐後座左側,1名大陸籍人士在他左邊亮出刀械,他們將我們載往廣東省深圳市鹽田港附近半山腰民房,廂型車也跟在我們車子後方一起到達該民房,距離被擄走的地方約2個小時車程。抵達民房後,對方就將我們帶去很像餐廳的地方,要我們不要亂動,有1名大陸籍人士就說「你欠林珀湞800萬元美金,我現在就要」、「如果你是中國人,你早就被砍斷手指了」,現場還有其他大陸籍人士拿著1支槍及揮舞開山刀,也有大陸籍人士對我說要對我注射毒品,以這種方式恐嚇我們,要我們還錢。過程中,對方有把葉建國帶到房間,門係關起來,我聽到毆打的聲音,葉建國出來時是抱著胃,之後蔡承翰的情形也是一樣,後來有1個歹徒打David的臉。期間被告都係透過葉建國跟我說要我還錢的事,最後決定要我先付300萬元美金,葉建國則係在類似欠條的單據上按捺指印,這300萬元美金,其中100萬元美金是我原本放在葉建國公司的錢,另外我要我兒子跟銀行借140萬元美金,加上60萬元美金,我總共匯款200萬元美金到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而後我手機收到我兒子傳送已匯款140萬元美金之簡訊,我出示給對方看,對方才願意放我們離開,我們是到了隔天凌晨2點30分才離開,離開前被告有說如果我們沒有匯錢,他會對葉建國及其家人不利,因為我們害怕遭到不測,就依約匯了300萬元美金給被告等語(見他字1797號卷第137至140頁)。

⒉證人David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8年2月26日

下午3、4點,我們拜訪廣東省東莞市鉅豐公司完畢要離開的路上遭到兩部車夾擊,前面被1部藍色貨車攔住,後面被1部別克廂型車撞上,後來葉建國、蔡承翰被拉進廂型車,我跟David仍在車上,被告與3名大陸籍人士進入我們座車,1名大陸籍人士負責駕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另2名大陸籍人士坐在後座兩側,將我跟David夾在中間,當時我坐後座左側,旁邊有1名大陸籍人士亮出刀械,Eli坐後座右側,有1名大陸籍人士拿槍抵住Eli,他們將我們載往廣東省深圳市鹽田港附近半山腰民房,廂型車跟在我們座車後面,車程約2個小時抵達該民房,他們就帶我們去很像汽車旅館的地方,要我們坐好不要亂動,駕駛我們那部座車的那名大陸籍人士就對我們說「你欠林珀湞800萬元美金,我現在就要」、「如果你是中國人,你早就被砍斷手指了」,現場還有其他大陸籍人士拿著1支槍及揮舞開山刀,也有大陸籍人士對Eli說如果不配合就要對他注射毒品,這樣恐嚇我們,要我們付錢。過程中,對方有把葉建國帶到房間,門係關起來,我聽到毆打的聲音,葉建國出來時是抱著胃,之後蔡承翰的情形也是一樣,後來有1個歹徒打我的臉。期間被告都係透過葉建國跟我們說要我們還錢的事,最後決定要我們先付300萬元美金,葉建國則係在類似欠條的單據上按捺指印,這300萬元美金,其中100萬元美金是我們原本放在葉建國公司的錢,另外Eli要他兒子打電話跟銀行借140萬元美金,加上60萬元美金,共匯款200萬元美金至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這些錢都是公司的錢。後來Eli的手機收到他兒子傳來已經匯款140萬元美金的簡訊,Eli出示給對方看,對方後來才願意放我們離開,我們是到了隔天凌晨2點30分才離開,離開時被告有說如果我們沒有匯錢,他會殺掉葉建國及蔡承翰,因為我們害怕他們遭到不測,就依約匯了300萬元美金給被告等語(見他字1797號卷第153至156頁)。

