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樹坤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曲樹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曲樹坤明知其雖自民國101年5月23日起登記為榮享建生物科技公司(設嘉義縣○○鄉○○村○○路○○○○○號1樓,下稱榮享建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惟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簡源松。緣貸予榮享建公司款項之鄭金鎮,為求借款之清償,而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榮享建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4日下午實施前往榮享建公司查封「吹袋機+印刷機+收捲機」13組及「COSMO旺全機械封口機」6台,然查封動產中,附表所示動產係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向旺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全公司)所購買並出借予榮享建公司,且與榮享建公司於101年7月30日簽有偉盟公司切結書(上有偉盟公司大章及林淵泉小章;榮享建公司大章及曲樹坤小章)及於102年8月29日簽立偉盟公司寄放書(上有榮享建公司大章及曲樹坤小章),而非屬榮享建公司所有,故偉盟公司對上開遭查封之附表所示動產向本院,對鄭金鎮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遭查封之附表所示動產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民事庭就該異議之訴以103年度訴字第223號事件(下稱甲事件)審理時,鄭金鎮抗辯上開文書未經榮享建公司實際負責人曲樹坤同意應屬偽造,並先通知曲樹坤於103年5月6日於本院第10法庭旁聽甲事件之進行,曲樹坤此時即知榮享建公司實際負責人究為曲樹坤自己或簡源松為甲事件之重要事項,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103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10法庭以證人身分於甲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簡源松只是公司(指榮享建公司)的客戶;101年5月之後,只有我負責公司(指榮享建公司)的經營」等虛偽陳述,欲使本院民事庭認定榮享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曲樹坤,故上開切結書及寄託書均係偉盟公司偽造,而使偉盟公司獲敗訴判決,進而使鄭金鎮順利強制執行上開查封附表所示動產,甲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鄭金鎮之上訴駁回。
二、案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3頁),且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10法庭以證人身分於甲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簡源松只是公司(指榮享建公司)的客戶;101年5月之後,只有我負責公司(指榮享建公司)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2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主觀犯意,並辯稱:因為於100年7月係訴外人簡源松邀我投資180萬元,資金一直在公司,那時實際負責人是簡源松,後來我101年5月23日負責時,訴外人簡源松就退出,而簡源松幫其用物品配方,成品交由簡源松獨家去美國經銷,所以是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辯護人辯護稱:伊因身為最大股東卻無法掌控公司運作,而於101年5月23日要求訴外人簡源松將公司代表人換成伊,而發現公司逐漸被掏空,而於101年11月9日公司,將其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金全部承受成為單一股東,且於103年1月22日將公司印鑑變更,被告既是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代表人又是最大股東就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220頁至第231頁)。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3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10法庭以證人身分於甲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簡源松只是公司(指榮享建公司)的客戶;101年5月之後,只有我負責公司(指榮享建公司)的經營」等語,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見偵字第665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6頁、第220頁),復有證人結文及甲事件103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訴字第223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甲事件係偉盟公司對出借予榮享建公司而遭訴外人鄭金鎮查封之附表所示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遭查封之附表所示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件,而該事件爭點在於認定遭查封之附表所示動產是否為偉盟公司所有,而使偉盟公司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此有偉盟公司民事書狀(含起訴狀、準備狀、辯論意旨狀)、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偉盟公司採購合約書、報價單、偉盟公司切結書、動產照片66幀、寄放書、鄭金鎮民事書狀(含答辯(一)(二)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訴字第223號卷第4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132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又自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觀之,甲事件係自偉盟公司所提出與榮享建公司間之101年7月30日切結書、101年7月5日合約書、102年8月29日及102年12月30日寄放書,是否經由榮享建公司實際負責人簽立而認定偉盟公司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究係何人於101年7月5日(含該日)之後為榮享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甚明。
