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順德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邱誌緯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被 告 林金富
王鈺庭陳榮邦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05號、第4970號、第5058號、第5369號、第5968號、第6041號、第7691號、第8316號、104年度偵字第182號、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一、二、三、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㈣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㈥、㈦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㈧、㈨、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己○○、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辛○○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手法,向同編號所示之人收購護照後,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000元,約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的幣值均為新臺幣)9,372元(以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臺灣銀行之人民幣匯率1元,兌換4.686元為基準計算,下同)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㈠、㈡之護照分次賣給沈啟龍(通緝中);另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㈢至之護照,分次利用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之寄件服務,寄至大陸地區,賣給陳敦榕,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辛○○、己○○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辛○○主導,並由己○○負責介紹人頭、或開車載辛○○與販賣護照者接洽、或寄送護照,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手法,向同編號所示之人收購護照後,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之價格,以前揭方式賣給陳敦榕牟利。辛○○從中分給己○○同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其餘均歸辛○○取得。
三、辛○○、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資金,供辛○○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手法,向同編號所示之人收購護照後,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之價格,以相同方式賣給陳敦榕牟利。辛○○從中分給戊○○每本1,500元之不法利益,其餘均歸辛○○所有。
四、辛○○基於將護照交付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自己的二本護照及其母許何秀芬的一本護照,利用順豐公司之寄件服務,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交陳敦榕收受,並於同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謊報上開三本護照遺失。
五、辛○○與己○○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將己○○的護照販賣給陳敦榕牟利。己○○從中分得6,500元、辛○○則分得5,215元。嗣這本護照被變造後交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偷渡入境西班牙,經該國警方查獲。
六、戊○○、丙○○、壬○○各自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㈤至㈨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將同編號所示的護照,賣給辛○○,並於同附表編號㈤、㈥、㈧所示之護照交付給辛○○後,於同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警方謊報護照遺失(此即為辛○○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行)。
七、壬○○基於幫助辛○○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介紹辛○○認識丁○○、收購護照、並受辛○○指示,協助丁○○申請護照,以便利辛○○收購丁○○護照販售牟利(此即為辛○○所犯附表一編號之犯行)。
八、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丙○○之部分:
⒈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丙○○不同意證人辛○○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其餘證據則同意作為證據。
⒉本院之決定:
⑴辛○○於103年2月26日之警詢中之陳述,涉及被告丙○
○部分,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⑵辛○○於103年5月19日、104年5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涉及被告丙○○之部分,亦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亦無證據能力。
⑶辛○○於104年5月22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具
結作證所為之證言,惟其陳述與被告丙○○有關之部分,檢察官僅訊問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是否實在,並令其具結,並未實質訊問,檢察官顯係欲以辛○○以被告身分陳述之內容,引用作為辛○○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之證言。然若以此方法取得辛○○的原無證據能力之供述,作為證據,則無異將原本依前揭⑵本無證據能力之供述,直接轉換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顯然仍無法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傳聞法則之規定,恐成具文,依照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⑷其餘證據,被告既同意作為證據,復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辛○○
