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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選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榮茂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王漢律師被 告 陳永峰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榮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陳永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周榮茂為嘉義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民雄鄉○0○○區○○○0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之全家便利商店遇見陳永峰,周榮茂遂找陳永峰至位在民雄鄉○○村0000000號之服務處,要求陳永峰至附近住戶調查各該戶內有幾票及是否願意接受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買票、投票予周榮茂,陳永峰遂與周榮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前往民雄鄉福樂村埤角75之100號吳嘉信開設之電器行、民雄鄉福樂村埤角334號蔡素藝經營之汎生中藥行,詢問設籍於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吳嘉信、蔡素藝家中有幾票,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周榮茂後,再接續前往民雄鄉福樂村埤角75之11號劉文昌賣茶葉之店面,詢問設籍於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劉文昌家中有幾票,劉文昌答以夫妻共2票,陳永峰並表示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劉文昌夫妻買票,要求劉文昌夫妻投票支持周榮茂,惟劉文昌當場並未應允。嗣陳永峰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至周榮茂之服務處向周榮茂回報時,周榮茂認陳永峰與他人回報之內容重複且所報票數過高疑有不實,雙方不歡而散,亦未實際向上開探詢之劉文昌等人交付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永峰暨辯護人主張被告周榮茂於調查站詢問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榮茂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明確指述第1次請被告陳永峰及親人支持時,以及被告陳永峰嗣後多次回報已爭取支持支票數時,均有提及1票500元買票之內容,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有提及此等內容(詳後述),就證明被告陳永峰犯罪存否所必要之重要事項所述顯有不符。而查被告周榮茂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全程錄音存證、詢問時間自當日下午5時39分起迄同日晚間7時50分止,僅歷時約2個小時又11分鐘,且於當日晚間6時43分許至7時10分許間共近半小時之時間,讓被告周榮茂休息停止詢問,無疲勞詢問之情形,期間係經被告周榮茂同意後始繼續進行夜間訊問無違反夜間詢問之規定,且於詢問過程中所選任之辯護人已到場陪同被告周榮茂接詢問,該調查筆錄經被告周榮茂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於同日經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未抗辯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有受到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述實在,都是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未受到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為憑(見選他344號卷第72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24頁、第249頁、第392頁至第393頁),足徵被告周榮茂上開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思無誤。至被告周榮茂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當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詞即轉趨保守、避重就輕,且顯與其他佐證資料及事實不符(詳後述,因此為證明力之問題不在此贅論),顯見被告周榮茂於本院作證時雖已供前具結,然因所作證之內容攸關自身利益,恐令自己招致嚴重之刑罰,而避重就輕,就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情節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非出於真實之陳述甚明。