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世明指定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4號、第2775號、第2776號、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魏世明本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周刊王雜誌壹本,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元。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魏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周刊王雜誌1本得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14、264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嘉於警詢時證述:魏世明於上開時地在其所經營之萊爾富超商竊取周刊王雜誌1本,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請求賠償一情、被害報告單、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可證(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001490號卷第6-8、10、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趁超商店員認為其係選購商品,伺機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另其竊取之物價值非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長男及於警詢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票據法、詐欺、侵占等犯罪前科;與被害人不認識;被告於警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但卻避重就輕,並於偵查時否認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被告形式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於警詢時雖有坦認上開竊盜犯行一情(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001490號卷第2頁),但於偵查時卻又一反前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稱此事為誤會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坦承,但又避重就輕,稱係因當時結帳客人過多,如結帳怕無法趕上公車,因此未付帳離開,為本件犯行等情(本院卷第264頁),是顯然未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本院經考量上情,綜合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因認不宜宣告緩刑,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所竊之周刊王雜誌1本,已丟棄而未扣案等語(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足認該周刊王雜誌1本,已全部不能沒收;又上開周刊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一情,此有上開被害報告單可證,本院衡酌此價額應屬一般市價,依上開說明應追徵此一價額10元。
貳、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告訴人陳茂春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住處,欲與告訴人討論生意細節,惟告訴人不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住處辦公桌上之空白支票1本(內有空白支票23張、付款銀行為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吉峰分部、票據編號自AD0000000號起至AD0000000號止)得手,隨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茂春」印章後,以附表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所示支票確係告訴人所簽發而收受,嗣該等支票均經提示而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等罪嫌,且該等罪嫌間具有吸收關係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
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復有規定。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論據,無非
係以證人陳茂春、羅阿森、莊薏臻、汪萬美之證述、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文所檢送附表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陳茂春遺失票據申報書、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函文所檢送證人陳茂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存款印鑑卡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與羅阿森、莊薏臻、汪萬美支付貨款或消費款,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吳聰智(綽號阿發)及一位貨運行司機於89年10月13日有前往陳茂春臺中霧峰住處找陳茂春談生意,但當日陳茂春不在家,我沒有進去,吳聰智有進入借用廁所,但1、2分鐘後就出來,我、吳聰智及該司機隨即開車返回台北。又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吳聰智所交付,用以清償積欠我的貨款,吳聰智交付時,該等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等均已填載完畢,並蓋有陳茂春印文。吳聰智前幾年已死亡,事隔已久我已無法提供吳聰智真實年籍資料及當時吳聰智為清償貨款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事證,更無法提出其於89年間曾有作生意之交易資料等語。
㈢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㈣附表所示支票為發票人即證人陳茂春報案表示該支票上之「
陳茂春」印文,並非其印鑑印文,其未曾簽發該等支票,該等支票係遭偽造,嗣被告持之並交與附表所示之證人羅阿森、莊薏臻、汪萬美,用以支付貨款或消費款,嗣該等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6、77、265頁),並經證人陳茂春、羅阿森、莊薏臻、汪萬美於本院審理時、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9-2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11頁、89年度偵字第20071號卷第12、13、30頁、90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第13頁),復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文所檢送附表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陳茂春遺失票據申報書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12-15頁、89年度偵字第20071號卷第14-17頁、90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第14-17頁),又本院向證人汪萬美調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原本(經本院連繫結果,無法聯繫羅阿森、莊薏臻而無法調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原本),其上「陳茂春」之印文字體為楷體,惟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函文所檢送證人陳茂春支票存款印鑑卡字體卻為手寫體,二者明顯不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8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證人陳茂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茂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89年10月13日外出,
