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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人即被 告 朱彥綾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聲 請人即被 告 簡永坤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49、7050、7468、7472、7844號、104年度毒偵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彥綾、簡永坤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2人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8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朱彥綾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並陳述伊與被告簡永坤為男女朋友,雙方對彼此事務互不干涉,被告簡永坤知悉伊販毒,但有無以電話與伊購毒者聯繫並不記得,伊不知路況,被告簡永坤始會駕車搭載伊前往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購毒者即江俊宏、阮羿旻及蔡俊瑋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簡永坤並未取得伊販毒利潤等情。另被告簡永坤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否認,僅坦承警方搜索查獲之海洛因為伊所有,伊有駕車搭載被告朱彥綾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地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阮羿旻、蔡俊瑋見面,於104年5月間知悉女友即被告朱彥綾販毒後即與之吵架,否認有與被告朱彥綾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江俊宏、阮羿旻與蔡俊瑋等情。本件參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證人購毒者江俊宏、阮羿旻、蔡俊瑋、郭呈亨及葉進龍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至15之證據,認被告朱彥綾涉犯販賣、轉讓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2人涉犯共同販賣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嫌疑均重大,且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販毒乙情,究係如何分工及販毒利潤如何分配等情,被告2人上開陳述均避重就輕,或所述部分事實情節與上開購毒者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常情不符。上開購毒者及被告2人雖經偵查中具結作證,惟尚未經對質詰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為其等減輕或脫免罪責而相互或與購毒者勾串之虞。再參酌被告2人均曾有經通緝緝獲歸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故而,考量上情,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2人均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於105年3月7日就延長羈押與否訊問被告2人,被告朱彥綾與其辯護人均表示:被告已坦承犯罪,均聲請具保並解除禁見等語,另被告簡永坤與其辯護人則均表示:被告父母親身體均不佳,家中亦有2名子女需扶養,均聲請具保及解除禁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朱彥綾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轉讓與江俊宏、阮羿

旻、蔡俊瑋、郭呈亨及葉進龍,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購毒者即證人江俊宏、阮羿旻、蔡俊瑋、郭呈亨及葉進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朱彥綾有販賣並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一致,復有被告朱彥綾持之用以本件犯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自被告朱彥綾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斜吸管3支、夾鏈袋1包、現金16,000元、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足認被告朱彥綾涉犯販賣、轉讓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嫌疑重大。

㈡另被告簡永坤雖坦認持有海洛因並駕車搭載被告朱彥綾與阮

羿旻、蔡俊瑋見面等情,但否認有與被告朱彥綾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江俊宏、阮羿旻與蔡俊瑋等情,然此部分犯行,除有共犯朱彥綾及證人江俊宏、阮羿旻、蔡俊瑋之證述外,亦有自被告簡永坤身上扣得之海洛因、電子磅秤、現金84,100元、行動電話3支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簡永坤與被告朱彥綾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江俊宏、阮羿旻與蔡俊瑋,嫌疑重大。

㈢本件就被告2人共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江俊宏、

阮羿旻與蔡俊瑋等情,除被告2人上開陳述不一致外,亦與購毒者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常情不相符,而被告朱彥綾於105年3月7日又翻異前詞具狀表示:被告簡永坤為伊藥頭,兩人因而認識並同居,被告簡永坤購買上開伊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伊與購毒者聯繫,並搭載伊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販毒所得之款項均由被告簡永坤收取等情,本案於審判期日尚有傳喚被告2人及購毒者為證人之可能,被告2人為使本身脫免或減輕販毒重罪刑責,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與關係匪淺之彼此或與購毒者勾串以編織對其等最為有利之說法,致使事實真相更趨晦暗。

㈣再重罪避刑為人性之常,被告朱彥綾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2次,另被告簡永坤亦有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均經緝獲歸案,且亦有多次犯罪前科,衡諸本件被告2人所涉之上開販賣海洛因罪嫌,係本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名,倘本院審理中,證據態勢愈趨成罪之可能時,依被告2人過往犯罪紀錄觀之,甚難期待被告2人可如期到庭,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為規避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而逃亡之虞。

㈤又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列不

得羈押之原因。是綜參上情,本案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能袪除被告2人為規避刑責而以逃亡勾串方式干擾審判之疑慮,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自10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