是由上述審判中及審判外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被告周榮茂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各項因素為整體之考量,堪認被告周榮茂先前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關於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情節之陳述,心理狀態健全,確係出於「真意」,且未遭非法取供,虛偽之可能性偏低,信用性並已獲得確切保障,自較於審判中避重就輕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且被告周榮茂事後既已避重就輕不願為真實之陳述,顯已無從再就被告周榮茂取得與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被告周榮茂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供述並確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之重要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認被告周榮茂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被告2人暨辯護人均主張卷附被告陳永峰與人對話之錄音光碟(詳下述),是非法取得且錄音有中斷不連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1頁)。惟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而本件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另一落選之本次被告周榮茂選舉競爭對手與被告陳永峰之對話內容,該落選之候選人並據此錄音光碟對被告周榮茂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錄音光碟顯係該落選之候選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該錄音光碟之內容雖於錄音時間4分21秒許有一度中斷之情形,然被告陳永峰於錄音中斷「前」即錄音時間0秒至4分21秒間,已承認為被告周榮茂調查選票要進行買票,於錄音中斷「後」即錄音時間4分21秒至錄音截止間,亦一再承認為被告周榮茂調查選票要以1票500元進行買票,被告陳永峰於該錄音中斷之前、後,說法一致,並無不同。被告陳永峰亦稱:「切斷的那段錄音,許正宗說你要500元,要多少,我都給你,他就講這句話而已,沒有講其他的話」,益證切斷時之對話內容於本件及被告陳永峰前後之對話內容並無影響,且全部過程雙方談話聲音自然、語氣平和,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104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當選無效案影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據被告陳永峰自承:伊與對方談話時沒有故意欺騙對方什麼事,也沒有故意說不實在的話,雙方的對話內容都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陳永峰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該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除前述證據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告陳永峰暨辯護人主張證人劉文昌於調查站詢問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因證人劉文昌業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證人劉文昌於調查站詢問之筆錄未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無庸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榮茂固坦承為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且有於上開時地請被告陳永峰幫忙拉票等事實,然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被告周榮茂暨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榮茂並未要求被告陳永峰至附近住戶調查各該住戶是否願意接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票、投票予被告周榮茂,被告陳永峰回報票數時亦未提及1票500元之情事;被告陳永峰前後共3次向被告周榮茂回報爭取到的票數,不過均未提及1票500元云云。