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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宣博

唐潤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被 告 曾宥懌

吳佳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被 告 李燕新

蔣曉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陳澤彬

詹景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鐘育儒律師被 告 林素惠

蔡惠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楊建民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被 告 黃麗燕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宣博、唐潤洲、曾宥懌、吳佳靜、李燕新、蔣曉梅、陳澤彬、詹景淳、林素惠、蔡惠宜及楊建民均無罪。

黃麗燕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簡宣博係址設嘉義市○○路○○○ 號私立大同技術學院(

下稱大同技術學院)校長,負責綜理校務;大同技術學院共有嘉義市○○路○○○ 號之嘉義市校區(下稱嘉義市校區)及嘉義縣太保市○○路○段○○ 號之太保校區(下稱太保校區);被告曾宥懌係該校研發長兼社會福祉與服務管理系(下稱社服系)主任;被告李燕新係該校進修部主任;被告陳澤彬係該校教務長兼餐飲管理系(下稱餐飲系)主任;被告唐潤洲係該校幼兒保育系(下稱幼保系)主任;被告黃麗燕(已歿)係該校學生輔導中心輔導教師;被告吳佳靜係該校進修部學務組組長;被告蔣曉梅係該校註冊課務組組長;被告詹景淳係該校教務處書記;被告蔡惠宜係該校進修部教務組約聘人員;被告林素惠係該校進修部約聘人員;被告楊建民係私立臺灣首府大學助理教授,受大同技術學院委託協助在屏東地區辦理招生事宜。

㈡被告簡宣博、曾宥懌、李燕新、陳澤彬、唐潤洲、黃麗燕、

吳佳靜、蔣曉梅、詹景淳、蔡惠宜、林素惠及楊建民均明知欲取得大學學籍者,均需經過公開、合法之考試程序,且進修學士班不得委外招生,需由大學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辦理公開招生,故得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招生事宜者,僅有不具正式學籍之推廣教育班(依民國100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推廣教育亦改為不得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未經教育部核准不得在學校即嘉義市校區、太保校區以外地區,辦理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二技)等班級及上課;且明知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因未經公開、合法之入學考試程序錄取,非屬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縱學員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身分,仍不得申請學雜費減免。詎渠等竟因自101 年起大同技術學院招生員額不足,為闢財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1年2月起分別在臺東縣及屏東縣辦理具正式學籍之專班招生,且均就地租借教室上課,以吸引不知情之學生入學,嗣再製作不實之學生學籍資料,向教育部承辦人員行使,使教育部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具原住民及低收入戶子女等身分學生學雜費減免款項,101年第1、2 學期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9萬6,857 元,被告簡宣博等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臺東縣違法招生部分:

被告簡宣博主持校務會議通過決議,於101年2、3 月間,指派被告曾宥懌負責與興國管理學院專任教師葉義章、興國管理學院臺東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陳秋伶接洽辦理在臺東縣關山鎮國立關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關山工商)開設第1 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於101年7月再開設第2 期,嗣於學分班部分學員表達希望取得正式學籍後,該校即指派被告曾宥懌及被告李燕新至臺東縣向學員說明正式學籍班別入學方式(即進修部二技班社服系),稱無須經由筆試測驗且可以在臺東縣繼續上課,俟取得正式學籍後,如具有原住民或殘障人士子女身分,校方可代為申請減免學雜費等情。於101年9月間,陳秋伶代表該校與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東高商)校長江銘鉦商議租借場地做為上課教室,並於同年9月4 日由大同技術學院發函偽稱擬於臺東縣開設社會福利學分班,向臺東高商租借場地,租借期間自101年9月10日至102年8月31日止,授課師資仍以原聘任之教育學分班講師王秋蘭、鍾美珠及洪宗楷為主,藉此違法招收具有原住民或殘障人士子女身分,且取得學籍及學雜費減免補助之學生計有:高淑珍、胡展榮、潘美菊、李宜昀、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廖心如及陳坤容等10人。

⒉屏東縣違法招生部分:

於101年3月間,經葉義章居間引介,由被告曾宥懌與被告楊建民謀議,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以開設社工推廣教育學分班為名義,實則辦理具正式學籍之進修部二技社服系之招生作業,先由被告楊建民透過任職屏東縣地磨兒文化產業藝術協會總幹事之學生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向該協會洽借由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委託經營管理之文化館做為上課教室,期間被告曾宥懌、楊建民均告知學分班學員可將已修習之學分銜接至該校進修部二技社服系,且仍於上述文化館上課,授課師資亦係原聘任之教育學分班講師,具原住民或殘障人士子女身分者,校方可代為申請減免學雜費等誘因,藉此吸收學生入學。101年8、9 月間,被告曾宥懌、楊建民即以上開方式且未舉行入學筆試測驗,違法招收具原住民或殘障人士子女身分,且取得學籍及學雜費減免補助之學生計有:許淑琴、陳德雄、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及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等6人。

⒊被告簡宣博指示被告曾宥懌、李燕新辦理上揭臺東班及屏東

班之違法招生作業,因該校已無進修部二技社服系招生名額足供高淑珍等16人入學取得學籍,亦明知高淑珍等16人係錄取該校進修部二技社服系,遂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該校教務處及進修部從事學籍管理及陳報教育部核定等業務之被告陳澤彬、蔣曉梅、蔡惠宜及吳佳靜,在渠等職務上所掌應製發之學生證就讀「制別」項不實登載為「日四技」,在註冊單將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陳坤容及廖心如等6 人虛偽登載為「夜二技幼保系一年甲班」,復將胡展榮、潘美菊、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施佳杏、李宜均及陳德雄等

8 人虛偽登載為「夜二技國際行銷系一年甲班」。嗣於報請教育部核定之101學年度第1學期夜二技新生名冊中,除高淑珍與許淑琴2人登載為社服系外,復將前述吳秋美等6人虛偽登載為幼保系,將胡展榮等8 人虛偽登載為餐飲系,致教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該部管理學籍之公文書,足生損害該等公文書及教育部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使大同技術學院獲致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利用陳坤容具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子女身分向教育部申請並獲得1萬960元之學雜費減免補助,及利用高淑珍等15名具原住民身分向教育部申請,並獲得每人2萬454元之學雜費減免補助,致大同技術學院獲得共計31萬7,770元之不法利益。

