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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碧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6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碧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四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二、

三、五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五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被訴業務侵占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第三頁犯罪事實一(五)後段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闕碧蓮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擔任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嘉義分公司保險業務員,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分別: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牽連犯意,明知臺灣人壽公司並無銷售「黃金歲月六年期」保險商品,竟於91年12月間某日,向呂良惠(已歿)謊稱:

「黃金歲月六年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滿可領回118 萬元等語,使呂良惠因一時失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及繳交保險費,闕碧蓮遂於同年月27日開車載同呂良惠前往位於嘉義市○○路○○○ 號之臺灣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呂良惠視力不佳及對其信任而交付呂良惠之臺灣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請其代為領款之機會,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逾應繳保險費100 萬元之款項即金額120 萬元之取款憑條後逾越授權範圍而盜蓋呂良惠印章,偽造120 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而自呂良惠上開帳戶內取款120萬元後,復將其中111萬元轉帳至其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餘款9萬元則以現金方式提領,以此方式詐得120 萬元,足生損害呂良惠,及臺灣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闕碧蓮因事先即可預見呂良惠於繳交保險費後當會索取保險契約,嗣並將其於91年12月間某日呂良惠同意投保後,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人壽」、「陳彩林」印文於「臺灣人壽黃金歲月短期保險契約」,而偽造該保險契約,並於提款後數日內交付予呂良惠而行使之,以避免呂良惠發覺,足生損害於呂良惠、「陳彩林」及臺灣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邱月桂原於96年12月24日投保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且已繳付保險費80萬元。闕碧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不得加碼單筆額外投資,竟於97年2月間某日,向邱月桂詐稱:得加碼保險費20萬元等語,邱月桂因該項保險商品利率較高且為將上開保險費湊足為100 萬元之整數,同意加碼投資20萬元。闕碧蓮遂於同年月28日至邱月桂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之新購住宅辦理上開保險商品之投資加碼,並在「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勾選「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及填寫投資金額 「200,000」、基金名稱「結構型債券」等內容,致邱月桂誤以為業已申辦該項保險商品之加碼投資而陷於錯誤,交付保險費現金20萬元予闕碧蓮。

(三)於97年3 月27日,在呂月珠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向呂月珠招攬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舞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投資型保險契約,年繳保險費6萬元,經呂月珠同意投保後,由闕碧蓮代呂月珠墊款6 萬元,而取得臺灣人壽公司所出具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闕碧蓮因在此之前1、2日遞送臺灣人壽黃金歲月滿期金支票(票額799486元)予呂月珠,知悉呂月珠將有該筆進帳收入,認有利可圖,且為使呂月珠有意願再加碼投資,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呂月珠詐稱:若另外單筆投資20萬元,1 年可賺得利息4 萬元等語,致呂月珠認為利息優厚,一時失察陷於錯誤而同意加碼投保及繳交保險費。闕碧蓮則將其先行代墊而取得之上開臺灣人壽公司所出具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彩色影印後,將該送金單之「保險費」、「現金」、「應收保費合計」、「實收保費合計」等欄位之原載金額 「60,000」,以竄改變造成「260,000」後,重新予以彩色影印,並於同年4月1日陪同呂月珠至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民雄郵局」,於呂月珠領款交付闕碧蓮上開代墊之保險費6 萬元及單筆投資之保險費20萬元,共計26萬元之現金同時,因呂月珠要求闕碧蓮出具繳交保險費之收據,闕碧蓮遂行使交付呂月珠上開變造之送金單而詐得單筆加碼投資保險費20萬元,足生損害於呂月珠及臺灣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7 月間,呂月珠向臺灣人壽詢問單筆投資之收益情形,始知遭騙。

(四)於97年5 月間某日,闕碧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陳芳成(即邱月桂配偶)詐稱:連動債,保險費限額50萬元,年利率9%,保險期間1年等語,致陳芳成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購買該項保險商品並繳交保險費,陳芳成遂於同年月28、29日至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於同年月29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之住處將上開20萬元將交予闕碧蓮,闕碧蓮則提供其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便於陳芳成繳交保險費,陳芳成遂另於同(29)日下午前往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再匯款21萬元至闕碧蓮該帳戶,闕碧蓮以此方式共計詐得陳芳成繳交之保險費41萬元。嗣陳芳成遲未收到要保書而向臺灣人壽公司查詢後,始知受騙。

(五)劉嘉堯前以其母親張玉麗名義,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Z000000000號等2 份保險契約,向臺灣人壽公司借款13萬元,嗣劉嘉堯欲先還款7 萬元,遂委託與其往來之業務員闕碧蓮代為收款後向臺灣人壽公司償還款項,闕碧蓮即指示不知情之繼子陳明進,於97年5 月17日,前往劉嘉堯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工作處所,向劉嘉堯取款7萬元,陳明進再轉交闕碧蓮,詎闕碧蓮於收受該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普通侵占犯意,將上開7 萬元侵吞入己,未代劉嘉堯還款。

二、案經臺灣人壽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闕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以外,其餘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一)其自91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擔任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的業務員。有與呂良惠至臺灣銀行北嘉義分行領120萬元,匯款111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91年12月27日時「黃金歲月6 年期」該項商品公司已無銷售。(二)邱月桂有於96年12月24日投保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且已繳付保險費80萬元。另這項商品是不可以再加碼。(三)其有於97年3 月27日,至呂月珠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向呂月珠招攬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舞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投資型保險契約,年繳保險費6 萬元,且先行代墊該6 萬元保險費。另「舞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投資型保險契約固然可以單筆投資20萬元,然單筆投資20萬元,1年的利息未必可以到達4萬元。(四)陳芳成確實有在97年5 月29日匯款21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五) 其有委請其繼子陳明進,於97年5月17日向劉嘉堯取款7萬元。另劉嘉堯確實有以其母親張玉麗名義,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Z000000000 號等2份保險契約,向臺灣人壽公司借款13萬元等情。然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一)呂良惠部分:所提領的120萬元中,其中1萬元是她之前向我借錢還我的,另外110 萬元是呂良惠託交我保管的,至於120萬元扣掉111萬元還剩9 萬元,是呂良惠拿走,說她要用 (嗣另改辯稱已回存呂良惠帳戶),後來92年間110萬元我都有還給呂良惠了,呂良惠應該知道保險契約哪有可能只是1張單子,應該是1本契約。(二)邱月桂部分:「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這項商品是不可以再加碼,所以我沒有跟她說可以加碼保險費20萬元,我也沒有跟邱月桂拿20萬元。(三)呂月珠部分:我交給呂月珠的送金單上面所記載的保險費金額就只有6萬元,我前後只有跟她收到6萬元,呂月珠並沒有另外從民雄郵局提領20萬元當場交給我。(四)陳芳成部分:我沒有在97年5 月間某日,向陳芳成說:「連動債,保險費限額50萬元,年利率9 %,保險費1年領回」,陳芳成確實有在97年5 月29日匯給我21萬元,不過這是因為陳芳成之前跟我借而還我的。(五)劉嘉堯部分:我有收到劉嘉堯7萬元,不過這7萬元是我事先向劉嘉堯借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呂良惠部分:

