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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仕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曹仕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臺(含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曹仕佳明知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火大」及5名外籍勞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相約曹仕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而依「金火大」指示前往阿里山載運貴重木,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民國104年8月1日晚上7時許,曹仕佳接獲「金火大」以不詳門號之電話來電指示後,旋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姿雯借得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2977-ND號貨車)前往嘉義縣○里○鄉○○○○○路94公里,俟於同月2日凌晨5時許,抵達上開公路94公里處,即由5名外籍勞工引領曹仕佳前往前揭209林班內座標X軸:231728,Y軸:0000000處,而由上開5名外籍勞工,將已遭人以不詳方式砍伐後遺留於209林班內之貴重木即臺灣扁柏4塊(總重560公斤、材積0.69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118,766元),徒手搬運至上揭貨車後,再由曹仕佳駕駛貨車載運下山,伺機轉交「金火大」或其指派之人,以此方式結夥竊得上開臺灣扁柏4塊。嗣於同月2日上午6時許,曹仕佳駕駛前揭貨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76.4公里處時,為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遭竊之臺灣扁柏4塊、2977-ND號貨車1台(含車鑰匙1支)、曹仕佳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ZET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其所有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曹仕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嘉義林管處之代理人陳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嘉義林管處阿里山站104年8月2日臺灣扁柏盜伐案被害材積表P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嘉義林管處104年8月6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扣押贓木(單一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扣押贓木(現場遺留贓木)價格查定書、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104年8月1日遭盜伐臺灣扁柏樹頭現場位置圖、104年8月1日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盜伐案件清查軌跡圖,及104年8月20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介紹各1份、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頁,偵卷第14至36頁、第43至45頁),並有ZET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2977-ND號貨車1台(含車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件扣案遺留於209林班內之臺灣扁柏4塊,既尚未搬離現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仍在嘉義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均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各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且扣案之臺灣扁柏4塊,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公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介紹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本件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姿雯借得其所有之2977-ND號貨車,載送扣案之臺灣扁柏4塊,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竊取貴重木,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與「金火大」、5名成年外籍勞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兼具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竊取行為,均僅成立1罪。又被告為搬運贓物,駕駛2977-ND號貨車,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為本件竊取森林貴重木主產物犯行,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之臺灣扁柏4塊業經查獲,發還予告訴人,並未流入市場,及所竊取臺灣扁柏4塊,被害價值共118,766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兼衡被告本件參與犯罪之程度,僅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並未參與盜伐裁切臺灣扁柏部分,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未婚,與父母同住,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4塊重量共計560公斤、材積0.69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118,766元等情,有嘉義林管處104年8月20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1,187,660元。又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科處之罰金1,187,660元,縱以3,000元折算一日勞役,仍逾一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ZET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與「金火大」聯絡使用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本件扣案之2977-ND號貨車1台(含車鑰匙1支,為該車之從物),雖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向不知情之王建懿借用,而車主為王姿雯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2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仍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