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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明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楊朝圍律師被 告 張枋霖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蔡碧仲律師楊朝圍律師被 告 黃淑雅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被 告 王嘉鉉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陳建榮

葉永正張鵬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張哲明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被 告 謝佩如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4號、103年度偵字第2293號、103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智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枋霖、黃淑雅、王嘉鉉、陳建榮、葉永正、張哲明、謝佩如、張鵬展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智明為「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係股票公開發行,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公司,下稱霖宏公司)」之品保部副理,負責該公司所生產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下稱PCB)等產品之進料、出貨檢驗及客訴服務等攸關產品品質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霖宏公司於民國101年間所生產出貨予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之PCB,因品質瑕疵問題遭華碩公司求償美金20餘萬元,霖宏公司為求降低賠償金額,乃請託華碩公司多媒體研發處品質管理課副理陳建榮代為設法將霖宏公司不良PCB上之顯示晶片(Graphic

s Processing Unit,下稱GPU)移植重工(reball)再利用之良率提升,並於102年3月5日、同年3月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陳建榮所指定之周文志花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文志花旗銀行帳戶)及何昭儀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昭儀第一銀行帳戶)內,作為總括性之技術諮詢或服務費用。而劉智明明知前揭300萬元款項係霖宏公司董事長張枋霖先行代墊支付予陳建榮之技術諮詢或服務費用,非係霖宏公司僱用周文志維修、重工前揭不良PCB所支出之費用,因未能從陳建榮處取得相關明細據以報帳、請款,俾利將前揭300萬元代墊款返還予張枋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霖宏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先以周文志製作、王春(按:王春係霖宏公司聘僱負責在大陸地區維修霖宏公司產品之中國大陸籍人士)審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維修明細,用以為請款之憑據,再依上開維修明細填載「受款人:周文志。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

付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等不實事項,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請款單,連同上開維修明細檢附其後,陳請不知情之霖宏公司副董事長張鵬展核准後,送交霖宏公司會計人員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文志、王春及霖宏公司對於帳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抽查前揭交易,進而為調查局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智明行使偽造文書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智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8、694至695頁,本院卷四第3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102至106頁,核交字1109號卷第288至290頁,本院卷四第14至17、38至39、43至51、401頁),復據證人周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己開公司從事資訊行業,主要是幫中、小企業做電腦網路軟、硬體,跟霖宏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認識陳建榮,陳建榮沒有委託我修理霖宏公司之PCB,我也不會修理那一種東西,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維修明細,均不是我製作,我不認識劉智明,劉智明也沒有交給我錢等語明確(核交字1109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三第293至29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維修明細、請款單、會計傳票、簽收單(見調查局卷第238至242,核交字1109號卷第30至5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劉智明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智明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⒈核被告劉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劉智明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會計傳票等語,僅係漏載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以外之論罪法條),被告劉智明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智明雖係將其所製作、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分次持以向霖宏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行使,然其行使之目的同是為了將代墊款300萬元返還予張枋霖,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再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劉智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智明:①前僅於9