、己○○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被告戊○○、壬○○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4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辛○○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己○○承認附表四編號㈣之犯行。也坦承有介紹許偉仁
、李盈樟販賣護照給辛○○(附表二編號㈡、㈣所示),以及於辛○○向陳姵甄收購護照時在場(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等情,但否認與辛○○共同收購趙昭旺之護照,並把護照寄給陳敦榕(附表二編號㈢)。選任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㈡、㈣所示部分,被告己○○只是單純介紹許偉仁、李盈樟賣護照,並未經手護照、報酬交付、寄送護照、提領買賣護照價金等主要行為,應屬幫助犯。而趙昭旺雖稱是將護照交給綽號「阿偉」,但其於警、偵訊時都未能指認出「阿偉」就是被告己○○,是以不能以趙昭旺之指述,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置辯。
㈢被告戊○○坦承二次匯款共28,000元給辛○○。於101年3月
18日與辛○○回國後,將自己的護照交給辛○○保管,但否認出資供辛○○收購護照及出售自己護照,28,000元是辛○○借的錢。他的護照是辛○○保管時不小心遺失的。
㈣被告丙○○坦承辛○○陪他去申請兩本護照,但未賣給辛○
○。第一本護照領回當天,在載辛○○回家時,不小心遺失了。第二本護照是辛○○去旅行社領取後予以侵占,自己沒看過第二本護照。
㈤被告壬○○坦承將自己的兩本護照交給辛○○,以及介紹丁
○○跟辛○○認識。但否認販賣自己的護照,及幫助辛○○向丁○○收購護照。辯稱:辛○○問我要不要娶大陸新娘,跟我要護照。後來辛○○說兩本護照寄到大陸去不見了,我沒有賣護照。而我介紹丁○○與辛○○認識時,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辛○○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㈠至㈣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警6370卷12至14頁、20至21頁、27至28頁、移署3075卷7至18頁、移署3448卷4至9頁、他902卷89至92頁、偵5666卷10至11頁、偵5370卷40至42頁、偵2129卷74至75頁、偵227卷96至103頁、108至120頁、127至132頁、136至141頁、本院卷㈠434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⑴證人即出售護照的莊聰明、甲○○、陳姵甄、林建良、
江銘華、子○○、謝秉蒼、謝甲寅、丁○○、廖靜賢、陳守義、丑○○、癸○○、陳建文、趙昭旺、李盈樟、賴昭廷、蔡土生、己○○之證詞(移署8220卷53至55頁、偵182卷237至240頁、訴537卷5至6頁、移署8220卷166至167頁反面、偵5058卷70至73頁、警1266卷1至3頁、他348卷239至241頁、偵2098卷33至34頁、警7439卷46至47頁、本院卷㈡128頁、193至195頁、移署8220卷58至60頁、偵182卷276至277頁、295至296頁、移署8220卷187至188頁、偵5667卷12至13頁、偵182卷308至309頁、移署8220卷219至228頁、116至117頁、偵182卷253至255頁、本院卷㈢247頁、340頁、移署8220卷212至213頁反面、80至82頁、偵182卷286至287頁、移署8220卷74至76頁、偵182卷263至265頁、移署8220卷156至157頁、偵7360卷98至99頁、警1353卷1至3頁、偵2129卷33至35頁、61至62頁、67至69頁、76至77頁、本院卷㈡127頁)。
⑵證人壬○○、戊○○、丙○○之供述(移署8220卷65至
67頁、偵182卷323至327頁、移署8220卷39至42頁、偵182卷313至316頁、警6370卷1至3頁、7至10頁、他1794卷68至70頁、偵7691卷37至39頁)。
⑶證人庚○○關於被告辛○○向丙○○收購護照的證詞(本院卷㈡331至343頁)。
⑷證人寅○○關於被告辛○○經常帶人去百冠旅行社申請
及代領護照的證詞(本院卷㈡344至350頁)。⑸壬○○、戊○○、丙○○、莊聰明、甲○○、陳姵甄、
林建良、江銘華、子○○、謝秉蒼、謝甲寅、丁○○、廖靜賢、陳守義、乙○○、丑○○、癸○○、陳建文、許偉仁、趙昭旺、李盈樟、賴昭廷、蔡土生、辛○○、許何秀芬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共37份(相關資料㈢33至37頁、相關資料㈡98至99頁、86至89頁、相關資料㈢19至20頁、22至23頁、5至6頁、8至9頁、相關資料㈡162至163頁、165至166頁、63至64頁、66至67頁、75至78頁、相關資料㈢53至59頁、98至99頁、26至29頁、16至17頁、相關資料㈡180至181頁、相關資料㈢81至82頁、149至154頁、65至72頁、相關資料㈡139至144頁、103至104頁、相關資料㈢86至87頁、90至91頁、47至50頁、40至43頁、相關資料㈡117至118頁、54至57頁、15至16頁、31至32頁、47至48頁)。
⑹辛○○、許何秀芬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共2份、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5月8日領一字第1035119744號函(相關資料㈡17至18頁、51頁、3至4頁),用以證明辛○○的二本護照、許何秀芬的一本護照,均有向警方謊報遺失。
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6月19日領一字第1015120640號
函、101年11月23日領一字第1015150661號函、101年12月19日領一字第1015151454號函、102年1月17日領一字第1025100518號函、102年2月8日領一字第1025104296號函、102年7月23日領一字第1025126010號函、102年10月21日領一字第1025143086號函、103年4月16日領一字第1035115161號函(相關資料㈡60至61頁、69至73頁、119至120頁、132至133頁、146頁、175至177頁、182至183頁、相關資料㈢10至11頁),用以證明甲○○、林建良、江銘華、廖靜賢、癸○○、陳姵甄、賴昭廷、蔡土生、己○○之護照已遭大陸人士冒用(附表一編號
㈧、、、、、、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
㈠、㈡、附表四編號㈣)。⑻順豐公司103年7月2日(103)順字第24號函附寄件資料(移署8220卷140至147頁)。
⑼101年2月8、13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共2紙、被告辛○○
之民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移署8220卷44至45頁、149至151頁)。
⒉又被告辛○○於本案向他人收購之護照高達33本,加上自
