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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育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台、手機貳支(含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兩片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振育與籃仁厚、陳韋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籃仁厚、陳韋華、A男涉嫌違反森林法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3人,均明知嘉義縣○里○鄉○○○○○路92.7公里處,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14國有林班地(下稱第214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振育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舅父徐阿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作為搬運竊得臺灣扁柏木之工具,黃振育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上揭借得之小貨車交給籃仁厚駕駛,黃振育則駕駛籃仁厚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鈴木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原懸掛6483-VQ號車牌,下稱B車),一同開往嘉義縣○道0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A男會合,3人旋即分別駕駛上揭車輛,自中埔交流道附近出發,一同前往台18線公路石棹路段之統一便利商店與陳韋華會合。嗣於翌(11)日凌晨1時許,黃振育等3人行抵石棹路段之統一便利商店後,陳韋華即將無線電等器材,交給籃仁厚使用,並與籃仁厚、A男討論現場分工事宜。嗣於104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黃振育、籃仁厚、A男陸續駕車行抵台18線公路92.7公里處,籃仁厚即駕駛A車至214林班地之TWD97座標X:231282、

Y:0000000附近停放,在場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籍成年男子3人,即合力將竊得之臺灣扁柏木4塊(合計約重752公斤,材積0.935立方公尺)搬運至該車上堆放,黃振育與A男則將所駕之車停放於附近,在車上等候籃仁厚之通知。嗣同日凌晨3時許,黃振育依籃仁厚通知,駕駛B車在台18線公路92.7公里處載乘上開3名外籍男子,隨即尾隨籃仁厚所駕之A車一同駛離現場。其後於104年4月11日上午6時許,籃仁厚駕駛A車行經嘉義縣○里○鄉○○村○○○○○路76.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籃仁厚當場棄車逃匿,遺留於現場之A車及藏放於車內之臺灣扁柏木4塊(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均為警查扣,駕駛B車尾隨在後之黃振育,則於台18線公路86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B車及放置於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3支。乘坐於B車內之3名外籍男子,則趁隙跳車逃匿無蹤。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振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蔡濟百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4年4月11日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埔事業區第214林班地扣案扁柏贓物材積明細表、現場照片25張(警卷第12-14、19-3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20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大埔事業區第214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樹頭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遭盜伐案件清查軌跡圖各1紙及盜伐現場樹頭照片15張(104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45-60頁)等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8 日施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本刑,自修正前「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新增同條第3 項竊取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另於同條第7 項增訂,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7 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且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均有提高,另就竊取貴重木之行為亦新增加重其刑之規定,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四、論罪科刑: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案上開扁柏4塊為被告等共犯所盜伐而鋸成塊狀,自屬森林主產物。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本件被告等共犯業已著手砍伐臺灣扁柏4塊,並將該等扁柏木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被告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認竊盜既遂,附此敘明。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籃仁厚、陳韋華、A男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籍成年男子竊取扁柏木塊,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上開車輛載運,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只成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籃仁厚、陳韋華、A男及在場之3名越籍成年男子就上開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審酌被告明知扁柏係山中珍貴自然資源,為保育類國寶林木,不得任意竊取,因貪圖私利,為賺取報酬而涉險違犯本案,恣意竊取並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無視自然生態保育,破壞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殊有可議;其本案所竊牛樟木數量共計4塊(材積合計0.935立方公尺,市價15萬9327元),對林地自然生態破壞之程度;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之前為廚房學徒、收入一個月約兩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臺上字第 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4塊,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合計原木山價為159,327元等情,有卷附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得參,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及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318,654元(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2張)、無線對講機兩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000-0000號車牌兩片,為同案被告籃仁厚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被告違反森林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㈡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6483-VQ號

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與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登記人分別為不知情徐阿模、羅建財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17-18頁),則既無證據顯示證人徐阿模、羅建財與被告有共犯關係,該車輛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錄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