訊據被告陳永峰固坦承被告周榮茂有於上開時地請伊幫忙拉票,伊亦有向證人劉文昌、吳嘉信、蔡素藝等戶拉票等事實,惟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被告陳永峰暨辯護人辯稱:不得以被告陳永峰曾經自白為唯一之證據,且被告陳永峰沒有必要也沒有動機自己掏腰包來為被告周榮茂買票;被告周榮茂並未要求被告陳永峰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人行求賄賂,被告陳永峰亦未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證人劉文昌等人行求賄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周榮茂為嘉義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民雄鄉○0○○區○○○0號候選人,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之全家便利商店遇見被告陳永峰,被告周榮茂遂找被告陳永峰至位在民雄鄉○○村0000000號之服務處,要求被告陳永峰幫忙至附近向住戶拉票,使附近住戶投票予被告周榮茂;被告陳永峰遂前往民雄鄉福樂村埤角75之100號證人吳嘉信開設之電器行、民雄鄉福樂村埤角334號證人蔡素藝經營之汎生中藥行,詢問設籍於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即證人吳嘉信、蔡素藝家中有幾票,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周榮茂後,再接續前往民雄鄉福樂村埤角75之11號證人劉文昌賣茶葉之店面,詢問設籍於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即證人劉文昌家中有幾票,證人劉文昌答以夫妻共2票,被告陳永峰並要求證人劉文昌夫妻投票支持被告周榮茂;嗣被告陳永峰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至服務處向被告周榮茂回報拉票情形時,被告周榮茂認被告陳永峰與他人回報之內容重複且所報票數過高疑有不實,雙方不歡而散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117頁、第409頁)。核與證人劉文昌、吳嘉信、蔡素藝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8頁至269頁,選他344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0頁)。此外,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1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嘉義縣第20屆(太保市、朴子市第7屆、水上鄉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之劃分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嘉義縣第20屆(太保市、朴子市第7屆、水上鄉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省嘉義縣民雄鄉第17屆鄉長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暨第20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證人劉文昌該戶各成員、吳嘉信該戶各成員、蔡素藝該戶各成員、鄭喬銘(蔡素藝另立1戶之子)該戶各成員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人劉文昌該戶各成員、吳嘉信該戶各成員、蔡素藝該戶各成員、鄭喬銘之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203頁至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41頁、第351頁至第359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379頁至第381頁),是上開各節堪認無誤。

(二)被告周榮茂確有要求被告陳永峰至附近住戶調查各該戶內有幾票及是否願意接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票、投票予被告周榮茂,被告陳永峰即向證人劉文昌、吳嘉信、蔡素藝探詢家中有幾票,並向證人劉文昌表示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戶內有投票權之2人買票,但證人劉文昌並未應允,被告陳永峰再將上開行求賄賂之情況向被告周榮茂回報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峰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坦認不諱,供證稱:於4年前被告周榮茂競選連任民雄鄉民代表時,伊曾向被告周榮茂表示不會當選連任,後來被告周榮茂果真沒有當選,伊當時便覺得對被告周榮茂不好意思,欠被告周榮茂一個人情;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約2星期,伊在住家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前遇到被告周榮茂,被告周榮茂便找伊至服務處,在服務處內表示4年前遭伊嗆不會連任,沒有找伊翻桌算帳,這次被告周榮茂再次競選,伊一定要幫忙,伊因4年前的事對被告周榮茂不好意思而答應幫忙,被告周榮茂便要伊前往伊住家附近溫莎小鎮、第一世家等社區找認識的朋友,調查該些住戶內本次民雄鄉民代表第2選區選舉有幾票及是否願意接受被告周榮茂以1票500元的代價買票,被告周榮茂要找人以每票500元的代價向該些選民買票;伊便向證人吳嘉信、蔡素藝詢問家中有幾票,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周榮茂後,再接續向證人劉文昌詢問家中有幾票,證人劉文昌答以夫妻共2票,伊即表示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證人劉文昌夫妻買票,要求證人劉文昌夫妻投票支持被告周榮茂,事後伊再將上開行求賄賂結果向被告周榮茂回報等語綦詳(見選他344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