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頌堯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李黃美金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104 年度選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59、65、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頌堯、李黃美金部分撤銷。
黃頌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李黃美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頌堯係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103 年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里長候選人,為使其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1月初某日晚間6 時許,在李黃美金位於嘉義
縣朴子市○○里○○000 號住處內,向於本次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李黃美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付12,000元給家中共有4 名投票權之李黃美金,並囑咐李黃美金及其夫李木山、其子李盈璋及其女李秋瑩要投票給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里長候選人黃頌堯。李黃美金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惟並未轉交上開9,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其夫李木山、其子李盈璋及其女李秋瑩,復未轉告其夫李木山、其子李盈璋及其女李秋瑩於里長選舉應投票予黃頌堯,因而就李木山、李盈璋及李秋瑩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又李黃美金另與黃頌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及預備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頌堯交付李黃美金12,000元之同時,另交付6,000 元賄款予李黃美金,交代李黃美金將上開賄款轉交胞弟黃國正。嗣李黃美金遂於當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6,000 元給家中共有2 名投票權人之黃國正,並囑咐黃國正及其妻吳靜媚要投票給黃頌堯。黃國正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暨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惟並未轉交上開3,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其妻,復未轉告其妻吳靜媚於里長選舉應投票予黃頌堯,因而就吳靜媚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黃國正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三、本案嗣經警方接獲賄選情資,在尚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經約談黃頌堯,黃頌堯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賄選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調查站人員自首上開賄選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而警方於黃頌堯坦承上情後約談李黃美金,李黃美金則於警詢中主動提出12,000元賄款扣案。另黃國正部分,係由調查站人員對其詢問過程中,由黃國正主動提出6,000 元賄款扣案。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黃頌堯、李黃美金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頌堯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李黃美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 至3 、8 至10頁,選他185 號卷第31至32、44至45頁、原審選訴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均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正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選他185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選訴卷第33頁),均屬相符。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查詢資料、被告李黃美金、共同被告黃國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選他185 號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75至90頁)。此外,亦有扣案賄款18,0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故所涉犯行分別論述如下:
⑴核被告黃頌堯所為:因被告黃頌堯已將其行求、期約之意思
表示傳達予被告李黃美金知悉,及透過被告李黃美金傳達予證人黃國正知悉,並進而交付賄賂,被告李黃美金、證人黃國正對此「投票予被告黃頌堯」一事亦與允諾,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則被告黃頌堯對被告李黃美金、證人黃國正交付賄賂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黃頌堯除交付被告李黃美金、證人黃國正自身之賄賂金額外,其他之賄賂金額部分,被告黃頌堯係囑咐被告李黃美金再向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及透過被告李黃美金囑咐證人黃國正再向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惟均尚未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遭查獲,堪信被告李黃美金、證人黃國正本欲轉交賄賂之對象,尚未得知被告黃頌堯買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受賄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此部分應均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⑵核被告李黃美金所為:就被告李黃美金收受賄款3,000 元作