⒋上揭臺東班及屏東班等16名學生之不實學籍或掛名於「日四

技」、或「進修部國際行銷系」、「夜二技社服系」、「夜二技幼保系」等,除許淑琴確於該校嘉義校區夜二技社服系上課外,餘均分別在臺東縣、屏東縣上課,嗣101 年底因媒體報導臺灣首府大學涉嫌違法招生案,大同技術學院恐遭查緝,即由被告曾宥懌、楊建民、葉義章及陳秋伶等人分別要求高淑珍等15人,自101學年第2學期開始,由該校免費提供遊覽車及住宿,於每週六載送高淑珍等15人至太保校區集中上課,週日再分別載回臺東縣、屏東縣。另為恢復許淑琴及高淑珍2人以外之14 名學生原始志願社服系班別,該校乃自101學年度第1學期先代伊等原不實選修幼保系及餐飲系之課程全部辦理退選,變更選夜二技社服系課程,再由教務處列印加、退選課程清單交予部分學生簽認,復利用招收轉系或轉學人數並無限制之漏洞,擅自為該14名學生辦理轉系及退學後再轉學之招生考試等不實作業,並交由學生簽名認可。其中,不實辦理轉系部分,轉系申請日期均為101年11月23日,所有申請書均經該校註冊課務組加蓋戳章,原掛名幼保系之廖心如,其申請書則有系主任兼導師被告唐潤洲及被告曾宥懌2 人簽章;原掛名餐飲系之陳德雄與李宜昀,其申請書則有系主任兼導師被告陳澤彬及被告曾宥澤2 人簽章。另不實辦理退學再轉學部分,原掛名幼保系之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及陳坤容等5 人、原掛名餐飲系之胡展榮、潘美菊、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及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等6人,渠等退學申請日期均為102年2月22 日,退學申請書則有幼保系主任兼導師即被告唐潤洲或餐飲系主任兼導師即被告陳澤彬、進修兼校務主任即被告李燕新、輔導老師即被告黃麗燕、學籍承辦人即被告蔡惠宜、助貸減免承辦人即被告林素惠、註冊課務組長即被告蔣曉梅、進修專校學務組長即被告吳佳靜、被告簡宣博蓋用職章,且渠等辦理休、退、轉學晤談紀錄表之書寫內容、筆跡相同,卻分別由明知未有該晤談事實之被告唐潤洲、陳澤彬及黃麗燕蓋用職章,轉學生招生考試報名表則由明知未有舉辦該項考試事實之被告詹景淳於資格審查欄位蓋用職章,足生損害於文書與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簡宣博等人復基於使大同技術學院獲致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101年第2學期,以前揭相同之欺罔手段,使教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利用陳坤容具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子女身分,偽報為該校日間部學生,向教育部申請並獲得1萬960元學雜費減免補助;利用李宜昀具低收入戶子女資格,偽報為該校夜間部學生,向教育部申請並獲得2萬7,557元學雜費減免補助:利用賴清芝、吳秋美、林晏妃、潘美菊、胡展榮、林慶福、唐秀美、邱美花、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及陳曉薇等10人具原住民身分,偽報為該校日間部學生,向教育部申請並獲得每人1萬5,875元學雜費減免補助;利用廖心如、高淑珍、許淑琴及陳德雄等4 人具原住民身分,偽報為該校夜間部學生,向教育部申請並獲得每人2萬455元學雜費減免補助,致使大同技術學院獲得27萬9,087 元利益。因認被告簡宣博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宣博等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①被告簡宣博、曾宥懌、李燕新、陳澤彬、唐潤洲、林素惠、黃麗燕、吳佳靜、蔣曉梅、詹景淳、蔡惠宜及楊建民於調查處之供述;②證人高淑珍、胡展榮、潘美菊、李宜昀、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廖心如、陳坤容、許淑琴、陳德雄、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高康倫、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鍾美珠、洪宗楷、王秋蘭、江銘鉦、陳秋伶、葉義章、陳婉如及吳柏萱於調查處之證述;③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教育部102年2月25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6月4 日臺教技(四)字第000000000 號函、大同技術學院與三地門鄉公所-文化館場地借用協議書影本各1份、大同技術學院101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技術系單獨招生簡章(依據教育部100年5月5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大同技術學院進修部二技單獨招生規定訂定,並經該校101 學年度招生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大同技術學院101年度第2學期日間部、進修部轉學考試招生簡章(101年11月26日102學年度第2 次招生委員會會議通過);④大同技術學院二技進修部101學年度第1學期新生名冊、101學年度第1學期進修學制學士班(含2年制在職專班)學生學雜費減免資料、101學年度第2學期進修學制學士班(含2年制在職專班)學生學雜費減免資料、大同技術學院101 學年度進修部二技單獨招生報名表影本各1份、大同技術學院日間部101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各項就學優待(減免)申請書暨切結書影本31份;⑤學生自傳影本13份、學生讀書計畫影本9 份、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陳坤容、廖心如等6人101學年度第1 學期註冊單繳費收據影本6 份(夜二技幼保系一年甲班)、胡展榮、潘美菊、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李宜均、陳德雄等8人101學年度第1 學期註冊單繳費收據影本8 份(夜二技國際行銷系一年甲班)、大同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7份、大同技術學院101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轉系(科)申請書影本3份、大同技術學院101學年度第2 學期學生辦理休、退、轉學晤談紀錄表影本11份、大同技術學院進修部暨進專101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退學申請書影本11份、大同技術學院101學年度第2學期日間部(進修部)招收大學部暨附設專科部轉學生招生考試報名表影本11份、詹景淳102年4月8日簽陳大同技術學院日間部101學年度第2 學期轉學生名冊影本4份等,為被告簡宣博等人有罪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宣博等人固不否認大同技術學院有為起訴書所指之學生,分別以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低收入戶子女或原住民等資格,向教育部申請101學年度第1、2 學期之學雜費減免補助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簡宣博辯稱:101年7月前,大同技術學院未在臺東、屏