1.被告自91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擔任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有於91年12月27日開車載被害人呂良惠(已歿,見交查字第550號卷第25頁除戶資料) 前往設址在嘉義市○○路○○○ 號之臺灣銀行北嘉義分行,由被告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自被害人呂良惠於該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款項120萬元,其中9萬元提領現金,另111萬元則轉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221、234頁),復有臺灣人壽公司人事任用資料、臺灣銀行北嘉義分行取款憑條、匯款單及臨時存欠傳票、被害人呂良惠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3 月29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4號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132、201頁)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2.證人呂良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問:91年12月27日被告向你招攬黃金歲月六年期保險契約?) 是,被告說這個保險的保費是100萬元,期滿可領回118萬元,91年12月27日被告載我去臺灣銀行北嘉義分行,被告幫我寫匯款單匯至被告合庫帳號,被告寫多少錢我沒有詳細看,被告離職後我才知道被告亂填金額,過幾天被告就拿短期保險契約給我,就只有1 張紙,我以為這個保險契約只有這樣,被告交給我時上面已經蓋好章等語(見交查字第480號卷第14頁)。

3.證人即被害人呂良惠請求臺灣人壽公司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黃曜春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呂良惠委任時所告知本案案情證稱:以前呂良惠是在六腳鄉北美國小服務,學校有做些保險工作,保險是向臺灣人壽保險,於91年間,被告有拿到期還本支票到呂良惠那邊去,他們兩個才認識,91年12月份被告到學校去,跟呂良惠講有一份「黃金歲月六年期」保險費100萬元,六年到期可以領118萬元,利息很高就遊說她,因為當時被告與呂良惠大概弄得很熟,才想說那這樣子我就跟妳投保。於97年12月27日被告開車載呂良惠到嘉義中山路之臺灣銀行去提款,因為呂良惠年紀大眼睛有白內障不方便寫,被告就幫忙她代填取款憑條,被告將取款憑條填寫120 萬元,將該款項120萬元匯111萬元到被告自己的帳戶內,然後領了9 萬元的現金,領錢之後就回去了,第二天被告拿了一份保險契約到呂良惠家裡面交給她,那一份保險契約正本現在也在我這裡。呂良惠跟被告熟了也就沒有去懷疑她,把這一份放進自己的銀行保險箱,這一鎖鎖了好幾年,97年10月份,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有一位白經理到呂良惠的家,跟她講被告闕碧蓮涉嫌詐欺,騙了很多客戶,我們才緊張去看,才發現這一場騙局,整個大概情勢,就呂良惠告訴我這樣。被告跟呂良惠講是保費100萬元,到期是118萬元,講句實在話呂良惠比較迷糊一點,沒有很仔細去看,跟被告兩個到臺銀,【呂良惠連印章、存摺都交給被告去辦】,被告在取款憑條領了120萬元,照理講應該是100萬元,被告自己填120萬元,用120萬元匯了110 萬元到被告自己的帳戶,現金9 萬元也拿走,呂良惠是這樣跟我講,當時她是沒有去注意,呂良惠有七個女兒、一個兒子,兒子高中畢業就精神病,女兒都在外面都外出,只剩一個人在裡面,平常陪著精神病的兒子,沒有人噓寒問暖,被告就是去跟她噓寒問暖,呂良惠當初身體也不好,妳要去哪裡就載妳去,載來載去,呂良惠曾經跟女兒講過一句話,闕碧蓮對呂良惠比呂良惠的女兒對呂良惠還要好,他們信任到這樣的程度,所以她才把存摺讓被告去取款,才沒有仔細看。120 萬元全部都是被告拿走,呂良惠誤以為她是提領100 萬元。呂良惠有白內障,她視力真的不好,她女兒曾經接她到我們事務所,我看他後來眼睛走路都不太穩定,我拿銀行簿子給她看跟她說這資料120萬元,妳怎麼會看成100萬元,她說120萬元的2寫的有點像0,她也沒有很仔細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0、228、232、233頁)。

4.就上開證人呂良惠、黃曜春之證詞以觀,已就被告如何利用被害人呂良惠充分信任被告及視力不佳,藉由向被害人呂良惠招攬「黃金歲月六年期」保險契約後,需繳交保險費,而由被害人呂良惠交付印章、存摺代為提領應繳交保險費100萬元之機會,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120 萬元之取款憑條後,逾越授權範圍而蓋用被害人呂良惠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自被害人呂良惠取得120 萬元而溢領款項等情證述明確。參以被告確有於91年12月27日開車載被害人呂良惠至臺灣銀行北嘉義分行,由被告自被害人呂良惠之帳戶內提領款項1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衡情被害人呂良惠請被告代為提領存款當係用以繳交上開保險費,否則何須提領如此鉅額之款項?此外復有被害人呂良惠所指述被告所交付之「黃金歲月六年期」短期保險契約1份存卷可稽(見他字第314號卷第27頁),且觀諸該短期保險契約所載投保日期為91年12月27日,恰與被告自被害人呂良惠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同日,足認被害人呂良惠指稱被告藉由招攬上開保險商品,自被害人呂良惠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該保險契約1紙等情,即有所據。