亦據被告周榮茂於調查站詢問時坦稱:伊有要求被告陳永峰向附近住戶拉票,被告陳永峰事後有向伊回報證人蔡素藝、吳嘉信等戶的票數及願意接受買票的情形,被告陳永峰亦提到以1票500元為代價買票的情事等語明確(見選他344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劉文昌於本院證稱:被告陳永峰大約於選舉前1、2個星期前來向伊拉票,伊表示家裡有夫妻2票,被告陳永峰說1票500元,要渠等投票給被告周榮茂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吳嘉信證稱:被告陳永峰大約於選舉前1星期前來向拉票,要伊投票給某特定候選人,問伊家裡有幾人,伊回稱約7、8人,當時被告陳永峰這樣問,伊就知道應該是要買票的意思,至於被告陳永峰說有無詢問伊是否願意以1票500元的代價將票賣給被告周榮茂,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選他34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以及證人蔡素藝證稱:被告陳永峰確曾找伊,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回稱有6票,被告陳永峰便請伊投票支持周榮茂,伊知道陳永峰問伊家中有幾票就是要向伊買票的意思等語相符(見選他34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此外,並有被告陳永峰與他人談話時亦多次坦承確有受被告周榮茂要求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人探詢買票事宜之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證(置於選他344號卷後存放袋內)。足見上開被告及證人等人之供證情節,均堪認屬實,可予採信,上開被告2人共同行求賄賂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三)再據被告陳永峰供稱:伊後來向被告周榮茂回報票數時,提到汎生藥行有6票,被告周榮茂卻說伊是菜鳥,問到重複的,被告周榮茂有認識的朋友會跟汎生藥行藥房講,伊就生氣了,就沒有繼續向被告周榮茂回報等語明確(見選他344號卷第34頁)。被告周榮茂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陳永峰確實有向伊回報汎生藥行老闆娘及修理電器的店面老闆等2戶的票數及願意接受買票的情形,伊當場就怒斥被告陳永峰不要亂講話,不懂選舉,汎生藥行老闆娘伊比被告陳永峰還熟(見選他344號卷第75頁),於本院供稱:「我就跟他說你裝孝維,一開始說2、30票我相信,後來說60幾票我就有點懷疑,你現在又來說已有100多票,你有什麼能耐可以拉到100多票。陳永峰就說我去西藥行、哪裡、哪裡,說那邊都是他的麻吉,他們都說好。但是西藥行我有也熟、我也有去拜託,他也有跟我說好,所以陳永峰說的話我就不相信。陳永峰就不高興跟我起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1頁)。顯見被告陳永峰最後1次向被告周榮茂回報票數時,被告周榮茂認回報票數過多、不實、多所重複,致雙方有所爭執不歡而散。然一般選舉除非同額競選,否則僧多粥少,每位候選人均是人人有機會,各個沒把握,無不想方設法透過各種管道、尋找各種關係,盡力使出渾身解數,1次、2次、3次,重複多次拉近與選民的距離,能夠運用之管道、關係從不嫌多,祇為能有多層確保,加深選民對自己印象深刻、認同,無不期使選民於選舉之日投票予自己,除非所運用之管道、關係之代價,高於自己預期將獲得之利益、選民認同度,否則並無棄而不用之理。本次嘉義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民雄鄉第2選舉區共有6位候選人,應選出5位鄉民代表(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亦同此情況,被告周榮茂理應會設法透過各種能運用的管道、關係,以期獲得選民的認同、選票,此由被告周榮茂自承於103年11月中旬在全家便利商店遇到被告陳永峰,即主動請陳永峰一起到服務處泡茶,並在服務處表達希望被告陳永峰及親人共10餘票能多多支持,更請被告陳永峰幫忙向熟識之選民拉票之情(見選他344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7頁),亦可得見被告周榮茂確實善於利用不同管道、關係獲取選民的支持。倘被告周榮茂非要求被告陳永峰調查各戶選票數及是否願意接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票、投票予被告周榮茂,2人間應僅係候選人與選民之關係,並無其他利害關係,被告陳永峰僅係單純協助被告周榮茂拉票,則當被告陳永峰數度回報已為被告周榮茂爭取到數十張、上百張選票時,縱使被告周榮茂覺得有所重複或浮誇,亦應感到欣慰,因有選民賣力幫被告周榮茂爭取其他選民支持,若能多次透過不同管道、關係向重複之人拉票,勢必能更加鞏固選票。惟被告周榮茂竟怒斥被告陳永峰不懂選舉、爭取之選票重複云云,顯然與常理不符,不僅不顧多次透過不同管道、關係向重複之人拉票將能更加鞏固選票,亦損失1位熱心、賣力之選民能向其他選民拉票,更得罪被告陳永峰,除了被告陳永峰及親人10餘票恐將不投給被告周榮茂外,若被告陳永峰在外向其他周遭有投票權之親友告知遭被告周榮茂羞辱之事,勢必更加減少被告周榮茂之選票,顯然得不償失,不符常情,亦難令人置信。顯見,若非被告陳永峰所述受被告周榮茂要求調查各戶選票數及是否願意接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票、投票予被告周榮茂之情屬實,被告2人間有此利害關係存在,被告陳永峰回報之票數將影響被告周榮茂買票所需金額之多寡,被告周榮茂當不致當面怒斥被告陳永峰回報票數重複、多報,足認上開被告2人確有共同行求賄賂之事實無誤。