東開設學士班,只有推廣教育學分班,而推廣教育學分班只需要推廣教育中心主任決定就可以,101年8月進修部之招生是依教育部規定,按照招生簡章舉辦公平公正的報名、註冊,並無起訴書所指不法情事,於招生完後開學前,有部分臺東的學生反應希望就近在臺東上課,伊純粹是為了方便學生,才裁示部分課程在臺東上課,縱使違反教育部之規定,亦僅屬行政違失,而非刑法詐欺罪;至於招生過程、加退選等程序都是依照標準作業流程,伊身為校長係負責決策性事務,而例行性行政工作伊認為同仁皆依法而為,退學申請書上校長蓋章此一例行性工作伊係授權秘書蓋章,其他事務性程序均不需校長核章等語。

㈡被告唐潤洲辯稱:招生、入學、加退選等均非伊之職務,亦

未經手辦理,本案學生入學時伊無與其他同事討論過學生之發展,亦無與任何人有犯意聯絡;學生轉系、退學、轉學伊都是依規定辦理,本案學生之轉系申請書、退學申請書均係被告蔡惠宜交給伊,伊雖無與學生當面確認,但申請書上均為年滿20歲成年學生之簽名,且經過進修部註冊組證實本案學生的轉系、退學意願;本案學生是透過電腦退選幼保系課程加選社服系課程,伊係事後才知道,由於加選社服系課程學生較多,學校另安排進修部社服系二技三丙班級,導師為被告曾宥懌,本案學生經過被告曾宥懌輔導,因興趣不合才轉系、退學;至於晤談紀錄表亦非退學必要文件,僅為學校內部文書;關於在臺東上課一事,101年9月間被告曾宥懌向被告簡宣博報告臺東地區學生希望在臺東上課,被告簡宣博召集進修部主管等開會,伊原持反對意見,惟被告簡宣博裁示部分課程在臺東上課,而在臺東上課並非伊之業務,伊亦未經手等語。

㈢被告曾宥懌辯稱:本案學生係依法招收之進修部學生,均有

正式學籍,在101年7、8 月前是由推廣中心及系上辦理的學分班,於授課過程中有學生表示有就學意願,伊就提供簡章及報名資料,伊並幫忙學生轉交資料給進修部,係因有學生反映希望可以在臺東繼續上課,伊才將學生的意見帶回學校討論,起訴書所指之掛系係入學分發的結果,學生有自由選擇是否入學的權利,伊僅是基於輔導立場告知學生休學、退學、轉學的訊息,將有學籍之學生之申請書交給校方處理,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在臺東地區授課僅係違反行政命令而非刑事法律;本案發生後教育部有對大同技術學院稽查,結果僅針對2 名持大陸專科學歷不符合大陸學歷採認辦法而應撤銷學位外,另繳回溢領之補助款5萬4,100元予教育部,實無起訴書所指伊有詐領學雜費減免之情事等語。

㈣被告吳佳靜辯稱:伊係於102年2月始調任進修部學務組組長

,伊完全不知道大同技術學院在臺東、屏東招生之過程及分工,伊僅係依照公文流程進行書面審查而核章,不知道本案辦理退學之學生實際情形為何,加退選、學籍及課務皆非伊之業務範圍,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等語。

㈤被告李燕新辯稱:伊並未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前至臺東

向學員說明進修部之入學方式,稱無需經由筆試且可以在臺東繼續上課,取得正式學籍後如具有原住民或殘障身分校方代為申請學雜費減免;本案學生均確實報名參加大同技術學院之招生,係經合法、公開之招生程序錄取,起訴書以未舉行入學筆試測驗為由認定係違法招生,與事實不符;因本案學生之備審資料品質不佳,於撕榜後臺東地區僅8 人錄取社服系,而無法進入社服系之學生即由社服系輔導另選他系,日後再以轉系方式轉回欲就讀之科系,故101年學度第1學期有的學生之學生證為餐飲系或幼保系,並非虛偽登載,本案學生經正式入學完成註冊手續後,即具有正式學籍可申請補助,進修部承辦人即依法為學生辦理學雜費減免補助,伊與承辦人等均無詐欺之意圖;大同技術學院進修部辦理之招生均係依法定招生流程實施,從未委託被告楊建民或其他人在屏東地區辦理招生事宜,伊亦不知悉陳秋伶其人且未委託、授權陳秋伶辦理招生工作等語。

㈥被告蔣曉梅辯稱:本案學生均確實報名大同技術學院之招生

,經合法、公開之招生程序錄取,學生繳費註冊後即成為有學籍之學生,即可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因本案學生之備審資料品質不佳,於撕榜後臺東地區僅8 人錄取社服系,而無法進入社服系之學生即由社服系輔導另選他系,日後再以轉系方式轉回欲就讀之科系,故101年學度第1學期有的學生之學生證為餐飲系或幼保系,並非虛偽登載;本案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後,學籍承辦人即製作學生證,伊為註冊組長即依職權審查,並無虛偽登載情事;本案學生提出退學申請,進修部即依照大同技術學院學生退學處理要點辦理,無權不讓學生退學,伊依規定蓋職章同意學生退學,並無不實辦理退學情事;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行等語。㈦被告陳澤彬辯稱:伊自100年8月1 日起擔任大同技術學院教

務長迄今,另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7月31 日兼任餐飲系系主任,伊客觀上並無分擔起訴書所指違法招生、學籍管理、退學、學雜費減免等事務,伊不知道學生中何人有學雜費減免補助之資格,亦從未被告知前開事務過程,並無犯意聯絡;伊雖有於部分學生之休、退、轉學申請書上蓋章,然上開退學申請書係經被告曾宥懌輔導後填寫,伊對於該等學生申請退學之真意從未懷疑,伊雖未對該等學生為晤談,然晤談紀錄表上「志趣不合」之文字係被告蔡惠宜依據退學申請書上之退學原因而填寫,且晤談紀錄表亦非退學之必要文件,伊蓋用職章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語。

㈧被告詹景淳辯稱:伊客觀上未曾分擔起訴書所指違法招生、

學籍管理及登載、退學、辦理學雜費減免等事務,且伊僅為教務處書記,並非主管,不知學生何人有學雜費減免補助之資格,亦無犯亦聯絡;伊僅依職權收取轉學生招生考試報名表,在資格審查承辦人欄蓋章,本案學生大部分均有在報名表上簽名,伊不知有小部分學生未親自簽名之情形,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故意;大同技術學院101 學年度第2 學期日間部進修部轉學考試招生簡章係採書面審查,起訴書認未舉辦該項考試事實顯有誤會,伊於轉學生招生書面審查放榜後依據榜單製作轉學生名冊,亦非業務上登載不實等語。

