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元
王綉鑾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預備行求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王綉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求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永元及王綉鑾係夫妻,王永元於中華民國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村長候選人,王永元為求取順利當選及王綉鑾為求使王永元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永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接續之單一犯意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至有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權之黃素霞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1,500元予黃素霞,其中1,000元作為與黃素霞同住處、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於上開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王永元之對價,黃素霞明知王永元所交付上開現金1,5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並由黃素霞代表其餘同住處內2票有投票權之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受領其中之1,000元(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黃素霞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且未轉交賄款,王永元對陳嘉銘及陳冠穎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二)王綉鑾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求賄絡接續之單一犯意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在嘉義水上鄉某麵店巧遇有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權之莊惠淇,即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1,000元予莊惠淇,其中500元作為與莊惠淇同住處之有投票權配偶徐士華,於上開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王永元之對價,莊惠淇明知王綉鑾所交付上開現金1,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並由莊惠淇代表其餘同住處內1票有投票權之配偶徐士華受領其中之500元(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莊惠淇並將上情轉知其家屬徐士華,然遭徐士華拒絕收受賄款,王綉鑾對徐士華投票賄選則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復王綉鑾承前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接續犯意,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至有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權張珠美玉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500元予張朱美玉,於上開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王永元之對價,張朱美玉明知王綉鑾所交付上開現金5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獲檢舉經先後通知王永元等人到案後,始查悉上情。嗣莊惠淇、黃素霞及張朱美玉於偵查中,分別將己前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1,500元及500元,交出扣案。
二、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二人暨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王永元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25頁、第112頁),核與證人黃素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選他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此外復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陳嘉銘、陳冠穎、黃素霞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8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及扣案之賄款1,500元可佐,足認被告王永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王綉鑾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25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徐士華、證人莊惠淇及證人張朱美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選他字卷第11頁第1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此外復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8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及扣案之賄款1,000元及500元可佐,足認被告王綉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王永元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黃素霞,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王永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永元透過證人黃素霞轉交賄款予其住處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因證人黃素霞並未告知及轉交其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應認尚屬預備行求階段,是被告王永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被告王綉鑾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莊惠淇、張朱美玉,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王綉鑾此部分所為,各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綉鑾透過證人莊惠淇轉交賄款予其住處內有投票權配偶證人徐士華,證人莊惠淇並將上情轉知其配偶證人徐士華,然遭證人徐士華拒絕收受賄款,應認尚屬行求賄絡階段,是核被告王綉鑾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永元對黃素霞行求、期約賄賂及被告王綉鑾對莊惠淇、張朱美玉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王永元向證人黃素霞交付賄賂,並預備透過證人黃素霞行求賄絡予其住處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及被告王綉鑾向證人莊惠淇及證人張朱美玉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莊惠淇行求賄絡予其住處內其餘有投票權配偶即證人徐士華,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其或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王永元及被告王綉鑾所為均應屬接續犯,而均各論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王永元對證人黃素霞同住處內、有投票權之2名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預備行求賄賂之事實,應認被告王永元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王永元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就此部分告知其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黃素霞收受與其同住處、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之賄賂及證人莊惠淇收受與其同住處、具有投票權之配偶證人徐士華,均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證人黃素霞與被告王永元及證人莊惠淇與被告王綉鑾間有預備行求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選他卷第172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再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茲因被告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本院均將辯護意旨所提事項,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妥善考量,並已量處適當之刑(詳後述),是本件被告二人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礙難憑採。
(六)爰依被告二人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選字第7號言詞審理筆錄、被告王永元戶籍謄本、被告王永元、其父王木欽、其母王陳玉枝、被告王綉鑾診斷證明書、感謝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113頁背面、第125頁)審酌:被告王永元高中夜間部肄業、已婚有二名子女、子女均已婚、平時與配偶同住、現於柳新村擔任志工(服務榮民、發展水上鄉體育、聾啞團體等)、家境普通、父親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母親患有失智症、配偶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自身患有下泌尿道症狀,疑似攝護腺肥大之疾病、前無前科;被告王綉鑾國小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子女均已婚、平時與配偶同住、公公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婆婆患有失智症、自身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配偶患有下泌尿道症狀,疑似攝護腺肥大之疾病、前無前科、生活狀況及素行;又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王永元、被告王綉鑾行賄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民事庭當選無效事件亦坦承犯行,民事案件亦已確定未上訴,無玩弄兩面手法之情暨衡酌行賄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永元、被告王綉鑾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因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王永元及被告王綉鑾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王永元並願意捐國庫30萬元、被告王綉鑾願意捐國庫20萬元及均願意接受法治教育,以求處緩刑,此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14頁),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二人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王永元及被告王綉鑾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永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被告王綉鑾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6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由證人黃素霞所交出之扣案賄款1,500元,其中被告王永元已交付予證人黃素霞1,000元之預備行求陳嘉銘及陳冠穎之賄賂及由證人莊惠淇交出之扣案賄款1,000元,其中被告王綉鑾已交付予證人莊惠淇500元之行求徐士華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二)至由證人黃素霞所交出之扣案賄款1,500元,其中被告王永元已交付予證人黃素霞500元之賄賂、由證人莊惠淇交出之扣案賄款1,000元,其中被告王綉鑾已交付予證人莊惠淇500元之賄賂;由證人張朱美玉交出之扣案賄款500元,各該證人所涉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公訴人當庭陳稱:將針對證人黃素霞、莊惠淇及張朱美玉收賄之賄款向本院另行提出聲請單獨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是此部份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而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再另案證人鄔憶美收賄之扣案賄款1,500元,非本案所起訴之犯行,且亦非本件被告二人行賄之對象;扣案之記事本1本及存摺1本,係被告王永元所有,然均非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王永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12頁),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