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誠
蔡勝安陳郁翔林仲家林雅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誠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蔡勝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郁翔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林仲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林雅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林仲家、林雅婷(下稱王志誠等5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取貴重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由林仲家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李宗憲借得(起訴書誤載為陳郁翔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郁翔、林雅婷;由蔡勝安駕駛王志誠向其父王文顯(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部分,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王志誠及攜帶載運林仲家(起訴書誤載為王志誠提供)、陳郁翔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鏈鋸各1部,結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下稱第209林班地)。A、B兩車先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境內台18線公路80公里處附近公共廁所前(下稱甲處)會合後,蔡勝安隨即將B車暫停於甲處,且將B車內2部鏈鋸搬至A車,與王志誠一同換乘林仲家所駕駛之A車,嗣於104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王志誠等5人共乘A車抵達上揭公路93‧4公里處(下稱乙處)後,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林仲家旋即下車,徒步前往第209林班地內座標位置為X:231628、Y:0000000之處(下稱丙處),林雅婷則係將A車駛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前,為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及林仲家下述竊盜貴重木行為把風。俟於104年7月10日凌晨某時許,林仲家、陳郁翔即各持上開鏈鋸1部,以裁切之方式,竊取丙處之貴重木臺灣扁柏3塊【總重360公斤,材積共計0‧46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8383元】,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則將上開臺灣扁柏3塊搬運至乙處。迨林仲家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雅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乘坐林雅婷所駕駛之A車前去乙處、將暫停該處之B車開出駛至甲處後,即與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合力將上開臺灣扁柏3塊搬運至B車內堆放,裝載完成後,王志誠等5人即分乘A、B兩車離開現場。而後A、B兩車於104年7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台18線公路83公里處時,先後為警查獲,並自B車內起獲前揭臺灣扁柏3塊(業已發還予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及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鏈鋸等物品,另於王志誠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志誠等5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王志誠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王志誠等5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林仲家、林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8至10、14至16、20至22、26至29頁,偵卷第28至40頁,本院卷第121至122、1
49、155頁),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陳開明於警詢中證述第209林班地遭人盜伐臺灣扁柏之情節相為合致(見警卷第31至32頁),復有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4日嘉阿政字第○○○○○○○○○○號函、104年7月29日嘉阿政字第○○○○○○○○○○號函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人贓俱獲)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104年7月9日遭盜伐臺灣扁柏樹頭現場位置圖、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104年7月9日遭盜伐臺灣扁柏相關照片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各1紙、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5、56至62頁,偵卷第65至67、71、73、75至7
6、141至142頁),另有臺灣扁柏3塊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林仲家、林雅婷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被告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林仲家、林雅婷所竊得上開臺灣扁柏3塊之總重量為360公斤,材積共計0‧46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78383元乙節,亦有上揭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人贓俱獲)價金查定書存卷可參,是本案被告王志誠等5人所竊得上開臺灣扁柏3塊之贓物價額為78383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林仲家、林雅婷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臺灣扁柏係屬貴重木,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凌晨0時0分以農林務字第○○○○○○○○○○號函對外公告生效,是核被告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林仲家、林雅婷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誠等5人所為,均僅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王志誠等5人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120、148頁)。
(二)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誠等5人所攜帶供本案竊盜貴重木所使用之鏈鋸2部(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本應論以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揭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林仲家、林雅婷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四)被告王志誠等5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林仲家、林雅婷之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份在卷足憑;(2)渠等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即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第209林班地之貴重木臺灣扁柏,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3)渠等共同竊得之臺灣扁柏3塊,總重360公斤,材積共計0‧46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78383元,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領回;(4)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林仲家負責下手裁切或搬運臺灣扁柏;林雅婷負責把風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5)渠等犯後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6)王志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平日與父母、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蔡勝安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木工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小孩、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陳郁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行銷、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林仲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林雅婷育有1名小孩、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林雅婷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林仲家育有1名小孩、現在家照顧小孩、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王志誠等5人竊得之臺灣扁柏3塊係屬貴重木,贓額為78383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誠等5人於本案中各自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併予宣告被告王志誠、蔡勝安、陳郁翔、林仲家各應科處贓額12倍即940596元,被告林雅婷應科處贓額10倍即783830元,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王志誠等5人除實施本案上開犯行外,於104年
6、7月間,均另涉犯其他2至3起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現或由檢察官偵辦中,此據渠等供述明確,亦有相關筆錄、蒐證資料附卷可參,審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後,已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非屬微罪,渠等所為其餘違反森林法犯行,日後如遭起訴判刑,均係前案緩刑應撤銷之原因;再考量被告王志誠等5人本案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之侵害非輕,亦應予適當之處罰,是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係被告王志誠等5人為搬運本案竊得之贓物貴重木而使用之車輛,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鏈鋸、鏈鋸主機、鋸板、鏈條等物品,係供被告王志誠等5人為本案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器材,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仲家所有,且係供被告王志誠等5人為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仲家、王志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林仲家所有,且係供被告王志誠等5人為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林仲家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該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王志誠等5人乘坐使用,非屬供被告王志誠等5人實施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品,且上揭自用小客車亦非被告王志誠等5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王志誠、陳郁翔、蔡勝安、林雅婷所有,此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然渠等均否認該等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車牌號碼0000-│1輛│非屬被告王志誠等5││ │含鑰匙1支) │ │人所有,僅係供被告││ │ │ │王志誠等5人乘坐使││ │ │ │用,不沒收。 │├──┼─────────┼──┼─────────┤│ 2 │車牌號碼0000-│1輛│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 │KT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不問屬於犯人││ │含鑰匙1支) │ │與否,沒收之。 │├──┼─────────┼──┼─────────┤│ 3 │鏈鋸 │1部│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 │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 │ │與否,沒收之。 │├──┼─────────┼──┼─────────┤│ 4 │鏈鋸主機 │1部│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 │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 │ │與否,沒收之。 │├──┼─────────┼──┼─────────┤│ 5 │鋸板 │1片│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 │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 │ │與否,沒收之。 │├──┼─────────┼──┼─────────┤│ 6 │鏈條 │2條│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 │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 │ │與否,沒收之。 │├──┼─────────┼──┼─────────┤│ 7 │SAMSUNG牌行│1支│林仲家所有,供本案││ │動電話(含門號09│ │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00000000號│ │沒收。 ││ │SIM卡1張) │ │ │├──┼─────────┼──┼─────────┤│ 8 │HTC牌行動電話(│1支│王志誠所有,與本案││ │含門號098101│ │無關/不沒收。 ││ │2215號SIM卡│ │ ││ │1張) │ │ │├──┼─────────┼──┼─────────┤│ 9 │APPLE牌行動電│1支│陳郁翔所有,與本案││ │話(含門號0958│ │無關/不沒收。 ││ │106079號SI│ │ ││ │M卡1張) │ │ │├──┼─────────┼──┼─────────┤│10│APPLE牌行動電│1支│蔡勝安所有,與本案││ │話(含門號0971│ │無關/不沒收。 ││ │432598號SI│ │ ││ │M卡1張) │ │ │├──┼─────────┼──┼─────────┤│11│HTC牌行動電話(│1支│蔡勝安所有,與本案││ │含門號098559│ │無關/不沒收。 ││ │7942號SIM卡│ │ ││ │1張) │ │ │├──┼─────────┼──┼─────────┤│12│APPLE牌行動電│1支│林雅婷所有,與本案││ │話(含門號0903│ │無關/不沒收。 ││ │530949號SI│ │ ││ │M卡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