㈨被告林素惠辯稱:伊係依學校規定辦理學生貸款及減免學雜

費手續,且本案學生均是依合法招生程序取得進修部學士班之學籍等語。

㈩被告蔡惠宜辯稱:伊僅為基層承辦人員,依流程辦理學籍業

務,本案學生之退學申請書均係被告曾宥懌或社服系系辦轉交給伊,均由被告曾宥懌輔導,伊再轉交給幼保系系主任唐潤洲、餐飲系系主任陳澤彬,因為第一關會經過導師輔導,所以退學申請書可以確認是學生本意,伊只要導師、系主任有蓋章,就依照流程辦理等語。

被告楊建民辯稱:伊並無受大同技術學院委託辦理招生,伊

僅係單純介紹屏東地區學生報名大同技術學院,因為伊認識被告曾宥懌,所以伊會協助屏東地區學生傳達問題,因為招生簡章係採資料審查,所以伊向學生表示不用筆試就可以入學,至於本案學生掛系、轉系、退學等過程伊並無參與,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廖心如及陳坤容等人之

101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之「班別」為「夜二技幼保系一年甲班(假)」;新生名冊之「科組」為「幼兒保育系」(參調查卷一第190至195頁、第141至142頁)。⒉胡展榮、潘美菊、李宜昀、陳德雄、唐秀美、陳曉薇、邱美

花及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等人之101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之「班別」為「夜二技國行系一年甲班(假)」;新生名冊之「科組」為「餐飲管理系」(參調查卷一第196至203頁、第143頁)。

⒊原就讀幼保系之廖心如與原就讀餐飲系之陳德雄、李宜昀係

以轉系方式轉入社服系,有轉系申請書存卷可查(調查卷一第242至244頁);原就讀幼保系之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及陳坤容與原就讀餐飲系之胡展榮、潘美菊、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及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係退學後以轉學方式轉入四技日間部社服系,有退學申請書、學生辦理休、退、轉學晤談紀錄表、轉學生招生考試報名表、101 學年度第2學期轉學生名冊在卷可佐(調查卷一第245至281 頁)。

⒋高淑珍、胡展榮、潘美菊、李宜昀、吳秋美、賴清芝、林慶

福、林晏妃、廖心如、陳坤容、許淑琴、陳德雄、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及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 學期分別以原住民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或低收入戶子女身分申請學雜費減免,其中第1 學期合計減免金額為31萬7,770元、第2學期合計減免金額為27萬9,087元,有101學年度第1、2學期進修學制學士班(含 2年制在職專班)學生學雜費減免資料、學生各項就學優待(減免)申請書暨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查(調查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48至151頁、第204至234頁)。

⒌被告簡宣博等人就上開⒈至⒋部分均不爭執。另被告曾宥懌

、唐潤洲、陳澤彬有在上開轉系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用職章;被告唐潤洲、陳澤彬有在上開休、退、轉學晤談紀錄表上蓋用職章;被告簡宣博、李燕新、吳佳靜、蔣曉梅、林素惠、蔡惠宜、陳澤彬、唐潤洲有在上開退學申請書上蓋用職章;被告詹景淳有在上開轉學生招生考試報名表上蓋用職章等情,亦為被告簡宣博等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文件存卷可參。⒍惟被告簡宣博等人既執前詞置辯,是本案即應審究:本案大

同技術學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違法招生、不實辦理加退選、轉系、退學後再轉學等情事。

㈡就本案學生之招生程序而言: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簡宣博等人未舉行入學筆試測驗,而認本

案之招生程序違法。然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五、「各學制班別之招生考試項目得採筆試、面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進行」,可知大學辦理招生非必須僅能以筆試作為考試方式,尚得以面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進行,而參以大同技術學院101 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技術系單獨招生簡章,其中「伍、審查項目及評分標準」部分記載,總成績滿分為100 分,審查項目及配分百分比分別為,自傳佔總分40﹪;參與進修、研習佔總分30﹪;畢(結)業年資佔總分20﹪;專業證照佔總分10﹪(偵卷二第227頁),堪認大同技術學院於101 學年度之進修部二年制技術系單獨招生係採取書面審查之方式進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宣博等人未舉行入學筆試測驗係違法招生乙節,似有誤會。

⒉證人高淑珍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報名大同技術學院社服系,

報名時有填寫1 張單子,沒有參加任何形式的入學及轉學考試,當時因為工作忙,所以自傳及讀書計畫就與同學互相拷貝等語(偵卷一第89至90頁);證人胡展榮於偵查中結證:

伊有報名大同技術學院,101年9月就讀社服系,因為老師說社服系名額有限,把伊掛在餐飲系,伊沒有修餐飲系課程,伊是參加該校的評比,拿電腦證照及填寫一些資料,沒有參加任何形式的考試等語(偵卷一第91頁);證人潘美菊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報名大同技術學院,伊一開始學籍是在餐飲系,後來101學年度下學期才改為社服系,但101學年度上學期都是上社服系課程,因為曾宥懌老師說社服系名額有限,先把伊放在餐飲系,等有名額再改到社服系,伊沒有參加入學考試,但伊當初準備很多資料,按評比方式入學等語(偵卷一第93頁);證人李宜昀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報名大同技術學院,於101年8、9 月開始準備資料,向陳秋伶報名,伊一開始學籍是餐飲系,後來101 學年度下學期才改社服系,但101 年都是上社服系課程,因為學校說社服系名額滿了,曾宥懌老師說先把伊們放在餐飲系,等有名額再改到社服系,伊沒有參加入學考試等語(偵卷一第94頁);證人吳秋美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報名大同技術學院,伊一開始學籍是在幼保系,後來101 年度下學期才改社服系,伊沒有修幼保系課程全部都是上社服系課程,因為曾宥懌老師說社服系名額有限,先把伊們放在幼保系,等有名額再改到社服系,伊沒有參加入學考試等語(偵卷一第95至96頁);證人賴清芝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報名大同技術學院,一開始的學籍是幼保系,101學年度下學期才改為社服系,但101學年度上學期都是上社服系課程,因為學校說社服系名額有限,先把伊們放在幼保系,等有名額再改到社服系,伊沒有參加考試,是申請入學,有提供學分、畢業證書及個人資料等語(偵卷一第96至97頁);證人林慶福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報名大同技術學院,沒有參加考試,只有準備二專畢業證書向陳秋伶申請,因為學校名額有限,伊是報名社服系,但曾宥懌說先把伊放在幼保系,等社服系有名額再轉到社服系,後來伊有轉到社服系,伊學生證第1學期是幼保系,第2學期是社服系,伊參加大同技術學院的入學考或轉學考都是準備資料等語(偵卷一第117 頁);證人廖心如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報名大同技術學院,伊是在臺東商校警衛室拿報名表的,沒有參加入學考試,有填入學申請書,再寄到大同技術學院,因為學校社服系沒有名額,所以學校先幫伊登記在別的科系,等有名額再轉至社服系等語(偵卷一第118 頁);證人陳坤容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報名大同技術學院,但伊不記得是何時申請入學的,伊是委託同事寄去報名,伊沒有參加任何考試,是照報名表的要求繳交資料,伊的學籍原來是幼保系,後來因為興趣不合轉社服系,伊忘記是否校方曾告訴伊說社服系名額額滿,先把伊安排在幼保系這件事等語(偵卷一第119 頁);證人林晏妃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在臺東高商報名大同技術學院,伊將資料交給陳秋伶,沒有參加入學考試,有準備專科畢業證書、戶籍謄本、自傳等資料,應該是因為曾宥懌說學校社服系沒有名額,先把伊放在幼保系,後來有轉學到社服系,101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證是幼保系,但伊是念社工相關課程,自傳是伊準備的,讀書計畫是學校提供的等語(偵卷一第120至121頁);證人許淑琴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報名大同技術學院,伊當時寫自傳及讀書計畫,申請社服系,沒有參加入學考試,伊是從101年9月起在嘉義彌陀路校區上社服系的課等語(偵卷一第136 頁);證人陳曉薇於偵查中結證:伊有於101 年報名大同技術學院,都是伊父親陳德雄幫伊報名處理的,伊一開始沒有去上課等語(偵卷一第158頁);證人陳德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報名大同技術學院,將報名表交給施佳杏(即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報名,再由施佳杏交給楊建民老師,先送報名表,後來有寫自傳,因為學校需要審查一些相關資料,後來伊學生證是餐飲系,是因為名額的關係,之後有名額時學校會幫伊們轉到社服系,伊入學時學籍在餐飲系,但伊有同意學校幫伊選科系,希望學校幫伊轉到社服系,伊報名時有填資料,撕榜是沒有去現場,是學校幫伊選餐飲系,伊不覺得念餐飲系有問題,因為伊認為都可以轉系等語(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反面、第140至141頁);證人邱美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從陳德雄那得知可以報名大同技術學院社服系,就跟著一起報名,伊去學校後才知道不是在社服系,後來伊們有去問楊建民老師,楊建民老師說因為人數的關係,之後可以再轉系等語(本院卷三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證人唐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透過鄉公所秘書得知大同技術學院二技的招生訊息,伊有填寫報名表,附戶籍謄本、自傳,將資料交給施佳杏,伊看到學生證才知道不是錄取社服系,伊有跟楊建民老師反映,楊建民老師說是因為名額不足,所以先入到觀光系,之後第2學期再轉到社服系等語(本院卷三第166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證人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因為工作需求有參加大同技術學院的學分班,是為了修滿學分後就讀學士班,伊報名大同技術學院學士班時,有繳交報名表、身分證、照片、自傳等,伊是拿到學生證後才知道是錄取餐飲系,伊就問楊建民老師要怎麼處理,楊建民老師說要幫伊向學校問一下,是因為社服系已經額滿,暫時先掛在餐飲系,下學期再轉到社服系,伊有同意等語(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由證人高淑珍等之證詞可知,渠等均係基於為取得社工相關學歷之動機,而報名有社服系之大同技術學院學士班,尚非由被告簡宣博等人逕將原無學籍身分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轉為具學籍身分之進修部學生。

⒊另參以卷附之101學年度註冊繳費收據(調查卷一第190至20

3頁),其中「系所/科別」欄記載「幼兒保育系」或「國際行銷系」,「班別」欄記載「夜二技幼保系一年甲班(假)」或「夜二技國行系一年甲班(假)」,據被告李燕新於偵查中供承:胡展榮、潘美菊、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李宜昀及陳德雄原是夜二技國際行銷系,後來因為國際行銷系招生不足而不開課,而改登記在餐飲系等語(偵卷三第11頁);證人即被告曾宥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那年度國際行銷系招生很不好,所以就把原來分發到國際行銷系的學生改分發到餐飲系,所以才會有註冊單跟新生名冊不一樣的情形(本院卷三第36頁),則證人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陳坤容、廖新如、胡展榮、潘美菊、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李宜昀、陳德雄及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於報名後完成註冊程序前,取得繳費單據時即知悉渠等並未錄取社服系,而係錄取餐飲系或幼保系,渠等復持該繳費單據進行繳費程序,就此等情節以觀,足徵渠等均有報名大同技術學院進修部二技獨招,並未參加筆試而係提供資料進行書面審查,且渠等亦知悉大同技術學院社服系之名額有限,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係以餐飲系或幼保系員額錄取,並仍持單繳費完成註冊程序,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渠等均不知情之情形,即非無疑,尚難遽認證人高淑珍等取得大同技術學院進修部二技之學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