(三)另自甲事件103年5月6日及103年6月5日審理筆錄觀之(見本院民事訴字第223號卷第76頁、第91頁至第95頁),被告曲樹坤經訴外人鄭金鎮通知而於103年5月6日前往旁聽甲事件辯論程序,法官當庭闡明民事被告鄭金鎮主張上開切結書、寄放書、合約書為偽造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被告鄭金鎮聲請傳喚榮享建公司負責人曲樹坤作證,而於103年6月5日辯論程序時法官亦就何人為榮享建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多次詢問,並告知為虛偽陳述需負法律上偽證責任,且有提示上開切結書、寄放書、合約書予被告曲樹坤辨識,等情足認被告曲樹坤就甲事件作證時,確係明知何人於101年7月5日(含該日)之後為榮享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
(四)再被告於榮享建公司均未能決定公司決策、購買物品、人事任免及帳目控管等情,業據證人即榮享建公司員工朱月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8月22日進去榮享建公司擔任人事主管,在100年9、10月變成財務長,事務內容包含徵人、看帳目表冊及簽核,榮享建公司購料、訂單承接、契約簽訂等營運相關事務由簡源松享有最終決定權,相關文件由簡源松簽名,至102年6月後簡源松去美國處理生意;我剛進入公司時,被告是掛名經理,負責推銷公司保健食品,但被告很少進公司,一開始被告沒領薪資,直到101年年尾才開始領3萬元,我在101年7、8月才知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那時公司帳冊還是直接給簡源松,因為被告當時也沒什麼權利看,因為簡源松跟我說被告也是掛名的,公司於100年9、10月很常開會,之後公司經營不好員工幾乎都辭職,變成很少在開會,是老闆簡源松要開會才開會,下達指令並公告,主持的人為簡源松,簡源松有要求被告來開會可以發表意見;簡源松102年6月去美國後公司內部我處理、外場是被告,後來被告不聽簡源松的話,就變成我跟另外一個人處理公司事務,重要的事我會馬上跟簡源松聯絡,公司經營不好薪資是簡源松匯薪資回來,員工欠薪被告從來沒有拿錢出來,我也沒有找過被告,簡源松迄今都沒有領過薪水,只有支領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頁)及證人即曾擔任榮享建公司會計王雅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榮享建公司任職自100年4、5月至同年10月擔任會計兼行政,任職期間公司大小事都是由簡源松決定,我進入公司一開始是做公司流水帳幾仟元,後來有20萬元及180萬元入公司後,簡源松就告訴我帳目要仔細做,製作的帳目簡源松會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甚詳,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1年5月23日前實際負責人係簡源松,101年5月23日我負責之後,簡源松不聽我的,我沒有蓋過任何印文、發過任何員工薪資,朱月梅也不讓我查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於101年5月23日登記為負責人後,均未對榮享建公司營運方針、人事任免、財務管理等公司經營事項為決定等情甚明。
(五)又被告雖曾引進300萬元之資金進入榮享建公司,然該300萬元係訴外人鄭金鎮借予榮享建公司,而非被告自行出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簡源松叫我去跟鄭金鎮借錢,我以公司名義跟鄭金鎮借的,我沒有當保證人,後來榮享建公司沒有還鄭金鎮300萬元,鄭金鎮一直跟我索討,我都敷衍他,所以後來才查封榮享建公司工廠,鄭金鎮的意思是如果榮享建公司沒有還300萬元就是我要還,該300萬元是鄭金鎮在他家拿給我,我在100年7月份轉交300萬元給簡源松,當時有用榮享建公司名義開2張本票,簡源松拿榮享建公司的大章給我蓋及我再蓋上刻有我姓名的小章,總面額300萬元,現金是我分2次拿的,簡源松說他會在帳目中記載(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借款金額部分與上開榮享建公司暫借款明細相符,佐以訴外人鄭金鎮事後確實以榮享建公司積欠其300萬元為由查封榮享建公司之財產而有甲事件產生等情,足見被告所引入榮享建公司之資金300萬元係訴外人鄭金鎮借予榮享建公司。
(六)另證人王雅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3年度交查字第1911號卷第3頁)這一筆180萬元於100年7月匯入榮享建公司的帳戶,此筆匯款來源、原因?)這筆款項應該是公司要增資。要另外開設一個公司就是聚同公司;(檢察官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第83頁)104年3月5日你於偵訊中說這180萬元好像是借來的,跟誰借我不清楚,是何意?)我知道有180萬元進來帳戶,是簡源松說的,但是我不知道資金來源;(辯護人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第87頁暫借款明細)上面記載朱小姐貸方971,034元、曲先生300萬元,有何意見?)我知道有這30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跟被告借的;(審判長問:方才提到暫借款明細上記載曲先生300萬元,該筆資金何時入公司帳戶?跟之前提到被告可能有入股公司180萬元有何關連?)300萬元分成兩筆,一筆180萬元、一筆120萬元,但我忘記120萬元何時進入公司帳戶了,但確定有一筆120萬元進入公司,這是300萬元中的180萬元及被告入股公司的180萬元是同一筆,那時候被告跟朱月梅一起的,朱月梅20萬元,被告180萬元匯入後公司就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第159頁、第16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鄭金鎮在他家拿300萬元給我,我在100年7月份轉交300萬元簡源松,現金我是分兩筆拿錢,每次拿錢我就給他一張本票,總面額就是300萬元等語,就款項分幾次進入榮享建公司、總金額及給付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證人王雅慧所述可信。可知於100年7月間被告確實介紹訴外人鄭金鎮借予榮享建公司300萬元,其中18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進入榮享建公司,此外並無其他由被告自行出資借款情形。