5.又91年12月27日臺灣人壽公司已經並未銷售「黃金歲月六年期」的保險商品,且被害人呂良惠所提出之「黃金歲月」短期保險契約內所蓋之「臺灣人壽」印文非臺灣人壽公司章,至該契約內另蓋有承辦員「陳彩林」印文,臺灣人壽公司並無名為「陳彩林」之員工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16、209、368頁) ,並有臺灣人壽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足認該短期保險契約顯係偽造無疑。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呂良惠之女蔡孟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爆發之後我媽媽從她的保險櫃裡面拿出這一張保險契約給我們看,闕碧蓮跟她說這個要收好,她可能銀行也有保險櫃。(問:妳媽媽就一直收在保險櫃裡面?)對,真的是不讓我們看,所以很信任被告」、「我媽媽眼睛不好」、「我媽媽很信任被告,有時候我們跟呂良惠講的話,她都不聽,她都說闕碧蓮說怎麼樣、說怎麼樣,有一次我很生氣我就跟她說「是啦,闕碧蓮的屎可以吃啦」,其實我媽媽真的很信任闕碧蓮,連我們跟她講的話她都不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8、171、173、180頁) ,及證人黃曜春上開關於被害人呂良惠經被告交付取得該短期保險契約後,即將之鎖在銀行保險箱多年之證詞,足認被害人呂良惠於取得該紙短期保險契約後,即放置於銀行保管箱妥善收藏,果其原已知悉該該保險契約係偽造,何須如此慎重保管?是被害人呂良惠自被告取得該保險契約時,確係不知悉係偽造。

6.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只要呂良惠要去領錢都會叫我載她去,帶她去銀行不只這一次很多次。呂良惠跟我很好,真的很相信我,我也認為呂老師人真的也很好,一些日常生活我會協助她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參酌上開證人黃曜春、蔡孟吟均證稱被害人呂良惠與被告關係良好,信任被告等情,足徵被告顯係利用被害人呂良惠視力不佳,且對其充分信任,以上開未再銷售之保險商品向被害人呂良惠招攬,獲其同意投保及繳交保險費後,利用代被害人呂良惠領款之機會,逾越被害人呂良惠授權,偽造取款憑條,提領120萬元款項,並將其中111 萬元匯至自己帳戶,另9萬元則以現金方式提領。且衡情被告事前即可預見被害人呂良惠於繳交保險費後,當會向其索取保險契約,故於被害人呂良惠於91年12月間某日同意投保後,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人壽」、「陳彩林」印文於「臺灣人壽黃金歲月短期保險契約」,而偽造該保險契約,並於提款後數日內交付予被害人呂良惠而等情,即堪認定。

7.綜上,可知被告闕碧蓮確有施用詐術,且其目的在獲取被害人呂良惠之財物,故具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邱月桂部分:

1.被害人邱月桂確有於96年12月24日投保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已繳付保險費80萬元,且該項商品不得再加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復有「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契約1本、臺灣人壽公司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至100、140頁),故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邱月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是否在96年12月25日投保「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 是。繳80萬元的保險費。(問:妳是在97年2月28日填寫「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是。在我家嘉義縣○○市○○里○○路○○○號填寫。在97年2 月28日前問闕碧蓮可不可以加碼投資,她說可以。我是加碼保險費20萬元。填寫這份「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當天就把20萬元交給闕碧蓮,她就把我在96年12月25日簽的「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契約書」還有「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整個拿回去。我不知道此保單不能加碼。因為澳視群倫利息很高,闕碧蓮說可以再追加。我想說可以再追加20萬元,就把它湊成100 萬元這樣比較好算。 (問:你們那一天拿20萬元給被告時,還有何人看見?) 就我跟我先生,那個錢就領年終獎金的時候有的。(問:20萬元大約是什麼時候、怎麼提領出來?)我有跟我先生一起去郵局領,是我跟我先生兩個人的帳戶。(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17、11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法院有去調閱妳與妳先生的帳戶交易明細,妳是否可以說明一下,你們領20萬元,是分哪幾次、如何提領、日期為何?)97年2月22日提領兩筆5萬元,97年2月23日領2萬元,還有97年2月23日領6萬元,總共從我郵局帳戶領18萬元。我先生97年2月22日從他帳戶領一筆2萬元,跟我的加起來總共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255、270、273至277頁;本院卷二第240、241頁)。

3.證人即被害人邱月桂之夫陳芳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太太投保「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的細節你是否瞭解?) 這個從頭到尾都是我去保,這是用我太太的名字。闕碧蓮說可以加保到100 萬元。我覺得划算,利息高。我說差20萬元而已就把它湊成整數100萬元。(問:這張保單原來是繳交80萬元?) 對。加碼的保險費20萬元,有繳交給闕碧蓮。

這一筆應該是發年終獎金,應該是領年終獎金出來。 (問:

你是否知道「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這項商品其實是不能夠加碼?)我不知道,我怎麼會知道。(問:提示本院卷第

117、11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有調閱你與你太太郵局的帳戶資料,帳戶裡面的交易明細可否請你說明一下,是何時提領20萬元?) 一筆是在97年2月22日領5萬元、一筆是97年2月22日領5萬元,97年2月22日共領10萬元,另外在97年2月23日領2萬元、97年2 月23領6萬元,97年2月23日共領8萬元,這幾筆都是我太太邱月桂的帳戶。這裡會分22日跟23日,是因為郵局的提款卡每天的上限是領10萬元,我把它分兩天領。我的部分是97年2月22日領2萬元,加起來總共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301、303、348、353頁;本院卷二第236頁)。

4.就上開證人邱月桂、陳芳成之證詞以觀,業已就被告如何告知被害人陳芳成、邱月桂夫妻「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可單筆加碼,及被害人夫妻決定額外投資之緣由,與所繳交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之資金來源證述明確,且渠等證述內容一致而無瑕疵可指,顯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5.此外復有投資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 ,及證人陳芳成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與邱月桂溪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就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證人陳芳成夫妻確有如渠等證述於97年2月22、23日共提領20萬元之紀錄,參以97年2 月7日為農曆大年初一等情,證人陳芳成夫妻證稱該等資金來源為渠等年終獎金之說詞,亦有憑據。再就上開投資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觀之,其內容載有「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20萬元」、「結構型債券」等字,且申請書日期為97年2 月28日,參以被告供稱:臺灣人壽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關於見證人員簽名「闕碧蓮」及見證人員登錄字號及基金名稱「結構型債券」及「保險費200000」元都是我親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認被告確有如被害人邱月桂指述於97年2 月28日至被害人邱月桂新購住宅辦理上開保險商品之投資加碼,益徵被害人陳芳成夫妻上開證詞具憑信性而可採信。

6.綜上,被告確有告知被害人邱月桂「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可單筆額外投資,而取得被害人邱月桂所用以繳付保險費之20萬元,然因該保險商品事實上不得額外加碼投資,足認被告上開對被害人邱月桂陳述內容純屬子虛,其目的在獲取被害人邱月桂之錢財,故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害人呂月珠部分:

1.被告確實有於97年3 月27日,在被害人呂月珠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向被害人呂月珠招攬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舞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投資型保險契約,年繳保險費6 萬元,經被害人呂月珠同意投保該項保險商品後,由闕碧蓮代呂月珠墊款6 萬元。另該項保險商品確可單筆投資20萬元,不用另外製作新保單,只要填寫

1 份保險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黏貼在原來保險契約上即可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32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灣人壽公司職員陳麗如、蔡耀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325頁),復有「舞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要保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11號卷第5頁),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2.被害人呂月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97年3月27日闕碧蓮何處向你招攬「舞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投資型保單?又如何向你詐稱投資20萬元?投資標的為何?) 在我家,他說投資單筆20萬元,1年後利息有4萬元,標的是臺灣人壽公司的基金。我先前有向臺灣人壽保儲蓄險,公司派她拿支票給我,我是認為她是臺灣人壽的業務員,投資標的又是自己公司的基金,利息不錯,所以才同意投資。 (問:97年4月1 日現金26萬元,包括上開舞動人生保單保險費6萬元及單筆投資20萬元,你在何處交給她?) 我去民雄郵局領現金當場交給她。(問:闕碧蓮後來給的的送金單面額是6萬元,還是26萬元?)是26萬元這張等語(見交查字第93號卷第18、19頁;交查字第550號卷第3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本件案發之後妳有去跟保險公司申訴?) 有。(問:保險公司有無派人在電話中向妳詢問?)有。(問:提示97年他字1711號卷第5 頁「臺灣人壽舞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要保書,97年3月27日妳有向闕碧蓮投保一筆6萬元的?) 是。 (問:根據保險公司的申訴案件處理進度彙整表,就是保險公司人員打電話向妳詢問的記載,妳說這一筆6 萬元是被告在97年3月27日先幫妳代墊的,有無此事?)應該有。保險送金單收據26萬元是闕碧蓮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送金單就記載26萬元了。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14頁呂月珠97年4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妳於97年4 月01日有領一筆34萬元,97年4月11日有領一筆20萬元,97年4月15日有領一筆20萬元的,妳是領哪一筆,才把20萬元交給闕碧蓮?)應該是4月1 日,我好像說保險費到,她有拿支票給我,我說「如果到了,我再領給妳」這樣。(問:所以闕碧蓮於97年4月01日把26萬元的收據給妳?)是。(問:34萬元裡面妳拿了多少給闕碧蓮?)應該是26萬元。(問:所以4月1日被告在車內拿保單給妳,當時妳才去領錢?) 我一手交錢給她,是,我跟她說「妳怎麼沒拿收據給我」,我在車上這樣跟她講。 (問:

被告在車內就把收據拿給妳?還是過了幾天才拿給妳?) 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71頁)。

3.又被害人呂月珠於本件案發後,於97年7 月22日就其所受損害,曾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訴,申訴內容略以:被告於97年3月間將被害人呂月珠原先投保壽險之滿期金支票轉交予被害人呂月珠時向呂月珠招攬上開保險商品,除於97年3 月27日先代墊6萬元保險費購買保險外,並建議單筆投資20萬元,1年後可賺利息4萬元,被害人呂月珠則表示待滿期金支票兌付後,再將26萬元交付被告。嗣被告於97年4月1日將保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交予被害人呂月珠時,被害人呂月珠即交付被告26萬元等情,此有臺灣人壽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該公司人員就被害人呂月珠申訴案處理進度彙整表與函稿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3頁),參以該申訴內容紀錄之人為臺灣人壽公司受理申訴之人員,其紀錄內容為臺灣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招攬保險之缺失,甚至係涉及刑事犯罪,該等事項形式上均係不利臺灣人壽公司名譽之事,當無文過飾非之情形,且上開申訴資料係該公司內部文件,並無為不實記載之動機,足認被害人呂月珠於案發後確有為上開申訴內容。

4.就上開被害人呂月珠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向臺灣人壽公司之申訴內容觀之,業已明確且一致指述被告如何以單筆加碼投資利息優厚等語致被害人呂月珠信以為真,同意投保,及因被害人呂月珠繳付保險費予被告時,要求被告給予收據,被告遂將記載保險費26萬元之送金單交付被害人呂月珠,被害人呂月珠則將其自郵局提領之34萬元,以其中之26萬元交付被告,用以償還被告代墊之6 萬元保險費,及繳付單筆投資之保險費20萬元等情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所陳報之被害人呂月珠所提出記載保險費26萬元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正本1份存卷可參(見交查字第2514號卷第16頁),及被害人呂月珠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稽,由該帳戶明細資料內容可知被害人呂月珠確有在97年4月1日於郵局提領34萬元,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送給呂月珠送金單時,會一併將保單交給呂月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對照被害人呂月珠於97年4月1日簽收上開舞動人生壽險保險單,有壽險簽收單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第1711號卷第7-1頁),可知被告係於97年4月1日將上開送金單送交被害人呂月珠,且收受前揭保險費26萬元。足認被害人呂月珠上開證述即有所據。

5.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2 份該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影本(見他字第1711號卷第3、4頁),觀諸該2份送金單內容,其中1份關於「保險費」、「現金」、「應收保費合計」、「實收保費合計」等欄位之記載金額為「60,000」(下稱6萬元送金單),另1份上開欄位則均記載為「260,000」(下稱26萬元送金單,為上開被害人呂月珠所提出之26萬元保險費送金單影本),該2份送金單除該等差異外,其餘關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收款日期、保單序號、製據日期、送金單號碼等其餘欄位之記載均相同,經臺灣人壽公司確認,上開6 萬元之送金單為真正,至26萬元之送金單則係經變造等情,有該公司刑事告訴狀可稽 (見他字第1711號卷第1、1-1頁) ,而該26萬元送金單係經變造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69頁)。復就臺灣人壽公司所陳報該變造之26萬元送金單之正本觀之,內容為彩色影印,大小與上開臺灣人壽公司所提出之6萬元送金單相同,足認其變造方式顯係將上開6萬元送金單彩色影印後,就「保險費」、「現金」、「應收保費合計」、「實收保費合計」等欄位之原載金額「60,000」,竄改為「260,000」後,復重新予以彩色影印而成。

