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賀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賀係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民國103年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朴子市市00000000區○0號候選人,為使其能順利當選,竟與伍清利(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採現金買票、固票之方式,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被告競選總部,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由被告交付2,500元賄款予伍清利為其買票。嗣伍清利遂於103年11月9日,在黃俊智(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000號之30住處附近巷口,交付1,500元給家中共有3名投票權之黃俊智,並囑咐黃俊智轉告其父黃福永及其弟黃俊斌要投票給王文賀,黃俊智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伍清利又於同年月10日,前往伍過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之住處,因未遇伍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交付1,000元給伍過之妻即林江西妹(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囑咐轉告伍過渠等二人均要投票給被告,林江西妹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並於伍過返家時告知此事。嗣於103年11月13日,伍清利、黃俊智及林江西妹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後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進行詢問,並扣得黃俊智、林江西妹主動交付之賄款各1,500元、1,000元,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伍清利、黃俊智、林江西妹證述、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及104年度選字第12號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賄款2,500元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伍清利不熟,選舉期間他有到我服務處就是黃慶雄家泡茶,黃慶雄有幫我介紹,但沒見過幾次面。他已經是80幾歲的老人了,我沒有拿錢給他請他幫我買票,且他幫我買票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選舉期間我都是早上到黃慶雄家走一下,我晚上不曾去那邊,因為老人家都很早睡,晚上服務處沒有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一)伍清利於103年11月23日調查局及偵訊筆錄均稱被告先前要求伊買票,但伊未答應,直到103年11月6、7日晚間,因被告詢問伊可以處理幾票,才允諾協助買票。則被告與伍清利未事先確認買票人數,且伍清利對被告之買票邀約數次拒絕,何以大選在即,選情並不激烈之情況下,伍清利未獲得任何利益即改變心意協助買票?顯見伍清利供述被告要求買票乙節,並不可採。(二)依據黃俊智及林江西妹之供述,伍清利並不知道渠等家中幾人有投票權,則其如何與被告碰面之時,即可認定可協助買票之人數為4、5人?再者,黃俊智常至黃慶雄住處泡茶,為被告潛在支持者,是否需透過伍清利向其買票,實屬有疑。且被告為何不直接交付賄款給黃俊智?或為何不找黃俊智協助買票即可,反而是找曾經支持對手陣營,且多次拒絕被告請求之伍清利幫忙,又僅向4、5人交付賄款,顯與常情有違。(三)況且伍清利嗣後又改稱是自己幫被告買票,其證詞歷次均有更迭,且所描述被告交付賄款內容有諸多不合理處,伍清利所稱被告要求其買票,恐為配合第三人,作為栽贓嫁禍之素材,自不足採。(四)又伍清利既稱被告交付2,500元供其作買票之用,惟伍清利於103年11月10日既已將1,500交給黃俊智,伍清利身上應僅有一張1,000元或2張500元,但伍清利嗣後交付賄款給林江西妹,林江西妹卻稱伍清利本來是拿500元給我,後來我跟他說我也可以投票,他就換1,000元給我等語。則伍清利倘一開始欲交付林江西妹500元,後來要交付1,000元,應是再交付500元,方符合餘款之面額,伍清利竟是將500元收回後,再交付1,000元,此顯然不合理。
(五)伍清利已80餘歲,又重聽,溝通困難,被告請伍清利買票亦有違常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103年嘉義縣朴子市市00000000區○0號候選人。伍清利於103年11月9日,先在黃俊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000號之30住處附近巷口,交付1,500元給黃俊智,並囑咐黃俊智轉告其父黃福永及其弟黃俊斌要投票給被告,黃俊智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伍清利又於同年月10日,前往伍過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之住處,因未遇伍過,遂交付1,000元給伍過之妻林江西妹,並囑咐轉告伍過渠等二人均要投票給被告,林江西妹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並於伍過返家時告知此事。嗣伍清利、黃俊智、林江西妹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伍清利、黃俊智、林江西妹、伍過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9頁,選他字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與證人伍清利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證人伍清利於103年11月13日於嘉義縣調查站時證稱:我之前常到黃慶雄家泡茶,後來黃慶雄住家讓被告成立競選總部,我才認識被告。被告之前曾請我幫他買票,但我都沒答應,直到11月6、7日間9點,我從競選總部要回家時,被告又叫住我,問我「你可以處理幾票」,我想了想回答「最多4、5票」,被告就從胸口襯衫口袋拿出2,500元給我並說發一下。我收了2,500元後就回家,隔幾日後,在巷口及路上遇到黃俊智、林江西妹時,才把買票的錢交給他們。我是受被告人情拜託才幫忙他買票的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同日移送地檢署接受複訊時,又證稱:
103年11月間晚上9點,我從被告競選總部要回家時,被告叫住我幫他買票,我說可以處理5票,他就拿2,500元給我,我後來去向黃俊智、林江西妹買票,因為被告拜託我,我才幫他買票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8頁);於同年11月27日、104年4月8日偵訊時則改稱:因為我腳痛,被告拿青草膏給我抹,我欠被告人情,才自願幫被告買票,被告不知道我幫他買票,我之前說被告請我幫他買票,是我說錯了等語(見選偵字第21頁,選偵續字第8號卷,下稱選偵續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去跟他拿錢,是因為我腳痛,黃慶雄有拿草藥給我抹,後來我才知道是被告拿來的,我是要回報被告人情,才幫他買票。被告競選總部設在黃慶雄住處時,黃慶雄有跟我說要報答被告趁現在,我沒跟他們說,就去幫被告買票,我買完票之後,黃慶雄有問我,我有跟他說我買5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143至144頁、第157至159頁、第167至168頁)。證人伍清利對於被告有無交付金錢託其買票及其買票之前後過程,先後供陳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其證詞歧異甚大,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參以,證人伍清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晚上沒有去過黃慶雄住處,我也不清楚他住處幾點關,我都是早上去他家泡茶,大概早上8點我就離開,從來不曾待到中午。