己的二本及母親許何秀芬的一本護照,共36本護照,寄至大陸地區,販賣給沈啟龍或陳敦榕。而被告辛○○供稱犯本案時,並沒有做筆記的習慣(移署3448卷9頁),其犯罪時間,從100年9月至103年2月,長達2年5月,自難以期待其精確的陳述向各個人頭收購護照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反之,出售護照者,記憶較為清晰。因此,若被告辛○○與出售護照者陳述之內容互有差異時,即以出售護照者之陳述為本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又出售護照者交付護照之時間認定上,若事後曾向警方謊報遺失,則以其領取護照之日至申報遺失之期間,作為認定交付護照給辛○○之日。
⒊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附表一部分:
被告辛○○雖自承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000元至2,500元之價格,將護照賣給沈啟龍;另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至3,200元之對價,賣給陳敦榕(偵227卷98頁)。但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辛○○販賣每本護照之確切價格,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亦即附表一編號㈠、㈡賣給沈啟龍部分,每本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000元,約合9,372元;附表一編號㈢至賣給陳敦榕部分,每本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
⑵附表二編號㈠部分:
被告辛○○將編號㈠之護照賣給陳敦榕,犯罪所得新台幣11,715元,扣除分給己○○每本1,000元後(詳㈡、⒊、⑴所述),被告辛○○的犯罪所得為10,715元。
⑶附表二編號㈡、㈢、㈣部分:
被告辛○○於審理時供稱:如果是己○○介紹別人賣護照給我的話,我會將獲得之價金,扣除向人頭收購之成本後,與己○○對分(本院卷㈢139頁)。附表二編號
㈡、㈢、㈣之護照,係被告己○○介紹,分別以8,000元、5,000元、5,000元之價格收購,收購後販賣價格每本均為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販賣這三本護照的犯罪所得,己○○各分得1,857元、3,357元、3,357元【許偉仁:(11,715-8,000)÷2≒1,857;趙昭旺、李盈樟:(11,715-5,000)÷2≒3,357】。從而,被告辛○○之犯罪所得,即出賣護照所得價金,扣除分己○○之部分,分別為9,858元、8,358元、8,358元。
⑷附表三之部分:
被告辛○○將附表三之護照賣給陳敦榕後,每本犯罪所得11,715元,扣除分給戊○○每本1,500元後(詳㈣、⒌所述),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每本各10,215元。
⑸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部分:
被告辛○○販賣自己的兩本護照及其母許何秀芬的一本護照,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2,800元,約合13,120元、人民幣3,500元,約合16,401元、人民幣3,000元,約合14,058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偵227卷108至109頁),亦可認定。
⑹附表四編號㈣之部分:
被告辛○○、己○○共同販賣己○○護照之部分,被告辛○○供陳己○○從中獲得6,500元(偵227卷138頁),且己○○亦就此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㈡127頁),則販賣這本護照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被告辛○○分得5,215元甚明。
㈡被告己○○與辛○○共同收購護照販賣牟利(附表二)部分:
⒈同附表編號㈠、㈡、㈣部分:
⑴被告己○○於辛○○向陳姵甄收購護照時在場,此據證
人陳姵甄、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5058卷72頁、偵227卷136至137頁),且為被告己○○所是認(本院卷㈡322頁)。
⑵辛○○向許偉仁、李盈樟收購護照,係透過被告己○○
的介紹,此為被告己○○所自承(本院卷㈡127至128頁),核與辛○○陳述之情節相符(警3075卷11至12頁、偵227卷115至116頁)。
⑶是以被告己○○在辛○○收購這三本護照的過程中,確曾參與其中。
⑷另被告己○○自陳在收購上述三本護照前之101年1月間
,已知辛○○在收購護照,也曾載辛○○去順豐公司寄護照(警4190卷2頁、偵182卷338頁);證人子○○於偵訊時亦證陳被告己○○曾幫辛○○開車去收購護照(偵182卷289頁);佐以證人辛○○證述被告己○○幫他寄護照及協助要販售護照的人申請護照(本院卷㈢133頁),綜觀上述證言,被告己○○在辛○○收購以上三本護照時,不只單純介紹或陪同在場而已,還開車載辛○○與販賣護照者交易及寄送護照等等,高度參與實施收購護照犯行。另外被告己○○也坦承介紹他人賣護照,辛○○會免除他的債務(本院卷㈡127頁)。是以被告己○○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亦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己○○與辛○○既有收購護照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且所參與之行為,為販賣護照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非如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己○○介紹許偉仁、李盈樟販賣護照之部分,只是基於幫助之意思,應論以幫助犯,及陳姵甄在交付護照時,己○○只是在場而已,所辯均不足採。
⒉同附表編號㈢部分:
⑴證人趙昭旺於偵查時證稱:我賣給辛○○的護照,是辛
○○的朋友「阿偉(音譯)」載我去旅行社辦的,也是「阿偉」載我去領護照的(偵182卷287頁)。又證人辛○○證陳:趙昭旺的護照是被告己○○介紹的,也是他載趙昭旺去辦護照。己○○綽號有好幾個,平常都叫他國良,外面也有人叫他「阿偉(音譯)」,趙昭旺會叫他國良或「阿偉」(本院卷㈢146至147頁)。二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趙昭旺口中的朋友「阿偉」就是被告己○○,被告己○○在這件護照的交易中,扮演的角色是居間介紹,並協助趙昭旺辦護照及領取護照,而後賣給辛○○。
⑵至於辯護人所稱趙昭旺曾在檢察官提示指認照片供其辨
認時,表示被告己○○不在指認照片之中,自不得以趙昭旺的證詞作為補強證據。惟扮演居中介紹,並協助趙昭旺辦護照及領取護照,而後賣給辛○○的這名趙昭旺口中的「阿偉」,經辛○○證實就是被告己○○。再者,被告己○○也承認認識趙昭旺(本院卷㈡127頁)。
證人辛○○也證實己○○與趙昭旺是很好的朋友(本院卷㈢149頁)。足見趙昭旺與己○○有一定的交情,很有可能為己○○脫罪,而故意說謊。「阿偉」與己○○絕非單純的巧合而已。辯護人的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⒊共同收購護照之犯罪所得:
⑴就與辛○○共同收購陳姵甄護照部分,證人辛○○於警