不在臺中霧峰住處,魏世明當天有到住處,見我不在家,有撥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回家,我因當時有事而未返家,於當晚10點才回家,魏世明去我家時,當時僅有我母親在家,但未見到魏世明偷支票,我回家後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直到89年10月16日我要開支票時,才發現空白支票本不見,附表所示支票都不是我簽發交付,反而是魏世明所交付,魏世明應是竊取並偽造後行使之人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10頁、89年度偵字第20071號卷第10-11、30、31頁、90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第9、10頁)。
⒉證人陳茂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忘記魏世明是否有於89
年10月13日前往我家,但魏世明來的時候,我母親有在家裡煮飯,請魏世明吃,當時我在家且也有其他客戶去家裡,而此次魏世明來後,就沒有再來,是因我有客戶持我上開所遺失之空白支票,要求我更改發票日,並說是魏世明所交付,我才認為是魏世明竊取並偽造後行使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72-274頁)。
㈥觀諸證人陳茂春上開證述,就本件事發經過,諸如何時何原
因發現附表所示支票不見且遭偽造而行使,證人陳茂春究竟有無於被告前往臺中霧峰住處時在家,其母親當日有無煮飯,讓被告在家裡吃飯,且當天在其臺中霧峰住處之人,除其母親及魏世明外,是否尚有其另外客戶等情,證人陳茂春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甚至出現極大之歧異,吾人或因記憶有限及事隔多年,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而略有不同之處,但證人陳茂春對此先後證述應不致出現完全不同,甚至彼此矛盾之可能,是證人陳茂春警詢所為案發時只有被告前往住處,別無他人同往或洽時到場之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義,難認無瑕疵存在。
㈦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票面金額、發票日以數字書寫,發票人欄
及金額欄上蓋有「陳茂春」印文,其餘部分則以電腦繕打一情,此有該等支票影本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14頁、89年度偵字第20071號卷第16頁、90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第16頁)。由該等支票影本外觀觀之,難以據以推論上開數字為被告所書寫,或上開「陳茂春」印文為被告所盜刻、盜印。又本院向證人汪萬美調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原本、被告於各金融機構所留開戶資料之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以送鑑參考筆跡與爭議筆跡間相同或類同字不足,歉難鑑定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6650號函足考(本院卷235頁),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原本上關於發票日:89.10.31、金額:38000元、參萬捌仟元整之筆跡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經鑑定機關鑑定仍無法確認。因此,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法由外觀判定該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數字為被告所書寫、或該「陳茂春」印文為被告盜刻、盜印,且依卷內現存證據,鑑定機關亦無法鑑定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為被告所書寫。
㈧再證人陳茂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失竊之支票簿本,有
23張空白支票,僅有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遭提示,其客戶有自魏世明手中取得另1張支票,並要求其更改發票日,但未提示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是依證人陳茂春上開證述情節觀之,證人陳茂春所失竊之23張空白支票,至少有4張遭到被告持以行使,但被告如為竊得取該23張空白支票之人時,其竊取之目的,應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理應加以全部偽造而行使,但被告卻為何在已順利竊得該23張空白支票,並已偽造其中4張而行使,卻不將其餘19張一併偽造而行使,以增加其不法利益,如被告已將其餘19張空白支票偽造並行使時,卻又為何未見持票人提示或告知證人陳茂春以維護其等票據權利,上開情節實與一般行為人將其竊得之支票全部偽造並行使以求最大不法利益難謂無違。
㈨又被告上開辯稱:該等支票係吳聰智所交付,用以清償積欠
我的貨款,我收到吳聰智交付之支票時,其上金額、發票日等均已填載完畢,並蓋有「陳茂春」印文,吳聰智已死亡,我無法提供吳聰智真實年籍資料及當時吳聰智為清償貨款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事證,更無法提出其於89年間曾有作生意之交易資料等語。雖所云查無實據,真實性啟人疑竇,此或有合理之懷疑可認當時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支票時,已知悉該等支票來路不明,有可能遭偽造,但係無從單憑上情,即推論被告有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
㈩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即證人陳茂春、羅阿森
、莊薏臻、汪萬美之證述、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文所檢送附表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陳茂春遺失票據申報書、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函文所檢送證人陳茂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存款印鑑卡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附表所示之證人陳茂春遭偽造之支票,向附表所示之證人羅阿森、莊薏臻、汪萬美行使,但仍無法證明被告係偽造該等支票之人,而證人陳茂春或稱當日住處尚有他人客戶,則竊取並偽造之人,非無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此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免訴:㈠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等罪嫌(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規定則為2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