⒊證人葉建國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8年2月26日下午

5點30分許,我與蔡承翰、Eli、David在廣東省東莞市鉅豐公司商業拜會完畢,蔡承翰駕車,我坐副駕駛座,Eli及David坐在後座,要離開鉅豐公司的馬路上遭1部藍色貨車攔住去路,之後又有1部別克廂型車撞上來,將我們座車夾住,後來我與蔡承翰被拉進廂型車,另外被告與3名大陸籍人士進入我們原本的座車,1名大陸籍人士負責駕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另2名大陸籍人士坐在後座左右兩邊,廂型車跟在我們原本的座車後方行駛,他們把我們載到廣東省深圳市鹽田港附近半山腰民房,車程約1個半小時。抵達該民房,他們要我們坐好不要亂動,接著大陸籍人士就說Eli及David欠被告貨款765萬元美金,要求Eli及David給付765萬元美金,由我擔任兩方翻譯,整個過程大陸籍人士就是不斷換人來恐嚇,說如果不給錢就不能離開,也有說如果不給錢就要向他們注射嗎啡。期間有2名大陸籍人士把我帶到房間,踢床鋪以製造恐怖氣氛,並告訴我說中國人不會為難中國人,主要是針對美籍人士,蔡承翰也遇到相同情形,後來對方又向David說他手很漂亮,應該不希望將來無法戴手錶,還拿出斧頭、藍波刀放在桌上讓我們看,以增加我們心理壓力,David要求對方收起這些東西,結果還被對方甩巴掌,說不還錢就讓他們斷手斷腳。被告本身並沒有說這些恐嚇的話,也沒有動手,只是我們要求大陸籍人士要跟被告談貨款的事,被告進來才說這些人是他委託討債公司來向Eli、David討債的。因為當下無法拿出這麼多錢,所以講好隔天先付300萬元美金,Eli向我借100萬元美金,另外打電話通知他兒子匯200萬元美金到我第一銀行帳戶,剩下的金額,對方則要我簽立借據,並按捺指印,Eli要我先簽,說他們會負責這些損失,我才依照對方的意思書寫借據。後來Eli的兒子用電子郵件傳送已匯款200萬元美金至我第一銀行帳戶的水單到Eli手機,被告看到之後才同意我們離開,我們大概是98年2月27日凌晨約2點30分才離開。因為被告當時主動提及他之前有跟我借款16萬餘元美金,可以從300萬元美金扣掉,所以最後我只匯款283萬餘元美金給被告等語(見他字1797號卷第90至94頁,偵緝295號卷第55至57頁)。

⒋證人蔡承翰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8年2月26日下午

5時30分許,我與葉建國、Eli、David在廣東省東莞市鉅豐公司商業拜會完畢,當時我駕駛車輛,葉建國坐副駕駛座,Eli、David坐在後座,要離開鉅豐公司的時候,遭1部藍色貨車攔住去路,之後又有1部別克廂型車撞上來,將我們座車夾住,後來我與蔡承翰被拉進廂型車,另外被告與3名大陸籍人士進入我們原本的座車,1名大陸籍人士負責駕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另2名大陸籍人士坐在後座左右兩邊,將Eli、David夾在中間,廂型車跟在我們原本的座車後方行駛,他們把我們載到廣東省深圳市鹽田港附近半山腰民房,車程約1個小時。抵達之後,他們就帶我們進去民房,要我們坐好不要亂動,接著大陸籍人士就說Eli及David欠被告貨款765萬元美金,要求Eli、David結清貨款,過程中就是一直換人不斷來恐嚇要求付款,表示如果不給錢就不能離開,也有說過如果不給錢就要向美籍人士注射嗎啡。期間有2名大陸籍人士把葉建國帶到房間,我也有遇到相同狀況,對方將我帶進房間後,跟我說不要干涉這麼多,他們只是針對美籍人士,中國人不欺負中國人,就將門關起來,並踢床製造聲響以嚇唬門外的美籍人士,後來對方又向David說他手很漂亮,應該不希望將來無法戴手錶,還拿出斧頭、藍波刀放在桌上讓美籍人士看,增加他們的心理壓力,David要求對方收起這些東西,結果還被對方甩巴掌,說再不還錢就讓他們斷手斷腳。被告本身並沒有說這些恐嚇的話,也沒有動手,只在美籍人士要求與被告談貨款的事,被告才進來,說這些人是他委託討債公司來向Eli、David討債的。因為當下無法拿出這麼多錢,所以講好隔天先付300萬元美金,Eli付200萬元美金,另外向葉建國借100萬元美金,剩下的金額則係要葉建國寫成借據,簽名蓋指印,Eli要葉建國先寫,說他們會負責這些損失,葉建國就依照對方的意思書寫借據。達成共識之後,我們在98年2月27日凌晨約2點30分才得以離開。因為被告也欠葉建國16萬元美金及一些零碎費用,所以扣除上開金額後,葉建國共匯款283萬餘元美金給被告等語(見他字1797號卷第118至121頁)。