6.再被告係於97年3 月間某日將被害人呂月珠所投保之黃金歲月滿期金支票 (票額799486元,發票日為97年3月10日)遞交被害人呂月珠等情,此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應該是在跟呂月珠簽約前1、2天就有拿給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復有前揭臺壽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函稿及前揭要保日期為97年3 月27日之「臺灣人壽舞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要保書備註欄之註記「臺壽黃金歲月(滿期)領回」等字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嗣該支票於97年3月27日兌現,結存餘額801564元等情,復有呂月珠上開民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參以被害人呂月珠原僅投6 萬元之舞動人生壽險,被告於審理時復供稱有告知被害人呂月珠該保險商品可加碼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足認被告顯係因遞送滿期金支票知悉被害人呂月珠有該筆近80萬元收入,有利可圖,而於被害人呂月珠投保6 萬元後,復予以鼓動投資,且為使被害人呂月珠有加碼投資意願,勢必予以利誘,是被害人呂月珠上開證稱:被告有告知單筆投資20萬元,1年可賺得利息4萬元等語,及其因利息優厚而同意投保等情,即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7.綜上,被告確有告知被害人呂月珠上開投資利息優厚之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單筆投資20萬元,1 年的利息不一定可達4 萬元等語,足認其對被害人呂月珠上開所稱即有不實。被告復利用代墊6 萬元之保險費所取得之送金單予以變造為26萬元保險費之送金單以交付被害人呂月珠為手段,而取得被害人呂月珠繳交加碼投資之保險費,足認其確有對被害人呂月珠施以詐術,且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四),被害人陳芳成部分:

1.被害人陳芳成確實有在97年5 月29日匯款21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復有上開被害人陳芳成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2.被害人陳芳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闕碧蓮於97年時打電話給我,說公司要舉辦,每年都有像一般抽獎那個,我算是幸運被抽中,她就直接說我們公司有那個利率9%,你最高可以去存50萬元,50萬的9%,那是保戶才有的,保戶當中用抽的。

我說9%,現在的利率怎麼有9%的,借來保也可以,划算,闕碧蓮說保期1 年。所以就決定要投保。闕碧蓮跟我說這個叫做「連動債總額」保險,他字314號卷第8頁「實收首期保費連動債總額41萬元、匯款21萬元、現金20萬元」是闕碧蓮寫的。我用郵局匯款,還有那時候剛好有領年終獎金,我把它湊到好像41萬元,97年5 月29日交錢給她。他字314號卷第8頁「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北嘉義分行闕碧蓮」等文字是闕碧蓮的帳號。闕碧蓮就叫我們匯哪裡,我們就匯哪裡,匯21萬元,匯款日期是97年5 月29日,交付現金與匯款是同一天。我是在97年5 月間向闕碧蓮投保連動債,於麻魚寮之住家交付現金20萬元與闕碧蓮,闕碧蓮在同一天提供其合作金庫的帳號,我將借臺壽公司保單21萬元匯入這個帳號,順序是先領現金,然後在麻魚寮的新家拿給闕碧蓮,保險費總額是41萬元,後面還差21萬元,然後闕碧蓮給我合作金庫她的帳號,之後才匯到她這個帳號的帳戶內,於下午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7、343至345頁)。

3.被害人陳芳成之妻邱月桂於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他字314號卷第8頁闕碧蓮合作金庫帳號,字條所示「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闕碧蓮」等文字,是何人書寫的?)闕碧蓮寫的。 (問:同頁「首期保費連動債總共41萬元匯款21萬元、現金20萬元、97年5 月29日」等文字號碼是何人書寫?)這也是闕碧蓮寫的。(問:妳先生是否也有一筆41萬元連動債部分?) 是。在交錢的時候我有在場。現金是20萬元,21萬元是跟臺灣人壽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79、282、283頁)。

4.就上開被害人陳芳成夫妻之證述以觀,業已就被告如何告知被害人陳芳成關於「連動債」商品之之限額、利率、保險期間、被害人陳芳成決定投資之緣由,及所繳交之保險費資金來源等情證述明確,且渠等證述內容一致而無瑕疵可指,顯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參以被害人陳芳成確有於97年5 月28、29日分別提領其與邱月桂郵局帳戶之存款共計現金20萬元,另於臺灣人壽同年月29日跨行匯入21萬元後,復行提領轉匯21萬元至前揭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之帳戶等情,此有被害人陳芳成夫妻前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117、119、120頁),被告提供予被害人陳芳成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陳芳成、收款人為闕碧蓮)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14號卷第8、8-1頁),此外復有證人陳芳成夫婦所證稱被告所交付之背面載有「實收首期保費連動債總額41萬元、匯款21萬元、現金20萬元。97、5、29」等字樣之被告名片1紙附卷可據;另被告名片背面確載有上開「實收首期保費連動債總額....」等具收據性質之字樣,此有本院就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之被告該名片原本勘驗所製作之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一第333頁) ,在在均顯示被害人陳芳成前揭指述均有所據,具憑信性而可採信。

5.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上開「連動債」為何種商品,臺灣人壽公司沒有在96、97年間推出該商品 (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二第370頁) ,參以臺灣人壽公司確無於96年、97年間因辦理保戶抽獎而推出上開連動債保險商品,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77頁),顯見臺灣人壽公司並無於97年年初辦理抽獎推出被告所稱該項保險商品要屬無疑。

6.綜上可知,被告向被害人陳芳所招攬之上開保險商品即屬子虛,顯係施用詐術,以優厚利率致至被害人陳芳成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繳交上開41萬保險費予被告,故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五),被害人劉嘉堯部分:

1.被害人劉嘉堯確曾於96年5 月間,以其母親張玉麗名義,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Z000000000號等2 份保險契約,向臺灣人壽公司借款13萬1 千元,另被告有請其繼子陳明進,於97年5月17日向劉嘉堯取款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核與被害人劉嘉堯、陳明進偵訊之證詞相符 (見交查字第550號卷第43、44頁),復有要保人為張玉麗之保單借款約定書2份存卷可參(見交查字第2514號卷第14、15頁),故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劉嘉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保單借款多少錢?)7+6是13萬元,因為撥款的時候是直接撥到帳戶,可是我要還款的時候,因為我的保單以前都是闕碧蓮在服務,然後她跟我說她要回公司會順便帶回去就好,因為保單都已經保10幾年了,所以我們沒有懷疑闕碧蓮會去做這種事情。(問:你第1筆還款是怎麼樣還?) 領現金出來交給她。

