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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蘭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蘭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址設嘉義市○○路○○○○○○ 號「連成汽車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童聰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時為避免該車遭前債權人求償抵債,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袁玉姬之同意,不得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車籍過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承德」偽造告訴人之印章1 顆,連同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當場交由童聰成轉託不知情之代辦人陳素真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上偽簽「袁玉姬」之署押及偽蓋「袁玉姬」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告訴人本人同意車籍過戶至其名下,再向嘉義市監理站承辦人員出示告訴人之上開雙證件及行使上開登記書,致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已同意將車籍過戶至其名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接獲嘉義市監理站之未繳車輛稅金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童聰成於警詢之證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代辦收據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監理站104年6 月15日嘉監義站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10月3日,由「陳承德」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向「連成汽車商行」之童聰成購買S6-0397號自用小客車,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因為有積欠銀行款項,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車,是友人「陳承德」向伊表示,告訴人有同意得以其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由「陳承德」拿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予童聰成去辦過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00年10月3日,與友人「陳承德」至「連成汽車商

行」,向童聰成購買系爭車輛,並由「陳承德」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予童聰成,委託陳素真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事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童聰成、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第159至162頁),並有代辦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監理站104年6月15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第25頁;偵卷第14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是本案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是否未同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汽車過戶登記使用。

㈡證人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代辦汽車過戶,監理站要

求要有印章,如果車主沒有帶印章過來,都會問車主是否同意代刻印章,一定是有經過車主同意才會幫車主代刻木頭章,代辦收據上如果有記載代刻印章費即代表伊有幫忙代刻印章,如果車主自己有帶印章就不會收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69 頁),比對本案代辦收據上記載有「代刻印章費30」乙節(警卷第23頁),堪認系爭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告訴人印文之印章,係由證人陳素真於代辦汽車過戶時所代刻,公訴意旨指係由「陳承德」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乙節,應有誤會。

㈢告訴人固稱其並未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辦理汽車過戶

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8 日換發那張是新的,沒有不見,都放在娘家,伊的健保卡沒有辦遺失補發過,95年4月21 日補發的那張身分證是舊的,就是當時不見去補發的,之後身分證就沒有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0頁),又證人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資料均為伊所填寫,告訴人印文後方所寫「健00000000」是指健保卡卡號,再後面所寫「99.11.8.嘉市換發」是指身分證的換補照日期,監理站會連線戶政,如果伊所拿的身分證是舊的就不能辦理過戶,登記書上所記載的日期是表示伊所拿的告訴人身分證是最新換發的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且嘉義市監理站105年2月3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稱: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3日由代辦人「陳素真」攜帶「袁玉姬」君健保卡正本、身分證正本及「童聰成」君汽車駕照正本、身分證正本及相關證件至本站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語(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3日辦理過戶時,確係以告訴人99年11月8 日新換發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辦理,顯然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所憑證件係告訴人持有管領中,殊難想像告訴人就此節全然不知。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報案前幾年收到稅單才知道名下有系爭車輛,收到稅單伊都沒有處理,收過好幾次稅單都沒有去繳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是繳稅義務人清楚載明為告訴人,就此攸關個人權益事項,豈有棄置一旁歷經數年均未主動向稅務機關查報異常之可能?是以,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既均由告訴人所保管,並未遺失,且告訴人於報案之數年前即知悉其名下多出系爭車輛,即難完全排除係告訴人主動提供或被動默許他人以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作為辦理汽車過戶使用之可能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係未經告訴人同意

而作為辦理汽車過戶使用,惟身分證、健保卡為個人之重要識別證件,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使用,如非證件所有人本人之授權,一般人應難以同時取得各該證件之正本,此由證人童聰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是被告的男性友人拿證件給伊辦過戶,伊有核對身分證是否造假,那個身分證是正常的,因為到監理站還會查,如果是過期也不能辦,如果身分證是正常的伊也沒話講,因為被告說是借的,伊就不方便再問下去,只要那個證件是真的、不是造假的,伊就不好意思再去問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39 頁),而「陳承德」既能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則被告憑此外觀情狀信賴「陳承德」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使用,亦非全然無憑,因此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為不法或雖知涉及不法惟亦不違反其本意,刻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陳承德」所提出之告訴人證件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其主觀上應不具備對於犯罪之認識,自無從遽以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繩之。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是否曾授權他人使用其身分證、健保卡尚有疑問,且被告主觀上不知「陳承德」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欠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