⒋本案學生固於調查站陳稱未參加任何形式的入學考試等語。

惟大同技術學院101 學年度進修部二技係採取書面審查之方式進行招生,業如上述,且本案學生前亦均證述於報名時有繳交相關之報名資料等語,參以被告李燕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學生是101年9月以後的,進修部二技的招生並非只為臺東的學生招生,當時報名有200 多人,臺東的學生是由曾宥懌主任帶回報名表,伊們的流程是收件、編流水號、審查報名資格、就自傳、證照、研習證明等評分,再按分數排序寄發成績單,本案學生本來是希望讀社服系,但因為名次比較後面進不去,所以才去選還有名額的餐飲系、幼保系,入學後可以轉系方式就讀社服系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們不是用筆試,不是不考試,簡章上亦有記載是採審查制,書面資料有請國文老師打分數,本案學生有些沒交自傳、有些就是用學校的範本,分數當然很差,因為社服系是80個名額,梯次比較前面的有進社服系,其他的大多是第5 梯次就撕不到社服系的榜,表示伊沒有作弊,曾宥懌也有跟學生說幫渠等選別的系,將來還是可以轉系回社服系;選擇別的系並沒有違法,且是社服系幫學生撕的,社服系已經設計好用加退選、轉系方式轉回社服系,只是沒想到轉系的人太多,所以才會有以退學轉學至日間部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第47頁及反面),亦與前開學生證稱因社服系名額已滿,係錄取在餐飲系或幼保系,之後再轉到社服系乙節大致相符,是本案學生前稱未參加任何形式之入學考試乙節,應有誤會,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簡宣博等人之認定。

㈢就本案學生選課之加退選程序而言:

⒈證人高淑珍於調查站證述:校方有自行幫伊們加退選,伊有

看過加退選確認單,伊沒有親自操作加退選作業(調查卷一第78頁);證人胡展榮於調查站證述:伊並沒有將夜二技餐飲系課程全數退選,並重新加選夜二技福三丙課程,加退選單是伊親自簽名,伊只知道是配合學校作業等語(調查卷一第91頁);證人潘美菊於調查站證述:曾宥懌告訴伊們先掛名在別系,但實際上還是上社服系課程,校方會自行幫伊們處理加退選業務,曾宥懌有拿學校印製的加退選確認單讓伊簽名等語(調查卷一第109 頁);證人李宜昀於調查站證述:社服系主任曾宥懌告訴伊們,因為社服系額滿,學籍暫時在餐飲系,但一樣上社服系課程,第1 學期中,曾宥懌在課堂上拿加退選確認單給大家簽名,並由校方幫伊們操作課程之加退選等語(調查卷一第123 頁);證人吳秋美於調查站證述:是校方幫伊們處理加退選業務,伊沒有自己操作選課系統,伊有看過101學年度第1學期選課加退選確認單,上面的簽名是伊親簽等語(調查卷二第1頁反面至第2頁);證人賴清芝於調查站證述:社服系主任曾宥懌告訴伊們,因為社服系名額已滿,伊們學籍暫時掛在別的科系,但是一樣修習社服系課程,伊曾在學期中課堂上拿到加退選確認單簽名,由校方幫伊們操作加退選等語(調查卷二第14頁反面);證人林慶福於調查站證述:社服系主任曾宥懌表示,因為社服系已經額滿,會先把伊們一些學生掛在別的科系,實際上繼續上社服系課程,加退選作業都是學校安排的,伊依指示在加退選確認單上簽名等語(調查卷二第29頁);證人林晏妃於調查站證述:曾宥懌當時解釋說社服系名額已滿,所以第

1 學期先將伊們掛在別的科系,伊一開始就是想要讀大同技術學院的社服系,就讀幼保系是學校的安排,學校內部怎麼加退選課程伊不是很清楚,學校當時有一張選修課程的資料給伊簽名等語(調查卷二第39頁);證人廖心如於調查站證述:因為社服系名額已滿,伊的學籍暫時掛在餐飲系,但是上課一樣是修習社服系課程,社服系主任曾宥懌在課堂上拿加退選確認單給大家簽名,並由校方幫伊們操作課程之加退選等語(調查卷二第52頁);證人陳坤容於調查站證述:伊已經忘記為何101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期學籍是幼保系,之前學校有人向伊解釋過,加退選確認單上確實是伊簽名,這都是大同技術學院的安排等語(調查卷二第59至60頁);證人許淑琴於調查站證述:伊一開始就是想要讀大同技術學院社服系,因為伊該領域的課程都未曾修習,所以沒有學分可以抵免,因此伊上的課程都是學校安排好的,伊不需要再做任何加退選動作,且伊自始即社服系二技班學生,所以並未辦理異動手續等語(調查卷二第73頁);證人陳德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記得有一段時間常常為了資料手續的問題,學校承辦人員到教室給伊們填寫很多資料,伊只知道是要讀社服系,有一些類似切結同意書之類的,伊不覺得念餐飲系有問題,因為伊認為都可以轉系,退選餐飲系課程加選社服系課程是自己電腦選課的,學校有一個平台輸入身分證字號跟學號進去做加退選等語(本院卷三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證人唐秀美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開始就是想讀大同技術學院社服系,選課系統的加退選流程都是學校幫伊們操作,該張加退選確認單是校方拿給伊本人親自簽名,伊們就是全權交給學校處理,只要能夠讓伊們轉到社服系拿到學位,伊們就全權交給學校等語(調查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三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證人邱美花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開始就是想要讀大同技術學院社服系,實際上六、日也都是上社服系課程,至於選課系統的加退選流程都是學校在幫我們上網處理;伊就是報名去上課,看學校安排什麼課程,只要伊能夠畢業,前面是學校安排,後面當然會知道要自己選課,第1學期的20 學分是學校安排的等語(調查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三第203頁反面至第204 頁)。是除證人陳德雄外,證人高淑珍等雖無親自操作加退選系統,然均同意由學校為渠等安排社服系課程,且在加退選確認單上簽名,尚難謂渠等對於課程之加退選全然不知情。⒉又證人即被告蔡惠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學則上是規定只要

1學期有修1門課就可以,學生有加退選的權利,夜間部加退選大概是2 個禮拜時間採開放電腦方式,假如截止了有學生沒有加退選,可以由系上或進修部協助處理,學生如果將帳號、密碼授權給系主任或系上,也是可協助學生做加退選,那時都是曾宥懌主任跟學生接洽,希望進修部協助加退選,因為這批學生是由曾宥懌主任輔導進來的,也可能是因為剛好渠等想讀的科系無法就讀,曾宥懌主任會跟伊的主管協調,伊們就會配合承辦等語(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反面),再參以大同技術學院學生選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進修部(含延畢生)及在職專班學生,每學期至少應修一科目,可知大同技術學院進修部學生1個學期得僅選修1個科目,即符合學校之規定,又該選課辦法亦未限制所選修之科目僅限於本科系之科目,佐以前開證人高淑珍等之證詞,足認本案學生對於課程之加退選均同意學校之安排,且對於學校為渠等進行之加退選程序亦無反對之表示,是原以就讀社服系為目的之本案學生於知悉學籍登錄在餐飲系或幼保系,仍持註冊繳費單據前往繳費完成註冊手續,惟因餐飲系、幼保系本即非渠等所欲就讀之科系,則渠等於入學後自行或委託授權將原餐飲系、幼保系之課程退選後,改加選社服系之課程,尚難遽謂有何違反前開選課辦法而有不實加退選之情形。⒊證人胡展榮固於調查站證稱:不知道有加退選情事等語,惟