為投票予被告黃頌堯對價部分,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另被告李黃美金與被告黃頌堯共同交付賄賂予證人黃國正自身賄款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李黃美金受被告黃頌堯囑咐再向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及證人黃國正受被告李黃美金囑咐再向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部分,惟均尚未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遭查獲,堪信被告李黃美金、證人黃國正本欲轉交賄賂之對象,尚未得知被告黃頌堯買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受賄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此部分應均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⑶又上開被告2 人分別涉犯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行求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中雖未引用該涉犯法條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詳細記載每票金額、買票票數,及被告李黃美金、證人黃國正欲轉交賄款予其等家屬之預備行求賄賂之客觀社會事實,均應認業經起訴,均僅為漏引上開法條。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14 頁),無礙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進行防禦,併敘明之。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 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 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頌堯就分別對被告李黃美金、證人黃國正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被告李黃美金對證人黃國正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黃頌堯對被告李黃美金、證人黃國正,及被告李黃美金對證人黃國正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等家屬部分(因未轉達及交付而止於預備行求),揆以前揭說明,即均係以1 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均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㈣另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1 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1 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黃頌堯為求己身順利當選,方基於單一之犯意,密集地於前揭時地,接續對被告李黃美金、證人黃國正交付賄賂,而均侵害同一法益,並非分別起意所為,此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加以評價,顯見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皆甚薄弱,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應較合理,故屬接續犯之1 罪。又被告李黃美金以一收取賄款18,000元之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論處。
㈤被告黃頌堯就交付賄賂予證人黃國正部分,係由被告李黃美
金向其表明該款項目的係被告黃頌堯欲請託支持。是被告黃頌堯、李黃美金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頌堯就上開向被告李黃美金家屬預備行賄犯行,與被告李黃美金;被告黃頌堯就上開向證人黃國正家屬預備行賄犯行,與被告李黃美金、證人黃國正,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復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刑事處罰之規定,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者,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警方接獲匿名口頭耳語賄選情資,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約談被告黃頌堯、證人黃國正,被告黃頌堯即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隊長涂志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並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見警卷第17頁)、被告黃頌堯上開調查站筆錄在卷可考。足徵當時警方掌握之情資仍非具體確切,係報請檢察官指揮下,即對被告黃頌堯詢問而據其坦承後,方查獲上情。亦即警方當時所獲取之情資,僅係發動後續偵查之初步線索,尚與「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有間。是被告黃頌堯自應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規定,既同時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則參諸上開刑法條文之意旨,如減輕其刑時即得減至三分之二,附此敘明。是被告黃頌堯上開交付賄賂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2 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查:⑴被告黃
頌堯於警方尚未掌握具體、確切之犯罪嫌疑時,即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中坦承上開犯行,自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⑵被告黃頌堯就上開向被告李黃美金家屬預備行賄犯行,與被告李黃美金;被告黃頌堯就上開向證人黃國正家屬預備行賄犯行,與被告李黃美金、證人黃國正,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有未洽。⑶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賄款18,000元均已扣案,參諸上開說明,即無對被告2 人重複執行之虞,自無於其等主文中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再者,就被告李黃美金應沒收之款項,除被告李黃美金收受之賄款3,000 元,及與被告黃頌堯共同對證人黃國正家屬預備行賄之3,000 元部分外,另包括與被告黃頌堯共同犯之對其家屬預備行賄之9,000 元。此部分既係與被告黃頌堯共同犯之,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上開共同預備行賄之款項12,000元部分,即亦應於被告李黃美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就被告2 人主文從刑中,均諭知連帶沒收之旨,復於被告李黃美金主文從刑中,就預備行賄部分僅宣告沒收3,000 元,均有違誤。