⒌觀諸證人Eli、David、葉建國、蔡承翰就Eli

及David在鉅豐公司前如何遭被告及5名大陸籍人士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攔阻後強行帶至廣東省深圳市鹽田港附近半山腰民房,嗣抵達該民房又遭恐嚇言語及恐怖氛圍要脅支付貨款,迄Eli同意支付300萬元美金,被告並確認Eli之子已將200萬元美金匯至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Eli、David始能離去恢復自由等情,所證內容互核一致,若非上開證人身歷其境,顯難不約而同杜撰此一複雜情節,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已非無據。又Eli於「美東時間西元20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相當於大陸地區當地98年2月26日晚間11時13分許)」、「美東時間西元2009年2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相當於大陸地區當地98年2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分別匯款60萬元、140萬元美金至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後,葉建國即於98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從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83萬餘元美金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有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匯入匯款通知書兼入帳收據2紙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匯款通知書2紙(見他字1797號卷第51至52、55頁,偵字393號卷第19至20頁),審以Eli撥打電話聯繫其子匯款之際已係大陸地區當地晚間,迨其子籌措金額匯款至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之時更已接近、超過大陸地區當地午夜時分,衡情若非Eli、David當時遇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如不能籌得款項取信被告,渠等即無法獲得自由之急,要無於深夜時分急予匯出百萬美金之可能,益證證人Eli、David、葉建國、蔡承翰上開所證E

li、David遭挾支付貨款之節,委係實情。再El

i、David返美後,旋於美東時間西元2009年3月2日委請律師向美國聯邦調查局報案,表示遭到被告及不明人士綁架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8日刑際字第○○○○○○○○○○號函檢附之報案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偵緝295號卷第90至92頁),扣除Eli、David搭機返美此一在途期間,渠等幾係一經返美即行報警處理,未見耽誤,此與一般人遭挾持後隨即報警處理之情相符,亦徵Eli、David上開所指遭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乙節,確非虛言,堪可採信,被告辯稱未以非法方式逼迫Eli、David還款云云,無可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⒈所指證人Eli、David證述情節顯有瑕疵部分:

①Eli、David固係以BEL公司美國帳戶匯款,非

係以渠等個人帳戶匯款,然本案交易糾紛本緣起於「BEL公司」採購「銓豪公司」出產之燈飾照明器材而積欠被告貨款未付,則渠等以BEL公司美國帳戶匯付貨款,難認有違事理。又以當時狀況,Eli、David所求不外乎係儘快湊足金錢以換取行動自由,渠等既係BEL公司之執行長及營運長,對於BEL公司美國帳戶自有管理支配權限,則渠等以BEL公司美國帳戶匯款,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實務上因債務糾紛遭人剝奪行動自由藉以脅迫還款之案件中,亦不乏對外求援,非以自己個人帳戶匯款換取己身人身自由之案例,本案Eli、David究係以BEL公司美國帳戶匯款,抑或係以渠等個人帳戶匯款,顯非渠等證述內容有無瑕疵之判準。

②Eli、David雖非將200萬元美金匯入被告所有

之帳戶而係匯入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惟據證人葉建國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為何被告不直接叫Eli將200萬元美金直接匯至他的帳戶,而要匯入你公司後再轉匯入他的帳戶?)這是被告要求這麼做的,可能是因為我是美國人的代理商,之前美國人付款給被告程序都一直維持這種方式等語(見偵緝295號卷第56頁),參酌BEL公司、晶晟公司、銓豪公司三方貨款給付方式確係「BEL公司將貨款匯入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葉建國再將貨款匯入林珀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如前述,則El

i、David循以往支付貨款之例,先匯至葉建國第一銀行帳戶,衡情無悖。

③Eli、David於獲釋後未阻止葉建國匯款予被告之

原因,業據證人Eli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們離開的時候,被告說若我們沒有匯錢,他會對葉建國及其家人不利,因為我們害怕遭到不測,就依約匯了300萬元美金等語(見他字1797號卷第139頁),及證人David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我們離開時,被告說若我們沒有匯錢,他會殺掉葉建國、蔡承翰,因為我們害怕他們遭到不測,就依約匯了300萬元美金等語(見他字1797號卷第155頁);衡酌Eli、David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曾親見葉建國、蔡承翰遭人帶入房間,而後隨即傳出毆打聲響此一情狀,則Eli、David懼怕渠等或係葉建國及蔡承翰等人之人身安全日後遭受危害,因而未阻止葉建國依約匯款,並無不合事理之處。