97年5 月17日下午是她兒子來拿走的,在嘉義縣身心障礙者聯合會,在梅山,我現在的工作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參以前揭保單質借利率分別係年利4%與6.8%,,及證人劉嘉堯於審理時另證稱:那時候我們有發現早期的那一份保單利率到6.8%,以那時候的信貸利率根本不到那麼高,才發現保單借款是比外面貴,所以我們就想趕快把這一筆還掉等語(見本欲卷二第94頁),是被害人劉嘉堯於有能力還款之際,當會先行清償向臺灣人壽公司之借款。復參以被告亦坦承收受劉嘉堯7 萬元款項,足認被害人劉嘉堯前揭指述確有所據而可採信。

3.另被告於收受被害人劉嘉堯上開款項後,從未代劉嘉堯向臺灣人壽公司償還上開欠款,亦未返還被告劉嘉堯,足認被告收受該款項後確已侵吞入己,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4.再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必其持有之原因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如果其持有,並非屬於業務行為,縱令持有人供其業務上之使用,仍不得謂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難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人壽公司並未授權保險業務員得代收保戶所欲清償保單借款之款項,保險業務員該項服務仍非屬臺灣人壽公司交予保險業務員辦理之業務等情,有該公司105年9月6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復參以被害人劉嘉堯於審理時證稱:我曾待過臺灣人壽公司,闕碧蓮是我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及其前揭證稱:

我的保單都是請被告服務等語,可知被害人劉嘉堯將7 萬元交付被告,請其代為轉交臺灣人壽公司以清償保單借款,純係基於其與被告間私人情誼,被告因此收受該款項並不在其業務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持有,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犯行為業務侵占,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於97年7 月間本案各被害人保險契約糾紛陸續出現後,即不知去向等情,經各被害人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97年6 月底的時候,我就離開嘉義到彰化,我離開時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保戶或公司,我也沒有去公司辦理業務員註銷業務員的登錄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72頁),並有蓋有臺灣人壽公司申訴章之97年7 月18日劉嘉堯聲明書(見他字第314號卷第30頁)、97年7月22日呂月珠保險費繳付聲明書(見他字第1711號卷第9頁)、97年9月19日陳芳成與邱月桂保險費繳付聲明書(見他字第314號卷第9、9-1頁) 等在卷可稽,及上開證人黃曜春之證詞為憑,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7 月不見時,才剛發生客戶申訴的事件,本公司還在調查,尚未做任何處分,所以還有繼續給被告傭金,之後調查清楚就沒有繼續給傭金,被告也沒有跟公司反應為何沒有繼續付傭金,人就這樣不見了。理論上保險業務員要離職時,會跟公司報離職,這樣公司就會取消登錄,被告才可以再去其他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因為她不能在二家人壽保險公司登錄,但被告都沒有去臺灣人壽公司辦理取消登錄的事,就突然不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9頁),顯示被告於本案保險糾紛發生後即未再與臺灣人壽公司及保戶有任何聯繫,嗣經臺灣人壽公司提告後,復因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3 年11月間緝獲到案而撤緝等情,此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

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是由被告於本案爆發後逃匿無蹤,未與本案各被害人處理前揭保險糾紛以觀,益徵其上開收取各被害人款項行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七)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被害人呂良惠部分:

(1)證人黃曜春因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受被害人呂良惠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依據被害人呂良惠告知,被害人呂良惠於97年12月27日將其印章、存摺均交付被告提領100 萬元,被告一次提領120萬元,120萬元被告全領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0、221、22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字第314 號卷第25頁背面之匯款單及同卷26頁之取款憑條均係我填寫,我是領120萬元,111萬元在我的帳戶,9萬元回存到呂良惠的帳戶裡,9萬元我有另外匯進呂良惠另一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34頁),是被告亦坦承確有自被害人呂良惠帳戶提領120萬元,其中9萬元現金亦係先由被告領走,與上開證人黃曜春所述被害人呂良惠告知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原辯稱9 萬元現金係被害人呂良惠取走,即難憑採。又被告固供稱該9 萬元領出後已回存被害人呂良惠之帳戶,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既自被害人呂良惠帳戶提領9 萬元現金後,復予以回存,亦與常情有違,顯難採信。

(2)被告另辯稱:111萬元中,其中1萬元係被害人呂良惠償還之前欠我的借款,另110 萬元係被害人呂良惠託其保管,但於92年間業已還給呂良惠,我是從我合作金庫帳戶領取出來,總共分3次還給呂良惠等語,然關於借款1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且就被害人呂良惠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觀之 (見本院卷二第9頁),其於91年間帳戶尚有一、二百萬元存款,而無向被告借款1 萬元之必要。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92年整年份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供被告說明其係何時分3 筆提領返還被害人呂良惠,被告則供稱:對於法官拿給我看的我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92年間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我找不到我分3 次還的資料,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是其此項辯稱已乏實據,且以常情及安全性而論,一般人亦不致將放在銀行帳戶保管之大筆款項提出而交私人保管,是被告上開辯稱均與常理有違,即難採信。

(3)再者被害人呂良惠於本案爆發前,確與被告私交甚篤,非常信任被告業如前述,且由被害人呂良惠收受該紙短期保險契約後,即將之置於銀行保管箱妥為保管乙節以觀,足認被害人呂良惠確未發覺該紙短期保險契約為偽造,復參以其上開保險契約所記載之投保日期為91年12月27日,恰為前揭領款繳交保險費日期而有所關聯,故被害人呂良惠未就被告所交付前揭短期保險契約1 紙,對被告提出質疑,亦難認悖於常理,而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關於被害人邱月桂部分:

(1)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於97年2 月28日至被害人邱月桂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之新購住宅辦理「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商品之投資加碼,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將保險商品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帶回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1頁),衡情當亦如同一般保險契約要保程序將保戶之保險費一併帶回俾繳付公司,復參以證人陳芳成、邱月桂夫妻就加碼投資之20萬保險費來源之證述均一致,且有渠等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被害人邱月桂所繳交之保險費20萬元無疑。