⑷按緩刑宣告,除應具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外,尚須有得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惟法院行使此裁量權,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所謂比例原則,係法院行使此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以維刑罰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原審判處被告2人罪刑後,分別諭知被告黃頌堯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李黃美金緩刑4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我國施行民主選舉制度已數十餘年,雖經國家年年大力宣導不得賄選,但賄選情形仍時有所聞,非但使民主法治蒙羞,更在政治上無法達成去蕪存菁、選賢與能之目標。而本件被告黃頌堯係里長候選人,既有心出任公職,更應遵守民主政治之選舉規範,竟企圖以賄選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使其本身當選,除敗壞選風之外,其可非難性更高於一般人。而被告李黃美金為被告黃頌堯行賄之樁腳,其枉視政府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不得賄選一節,漠視法律、缺乏民主素養,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予以輕縱,無法導正日益敗壞之選風,無異變相鼓舞仿效者。原審對其等2 人分別諭知緩刑,然並未就其等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及經此刑罰宣告當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該緩刑宣告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節詳為論述,僅敘述「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均當所警惕」寥寥數語,而逕予宣告緩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黃頌堯諭知緩刑、對被告李黃美金諭知緩刑之條件,均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述⑴⑵⑶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尚佳,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被告黃頌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6 個小孩都已成年,現在跟1 個兒子、媳婦、2 個孫子、1 個女兒、太太同住,目前務農,沒有人需要伊照顧,現在身體有一些老毛病,血壓高、糖尿病,都有吃藥控制等家庭、經濟、身體狀況。被告李黃美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4 個小孩都已成年,與先生、女兒、3 個孫子同住,目前照顧3 個孫子、先生,伊的左眼做角膜移植沒有成功,但還不到領取殘障手冊的程度等家庭、經濟、身體狀況。被告黃頌堯已屆76歲高齡,並有睡眠障礙、腸胃炎、焦慮、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前列腺肥大、肝功能異常、右眼眼球萎縮、左眼輕度白內障等病況,有其朴子市農會附設診所、佑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被告李黃美金則有左眼角膜退化、眼角膜手術移植,及其夫有冠狀動脈阻塞性心臟病、高血脂等病況,亦有其等嘉義長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原審選訴卷第27-1至28頁)。被告黃頌堯本案里長選舉當選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當選無效,亦有嘉義縣朴子市104 年5 月27日朴市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復考量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黃頌堯身為候選人,被告李黃美金為有投票權之選民,竟均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另考量所欲買票之範圍尚屬有限,尚不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情節,及衡酌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其自身犯行,犯後態度均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黃頌堯部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就被告黃頌堯部分另併科罰金刑,及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李黃美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諸其與被告黃頌堯共同涉犯交付賄賂犯行之情節,據被告黃頌堯於調查站陳稱:當時伊與伊太太開車前往證人黃國正家中泡茶、聊天,因為證人黃國正剛好不在家,所以伊等就改到隔壁被告李黃美金家中拜訪等語(見警卷第2 頁)。足徵被告李黃美金並非主動、積極為被告黃頌堯進行賄選,而係偶然間因被告黃頌堯之請託,方誤觸法網,與其共同買票賄選,此與一般查獲大規模為候選人買票之職業樁腳情節,顯然迥異。另被告李黃美金係有投票權之選民,相較於被告黃頌堯為候選人,當選後所得之利益,亦顯然有別,自犯罪動機上,被告李黃美金應可推認係貪圖小利,犯罪情狀顯較輕微。且被告李黃美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應堪認係一時輕率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再者,被告李黃美金觸犯本案,另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3 年(詳後述),褫奪公權3 年期間,亦無從行使相關公民權利。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主刑、褫奪公權從刑之宣告後,被告李黃美金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李黃美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賄選對於選風、民主法治之影響甚為鉅大,為使被告李黃美金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兼之對社會加以警惕,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黃美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達到教化被告李黃美金,及預防再犯之效果。