(四)被告周榮茂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陳永峰確實有到伊服務處泡茶,伊有問被告陳永峰家中有幾票,被告陳永峰說有10多票,並問1票伊要買多少錢,2天後約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陳永峰到服務處告知已幫伊爭取到60幾票,再過2天(21日)被告陳永峰到服務處表示已幫伊爭取到90幾票,再隔2天(23日)被告陳永峰到服務處告知已幫伊爭取到120幾票,這3次被告陳永峰都向伊要錢出來買票等語明確(見選他344號卷第74頁)。足見,被告周榮茂第1次請被告陳永峰到服務處並請協助拉票時,談話中已有提及1票500元,以及被告陳永峰多次向被告周榮茂回報票數時,亦均有提及1票500元之內容。倘被告周榮茂與被告陳永峰間確無以1票500元向其他選民買票之默契存在,若被告周榮茂確無以1票500元買票之意思,則被告陳永峰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及以1票500元買票,被告周榮茂為免他人誤會,理應早就嚴詞駁斥、怒斥被告陳永峰,與被告陳永峰劃清界線,不許被告陳永峰在外以自己名號拉票,豈會知悉被告陳永峰屢次要被告周榮茂以1票500元買票後,仍一再請或容許被告陳永峰繼續協助自己向其他選民拉票。顯然被告2人間,早有以1票500元向其他選民買票之默契存在,益證被告2人確有上開共同行求賄賂之事實無誤。

(五)被告陳永峰之辯護人雖辯稱:不得以被告陳永峰曾經自白為唯一之證據,且被告陳永峰沒有必要也沒有動機自己掏腰包來為被告周榮茂買票,且如果真的被告陳永峰是自己要掏腰包為被告周榮茂買票,當他去拜訪劉文昌等證人時早就已經給錢,所以本件確實不是被告陳永峰自己要掏腰包為被告周榮茂買票云云。然本件認定被告陳永峰犯罪事實之事證已分別論述如前,並非以被告陳永峰之曾經自白為唯一認定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本件確無相關事證可認係被告陳永峰係自掏腰包來為被告周榮茂買票,據被告周榮茂自承自己對於被告陳永峰亦無特別之恩情(見選他344號卷第73頁),被告陳永峰並無單獨起意、自己花錢,冒著賄選重罪之風險為被告周榮茂買票之動機。且如辯護人所述,倘係被告陳永峰自掏腰包為被告周榮茂買票,當被告陳永峰去拜訪劉文昌等證人時即可交付賄款,毋庸先行統計人數再向被告周榮茂回報,故由此亦可知悉確非被告陳永峰單獨起意行求賄賂,而係被告2人共同行求賄賂無誤。

(六)被告陳永峰嗣雖改辯稱:被告周榮茂並未要求伊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人行求賄賂,伊亦未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證人劉文昌等人行求賄賂云云。然被告陳永峰業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承:被告周榮茂有要求伊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人行求賄賂,伊有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證人劉文昌等人行求賄賂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自承: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上開偵訊筆錄及調查站詢問筆錄,均係依照伊當時之陳述內容據實記載,未受到不法取供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第3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及調查站詢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訊(詢)問過程,雙方語氣平和,氣氛融洽,被告陳永峰自然應答,一邊訊(詢)問、一邊繕打筆錄,未見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有本院105年3月17日勘驗筆錄1分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堪認被告陳永峰接受調查站詢問及偵查訊問之過程並無瑕疵,上開偵訊筆錄及調查站詢問筆錄均係據實記載無訛。且另一落選之被告周榮茂競爭對手,於選後向被告陳永峰求證時,問被告陳永峰為何突然去幫肉羹(指經營肉羹攤生意之被告周榮茂,以下同)買票?被告陳永峰向對方坦承確實有幫被告周榮茂買票,並向被告周榮茂回報票數;另對方:「我替你處理事情,你又替肉羹買票,我聽到實心多痛,肉羹真的找你,1票也是500嘛?」,被告陳永峰:「500。」,對方:「500對嘛,1票也是500,現在就是他叫你名冊?」,被告陳永峰:「我沒有給他名冊,名冊我會怕做證據,我也不要,我就跟他說,哪一戶哪一戶幾票」;對方:「我現在是說,肉羹周榮茂跟你說:阿峰你就看幾個,你這邊的樁腳」,被告陳永峰:「就那個比較穩的」;對方:「就500塊你去替他買?」,被告陳永峰:「對啦,」;對方:「茂仔(指被告周榮茂)是不是叫你阿峰1票500,你去處理?」,被告陳永峰:「對,有,幾戶幾票。」,對方:「對嘛」,被告陳永峰:「有,如果是這樣,我有做。」