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福來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福來曾有妨害自由、妨害兵役、傷害及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其中最後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自101年1月30日入監服刑,至101年8月29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10月21日傍晚6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鄰○○0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即母親葉張天花發生爭執,被告葉福來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葉張天花,致其受有頭顳部紅腫瘀青、枕部紅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