其亦不否認有於加退選確認單上親自簽名,亦表示係配合學校作業等語(調查卷一第91頁),是證人胡展榮所述不知有加退選情事,應非事實。證人陳曉薇固於調查站證稱:伊沒有加退選,加退選確認單也不是伊簽名等語,惟其亦陳述:伊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去上課,詳情都是由伊父親陳德雄去接洽,繳學分費也是陳德雄幫伊處理,陳德雄會幫伊簽到,然後伊會繳交相關的作業及報告等語(調查卷二第107 頁及反面)。證人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固於調查站證稱:伊完全不知道有加退選這件事,加退選確認單上也不是伊的字跡,伊不知道是誰幫伊代簽等語,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入學時因大同技術學院離伊工作地點太遠,伊比較少到學校,伊應該是沒有做課程的加退選,那時候楊建民老師應該是有告訴伊加退選作業,那時候都是做分組報告,所以都是同學幫忙做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復酌以證人蔡惠宜前述若學生有授權給系主任或系上,也可以協助學生做加退選乙情,則就證人陳曉薇、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之課程加退選,尚不足以排除係因渠等未到校上課,授權由他人代為進行課程加退選程序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簡宣博等有不實加退選之情事。

㈣就本案學生之轉系、退學後再轉學程序而言:

⒈依大同技術學院學則第21條規定,二技學生於一年級第二學

期開始前得依規定申請轉系(組)。證人李宜昀、廖心如於調查站證稱:大同技術學院進修部101學年度第1學期轉系申請書是伊親自填寫,在第1 學期中,社服系主任曾宥懌在臺東課堂上,告訴伊們第2 學期要轉回社服系,並發下轉系申請書讓大家填寫等語(調查卷一第123頁;調查卷二第52 頁);證人陳德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希望念社服系,但後來發現學生證是餐飲系,據伊所知,是因為名額的關係,將來學校應該會幫伊們轉到社服系,因為其他學校也都可以轉系,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伊不覺得念餐飲系有問題,因為伊認為本來就可以轉系,印象中當時好像是系主任到課堂上提供資料予伊辦理轉系,資料都是伊自己填寫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41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並有轉系申請書3份在卷可考(調查卷一第242至244頁),足認證人李宜昀、廖心如及陳德雄均有填寫轉系申請書提出轉系之申請,嗣經社服系主任即被告曾宥懌審查後同意轉入,似難認被告簡宣博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擅自為學生不實辦理轉系之情事。

⒉次按學生自動申請退學者,應予退學;本校各系(組)除四

技一年級、應屆畢業年級及二技一年級第一學期、應屆畢業年級外,其餘各學期遇有缺額時得招收轉學生,大同技術學院學則第31條第7款、第19 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胡展榮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大同技術學院學籍是餐飲系,後來有辦理退學再轉學,第2 學期學籍在日四技是學校的作業等語(偵卷一第91至92頁);證人潘美菊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大同技術學院的學籍是餐飲系,有辦理退學再辦理轉學至社服系,這是因為曾宥懌說名額有限,伊有幫胡展榮辦理有關學籍、入學及轉學等語(偵卷一第93頁);證人吳秋美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大同技術學院學籍是幼保系,有先辦理退學後再辦理轉學至社服系等語(偵卷一第96頁);證人賴清芝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大同技術學院學籍是幼保系,有先辦理退學後再辦理轉學至社服系等語(偵卷一第97頁);證人林慶福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準備資料參加轉學考試,伊在大同技術學院的學籍是幼保系,是先退學再轉學至社服系等語(偵卷一第117 頁);證人陳坤容於調查站證述:當時曾宥懌主任有拿資料來臺東高商給伊們填寫,可能當時也有說明要退學的原因,但伊已經忘了,退學申請書是伊親自填寫及簽名等語(調查卷二第61頁);證人林晏妃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大同技術學院學籍是幼保系再轉學至社服系等語(偵卷一第121頁);證人唐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楊建民老師告訴伊,說學校回答先用到夜二技,再轉到社服系,伊們也接受,因為伊們一開始要上課的目的就是社服系,有叫伊們填1張委託書說要轉到社服系,先退學再辦轉學的方法是學校告訴伊們的,伊是以轉學方式轉到社服系,其他人伊就不曉得,如何轉回社服系伊就完全交給學校等語(本院卷三第169頁反面、第175頁、第182頁反面至第183 頁);證人邱美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好像在學校有辦理退學的程序,有做簽名,是學校的系主任、助理跟伊接觸,退學、轉學的流程應該是曾宥懌老師跟伊們解釋、輔導的,可是伊沒有記得很清楚,伊們就是照學校的程序,反正伊的目的是進來讀書,所以學校叫伊們簽什麼伊們當然就簽什麼,因為學校的行政伊也不會知道的那麼細,伊認為既然有在讀了就簽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95頁、第210頁、第211 頁反面);證人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拿到學生證後才知道是錄取餐飲系,伊就問楊建民老師,楊老師說會幫伊問學校,後來是說因為社服系已經額滿,暫時先掛在餐飲系,下個學期會再補到社服系,這部分伊有同意,伊有簽退、轉系的表格,退學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當時是楊建民老師拿給伊,伊簽完後再交給楊建民老師帶回學校,伊有填過轉學申請書,轉學也是伊的意願等語(本院卷四第35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徵證人胡展榮等均知悉自餐飲系或幼保系退學後再轉學至社服系之過程。復參以被告詹景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轉學生招生考試正常要給各科系評分,但近幾年來學校都是不足額錄取,所以就沒有評分,只要資格符合、有轉學證明書,伊就會將名冊呈給組長、教務長,然後公布錄取等語(本院卷四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並有大同技術學院101學年度第2 學期日間部進修部轉學考試招生簡章、轉學生名冊存卷可查(偵卷二第240至250頁;調查卷一第280至281頁)。綜上,堪認胡展榮等均知悉原欲就讀之社服系名額不足,待入學後再自餐飲系、幼保系辦理退學,於第2 學期再轉學至社服系,且均親自於相關退學、轉學文件上填寫簽名,亦難謂被告簡宣博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擅自為不知情之學生不實辦理退學、轉學之情事。