;對方:「周榮茂是不是跟你講說,你1票500,你去?」,被告陳永峰:「他那一天,是前一天剛好在全家遇到,說來,阿峰,過來,來服務處」,對方:「過去服務處?」,被告陳永峰:「來服務處看你那邊幾票這樣」,對方:「1票500」,被告陳永峰:「嘿,1票500」,對方:「對吧」,被告陳永峰:「嘿」(錄音截止),有前述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證(置於選他344號卷後存放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無誤,且雙方談話過程聲音自然、語氣平和(見本院卷第155頁,104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當選無效案影卷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陳永峰亦稱:上開對話是於選舉後對方邀伊到釣蝦場談話的內容,伊不知道有錄音,伊與對方談話時沒有故意欺騙對方什麼事,也沒有故意說不實在的話,雙方的對話內容都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上開對話內容確係被告陳永峰依據自己之主觀認知而為據實陳述,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被告陳永峰嗣後翻異前詞已難遽採。再者,本件行求賄賂之情節業據劉文昌等證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益證被告陳永峰前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承:被告周榮茂有要求伊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人行求賄賂,伊有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證人劉文昌等人行求賄賂等情,較堪採信,被告陳永峰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七)被告周榮茂雖辯稱:伊並未要求被告陳永峰至附近住戶調查各該住戶是否願意接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票、投票予伊,被告陳永峰回報票數時亦未提及1票500元之情事云云。然被告周榮茂確有要求被告陳永峰至附近住戶調查各該戶內有幾票及是否願意接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票、投票予被告周榮茂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再細繹被告周榮茂關於與被告陳永峰談話時是否提及1票500元之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周榮茂前於調查站詢問時已坦承:(被告陳永峰是否有向你回報前開探詢預備買票之選民人員情形?)有的,約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陳永峰確實有到服務處找伊,並表示有辦法幫伊爭取到120張選票,希望伊以每票500元為代價,拿錢給被告陳永峰去買票等語明確(見選他344號卷第74頁);嗣於偵查中則略改稱:「(他是否有叫你要拿多少錢給他?)沒有,他要叫我讓他幫我處理,意思就是要我錢給他。(叫你錢給他,是指買票的錢嗎?)我不知道。」等語(見選他344號卷第7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為上開辯解,並改稱:「(那這次有無提到1票500元的事情?)沒有,我就罵他裝孝維、怎麼可能有拉到100多票,陳永峰的意思就是以他問的為準、我的不準,雙方就起爭執,怎麼可能提到1票500元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可知,被告周榮茂就本件賄選案之重要事項,亦即與被告陳永峰談話時是否提及1票500元之內容,前後供述不一;甚且前於調查站詢問時已明確坦承雙方談話中有提到以每票500元為代價買票之內容,嗣於偵查中則略改稱雙方談話中有提到錢,但不知道是否指要買票的錢,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全盤否認雙方談話中有提到錢的事情,顯然被告周榮茂是隨著訴訟程序之進展,而漸次為避重就輕之回應,足認被告周榮茂嗣後就與被告陳永峰談話時是否提及1票500元之本件賄選案重要事項之供詞,有所隱瞞,可信度極低,被告周榮茂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八)被告周榮茂又辯稱:被告陳永峰前後共3次向伊回報爭取到的票數,不過均未提及1票500元云云。然細繹被告周榮茂關於此部分之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周榮茂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係供稱:被告陳永峰確實有到伊服務處泡茶,伊有問被告陳永峰家中有幾票,被告陳永峰說有10多票,並問1票伊要買多少錢,2天後約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陳永峰到服務處告知已幫伊爭取到60幾票,再過2天(21日)被告陳永峰到服務處表示已幫伊爭取到90幾票,再隔2天(23日)被告陳永峰到服務處告知已幫伊爭取到120幾票,這3次被告陳永峰都向伊要錢出來買票等語明確(見選他344號卷第74頁)。嗣於105年2月22日本院交互詰問時略改稱:「(在103年11月23日陳永峰有叫你以每票500元去買票?)陳永峰有這樣問我。陳永峰之前都有跟我說他有拉到幾票沒有說要買票,最後1次才說要買票。(你說最後1次有才說到買票,說的是103年11月23日那天是嗎?)是。」(見本院卷第251頁)。後於105年4月21日本院訊問時再改稱:「(陳永峰後來何時有過去找你?)過

2、3天後,陳永峰就跟我說他有拉到2、30票。他祇有大概說跟誰拉到票,但並沒有說到1票500元的事情。(陳永峰後來何時有過去找你?)再過2、3天後,陳永峰又來跟我說他有拉到60幾票。我就跟他說好啊,多少幫忙拉票,這次沒有說到跟誰拉到票,也沒有說到1票500元的事情。