又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頌堯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96年11月7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揭示: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等語。足徵立法者面對當時賄選歪風盛行之選舉文化,不得已意欲藉由「亂世重典」之立法,期能杜絕賄選陋習之意志甚為明灼。是本件被告黃頌堯是否適宜給予緩刑,自應從維護上開法律之尊嚴、被告黃頌堯本件犯罪意圖、對於民主法治確立相承之影響,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予以綜合考量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人民無法選賢與能,享受由優秀人才擔任公僕帶來之成果,更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可謂遺禍甚深。而近年來每逢選舉,為期能遏止賄選歪風,執政黨、在野黨、各候選人,乃至於政府職司司法之相關機關,均不斷透過各種傳播管道,宣示賄選之惡,及反賄選進而選賢與能之重大意義。去年11月29日九合一選舉,乃我國選舉史上最大規模之選舉,選舉層級從最基層村里長選舉,乃至於各縣市首長、縣市民意代表,選舉氣氛之熱烈更甚以往,檢警查緝機關,偵防賄選之強度,亦更形嚴密。而被告年逾7旬,且有意參與民主政治,願意投身為民服務之選舉。是其參與我國民主政治歷程甚久,親身體驗我國選舉文化沁潤甚深,自當能理解早年賄選歪風,及至近年來反賄選之時代浪潮,對於各類選舉文宣、報章媒體反賄選之宣導、檢警查緝賄選之決心,當有深刻認知。其身為候選人,竟仍親自買票賄選,敗壞選風,反足深化民眾對於小額買票亦不為過之錯誤認知,堪見被告黃頌堯確實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買票賄選之罪責感。
⒊被告黃頌堯投身里長選舉,意欲服務鄉里,此一公職乃係人
民社會之公器,然竟為使其當選,利用親誼關係,以一票3,000 元之價值,進行買票,並要求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再將賄款轉交家屬。企圖以此賄選方式取得里長公器,非但敗壞選風,更可合理懷疑其當選後,如何運用里長之公器職位,取回此次選舉賄選花費之成本。是不僅新寮里人民無法選賢與能,享受由優秀人才帶來為民服務之成果,更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可謂遺禍甚深。況苟予被告黃頌堯公益捐款,以獲緩刑之宣告,無異昭告世人,可冒賄選風險以金錢收買選票,如未獲查緝,則坐享不公平選舉之利益,如獲查緝,亦可以此公益捐款方式獲得刑之替代,至多僅係增加賄選成本,實與緩刑宣告期使自新之旨大相逕庭。且對於選舉風氣、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候選人投機僥倖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形同具文。
⒋至辯護人固以:被告黃頌堯犯後坦承犯行,且依據上開嘉義
市朴子市公所函文,被告黃頌堯在民事庭亦知錯,所當選之里長職務亦解職,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被告身體狀況很差,且右眼係假眼,幾乎快失明,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本案被告黃頌堯買票賄選,係以金錢換取選舉之不正結果,雖僅遭查獲之票數尚少,不影響選舉結果,惟依其犯罪之本質、選舉文化背景、犯罪對民主法治長遠之影響,兼及96年修正上開規定以降,賄選歪風非但難以遏止,反而更因法院一時之憐憫、同情,給予緩刑,導致上開嚴刑峻罰實際上根本無從發揮嚇阻功能。如此,對於選舉風氣、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候選人投機僥倖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於無物。且倘輕易給予身為候選人之被告黃頌堯緩刑機會,無異昭告世人,在未來每2 至3 年之選舉中,仍可冒賄選風險以金錢收買選票。參以被告黃頌堯於審理時自承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無人需要其扶養等情,則依其家庭狀況,被告為所犯買票賄選入獄服刑,尚有其子女可以照顧其妻,應無後顧之憂,不予其緩刑,亦無悖於情理。況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被告黃頌堯仍可據此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被告買票金額、票數,業據本院斟酌後,具體反映於其所處刑度中,自亦無從僅此即率予緩刑寬典。是本院思量再三,認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予杜絕,以端正不法賄選風氣,被告黃頌堯既執意為之,如未實際接受刑罰處遇,難令其體會修法目的。是其辯護人上開所請,本院自不予採納。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黃頌堯尚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不宜對其本件買票賄選之犯行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96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前為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由被告黃頌堯交付被告李黃美金,作為對其投票行賄對價之3,000 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李黃美金所犯收受賄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證人黃國正收受3,000 元部分亦同)。且均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⒉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頌堯用以賄賂被告李黃美金3 名家屬、證人黃國正1 名家屬之預備行賄賄款共計12,000 元,均經扣案。
是本件上開12,000元之賄款,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案被告2 人共同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12,000元賄款,業經扣案,檢察官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毋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五、末查本件係原審徵得被告2 人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而本件經上訴後,本院雖予撤銷改判,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各款所列之情事。故本院所為之判決,仍為第二審之判決,而非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2 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2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