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元寶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元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寶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被告張元寶與張嘉偉為父子,被告張元寶因對外宣稱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巷○○號,登記於張嘉偉名下之房地(下稱A屋)為其所有,藉此向他人商借貸款,且有意遊說張嘉偉,繼續以A屋向銀行或個人貸款,故當被告張元寶於103年4月1日獲悉張嘉偉業將A屋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即極力阻撓張嘉偉繼續履行交屋義務。張嘉偉自91年9月間起,即與母親、胞妹同住於張元寶借用吳木榮名義購得之A屋,嗣被告張元寶為清償債務,遂商請張嘉偉於99年1月28日,向渣打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23萬元承購A屋,張嘉偉貸得款項後,其中712萬餘元均為張元寶領取用以償還欠款。張嘉偉承購該屋後,即與母親、胞妹繼續居住於上揭房屋。嗣因被告張元寶對外債築高台,常有債主上門催討欠款,致張嘉偉等人時常處於驚恐之狀態,為免長期受擾,張嘉偉決意將上開房屋轉售,另遷他處住居,故即使被告張元寶極力反對,甚且對張嘉偉母子、張嘉偉胞妹為諸多恐嚇言行,張嘉偉仍執意將A屋出售。被告張元寶知悉張嘉偉心意堅定,遂心生怨懟。其後張嘉偉為順利履行交屋義務,迫於無奈,僅得於103年4月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張元寶,盼被告張元寶就此罷手,不再阻撓後續交屋手續。詎被告張元寶取得100萬元後,竟仍拒絕配合將個人物品搬遷,張嘉偉多次催請被告張元寶將放置於A屋之西裝10餘套、茶壺30支、嘉義縣都市計畫資料25卷等個人物品搬離A屋,被告張元寶均藉故拖延,置之不理。張嘉偉遂於103年4月10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文字簡訊催告張元寶將其個人物品搬離,否則將視同廢棄物清理。被告張元寶接獲上揭簡訊內容後,明知張嘉偉並無將其個人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為報復張嘉偉執意出售A屋,竟基於意圖使張嘉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誣告犯意,於103年4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對該所員警誣指張嘉偉於103年4月21日某時,竊取其放置於A屋內之上揭財物,對張嘉偉提出刑事竊盜告訴,該案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366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之陳述、證人張嘉偉於前案之證述、張嘉偉傳送予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存證信函1份、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並另補充證人張琬婷、陳足、吳張春金於另案之證詞。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派出所向警員稱A屋內之財物於103年4月21日遭張嘉偉竊取,要對張嘉偉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4月10日張嘉偉傳簡訊叫我去搬東西,結果因為鑰匙已經換過,所以我無法進入屋內;我4月16日出國前,有請甘秋鳳去顧A屋內之財物,而張嘉偉在4月21、22日去A屋搬東西,這二天甘秋鳳都有打110報案,但張嘉偉已經聲請保護令,我人又在國外,所以無法聯絡張嘉偉,警察也有去現場,警察跟張嘉偉說,你父親在出國前有備案,等到4月23日回國再搬東西,我因為東西不見,而且之前有備案,所以4月23日回國後,警察叫我4月24日去警察局做竊盜案的筆錄,警察跟我說我有透過110去報案,所以必須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張嘉偉及其母親、妹妹都聲請暫時保護令,而無法與他們聯繫,被告只有收到張嘉偉的簡訊,沒有收到存證信函,但因A屋已更換門鎖,被告無從進入搬遷物品,又被告於4月16日出國前曾向八掌派出所備案,當時員警告知若有人擅自搬離財物,可託人報案,4月21日張嘉偉雇請搬家公司至A屋搬離物品,員警雖有到場,但物品還是遭搬離,也未告知被告A屋內物品去向,有這些客觀事實,被告才會認為張嘉偉涉嫌竊盜,並無虛構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前於103年4月25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其放置在A屋內之財物於同年月21日遭張嘉偉竊走,對張嘉偉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7月31日為以103年度偵字第33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5