詢時供稱:收購護照成功後,會給被告己○○1,000至2,000元(警6370卷27頁反面),以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應認其參與收購上開護照,可獲得1,000元之酬金。
⑵就介紹許偉仁、趙昭旺、李盈樟販賣護照給辛○○之部
分,被告己○○可分別獲得1,857元、3,357元、3,357元之犯罪所得(詳如前揭㈠、⒊、⑶所述)。
⒋綜上所述,被告己○○與辛○○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供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收購陳姵甄、許偉仁、趙昭旺、李盈樟的護照後,將之寄給陳敦榕收受,被告己○○可分別獲得1,000元、1,857元、3,357元、3,357元之酬金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販賣自己護照牟利(附表四編號㈣)部分:
被告己○○於101年9月中旬,開車載辛○○前往順豐公司,將自己的第000000000號護照寄給大陸地區的陳敦榕而販賣之,獲得6,500元的價金。這本護照事後被大陸地區不明歹徒變造,交由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偷渡入境西班牙,被西班牙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㈡127頁、322頁),核與證人辛○○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27卷138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 1年12月19日領一字第101515454號函在卷可參(相關資料㈡132至133頁),應堪認定。
㈣被告戊○○與辛○○共同販賣護照牟利(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戊○○曾於101年2月8日、2月13日各匯款20,000元、
8,000元入辛○○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被告戊○○所承認,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2份在卷可參(移署8220卷44至45頁),已足認定。而證人辛○○證陳:戊○○所匯以上兩筆款項,就是給我收購護照所用的錢(本院卷㈢141至142頁)。又販賣護照給辛○○的謝甲寅,曾於偵訊時證述:戊○○是辛○○的金主,辛○○常常跟戊○○拿錢。因為我之前常常跟辛○○在一起,我有看到戊○○常常去找辛○○,也有聽到戊○○跟辛○○在討論收購護照的事情(偵182卷295至296頁);證人己○○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曾經聽辛○○說過戊○○提供資金給他買護照的事情,他們還曾因護照與資金的問題發生衝突(偵182卷339頁)。證人辛○○明確指證被告戊○○的兩筆匯款,是提供其收購護照的資金,另謝甲寅及己○○亦均證陳知悉被告戊○○提供資金供辛○○收購護照的事情,則這兩筆匯款,應係被告戊○○匯給辛○○做為收購護照牟利的資金無誤。被告戊○○謂係借給辛○○的錢,並不可採。
⒉辛○○於101年2月底某日,以6,000元購買賴昭廷的第000
000000號護照,業經證人辛○○、賴昭廷證述明確(偵227卷137至138頁、偵7360卷98至99頁)。⒊辛○○、被告戊○○於101年3月18日與蔡土生自大陸地區
返台,至蔡土生於000年0月0日向警方謊報護照遺失之期間某日,辛○○即以5,000元購得蔡土生之第000000000號護照。另辛○○與蔡土生再相約以5,000元購買蔡土生新申辦之護照,嗣於104年4月17日僑鵬旅行社至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代領蔡土生之第000000000號護照後不久,辛○○即至旅行社領取該護照,亦經證人辛○○、蔡土生供陳明確(偵2129卷66至69頁、偵227卷139頁),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份、護照遺失申報表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蔡土生)各1份為證(相關資料㈡54至59頁、41頁、62頁)。
⒋辛○○購買三本護照的資金16,000元,均來自被告戊○○
,亦據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27卷137頁、139頁、本院卷㈢59頁)。又比對以上兩筆匯款與購買護照的時間,在時序上,並無逕庭。
⒌另被告戊○○苟未因提供資金讓辛○○收購護照,獲取不
法利益,自無甘冒日後遭刑事訴追而為本件犯行。就此,證人辛○○證稱:被告戊○○提供資金供我收購之護照,他每一本護照可獲得至少1,500元之報酬(偵227卷101至102頁)。核與己○○每參與收購一本護照,可獲得1,000元之酬金,差距不大。故證人辛○○證稱被告戊○○每一本護照可獲得至少1,500元的利潤乙節,尚屬有據,而被告戊○○既否認犯罪,以對其有利之解釋,應認其每參與收購一本護照,可獲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
⒍是以被告戊○○出資而共同與辛○○販售上述三本護照牟利之犯行,足堪認定。
㈤被告戊○○出售自己護照牟利(附表四編號㈤)部分:
⒈被告戊○○申領第000000000號護照後,於101年4月21日
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申報遺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182卷314卷),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各1份為證(相關資料㈡96至99頁)。
⒉被告戊○○於101年3月10日,持該本護照,與辛○○、蔡
土生等人,一起前往大陸地區,於3月18日回國後,大約在101年3月底,辛○○以6,000元之價格,向戊○○購買該本護照等情,業經證人辛○○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227卷118至119頁、本院卷㈡325至326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2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在卷可憑(相關資料㈡41頁、62頁、100頁)。
⒊被告雖辯稱:我從大陸地區返國後,依辛○○的意思,把
護照交給他保管,隔天他就說護照不見了,我才向警方申報遺失(移署8220卷41頁、偵182卷314頁)。惟護照是個人重要文件,依一般生活經驗,通常會自己妥善保管,不會假手他人。被告戊○○豈會將護照輕易交給辛○○保管。若真交辛○○保管而遺失,則在申報遺失時,應不至於偽填遺失日期及理由,竟於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上偽填:「遺失日期:民國101年4月21日、遺失地點:國內,臺西鄉、經過情形:要使用才知遺失」(相關資料㈡96至97頁),殊違常情,所辯自不足採。
⒋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戊○○於101年3月18日與辛○○自大
陸地區返國後,至101年4月21日向警方申報護照遺失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6,000元之價格,將自己的第000000000號護照賣給辛○○之犯行,亦足認定。
㈥被告丙○○出售自己護照牟利(附表四編號㈥、㈦)部分:
⒈查第000000000號護照,是被告丙○○委託百冠旅行社申