我大概都是晚上8點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核與證人黃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伍清利除去看病或農忙時期外,每天大概都早上7點30分到9點在我住處泡茶,我們那邊泡茶大概泡到8點多或9點人就都走光了,晚上不曾泡茶,早上9點茶就都收起來了,不曾有人留下來吃午餐,伍清利也不曾待到中午。被告在選舉期間都是早上過來看一下拜票,不曾中午以後還過來。我大概都是晚上8點30分就睡覺,因為是老人,最晚不超過9點,大概都晚上8、9點我住處就關門。被告晚上沒有過去我家,伍清利也是,因為他眼睛不好,曾經晚上走路跌倒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第185至188頁)大致相符。證人伍清利既均是一早前往黃慶雄住處泡茶,被告因應當地居民作息是利用早上時間前往拜票,證人黃慶雄亦未曾在晚間遇見被告或證人伍清利前往其住處,則證人伍清利證述是在103年11月間晚間9點,從黃慶雄住處返家時,被告請託買票乙情,即難遽信。
(四)再矧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6至7日晚間,基地台位置均非位於證人黃慶雄住處即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附近,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選偵續卷第29至35頁),與證人黃慶雄前揭所證晚上不曾在住處見過被告等情大致吻合。又被告供稱:只有使用0000000000該門號,已經使用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證人黃慶雄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檢視自己手機內儲存之被告聯絡電話後證稱:我手機內儲存之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號,名稱是王里長,這個號碼被告從當里長就開始使用,從來沒有說過有換電話號碼。如果換號碼有人要聯絡會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另被告對外提供之聯絡方式,亦均係記載前揭門號,有朴子市民代表會網頁資料、被告名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217頁)。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另有使用其他門號之電話之事實。基此,被告辯稱:未曾於晚上前往黃慶雄住處等情,顯非無據。
(五)衡以,投票行賄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甚且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全,當由行為人週詳研判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行動,而非盲目為之。然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伍清利並不熟識,只是有拿草藥給黃慶雄,若村莊內有人腳受傷可以用,不知道黃慶雄有拿草藥給伍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證人伍清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周典男的爺爺是鄰居,有相互往來,周典男這次出來選代表,我是支持他,我跟被告不熟,是黃慶雄拿草藥給我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2頁);證人黃慶雄證稱:是我跟王文賀拿草藥給伍清利敷,被告跟伍清利不熟,是我介紹他們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94頁),渠等間已難認存有相當信任關係。被告找僅有間接贈送草藥關係之伍清利行賄買票,顯與計畫行賄者為免遭檢舉而查獲,多尋找熟識、可靠者擔任樁腳之常理相違。況且若依證人伍清利前揭所言被告曾多次請其買票,遭其婉拒,則被告面對伍清利已多次當面表示拒絕後,焉有可能於選前甘冒證人伍清利對其反感,甚或檢舉其賄選犯行,洩漏行賄買票訊息之風險,仍一再執意請託伍清利進行買票之理?證人伍清利上揭證述被告請託買票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加以,證人伍清利已高齡80餘歲,且患有重聽,須以極大音量與其溝通,此除據證人黃慶雄證述:伍清利重聽,跟伍清利講話都要很大聲,他才有聽到,如果是在路邊跟他講話,他就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外,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亦發現證人伍清利確有重聽之情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證人伍清利住處與黃慶雄住處同在台19線上,夜間8、9點路上仍有許多車輛等情,亦經證人伍清利、黃慶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92至193頁)。被告於喧鬧嘈雜環境與患有重聽之伍清利對話談論買票之事,更需放大說話音量,反而容易吸引注意成為焦點,如此一來豈非將買票行為曝光而更易遭到查獲?倘被告確有委託證人伍清利買票之意,儘可於私下至伍清利住處或挑選隱密之地點著手進行,何以甘冒遭他人查覺,明目張瞻於車水馬龍熙來攘往之時地為之,此與一般人從事非法買票行為之行事方式亦屬背離。從而證人伍清利前開被告曾請其幫忙買票之證詞既有諸多矛盾、瑕疵,又與常情有違,其證述情節之真實性確令人存疑,而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檢察官固以證人黃俊智、林江西妹之證述及其等各自提出之賄款,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嫌之依據。然觀之證人黃俊智、林江西妹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係證人伍清利向其等買票行賄,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向其等行賄之事實,且其等復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證人伍清利並沒有告知其等買票錢的來源(見選偵續卷第51頁)。且上開賄款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指紋,經化驗後檢視結果,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04年2月16日行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選偵續卷第65頁),無從確認是否係被告所交付。自難單憑證人伍清利係為被告買票之結果,即可遽認被告有參與行賄。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投票行賄犯行,與證人伍清利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即乏證據足以證明,實難憑採。
(七)至於本院民事庭雖以103年度選字第3號、104年度選字第12號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證人伍清利之證述認定被告與伍清利有共同犯意聯絡,惟證人黃慶雄在該案並未作證,且本院係參酌證人黃慶雄、黃俊智、林江西妹之證述,綜合認定被告就本件投票行賄並未與證人伍清利共同為之。是以,本件自不受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證人伍清利之證詞存有瑕疵,其真實性非無疑義。證人黃俊智、林江西妹之證詞無從推認被告有將賄款交付證人伍清利,並由證人伍清利轉交證人黃俊智、林江西妹之情。至扣案之2,500元現金,亦無從佐認證人伍清利之證述為真,業如前述。故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