(陳永峰後來何時有過去找你?)又過2、3天左右,第3次來找我說有拉到100多票。我就跟他說你裝孝維,一開始說2、30票我相信,後來說60幾票我就有點懷疑,你現在又來說以有100多票,你有什麼能耐可以拉到100多票,雙方就起爭執,怎麼可能提到1票500元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可知,被告周榮茂先稱每次都提到1票500元買票,嗣稱僅最後1次,最後全盤否認,關於此部分就之供述前後齟齬,亦有隨著訴訟程序之進展而漸次為避重就輕供述之情事,足認被告周榮茂嗣後不一致之供詞,可信度甚低,被告周榮茂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九)證人許忠字固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聞被告2人在服務處就選票之事爭執,但未聽聞買票之事(見選他344號卷第102頁),然據證人許忠字證稱:投票日前1星期,伊本來在服務處騎樓泡茶聊天,被告2人在服務處辦公室裡不知道在聊什麼,後來被告周榮茂才叫伊進去,說被告陳永峰稱可以拉到上百票,被告周榮茂不相信,很生氣,認為被告陳永峰說話不實在等語明確(見選他344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顯見證人許忠字並未全程聽聞被告2人談話,係在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周榮茂才請證人許忠字入內,且與被告2人之前所供述於談話過程中確有提及1票500元之情顯然不符,故證人許忠字雖證稱未聽聞被告2人談論買票之事,亦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十)又本次與被告周榮茂競爭之另一落選候選人前對被告周榮茂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雖經判決該落選候選人敗訴,有本院104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然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證據,原則上法院不得審酌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該民事案件中,原告僅提出前述錄音光碟為證,有上開民事判決可佐,非如本案併有參酌被告陳永峰、周榮茂、證人劉文昌、吳嘉信、蔡素藝等人歷次供證之內容、事證而為綜合之判斷。故本件民刑事部分所參佐之事證顯有不同,自容有不同之認定,縱使民事部分判決另一落選之候選人敗訴,亦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本件被告2人對有投票權人劉文昌已提出以1票500元買票之邀約而行求,然證人劉文昌尚未允若,故未達期約賄賂之階段,被告2人就此應係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被告2人基於統計將來行賄人數之目的,而探詢統計有投票權之劉文昌之妻1人、吳嘉信暨戶內之有投票權人(共7人)、蔡素藝暨戶內之有投票權人(共5人)等部分,因無證據可證已對該等有投票權人提出以1票500元買票之行求邀約,故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賄賂之階段。被告2人接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預備賄賂,僅侵害1國家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1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永峰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被告周榮茂本身係候選人,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之犯罪動機選,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永峰係候選人之樁腳,為協助被告周榮茂當選之犯罪動機,一度承認犯行嗣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行求及預備賄賂之人數非多,兼衡被告周榮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子、現擔任鄉民代表、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永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2子1女、現從事墳墓建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罹患憂鬱症、強迫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宣告被告周榮茂褫奪公權5年、被告陳永峰褫奪公權4年。另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仍以該賄賂已經備妥而得以特定之物,始得據以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2人遭查獲時,僅止於向有投票權人行求及探詢統計選票之階段,並未扣得任何已備妥供行賄之財物,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已備妥而得以特定供行賄之財物,故毋庸為沒收知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被告所犯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