請,於101年5月18日核發,於101年5月23日,由僑鵬旅行社受託領取。而丙○○於取得護照後,於101年6月6日即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申報於同年月2日遺失,並立即以護照遺失為由,再次委請百冠旅行社申請新護照,而於101年6月8日獲得核發第000000000號之新護照,亦由僑鵬旅行社代領等事實,有以上二本護照之普通護照申請書2份、護照遺失申報表1份在卷可佐(相關資料㈡86至90頁),且證人即百冠旅行社之負責人寅○○亦證稱:這二本護照都是由百冠旅行社所代辦,再委託僑鵬旅行社代領等語(本院卷㈡345頁),事證明確。
⒉證人辛○○證言:我在嘉義市○○路及新榮路口的小叮噹
遊樂場前,以8,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第1本護照,他把錢拿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旁,以6,000元之價格,向他買第2本護照。因為第一本護照有10年效期,所以較貴,第二本護照的時效比較短,所以較便宜等語(本院卷㈡324至325頁)。又證人庚○○結證稱:我本來不知道辛○○在買賣護照,後來我聽到丙○○說他和辛○○有金錢上的糾紛,才知道他們在做護照這方面的事情。辛○○與丙○○做完護照買賣後,曾跟我說丙○○賣護照的事情,丙○○一直向他要錢。丙○○好像有跟我說辛○○欠他買賣護照的錢,有一次也找我一起去向辛○○要錢,但沒有找到辛○○等語(本院卷㈡332至334頁、339至340頁)。證人庚○○的證詞,更加印證了證人辛○○就被告丙○○把護照賣給他的證言非虛。又被告丙○○的第一本護照,有效期限10年,補發的第二本護照,有效期限只有3年,亦有這二本護照的護照申請書2份為證(相關資料㈡86至89頁),亦足以印證證人辛○○證言:因為二本護照有效期限不同,收購的價格也有高低,具高度憑信性。
⒊如前所述,僑鵬旅行社於101年5月23日受託領取第一本護
照,而被告丙○○於101年6月6日向警方申報遺失,可見被告係於10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某日,將第一本護照賣給辛○○。又被告丙○○於101年6月6日向警方謊報護照遺失,於101年6月8日獲得補發。證人辛○○雖未能指出向被告丙○○購買第二本護照的日期,但從被告丙○○於販賣第一本護照後不久,便急於申請第二本護照,並將之賣給辛○○,足見其有急需販賣護照的需求。從而被告丙○○販賣第二本護照的日期,應該是101年6月8日核發並領得護照後之數日內。
⒋被告丙○○辯稱第一本護照係自己遺失,而第二本護照是被辛○○侵占。然查:
⑴被告丙○○的第一本護照若果真是自己遺失的,則證人
辛○○何必自我認罪,又如何能具體指陳被告把護照賣給他的詳細過程?足見被告的說詞是卸責之詞。
⑵被告的第二本護照,若果真是被辛○○侵占不還,則被
告儘可向警方報案追回,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口頭申報遺失(被告供詞,見他1794卷69頁),直至一年後的102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告辛○○侵占(他1794卷1至4頁),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⒌綜上事證,被告丙○○販賣自己的二本護照,分別獲得8,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證據明確。
㈦被告壬○○販賣自己護照牟利(附表四編號㈧、㈨)部分:
⒈被告壬○○於100年9月9日辛○○假釋出獄後某日,將自
己的第000000000號護照交給辛○○,並於同年10月1日向警方申報遺失。然後再申請補發第000000000號護照,於101年5月23日,由僑鵬旅行社代領等情,已為被告壬○○所承認(偵182卷324至325頁),並有上開二本護照之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辛○○)各1份為證(相關資料㈢33至36頁、移署8220卷70至71頁、本院卷㈠103頁)。
⒉證人辛○○證稱:我是在嘉義縣民雄鄉協志工商附近之陸
橋旁,以5,000元向壬○○買了第一本護照。壬○○向警方申報這本護照遺失後,幾個月後來問我,要怎樣申請新護照。我就陪他去旅行社辦,過了一段時間,他又把第二本護照賣給我,價格是6,000元,地點我忘記了(偵227卷129至130頁)。已證明壬○○先後以5,000元、6,000元之價格,賣給他二本護照。而被告壬○○亦承認其所有二本護照都是辛○○拿走的,第二本護照更是辛○○陪他去旅行社辦的(偵182卷32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辛○○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辛○○之證詞可信。如前所述,護照屬個人重要文件,自不可能把護照交給不瞭解背景,平日又無往來的人。而被告壬○○既不瞭解辛○○,平日又無往來(壬○○自己的陳述,偵182卷324至325頁),若非金錢上交易,豈有先後交給辛○○二本護照之可能。是以證人辛○○的證詞,堪以採信。
⒊至於證人辛○○雖無明確說出向壬○○購買第二本護照的
時間,但從被告壬○○申請第二本護照,係由辛○○陪同,又委由旅行社代領新護照,自己從沒拿過這本護照(如後述)。也就是說這本護照核發後,便流入辛○○的手中等情觀之,可知被告壬○○於申請新護照時,已與辛○○談好交易,則這本護照應係在101年5月23日由僑鵬旅行社代領護照後數日內,即由辛○○取得。
⒋被告壬○○雖於警、偵訊時供稱:辛○○說要帶我去大陸
娶老婆,所以我就將第一本護照交給辛○○,但後來辛○○說護照寄到大陸後不見了,要我去辦遺失,所以我就去警局申報第一本護照遺失。之後辛○○再以同樣的理由,帶我去旅行社辦第二本護照,結果我都沒有看到護照,就又被辛○○寄到大陸。這兩本護照都是辛○○騙走的(移署8220卷65至67頁、偵182卷323至325頁)。但被告壬○○當時已逾60歲高齡,社會經驗相當豐富,豈有連續被騙二次,而不怒告辛○○、追究辛○○責任之理?又其向警方申報遺失之地點係國內嘉義縣水上鄉,亦有其遺失申報表1件可證(移署8220卷70至71頁),亦與其所供係被騙寄到大陸遺失大相逕庭。再者,被告壬○○既稱沒看過第二本護照,就被辛○○拿走,即表示在申請時,已授權辛○○代領。若其第一本護照已被辛○○擅自寄到大陸並且遺失,已經被騙一次,理應小心提防,豈會再由辛○○陪同申請補發護照,又草率的授權辛○○去領?如被告壬○○所說,辛○○已二次未經他同意將護照寄至大陸,竟又說:因為辛○○跟我說他沒有拿去賣,我就放心了,所以第二本護照就沒有報遺失(偵182卷325頁),顯然自相矛盾、背乎常理。
⒌綜上所述,被告壬○○於100年9月9日至10月1日間,將其
所有之第一本護照,以5,000元之價格賣給辛○○。嗣於100年10月1日,向警方謊報護照遺失;復於101年5月23日數日後,將其申辦之第二本護照,以6,000元之價格賣給辛○○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㈧被告壬○○幫助辛○○向丁○○收購護照販賣牟利(附表五)部分:
⒈查第000000000號護照,是丁○○於102年5月29日申請,
同年6月5日,由辛○○代領護照。丁○○則於同年8月9日向警方謊報該護照遺失等情,業經證人丁○○、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82卷308頁、偵227卷115頁),並有護照申請書、遺失申報表各1份為證(相關資料㈢16至17頁、移署8220卷190頁),足可認定。
⒉證人辛○○證稱:我是透過壬○○的介紹向丁○○收購護