(2)又被告至被害人邱月桂住處辦理「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商品投資加碼後,即將「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與「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帶走,嗣將該申請書黏附於「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之最後頁批註欄交還被害人邱月桂等情,業據被害人邱月桂、陳芳成於審理時證述一致 (見本院卷一第259、280、305、306、352頁),參以被告亦坦承有將「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連同「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契約返還被害人邱月桂,返還原因為該商品不得單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足認被害人邱月桂、陳芳成上開證述即可採信。再由被告於辦理加碼投資後,復將上開申請書黏附於保險契約批註欄後交付被害人邱月桂乙節觀之,衡情果被告未收受被害人邱月桂所繳交之保險費20萬元,縱該商品不得單筆投資,只需單純告知保戶即可,亦無須將上開申請書返還被害人邱月桂,而徒增疑義紛擾,反之,被告卻將該申請書附於上開保險契約最後頁之批註欄而交付被害人邱月桂,其上亦無「作廢」或類此字樣之記載,顯係為避免被害人邱月桂發覺該商品不得單筆投資而索還所交付之保險費,至為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3.關於被害人呂月珠部分:如前所述,被害人呂月珠確有於97年4月1日至郵局提領34萬元,而將其中26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呂月珠證述明確,且有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參以被告交付被害人呂月珠送金單之日期亦為同日,足認該送金單上所記載之保險費當為26萬元,對照被害人呂月珠所提出之送金單,其上所載保險費確為26萬元,是該送金單當係被告所交付。故被告辯稱呂月珠未於97年4月1日至郵局提領20萬元給我,我只有收到呂月珠交付的6 萬元,且給呂月珠的送金單上所記載之保險費為6萬元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4.關於被害人陳芳成部分:

(1)被告固坦承有收到證人陳芳成所匯款之21萬元,然辯稱係被告陳芳成用以返還之前積欠的借款,惟此部分未具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核,僅被告片面之詞,已難遽信。

(2)另如前所述,被害人陳芳成確有於97年5 月29日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及匯款21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記載有收到上開金額及收受原因之名片交付予被害人陳芳成等情,業據證人陳芳成、邱月桂證述明確,且有渠等2 人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名片1紙可稽。

(3)被告雖辯稱前揭其名片背面之記載為非其所書寫。然被告為供被害人陳芳成匯款21萬元,曾書寫記載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之紙條予被害人陳芳成,此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闕碧蓮帳戶紙條,這是你的字、你使用的帳戶?)都是。0000000000是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等語(見交查字第550號卷第16頁),復有該紙條1紙在卷可佐(見交查字第314號卷第8頁) ,其上字跡娟秀,下筆力道輕重均與被告上開名片後方「實收首期保費連動債」等字類似,又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當庭書寫「實在、連續、匯錢、現在、收取、保險、動作、款項、金融、首次、債務、期間、總數、保險、額頭、費用、元首」等字 (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其中「實」、「收」、「款」、「金」、「首」、「期」、「總」、「保」、「費」等字,及「項」字之「頁」部分,對照上開被告名片後方所書寫「首期保費連動債」等字中之各該相同之字與「額」字之「頁」部分,二者字跡之佈局、筆劃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筆劃順序均相符,益徵上開「實收首期保費連動債」等字,確係被告親自書寫。

(4)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於其名片後方書寫之上開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收到證人陳芳成所繳交之「連動債」保險商品包括匯款、現金共計41萬,故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即難採信。

5.關於被害人劉嘉堯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收到被害人劉嘉堯7 萬元,然辯稱係向被害人劉嘉堯先行借用,然被害人劉嘉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借被告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核,僅片面之詞,已難採信。況被害人劉嘉堯上開2 張保單質借之利率分別高達年利4%與6.8%,衡情被害人劉嘉堯於有能力還款之際,當會先行清償向臺灣人壽公司之借款,豈會借予被告?足徵被告此項辯解,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3.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4.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以上、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第55條牽連犯以1罪論」均以舊法有利,其結果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 項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數額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6.至以下之條文,於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雖亦經修正,而對被告生「利」或「不利」之結果,惟無罪刑不可分之關係,無庸一體適用法律,得分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1)併合處罰之數罪,其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若應執行逾6 個月,得否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則將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宣告違憲,並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同為得易科罰金之法律,其刑罰效果並無不同,自應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得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就本條修正內容觀之,既係將修法前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刑併合處罰之原得易刑處分之罪刑,賦予受刑人就是否得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擇一之權利,其性質上僅涉及刑之執行問題,且不在上開最高法院95年決議所舉不得割裂適用情形範圍內,自無一體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呂良惠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及偽造短期保險契約)、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查投保人壽保險之流程,一般均是由保險公司人員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繳回保險公司,待保險公司核保後,保險公司再出具保險契約、收據等文件給保戶,本案被告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多年之人,於詐取被害人呂良惠保險費之際,必知悉被害人呂良惠投保繳費,待被告告以公司確定核保後,必會向被告索取保險契約、收據等證明文件。足認被告在開始向被害人呂良惠詐騙之初,當有全盤的構想及計畫,其向被害人呂良惠招攬未販售之保險商品、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自被害人呂良惠帳戶提領120 萬元而詐取保費、行使交付偽造短保險契約予被害人呂良惠等各該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邱月桂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害人呂月珠部分:

(1)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將臺灣人壽公司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彩色影印,竄改部分內容後,再重新彩色影印,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上開變造私文書犯行固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求予論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載明被告持「變」造之送金單向被害人呂月珠行使之,足認起訴法條部分顯係誤繕,嗣業經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庭更正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故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以行使變造之送金單為詐術而向被害人呂月珠詐取保險費,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時間上之重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4.關於犯罪事實一(四)被害人陳芳成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關於犯罪事實一(五)被害人劉嘉堯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檢察官引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其另所涉犯之罪名,並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6.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1)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2) 其為圖己利,以行使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或以言語而為詐術方式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3)所詐取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4)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五)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犯罪事實一(四)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關於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然關於犯罪所得,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詐取之金額各為1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41萬元,及犯罪事實一(五)侵占之金額7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黃金歲月六年期」短期保險契約上「臺灣人壽」、「陳彩林」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故上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被告所偽造之「黃金歲月六年期」短期保險契約、偽造之120 萬元取款憑條,及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變造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固係被告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於行為時已分別持上開文書,各向被害人呂良惠、臺灣銀行行員、呂月珠行使並予以交付,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取款憑條盜蓋被害人呂良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均併此敘明。