復參以榮享建公司100年9月27日暫借款明細(其上有記載來源:曲先生、貸方:300萬元;來源:朱小姐、貸方:97萬1,034元;出納:王雅慧)、被告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7月18日匯180萬元入榮享建公司)、被告100年7月18日取款憑證及匯款單、朱月梅100年7月15日匯款單(由王雅慧代匯)、100年7月21日榮享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朱月梅,出資額20萬元、股東被告曲樹坤,出資額為180萬元;股東李寶蓮,出資額5萬元)、榮享建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7月15日朱月梅匯款入20萬元、100年7月18日被告匯款入180萬元)(見偵字第6651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7頁,交查字第1911號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民事訴字第223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足見上開300萬元中之180萬元即於榮享建公司為增資登記時,登記為被告之出資額,且創造公司增資180萬元之表象後,隨即領出匯往聚同公司戶頭,以利聚同公司的設立等情應可認定,是該300萬元全係由榮享建公司向訴外人鄭金鎮所借貸,並非向被告借貸,被告亦無其他出資,故被告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僅係掛名之股東。另證人朱月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簡源松一開始是跟我說他有欠稅之類,所以不自己當公司負責人;我剛進入榮享建公司負責人是我,我出資的20萬元是掛名的,是簡源松找我跟我說的,叫我當負責人,簡源松說他無法當,後來被告101年5月23日進入公司也是掛名的,但他們的資金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7頁、第138頁),益見被告僅係因訴外人簡源松因無法登記為榮享建公司負責人,而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
(七)從而,被告於上開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180萬元既係訴外人鄭金鎮所借貸予榮享建公司之300萬中的一部分,足見被告並無對榮享建公司有任何出資,又被告對於榮享建公司未能決定公司決策、購買物品、人事任免及帳目控管等情,顯見被告僅為名義(掛名)之負責人。
(八)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以前情置辯,然查:
1、對於訴外人簡源松之身分,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簡源松是擔任榮享建公司業務經理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陳稱:榮享建公司在101年5月之前是簡源松在管理,是伊出資,負責人是朱月梅等語(見交查字第2299號卷第6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改稱:簡源松是我們客戶,他可以看我們生產,因為朱小姐說是簡源松先生在管理,簡源松在我們工廠裡面看員工生產、配料,因為我看簡源松在裡面管理配料,我以為是他管理的,101年5月之前因為我不是負責人,我不知道;當時工廠被查封時,我很生氣,在警察局是因為簡源松是我們客戶,我認為與業務有關,所以我說簡源松在榮享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但是實際上簡源松只是公司客戶等語(見本院民事訴字第223號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因為於100年7月係訴外人簡源松邀我投資180萬,資金一直在公司,那時實際負責人是簡源松,後來我101年5月23日負責時,訴外人簡源松就退出,而簡源松幫其用物品配方,成品交由訴外人簡源松獨家去美國經銷,所以是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訴外人簡源松之身分究係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或客戶,前後說法顯有矛盾之處,被告陳稱已無法盡信,惟佐以被告自稱於100年7月間即由訴外人簡源松向訴外人鄭金鎮借貸金錢,並再開立予鄭金鎮之榮享建公司票據上蓋自己印章的,當月被告即成為榮享建公司之股東及證人朱月梅上開陳稱:榮享建公司開會時被告都會到場等情,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鄭金鎮有深厚之交情,且於100年7月起即知悉榮享建公司之內部情況,自難認其不知訴外人簡源松確係榮享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又由被告引進榮享建公司之資金共300萬元,均係訴外人鄭金鎮借予榮享建公司借款而非被告自行出資等情,業如上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300萬元是現金交給訴外人簡源松,另外180萬元係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參以上開榮享建公司暫借款明細僅記載被告貸予300萬元之記錄,並無另外金額之記載,故被告是否確有投資180萬元已非無疑。另證人朱月梅於民事庭證稱:其與曲樹坤均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且渠等均未實際出資(見本院民事訴字第223號卷第120頁背面)。復對照榮享建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朱月梅於100年7月15日匯款20萬元,曲樹坤於100年7月18日榮享建公司設立當日匯款180萬元入公司帳戶,但該兩筆款項旋於隔日即100年7月19日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此與實務上常見以掛名負責人名義匯款至公司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出來,以製造資金流向交易紀錄之情形核屬一致,亦難以被告有匯款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復被告自承:於榮享建公司交付給訴外人鄭金鎮之票據上蓋有其之印章及訴外人鄭金鎮有跟其催討債務,方前往榮享建公司查封等情,業如上述。是於榮享建公司未能依約支付票款時,身為共同發票人之被告亦需負擔票款責任,況被告亦自承:(審判長問:鄭金鎮如何跟你索討300萬元?)一開始我有付一、二個月利息,因為公司不給我付,因為借錢都要利息,一次利息大約3萬多元,我們就約定一年內要還300萬元,後來1年要到了,他常常催促我還款;若鄭金鎮能去查封榮享建公司獲得300萬元之清償,其對鄭金鎮就沒有任何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復佐以被告於甲事件中係訴外人鄭金鎮通知先行於作證前,前往本院旁聽甲事件及榮享建公司之100年公司存摺交易明細係由債權人訴外人鄭金鎮所提出(見本院民事訴字第223號卷第140頁背面)等情,顯見被告不但知悉榮享建公司向訴外人鄭金鎮借款之300萬元,若不歸還,則將由被告負責還款,且其已支付一、二期利息之後就藉故不還,而遭訴外人鄭金鎮時常追討,是被告確有於甲事件審理時配合訴外人鄭金鎮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
