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登宏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登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登宏於民國103年嘉義縣六腳鄉鄉民代表選舉期間,為求不知情之嘉義縣六腳鄉鄉民代表候選人黃英文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得知黃啟泰及其妻邵淑華2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即於10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黃啟泰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鄰○○000號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賄賂予黃啟泰,約定黃啟泰於上開六腳鄉鄉民代表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英文,經黃啟泰當場收受1千元,允諾投票支持黃英文(黃啟泰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登宏並請黃啟泰將1千元轉交予其妻邵淑華,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英文,預備對於邵淑華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英文,惟黃啟泰並未轉交及告知其妻邵淑華。嗣經警循線查獲,黃啟泰並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時將所收賄賂2千元主動繳予警方扣案,且黃登宏於同日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惟如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其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規定,其間為「擇一關係」,而非「排斥關係」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登宏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選偵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44至4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啟泰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選他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選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證人黃啟泰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緩起訴處分書、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7頁,選偵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至10頁),且有現金2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又被告對證人黃啟泰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1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使黃英文當選之賄選目的,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黃啟泰交付賄賂,及對證人黃啟泰之妻邵淑華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成立交付賄賂罪1罪。另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本件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嚴重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且政府廣為宣導賄選重刑及嚴加查緝之決心,被告應非無所知悉,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件行賄之對象僅證人黃啟泰1戶等節,揆以上開說明,並非審酌事項,是辯護人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本院認尚無適用,附此說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希冀使候選人黃英文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行為之手段,本件行賄之對象僅證人黃啟泰1戶,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妻、兩個兒子同住(均已成年),經濟狀況自稱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次查,被告為嘉義縣消防局人員退休,是前為公務員身份,且其退休後每半年得分別自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嘉義縣消防局請領155,213元、189,896元等情,此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嘉義縣消防局發放100年(7-12月)月退休金通知書各1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新制月退休金通知單2份、被告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明細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確屬嘉義縣消防局退休之公務員,並以半年為計,領受月退休金,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若經宣告褫奪公權,至其復權而原因消滅前,被告將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而對被告日後退休生活影響甚大,且被告前妻黃月珍(現改名為黃紀雯)曾於90年間遭詐騙集團騙取3,987,000元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842號處分書、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而該款項多係被告及其前妻向友人借貸而來,被告嗣後雖與其前妻離婚,然仍以其退休金償還上開債務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本院斟酌上情,且被告行賄之對象僅其姪子證人黃啟泰1戶,賄款金額為2,000元等一切情狀,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如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賄款1千元係由被告交付證人黃啟泰收受,固係證人黃啟泰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然因檢察官業就證人黃啟泰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尚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選偵卷第27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於本案交付賄賂罪之被告項下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預備用以行賄證人黃啟泰之妻邵淑華賄款1千元部分,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