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邱月桂部分,起訴被告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第6頁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然犯罪事實係記載變造,嗣經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另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收取被害人劉嘉堯6 萬元部分,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上開二部分分別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詳如后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無罪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2.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97年2 月28日,收受邱月桂所交付「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單筆加碼保險費20萬元後,虛偽勾選「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且偽填投資金額「200,000」 、基金名稱「結構型債券」等內容,再將上開變造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黏貼於「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最後頁之批註欄後持向邱月桂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月桂及台灣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二)劉嘉堯前以母親張玉麗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Z000000000號向臺灣人壽公司借款13萬元,於97年7 月14日,劉嘉堯欲清償6 萬元,闕碧蓮在上開地點向劉嘉堯取得該6萬元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6萬元侵占入己,從未代劉嘉堯還款。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邱月桂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據;另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劉嘉堯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變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辯稱:我沒有變造「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亦沒有收受劉嘉堯用以向臺灣人壽公司清償借款之6萬元等語。

5.經查:

(1)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辦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如被害人邱月桂指述於97年2 月28日至被害人邱月桂購住宅辦理上開保險商品之投資加碼,且被告亦坦承前揭申請書上關於見證人員簽名「闕碧蓮」、見證人員登錄字號、基金名稱「結構型債券」及保險費200000元均係其親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惟被害人邱月桂於審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同意就「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該項保險商品單筆加碼投資20萬元,上開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位上簽名係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且「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確係結構性債權,此亦有該保險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是被告於辦理該保險商品之加碼投資時,於該申請書上勾選「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且填寫投資金額 「200,000」、基金名稱「結構型債券」等內容,顯係基於被害人邱月桂之意或授權,且所填寫之基金名稱亦屬正確,即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至於告訴代理人固以被告將上開申請書黏附於「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之後即係變造云云。然由上開申請書之內容、目的、功能以觀,均與原保險契約不同,且其日期為97年2 月28日,亦與原保險契約始期96年12月24日歧異,顯係原保險契約以外之另一獨立文件。又就該申請書內容觀之,申請變更過程尚須經臺灣人壽公司之多為主官簽核蓋章(本院卷一第86頁),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申請書批註欄部分須蓋批註章跟日期章,批註章是寫「臺灣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批註章」,就闕碧蓮見證部分沒有問題,那張契變申請書送進來的時候我們會經過覆核,就應該會蓋上各個欄位應有的章,該契變申請書形式上是沒有完成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足認形式上尚未完成審核,尤難認定為原契約之部分,是被告將該申請書附於原契約文件之後,而非直接於原契約文件上竄改保險費用等內容,顯難認係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係變造私文書行為至為灼然。

(2)關於業務侵占部分:①被害人劉嘉堯於審理時證稱:「第2筆的6萬1 千元的部分,

就是97年6月23日我媽媽從她的郵局帳戶裡面提領6萬元,因為她一直沒有來跟我領,之後因為錢放我這邊的話,因為有用掉一部分的款項,所以在7 月10日又自己從我臺新銀行那邊提領2萬1千元,7 月14日被告闕碧蓮來我工作地點○○○鄉○○村○○路○○○ 號取款」、「當時在臺灣人壽公司的網站上可以申請查詢,可是我一直查詢不到。查詢保戶專區,然後去查我的保單還款是否已還進去,它可以顯示保單借款,就像信用卡一樣我有多少餘額可以借、是否有借款紀錄、是否有還款紀錄,但是我在上面還是看不到還款的紀錄」、「(問:你隔了幾天之後上網去查詢?) 到6月左右,就覺得奇怪怎麼都沒有通知我們有還款,我想確認一下比較安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96、283、284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被告有簽收據給你?)都沒有等語(見交查字第480號卷第15頁)。參以被害人劉嘉堯為償還向臺灣人壽公司保單借款而第1次將款項7萬元交予被告委託前往收錢之證人陳明進之時間為97年5 月17日等情,可知被害人劉嘉堯所稱其第2次將款項交付被告時間,距離第1次約有將近2月時間,其間被害人劉嘉堯曾於6月份透過網路至臺灣人壽公司保戶專區查詢,然一直無法看到還款紀錄,衡情被害人劉嘉堯當會就被告有無將第1 次款項交付臺灣人壽公司乙節起疑。果爾被害人劉嘉堯於查無第1 次還款紀錄,被告遲遲未將7 萬元繳付臺灣人壽公司之前,何故仍將款項交付被告而委託被告代為轉交臺灣人壽公司償還借款?何故將款項交付被告後卻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據?實非無疑。

②又就被害人劉嘉堯所提出之其母親張玉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與被害人劉嘉堯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觀之,固有被害人劉嘉堯上開所證稱之其母親張玉麗於97年6 月23日由郵局帳戶裡面提領6萬元,及被害人劉嘉堯本身於同年7月10日從其臺新銀行帳戶提領2萬1千元等明細,然被害人劉嘉堯係於97年7月14日始將款項交付被告,距其提領6萬元時間約有3星期,其提領6萬元是否係用以委託被告代為轉交臺灣人壽公司而清償保單借款亦非無疑。被害人固指稱係被告一直遲遲未向其取款所致,然被害人劉嘉堯斯時當已起疑,且被告遲遲未向其取款,而被害人劉嘉堯曾任職臺灣人壽公司,亦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頁),其對臺灣人壽公司各處服務地點所在位置及作業情形當有認識,亦可查得匯款帳戶,何故不直接將款項交付臺灣人壽公司以清償保單質借款項?在在均顯示被害人劉嘉堯上開證述,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被害人劉嘉堯復無法提出被告已收到6 萬元之收據或相關之證據而補強其上開證述,其片面有瑕疵之證述,即難遽信。

6.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勾選及填寫上開內容,及將該申請黏貼於「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最後頁之批註欄,惟仍非係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證人劉嘉堯固證稱其有於97年7月14日將6萬元款項交付被告用以償還保單質借款項,然其證述有所瑕疵,且無相關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故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中關於被告涉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與被告上開詐欺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上開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應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第335條第1項、第55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前、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一 │一(一) │闕碧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 │被害人呂良惠部分 │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臺灣人壽」、「陳彩林」之印文各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 │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一(二) │闕碧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被害人邱月桂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分) │ │├──┼────────────┼──────────────────────────┤│三 │一(三) │闕碧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被害人呂月珠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部分) │其價額。 │├──┼────────────┼──────────────────────────┤│四 │一(四) │闕碧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被害人陳芳成部分 │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部分) │ │├──┼────────────┼──────────────────────────┤│五 │一(五) │闕碧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被害人劉嘉堯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段部分) │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