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駁回聲請在案,此有被告10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10頁)及各該處分書、裁定書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稱:我於103年4月16日出國,當時A屋內的財物還在,嗣同年月21日在大陸接到甘秋鳳來電通知,張嘉偉僱人搬走A屋內的財物;103年4月10日不能進入A屋搬財物;A屋本來登記在張嘉偉名下,他出售過戶與他人,我於103年4月8日寄存證信函通知他無權處理該屋,他於同年月10日傳手機簡訊告知我3天內要將屋內財物搬走,不然以廢棄物處理,我打電話他沒接,A屋門鎖也更換等語、於前案偵查中證述:103年4月10日接到張嘉偉傳的簡訊,我要去A屋搬東西,門鎖已更換,無法進入;張嘉偉雖然有用上開簡訊通知,但屋內東西是我的,我認為張嘉偉是偷我的東西等詞(見103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第8-10頁),則被告係對於甘秋鳳告知張嘉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財物僱請工人搬離A屋現場之行為,提出竊盜告訴。
(三)證人甘秋鳳於前案警詢證述:被告於103年4月16日要出國前一日委託我看管A屋內的物品是否有人搬動,我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發現A屋門鎖打開,我看張嘉偉在屋內,且屋內物品已被搬動一半,我打110報警,警方到場後,我詢問張嘉偉屋內物品為何人搬走,張嘉偉說是他搬的,因房屋已出售,要清空交屋;我有跟張嘉偉說等被告回國再處理;我於103年4月21日及22日都有看到張嘉偉在A屋出現,21日沒有看到他搬東西;22日看到他雇用工人搬A屋內所有物品,有床組、傢俱等,我問他為何不等被告回國,他說只是整理該屋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其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上開告訴張嘉偉涉嫌竊盜之內容大致相符。
(四)又證人張嘉偉於前案警詢中亦證稱:我於103年4月21日、22日僱請搬家公司將被告個人物品搬離A屋,我有承租一間小房屋放置被告個人物品;4月10日我有傳簡訊及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他搬離個人物品;被告和我於4月13日有見面洽談A屋的事情;103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甘秋鳳有報警到場處理,她叫我不要搬被告個人的物品,但是當天上午已將被告物品搬離A屋等語(見警卷第3-5頁),是證人張嘉偉確有於103年4月21日僱請工人將被告放置在A屋內之物品搬離之行為,當日甘秋鳳亦有到場與報警處理,並告知張嘉偉不要搬離被告之物品等情,均與被告前揭報案內容一致,已難認被告有明知張嘉偉無上開搬離物品之事實而故意捏造杜撰情節。
(五)公訴意旨認張嘉偉於103年4月3日,以配合交屋手續為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再於103年4月10日以手機簡訊,傳送簡訊催告要被告將其物品搬離,否則將視同廢棄物清理,被告接獲上開手機簡訊,明知張嘉偉無將其個人物品據為已有之不法犯意,為報復張嘉偉出售A屋,而基於誣告犯意,為上開告訴行為,然查:
1、證人張嘉偉於前案警詢時證稱:A屋是99年1月28日登記在我名下,原本是登記在姑丈吳木榮名下,因被告個人債務問題,A屋登記在我名下且我全額貸款723萬元,並由我償還貸款,A屋與被告無關,該屋於103年4月8日轉售完成;被告於103年4月1日知道我出售A屋,我們於同年月3日協商,之後我有給被告100萬元,被告表示要搬離個人物品,但被告都沒有搬,我才會傳簡訊要給被告要他搬離;我於103年4月8日更換A屋大門鎖頭交予新屋主等語(見警卷第3-5頁),被告亦陳稱:A屋本來是登記在吳木榮名下,後來要過戶還我,我自己不行登記,才登記在張嘉偉名下,是登記在張嘉偉名下;我發現張嘉偉出售該屋,我們有於103年4月3日進行協商,我是希望張嘉偉把A屋還給我,張嘉偉有給我100萬元賠償給我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張嘉偉出售A屋一事,先有意見不一之情形,嗣雙方有就此協商,張嘉偉有因此支付被告100萬元,被告亦收受該100萬元,可見雙方已達成一定之共識;再以張嘉偉於103年4月10日傳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日前本人向台端要求將物品搬離該處,台端竟多次藉詞拖延不肯搬離…本人限台端於函到3日內立即將物品搬離該房舍,若台端仍執意不肯搬離,本人除依法要求台端強制將物品清除…」等內容,此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以及被告表示:我於4月10日去A屋要搬我個人物品,因門鎖已更換不能進入等語,可認張嘉偉支付被告100萬元係作為被告搬遷之補償,亦即被告需負擔搬離A屋內物品之義務,但因A屋門鎖已遭更換,被告不能進入搬遷物品,被告與張嘉偉此時存有意見不一之處應為A屋內被告個人物品之搬離問題。