照,當時壬○○騎機車載丁○○去辦護照(偵227卷115頁);證人丁○○於偵訊時亦證陳:我確實有答應要把護照賣給辛○○。是壬○○騎機車載我去辦護照的,後來我有請壬○○將代領護照的委託書轉交給辛○○,讓辛○○自己去領護照(偵5667卷13頁、偵182卷308頁)。而被告壬○○於偵查時亦供稱:辛○○一開始問我丁○○有沒有辦護照,我說不知道。辛○○就拜託我帶他去見丁○○。見面時丁○○說沒有護照,辛○○就說要幫丁○○辦,說這樣可以賺錢。我後來有騎機車載丁○○去辦護照,也有幫丁○○將代領護照的委託書轉交給辛○○(偵182卷325至326頁)。三人之證詞、供詞,互核一致。被告壬○○既介紹辛○○與丁○○見面,由辛○○當面向丁○○收購護照,並當場請被告壬○○協助。之後就由被告壬○○載丁○○去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請護照,並替丁○○轉交代領護照委託書給辛○○。被告壬○○在辛○○的請求下,協助辛○○向丁○○收購護照,使辛○○遂行販賣該護照牟利之犯行,被告壬○○顯係基於幫助辛○○出售護照之意思,為幫助犯,事證明確。其嗣後只承認介紹丁○○給辛○○認識,否認知情辛○○與丁○○間的護照買賣行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丁○○雖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壬○○介紹辛○○給我
認識時,並不是為了要買賣護照。我當時申辦護照是為了要去深圳看我父母,是被告壬○○騎車載我過去辦的。而因為我那時候要去醫院作檢查,所以我在申辦護照當天,同時填寫委託書,事後拿給辛○○,請他幫我去領護照(本院卷㈢46至48頁、51至53頁)。意指被告壬○○除載她去辦護照外,其他關於交付護照給辛○○之事情,被告壬○○都未參與,而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證詞。惟證人丁○○既稱辦護照的目的,是為了去大陸深圳探視父母,衡情自應與其父母取得聯繫,始有探視的可能性。但她自己也承認,辦護照之前沒有跟父母或大陸親友聯絡,最近一次跟父母通信是10幾年前的時候,父母還在的話,父親是92歲、母親是80幾歲(本院卷㈢47頁、50至51頁),顯然對於其父母是否健在等近況,完全不了解,實難讓人相信她申請護照是為了去深圳探視生死未明的父母。況且,被告壬○○於偵查中即已承認帶辛○○跟丁○○見面時,辛○○曾跟丁○○說過賣護照可以賺錢,而證人丁○○於警詢時亦承認是答應把護照賣給辛○○後,才去申請護照(移署8220卷187頁反面至188頁)。足見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詞不實。至於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是自己把委託書拿給辛○○的,但她無從解釋何以跟自己及被告壬○○於偵訊中所述不同(本院卷㈢53頁),足見其證詞不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綜上所陳,被告壬○○在辛○○的請求下,於102年5月間
介紹丁○○給辛○○認識,明知辛○○要收購丁○○之護照,仍陪同丁○○申請護照、轉交代領護照委託書給辛○○,使辛○○遂行出售該本護照牟利之犯行。被告壬○○幫助辛○○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項移列於第31條第1款,並將罰金法定本刑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等交付之護照,縱使除如附表一編號㈧、、、、、、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㈡、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護照,遭人冒名使用外,其餘護照並無證據證明遭人冒用,仍無礙其等交付護照罪之成立。另以供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而先將護照交付他人,復謊報遺失,既係基於整體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犯罪計畫所為之不同階段行為,只構成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⒉被告辛○○附表一、被告辛○○、己○○附表二之犯行、
被告辛○○、戊○○附表三之犯行、被告辛○○、己○○、丙○○、壬○○依序犯附表四編號㈣、㈦、㈨、附表五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⒊被告辛○○、被告戊○○、丙○○、壬○○依序犯附表四
編號㈠、㈡、㈢、㈤、㈥、㈧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⒋依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護照遺失
申請補發所需檢具之文件,包括「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因此,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從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辛○○與己○○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㈣部分;被告
辛○○與戊○○就附表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壬○○協助被告辛○○向丁○○收購護照,便利辛○
○販售牟利,係基於幫助犯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許何秀芬,向警方謊報護照遺失
,以遂行被告辛○○將該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至三之部分,被告辛○○、己○○、
戊○○與收購、寄送之對象間,成立共同正犯;附表四編號㈠至㈣之部分,被告辛○○、己○○與陳敦榕間,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辛○○等人與各個販賣護照者間,係立於對向關係,各個販賣護照者,於交付護照時,罪即成立,並無與被告辛○○等人販賣護照給沈啟龍或陳敦榕牟利之犯意聯絡,當無與辛○○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同理,被告辛○○、己○○、戊○○等人,亦無與沈啟龍或陳敦榕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所犯罪數:
被告辛○○所犯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共36罪;被告己○○所犯附表二、附表四編號㈣所示共5罪;被告戊○○所犯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共4罪;被告丙○○所犯附表四編號㈥、㈦所示共2罪;被告壬○○所犯附表四編號㈧、㈨、附表五所示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辛○○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除編號㈠之部分外)、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揭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四編號㈥、㈦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壬○○前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四編號㈧、㈨、附表五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另衡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五人量處如主文所示暨應執行之刑:
㈠被告辛○○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於76年起,即有賭博
、竊盜、詐欺、侵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甫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其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不久,即陸續犯下本件犯行。又被告辛○○為本件主謀,四處覓尋經濟困難之人,施以數千元不等之小利,鼓吹他人販賣護照於己,再轉售牟利,其惡性自較受其慫恿而販賣護照之人,或其販賣自己的護照為高,應科處較高度之刑。本件被告辛○○的犯罪時間,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長達2年5月,所販賣的護照高達36本,並非偶一為之,整體的犯罪情節不輕。惟考量被告辛○○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以被告辛○○患有眼疾、重聽,身體狀況不佳,謀生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每販售一本護照,扣除成本,利潤僅數千元等情。
㈡被告己○○高中肄業。業工。行為時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為牟取數千元小利,接受辛○○指示,或負責介紹人頭、或開車載辛○○與販賣護照者接洽、或寄送護照等工作,對於辛○○收購附表二之四本護照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參與程度高。又此部分犯行係立於收購者之地位,增加護照遭人冒名使用之風險,惡性較其販賣自己護照為重。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㈡、㈣、附表四編號㈣之犯行,並承認在辛○○收購附表二編號㈠之護照時,陪同在旁。但否認附表二編號㈢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
㈢被告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從商。行為時,只於
90年間,有一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前科。居於幕後,負責提供資金供辛○○對外收購附表三之三本護照,此部分亦立於收購之地位,惡性較其販賣自己護照為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
㈣被告丙○○高職畢業,無正當職業。於92年起,即有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違反電信法、詐欺、傷害、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出售兩本護照給辛○○,分別取得8,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
犯後不但否認犯行,反誣指第二本護照是被辛○○侵占,且大言不慚的說:我當時販毒隨便一賣,就好幾萬元,沒有必要賣護照(本院卷㈢346至347頁)。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
㈤被告壬○○國小畢業。於58年起,即有脫逃、恐嚇、竊盜、
搶奪、殺人未遂、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也是前科累累。出售兩本護照給辛○○,分別取得5,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基於幫助之犯意,使辛○○遂行收購丁○○護照販售牟利之犯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等情。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法律。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
㈡被告辛○○為附表一、二、三、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被
告己○○為附表二、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被告戊○○為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㈤所示;被告丙○○為附表四編號㈥、㈦所示;被告壬○○為附表四編號㈧、㈨所示之犯行,如各該附表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辛○○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收購
下列護照後,寄至大陸販售牟利,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
⒈於102年間某時,在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以8,000元之價
格,向何明興收購000000000號護照(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⒉於不詳時點,在嘉義市○○路之星際網咖前,以6,000元
之價格,向陳志有收購000000000號護照(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⒊於102年間某時,在嘉義市○○路之某統一超商前,以相
同之價格,再向陳志有收購其新申辦之000000000號護照(起訴書附表編號28-1)。
⒋於103年1月16日,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乙○○
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以7,500元之價格,向乙○○收購000000000號護照(起訴書附表編號12-1)。
㈡被告己○○與辛○○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之犯意聯絡,在辛○○為附表一、三、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以及前揭㈠所述收購何明興、陳志有、乙○○護照販售之犯罪過程中,或負責尋找人頭辦護照、領取護照、或載辛○○寄護照至大陸地區,並前往ATM提領犯罪所得等工作。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