④葉建國於98年3月3日傳送內容為其已將300萬元美

金匯至被告帳戶,惟因扣除其先前借給被告之16萬元美金,故匯款水單上所載匯款金額係284萬元美金等節之電子郵件予Eli、David,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393號卷第243頁),然此僅能證明葉建國曾告知Eli、David上揭事項,無足證明Eli、David是否未曾對此表示意見或異議,況縱若Eli、David對此未表示意見或予以異議,原因為何尚待探究,亦無從推論渠等上開證述情節即存在有瑕疵。

⒉所指證人葉建國、蔡承翰證述內容顯有疑義部分:

①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付款明細,固可認定銓豪公

司及晶晟公司存有業務往來關係,然觀之前揭被告簽立予BEL公司之賠償文件,亦可窺知銓豪公司與BEL公司似亦存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對於BEL公司及Eli、David等人尚非毫無所悉,辯護人所辯被告僅與晶晟公司存在業務往來,未與BEL公司進行交易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本案買賣關未直接存於銓豪公司與BEL公司之間,而係分別存於銓豪公司與晶晟公司、晶晟公司與BEL公司之間,然被告對於葉建國拒絕匯款支付貨款之原因係BEL公司認為銓豪公司出產之商品多所瑕疵而不願匯款支付貨款乙節既知之甚詳,即非無迫於經濟壓力而向終端付款人追討貨款之動機,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與Eli、David素不相識,無須向Eli及David追討貨款一節,論證顯然過於武斷,委無足採。

②葉建國於Eli、David獲釋後仍請晶晟公司員工與

被告之妻對帳,嗣即匯出283萬餘元美金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後亦稱此筆匯款係屬貨款,且於98年12月10日就此筆匯款係屬貨款乙事做成公證等情,有晶晟公司員工傳真之付款說明暨付款明細單1份及被告提出之公證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字第393號卷第83至146頁反面,偵緝295號卷第34至35頁),堪以採信。辯護人雖以葉建國上述所為不符合一般「付款目的係求放人」之情而質疑證人葉建國上揭所證之真實性,然觀諸證人葉建國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我認為這一件係單純之貨款糾紛,只是被告所使用之手段不對,畢竟也算是美國人欺負我們臺灣人,積欠臺灣人工廠貨款不給等語(見偵緝295號卷第57頁),參酌本案確係起因於貨款交易糾紛,業如前述,則葉建國於Eli、David獲釋後,仍因Eli、David所匯上開款項係屬貨款,繼而與被告對帳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非無所本,核與事理無違,辯護人上開所質顯屬臆測,無可採信。

③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係以葉建國既已簽立

卷附借條(見偵緝295號卷第73頁),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脅迫情況下簽立,乃判決晶晟公司應支付被告尚欠之貨款465萬元美金,葉建國應對晶晟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葉建國提起上訴,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中級及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字393號卷第257至264、267至至275頁),而後葉建國就上開案件以200萬元美金與被告達成和解一節,亦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緝295號卷第71頁),固堪認定。然上開判決與和解,均僅在處理葉建國簽立前揭借條予被告後所須擔負之民事責任,並非在調查告訴人Eli及David有無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節,自不能以葉建國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未曾提及Eli及David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即逕自推論Eli及David必未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繼而認定證人葉建國上開所為關於Eli、David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述內容有所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兩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恫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珀湞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士為使告訴人Eli、David清償貨款,分持槍枝、刀械挾持告訴人Eli、David,駕車將告訴人Eli、David強押至山區民房,期間持續以言語恫嚇、揮舞槍枝及刀械、製造聲響以營造恐怖氛圍之方式,對告訴人Eli、David施加壓力,逼迫其二人清償貨款,而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林珀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於剝奪告訴人Eli及David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強制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剝奪告訴人Eli、David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乃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士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上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以一非法之手段,同時剝奪告訴人Eli、David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二)因遭告訴人Eli、David積欠貨款,催索無方,心生怨懟,固屬情有可原,然其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貨款交易糾紛,率然夥同數名大陸地區人士以強押告訴人Eli、David至山區民房,再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Eli及David清償貨款,所為除造成告訴人Eli、David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更生一般社會大眾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深,應予非難;(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已達相當時間、未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營工廠業已倒閉、現無業、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共犯大陸籍人士所持用以恫嚇告訴人Eli、David之槍枝及刀械,因未據扣案而無從鑑定其種類及殺傷力,則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槍枝及刀械係屬違禁物,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依法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