⒊公訴意旨固以本案學生證稱沒有參加轉學考試,且部分學生

之自傳及讀書計畫均相同等情,認被告簡宣博等人就轉學之招生有不實情事。惟證人潘美菊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參加轉學考試,但伊當初是準備很多資料,按照評比方式入學等語(偵卷一第93頁);證人賴清芝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轉學考試,伊是拿修習的學分、畢業證書及個人資料申請等語(偵卷一第97頁);證人林慶福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轉學考試是準備資料等語(偵卷一第117 頁),復參諸前開轉學考試招生簡章第3 頁記載「考試科目:原在校歷年成績之學期數之平均分數佔30﹪、書面審查資料佔70﹪」,可知大同技術學院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之轉學考試亦係採取書面審查之方式進行,自不足以本案學生所稱沒有參加轉學考試而為不利於被告簡宣博等人之認定。又證人潘美菊於偵查中證稱:伊提出的自傳及讀書計畫與其他人內容相同,是李燕新主任及曾宥懌先拿給伊們看,再由伊們簽名等語(偵卷一第93頁);證人李宜昀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學校拿自傳、讀書計畫給伊們參考,再由伊們簽名等語(偵卷一第95頁);證人吳秋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曾宥懌主任叫伊們提出自傳,有拿範本出來伊們就簽名等語(偵卷一第96頁);證人賴清芝於偵查中證稱:學校有提供自傳、讀書計畫範例,由伊們簽名等語(偵卷一第97頁);證人林慶福於偵查中證稱:轉學時所提的自傳及讀書計畫是學校提供給伊再由伊簽名等語(偵卷一第117頁 );證人林晏妃於偵查中證稱:轉學時所提的自傳是自己準備的,讀書計畫是由學校提供等語(偵卷一第121 頁),堪認渠等亦知悉所提之自傳、讀書計畫並非由渠等依自身經歷所撰寫,而係逕以固定格式與內容之範例提出作為自傳、讀書計畫,顯係該等學生為圖省事所採取之便宜作法,亦不足以推認被告簡宣博等人有何擅自為學生辦理不實轉學之情事。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簡宣博等利用形式上錄取他系,實質參與

社服系課程之迂迴方式,規避教育部對於招生人數之限制,違法於校外開課等情,認本案學生學籍之取得係屬違法不實。然本案學生取得大同技術學院之學籍尚難認有不實之情形,業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曾宥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夜二技福三丙是因為學生夠多,所以可以再開1 個班級,本案學生學籍是餐飲系或幼保系,渠等選社服系課程,伊們就提供這樣的班制讓渠等選,開課前就有預估選課人數,會知道大約有多少人來選,因為有告知本案學生,就算渠等入學不是在社服系,也是會來選社服系的課,事先就知道所以會多開1班,開課是由系主任即伊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被告李燕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招生簡章上的名額是要報教育部做總量管制,教育部會給大同技術學院可以招生的總額,沒有區分系科,是由校內召開招生委員會依照歷年招生狀況做各科系名額調整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招生簡章社服系名額是80名,撕榜當天有些學生撕不到社服系,別的系還有缺就撕別的系,渠等有權利選擇,而因為社服系只有80個名額,渠等只能先選別的系,選擇別的系並沒有違法,被告曾宥懌也有跟同學說可能會進不來,會先幫學生選別的系,社服系是預想用加退選方式,將來再用轉系方式回來,沒想到轉系的人太多,沒有完全轉回來,所以才會有退學轉到日間部的問題,那個都沒有事先設計,當時根本沒有想到這個問題等等語(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可認校內各系得招收之名額應係由學校依照歷年招生情況、校內資源分配及學校發展重點等,由校內之招生委員會決議,教育部僅係對於各校之招生名額為總量管制,並未對校內各系之招生名額為管制,又轉系、退學及轉學等程序,本即為學校為使興趣不符或其他因素而不願繼續就讀原科系之學生,能透過相關程序轉讀其他科系之方式,酌以本案學生對於社服系名額已滿,先錄取於餐飲系或幼保系亦均知悉請仍繳費完成註冊,嗣於學期中由被告曾宥懌輔導、轉知得以轉系、退學後再轉學方式進入社服系之相關資訊,提出轉系、退學及轉學等申請,自難逕以本案錄取餐飲系或幼保系之學生退選餐飲系或幼保系課程,改選讀社服系課程,即謂被告簡宣博等係以此迂迴方式規避教育部對於招生人數之限制,而有不實違法之情形。再者,被告簡宣博等於臺東開課未經教育部核准,固有違教育部頒訂之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十之規定,惟違反該規定者依前開作業要點十之一㈧規定,應僅係重大行政缺失,由教育部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尚難以此即認招生程序為違法不實,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學生取得大同技

術學院進修部學生之學籍身分有何違法之處,且對於渠等入學後,再以轉系或退學後再轉學進入該校進修部或日間部社服系之過程無任何協力或曾予授權校方代為處理而不知情情事,則被告簡宣博等就渠等取得學籍或為渠等分別以在校學生具備原住民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或低收入戶子女身分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尚難認涉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簡宣博等人有故意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證據綜合研判,認尚不足證明被告簡宣博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宣博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簡宣博等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黃麗燕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麗燕業於104年4月5 日死亡乙節,有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依照上開規定,就被告黃麗燕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卷宗目錄:

⒈法務部調查局103.1.27南市府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一卷

(調查卷一)⒉法務部調查局103.1.27南市府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二卷

(調查卷二)⒊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卷一(偵卷一)⒋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卷二(偵卷二)⒌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卷三(偵卷三)⒍嘉義地檢103年度查扣字第137號卷(查扣卷)⒎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卷卷1(本院卷一)⒏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卷卷2(本院卷二)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卷卷3(本院卷三)⒑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卷卷4(本院卷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