㈢被告戊○○與辛○○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之犯意聯絡,提供收購護照的資金,供辛○○收購附表一編號㈠、㈥、所示之護照,每本護照,戊○○從中獲取1,5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戊○○涉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辛○○、己○○、戊○○有罪的理由,係以被告辛○○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己○○自陳曾載被告辛○○去收購護照2、3次、被告戊○○坦承曾匯款28,000元給辛○○,以及出售護照者之陳述及其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等證據等據。
三、被告己○○、戊○○均予以否認;被告辛○○則全部坦承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辛○○之部分:
⒈被告辛○○坦承向何明興、陳志有、乙○○收購上開四本護照,並於收購後將之出售給陳敦榕。
⒉然就收購何明興護照的部分,被告辛○○於警、偵訊時係
稱:我於102年間某時,向何明興收購一本護照。是何明興與丑○○一起去辦護照後,再由我和丑○○去移民署領取護照(警3075卷16頁、移署3448卷7頁、偵5666卷11頁)。所自白之內容,係向何明興收購102年申領之護照。
惟何明興申辦之000000000號護照,係於92年9月19日發照,有護照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相關資料㈢13至14頁),與被告辛○○自白之102年,差異很大,其自白與事實不符。
⒊又何明興、乙○○於警、偵訊時,均否認販賣護照給被告
辛○○(移署2831卷1至3頁、偵5666卷17至18頁);另查無訊問陳志有之警、偵訊筆錄。而公訴人雖提出何明興、陳志有、乙○○上揭四本護照之申請書共4份、護照遺失申報表1份(陳志有第一本護照)為證,惟此等證據只能證明何明興、陳志有、乙○○申請護照,及陳志有曾向警方申報護照遺失之事實,不能作為被告辛○○收購護照販售牟利之補強證據。
⒋從而,檢察官控訴被告辛○○收購何明興、陳志有、乙○
○等人四本護照後,販售予陳敦榕,只有被告辛○○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舉證容有不足,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己○○之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己○○所否認(本院卷㈡322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固證稱:被告己○○於101年7月份
開始跟我收購護照,從頭幫到尾,因為我眼睛不好,都是他一手包辦的。不論是誰找的人頭、誰協助人頭申請護照、誰帶我去寄護照或領款,己○○都可以拿到報酬。這是我跟己○○合作的模式(偵227卷100至101頁、本院卷㈢133頁)。己○○既是從頭幫到尾,一手包辦,卻又說不管己○○有沒有參與及參與的程度如何,都可以獲得報酬,已自相矛盾。又辛○○自100年9月間起即對外收購護照(詳附表一),而被告辛○○供稱己○○是101年7月間才加入。則被告辛○○於101年7月前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犯行,被告己○○自不能參與。再者,證人辛○○證稱:100年9月間向壬○○收購的護照,我忘記是叫己○○還是甲○○去寄的(本院卷㈢137至138頁),並無法確定是己○○所為。證人辛○○前述陳述不一,且多所矛盾,憑信性不高。
⒊證人子○○雖證稱曾與被告己○○載辛○○去收購護照(偵182卷289頁)。無法具體指出被告己○○參與的時間。
而辛○○收購護照高達33本,子○○之證詞,究指收購哪一本護照,無從據以判斷,失去證據之價值。
⒋辛○○販賣自己護照及其母之護照除外,其他護照出售者
之陳述,均不曾指證被告己○○參與其中(詳見壹、三、
㈠、⒈、⑴),此等陳述,亦無從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
⒌綜上所論,被告己○○之部分,僅有共同正犯辛○○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但縱其陳述之內容與先前以被告身分所述之內容相符,仍不失為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以共同正犯辛○○之自白,作為被告己○○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論被告以罪。
㈣被告戊○○之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戊○○所否認(本院卷㈠435頁)。
⒉證人即共同正犯辛○○偵查中證稱:於100年9月間、101
年7月間、102年1月至8月間某日,分別向壬○○、莊聰明、謝甲寅收購護照的錢,是被告戊○○提供的(偵227卷129至130頁、118至119頁),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詞。
⒊辛○○又證陳:是戊○○匯錢到我的農會、郵局帳戶。有時候也會拿現金到我家(本院卷㈢67至68頁、134頁)。
但依辛○○之民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民雄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戊○○除於101年2月8日、13日分別匯20,000元、8,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外,別無其他匯款紀綠(移署8220卷149至151頁、本院卷㈢111至115頁)。
而辛○○又說不出接受被告戊○○提供現金的日期及金額,也提不出切確之證據。自難以佐證辛○○證言另有其他匯款或現金交付之真實性。
⒋被告戊○○既於101年2月8日、13日匯二筆共28,000元給
辛○○,則辛○○於100年9月間向壬○○收購護照之部分,即難認與被告戊○○有關(附表一編號㈠)。又證人辛○○證稱:戊○○匯錢給我時,我就已經找好人頭要買護照了(本院卷㈢142頁),足見辛○○係先找好人頭後,才由被告戊○○提供資金收購。因此被告戊○○出資之時點,應與辛○○收購護照之時間相近。但辛○○係於101年7月間、102年1月至8月間某日,分別向莊聰明、謝甲寅收購護照(附表一編號㈥、),其收購之日期,距離被告戊○○上開二筆匯款的時間達數月、甚至一年多之久,亦難認收購這二本護照之資金,是由被告戊○○提供。
⒌證人謝甲寅雖曾證稱:我有看到戊○○常去找辛○○,也
看過戊○○拿錢給辛○○。我曾聽到他們在討論收購護照的事情(偵182卷295至296頁),但其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戊○○參與的是何次犯行。而被告戊○○確有三次提供資金供辛○○收購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壹、三、㈣所述),故亦不能排除證人謝甲寅所見,即係戊○○該部分犯行之可能。從而,對於被告戊○○被訴出資供辛○○收購壬○○、莊聰明、謝甲寅護照之犯行,證人謝甲寅之證詞,亦失去證據價值。
⒍綜上所論,被告戊○○之部分,僅有共同正犯辛○○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陳述又欠具體,且與其匯款紀錄不合。此外,無其他證據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屬證據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除被告辛○○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己○○、戊○○有為上開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