㈡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㈢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罪、偽造印章罪(附表編號1、2、3部
分)、偽造印文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89年11月29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0071號案件開始偵查;偽造印文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0年3月1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4327號案件開始偵查開始偵查;偽造印文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1、2、3部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90年4月2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325號案件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逸且已另案通緝,檢察官各於90年3月9日、90年3月28日、90年4月25日發布併案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開始。又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始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緝獲,於104年1月28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205號、206號案件續行偵查,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第2776號、第2777號偵查起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等偵查案件卷宗無訛。
㈣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10月13日;
偽造印章罪部分,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為89年10月13日即證人陳茂春失竊該等空白支票起至被告最早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時間即89年10月15日止之某時;就附表編號1、2、3被訴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部分,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各為89年10月15日、89年10月15日、89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
1、2部分,起訴書係記載89年10月中下旬、下旬,茲因被告犯罪終了時間不甚明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法理,應認其最後犯罪時間均為89年10月15日)。
㈤被告被訴竊盜罪、偽造印章罪(附表編號1、2、3部分)、
偽造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部分)最後犯罪時間為89年10月19日,加上本案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本件偵查中之通緝期間合計已逾本罪追訴時效10年之1/4即2年6月以上,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加計自發布併案通緝日90年3月9日之前一日,減去本案最早開始實施偵查日89年11月29日之期間即3月又10日,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該等罪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2年7月29日全部完成。
㈥被告被訴其餘犯罪時間均為89年10月15日,加上本案犯罪追
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本件偵查中之通緝期間合計已逾本罪追訴時效10年之1/4即2年6月以上,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加計發布併案通緝日各為90年3月28日、90年4月25日之前一日減去本案最早開始實施偵查日90年3月1日、90年4月2日之期間即26日、22日,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該等罪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6日均全部完成。而被告於上開被訴各罪時效完成後之104年1月2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並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
㈦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涉罪嫌間具有吸收關係或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具有單一性案件關係。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同據起訴,而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則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應諭知免訴,依上開說明,彼此間自無從認有何法律上或裁判上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自應由本院就各該犯罪不能證明、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分別為無罪、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表:
┌──┬─────┬─────────────────┐│編號│時 間 │偽造支票並行使之方式(新臺幣) ││ ├─────┤ ││ │地 點 │ │├──┼─────┼─────────────────┤│1 │89年10月中│被告於不詳時地在該AD0000000號空白 ││ │下旬某日 │支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偽蓋「陳茂││ │ │春」印文各1枚,並在發票日欄填寫89 ││ │ │年11月30日、金額欄填寫41,000元,偽││ │ │造該支票1紙,於左列時地交付予被害 ││ ├─────┤人羅阿森即「怡香亭餐廳」會計,用以││ │新北市汐止│清償其積欠「怡香亭餐廳」消費款之用○○ ○區○○路1 │。 ││ │段111巷2號│ ││ │「怡香亭餐│ ││ │廳」 │ │├──┼─────┼─────────────────┤│2 │於89年10月│被告於不詳時地在該AD0000000號空白 ││ │下旬某日 │支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偽蓋「陳茂││ │ │春」印文各1枚,並在發票日欄填寫89 ││ │ │年10月31日、金額欄填寫38,000元,偽││ │ │造該支票1紙,於左列時地交付予被害 ││ ├─────┤人莊薏臻,用以清償其積欠貨款之用。││ │臺中市西區│ ││ │中美街273 │ ││ │號 │ │├──┼─────┼─────────────────┤│3 │於89年10月│被告於不詳時地在該AD0000000號空白 ││ │19日中午12│支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偽蓋「陳茂││ │時許 │春」印文各1枚,並在發票日欄填寫89 ││ │ │年10月31日、金額欄填寫38,000元,偽││ │ │造該支票1紙,於左列時地交付予被害 ││ ├─────┤人汪萬美,用以清償其積欠26,000元貨││ │臺北市南港│款後,復取得被害人汪萬美所交付之12○○ ○區○○街14│,000元。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