4、另於訴外人鄭金鎮於103年4月14日前往榮享建公司查封動產時,證人朱月梅當場表示「曲樹坤非實際負責人,現場機器動產都屬於偉盟公司所有,非榮享建公司所有」,被告在場並未表示異議,並於載明上開內容之筆錄上簽名確認等情,此有本院執行處查封筆錄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民事訴字第223號卷第10頁);再被告於本院民事庭陳稱:101年5月後,只有我負責公司的經營;公司帳冊正常要每個月給我看,從101年5月之後我有要求要看帳冊,但會計沒有給我看;101年5月之後我只有看過會計做的日帳,會計沒有做月帳,而且會計也沒有固定拿帳冊給負責人看,因為我很忙,我有時間的時候,才會叫會計拿日帳給我看;我只是沒有看會計的月帳,並沒有說會計沒有做月帳;我有要求會計拿給我看,但是會計沒有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民事訴字第223號卷93頁背面及第9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我怕公司垮掉,我就強烈跟簡源松說我出資最多,我要變成負責人,但我沒有跟簡源松說如果不答應變更則要採取法律途徑,後來簡源松並沒有表示什麼,就於101年5月23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成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依一般社會合理常情,若被告為榮享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怎會對於證人朱月梅於查封時之說法並無意見,且被告既然強烈表示要成為負責人則對於公司營運、營運收支狀況怎可能不積極瞭解,其對於公司營運重要指標之月帳冊均未曾檢視、核對及關注,實令人難以想像,益證被告應無另行出資180萬元之事實。
(九)是以,被告既無出資,亦無掌握公司營運之任何實權,是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於甲事件中,就案情重要事項供前具結為上開虛偽陳述,雖嗣後經本院民事庭並未採認其證詞而撤銷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但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27頁)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平時與妻及其一名小孩同住、無業、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其為免除對於訴外人鄭金鎮債務之動機、目的,不惜於本院民事庭甲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甚劇,惟衡榮享建公司係由簡源松擔任實際負責人,然榮享建公司已經營不善而面臨查封及可能倒閉之命運,而被告為使當初借予榮享建公司金錢之訴外人鄭金鎮取回部分借款,不惜於甲事件中自承其為實際負責人,後果可能需承擔榮享建公司後續龐大債務責任,實與其所獲得免除票據債務等利益相去甚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
┌──┬───────┬───────┬──┬─────┬───────┐│編號│ 名 稱 │規 格 │數量│ 偉盟公司 │本院民事執行 ││ │ │ │ │ 財產編號 │查封筆錄記載 │├──┼───────┼───────┼──┼─────┼───────┤│1 │ST-88雙線背心 │ │ 2組│ WCB3073 │COSMO旺全機械 ││ │袋製袋機 │ │ │ WCB3074 │封口機 │├──┼───────┼───────┼──┼─────┼───────┤│2 │同上 │ │ 2組│ WCB3077 │同上 ││ │ │ │ │ WCB3078 │ │├──┼───────┼───────┼──┼─────┼───────┤│3 │中古吹袋機 │吹袋機+印刷機+│ 1組│ WCB3501 │吹袋機+印刷機 ││ │ │收料機 │ │ │+收料機 │├──┼───────┼───────┼──┼─────┼───────┤│4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2 │同上 │├──┼───────┼───────┼──┼─────┼───────┤│5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4 │同上 │├──┼───────┼───────┼──┼─────┼───────┤│6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5 │同上 │├──┼───────┼───────┼──┼─────┼───────┤│7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6 │同上 │├──┼───────┼───────┼──┼─────┼───────┤│8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7 │同上 │├──┼───────┼───────┼──┼─────┼───────┤│9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8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9 │同上 │├──┼───────┼───────┼──┼─────┼───────┤│11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0 │同上 │├──┼───────┼───────┼──┼─────┼───────┤│12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1 │同上 │├──┼───────┼───────┼──┼─────┼───────┤│13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2 │同上 │├──┼───────┼───────┼──┼─────┼───────┤│14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3 │同上 │├──┼───────┼───────┼──┼─────┼───────┤│15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4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