2、次查,張嘉偉確於103年4月21日僱請工人將被告放置在A屋內之個人物品搬離,被告於出國前也因擔心屋內物品遭搬離,而委請甘秋鳳到現場查看,是被告與張嘉偉間僅有上開搬遷補償之協議,A屋內被告放置之個人物品仍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則張嘉偉於103年4月10日發送上開簡訊,應僅屬催告被告須履行搬遷個人物品之義務,當無因被告遲未搬遷物品,可認被告已拋棄放置在A屋內個人物品之所有權,復以本院前揭被告對於前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略以張嘉偉支付被告100萬元,合理認為自己有權處分,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另租他處放置被告之個人物品,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而駁回被告聲請之裁定,綜合上情可認張嘉偉於上開時間搬離被告個人物品,行為外觀具有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亦不知物品遭搬離之去向,該行為與竊盜罪之差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此項判斷,對於智識程度為高中夜間部畢業,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能否正確認定張嘉偉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竊盜罪,尚非無疑,因此被告將此一事件訴由偵查機關偵辦調查,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
3、檢察官另以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向警方報案張嘉偉涉犯竊盜案件,顯係被告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由陳足、張嘉偉、張琬婷於103年4月9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3年4月24日16時58分許,通知被告至上開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後,被告為求反制陳足、張嘉偉、張琬婷之妨害自由告訴,隨即於翌日即103年4月25日13時54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對張嘉偉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而認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並提出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相關證人與被告筆錄為據。然查,被告供稱:我之前有報警備案,所以4月23日回國後,警察叫我4月24日去警察局做竊盜案的筆錄,警察跟我說我有透過110去報案,必須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而103年4月21日甘秋鳳有因A屋內被告個人物品遭搬離一事,撥打110報警,經警方到A屋現場處理,亦據證人張嘉偉、甘秋鳳證述如前,是以被告係因甘秋鳳前已撥打110報案,而有報案紀錄,警方於103年4月25日通知被告至八掌派出所製作筆錄,以完成報案程序,並無檢察官所稱被告為反制其被訴妨害自由罪嫌之情形。況且檢察官對於被告係出於為報復張嘉偉執意出售A屋,或是為反制張嘉偉等人所提妨害自由告訴,而出於誣告犯意,提出竊盜告訴,論述前後未盡相同,且與被告實際報案之緣由有異,故依上開被告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之緣由,不能認定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上開告訴內容。
(六)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張嘉偉部分,因證人張嘉偉就本件搬離被告個人物品之過程已證述明確在案,而於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以其與被告間具有刑事訴訴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拒絕作證,此有偵訊筆錄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903號卷第13-14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張嘉偉亦具狀表示基於與被告之血緣關係,不願再到庭作證等詞,是本院認證人張嘉偉應已無再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張嘉偉所提之竊盜告訴,雖經檢察官及本院認被告所指訴張嘉偉之竊盜行為,張嘉偉主觀上尚無據為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罪嫌不足,而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書,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與交付審判聲請,然檢察官於本件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不實陳述之主觀犯意,或被告告訴之內容屬全然無因虛構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