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②為將上述代墊款返還予張枋霖,竟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後持以向霖宏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行使,據以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後返還予張枋霖,所為殊非可取;③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④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霖宏公司擔任品保部副理、已婚、無小孩、平常與父母親同住、父母親身體狀況非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四第405、417至42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查被告劉智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劉智明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智明能深切記起本次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⒌至被告劉智明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維修明細及請款單等文書,均經被告劉智明行使後由霖宏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劉智明所有,又非違禁物,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張枋霖、黃淑雅、王嘉鉉等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護照條例罪嫌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枋霖為霖宏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重大決策事宜;被告黃淑雅為霖宏公司之人事課長(起訴書誤載為會計),負責人員招募及薪資核算;被告王嘉鉉為霖宏公司之夜班主管,負責人員管控及量產產能。被告張枋霖、黃淑雅、王嘉鉉均明知霖宏公司合法聘僱引進之被害人A004至A02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係越南或泰國籍勞工,竟為下列行為:(一)被告張枋霖及黃淑雅共同基於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聯絡,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強行扣留被害人A004至A023之護照,足生損害於被害人A004至A023。(二)被告張枋霖、黃淑雅、王嘉鉉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間起,利用前揭外勞入境臺灣後,不諳我國法令、身處異鄉、語言不通,已處於實際上單靠己力無法拒絕違反其本意之工作或除忍受外別無其他選擇之脆弱境況,強行扣留被害人A004至A023之外僑居留證,使被害人A004至A023每日工作之時數均為12小時,復於霖宏公司業務量銳減之情形下,未通報主管機關,逕行實施無薪假,造成部分外勞單月工作日數未達15日;另為前揭外勞每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數個金融帳戶,其中一個作為薪資帳戶,一個作為儲蓄帳戶,然僅將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前揭外勞使用,其餘存摺、印章均予以扣留,而以「扣儲蓄金、請假服務費、扣除上班時間上廁所之時間」等名義,強行剋扣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之薪資,存入上述儲蓄帳戶中,以逃避查緝,致霖宏公司實際匯入前揭外勞薪資帳戶之薪資數額少於渠等每月應領之薪資總額,被告張枋霖、黃淑雅、王嘉鉉即以此等方式使被害人A004至A023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於102年10月2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霖宏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9號之廠址及外勞宿舍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枋霖、黃淑雅涉犯護照條例第25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嫌;被告張枋霖、黃淑雅、王嘉鉉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張枋霖、黃淑雅、王嘉鉉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護照條例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枋霖、黃淑雅、王嘉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張枋霖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A004至A023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害人A004至A023之薪資明細、於華南銀行所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嘉義縣社會局102年11月1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20044864號函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無薪假之函示;嘉義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勞打卡紀錄表、外勞假別一覽表、外勞連署投訴書中文譯本及外勞宿舍實地查察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枋霖、黃淑雅、王嘉鉉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張枋霖辯稱:我僅係就公司重大事項予以決策,關於外勞之護照如何保管、薪資如何發放、休假如何安排等細部事項,我不清楚等語。被告黃淑雅辯稱:外勞有寫護照保管委託書給公司,公司是好意幫外勞保管護照,至於外僑居留證則是由外勞自行保管;霖宏公司是常態性加班,分早班(早上8時至晚上8時)、晚班(晚上8時至早上8時),每個班別各有2次吃飯(1次40分鐘)及上廁所休息時間(1次20分鐘),這2個小時未工作,不計薪,1天實際上是工作10小時,超過7個小時的部分算加班,公司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給加班費;外勞每個禮拜放假1天,國定假日也有放假,但因霖宏公司產業別之關係,可能不是當天放假,而是要由外勞與他們單位主管去協調安排休假,如果沒有排到假而是來公司上班,公司也都有依規定給加班費;霖宏公司有放過無薪假,但霖宏公司之無薪假與其他公司所謂之無薪假不同,我們會透過調補班加班之方式將無薪假的部分補回來,如果無薪假太多導致工作天數之薪水少於基本工資,我們還是會給付基本工資給外勞;外勞每人每月扣儲蓄金3000元,是公司怕外勞臨時家中有急用或契約期間要返鄉沒有錢支付機票錢,才預先幫外勞儲蓄,錢也都是存入外勞之儲蓄帳戶,公司沒有拿走;依勞動契約,公司從外勞薪資中扣除膳宿費2500元後,即應提供外勞三餐及住宿,然因便當廠商多無法提供憑據給公司做帳,公司只好先於薪資中計入外勞每人每月3000元或3100元之三餐費用,再於薪資發放日將公司代訂之二餐便當費用2400元或2480元另從薪資中分離出來匯入儲蓄帳戶後提領出來付費,剩餘之600元即作為外勞剩餘一餐之費用,公司並沒有多扣外勞錢等語;被告王嘉鉉辯稱:外勞薪資如何發放、休假如何安排、加班與否及加班時數、上廁所時間等事項,均非我業務範圍,我只是夜班主管,負責管理所有人員之秩序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張枋霖、黃淑雅及王嘉鉉辯護稱:霖宏公司均依勞動法令給付外勞薪資及給予休假,外勞每月薪資幾乎均達2萬餘元,甚有達到3萬餘元者,遠高於渠等在母國工作時之薪資所得,並無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況外勞可以自由外出、復持有手機,有許多求助及申訴之管道,並未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張枋霖、黃淑雅並未非法扣留被害人A004至A023之護照:

證人即被害人A004至A023於警詢中,除A016未提及護照遭扣留問題及A021證稱「公司沒有扣留我的護照」等語外,其餘固均指稱:「公司扣留我們的護照」或「護照在哪裡,公司沒有說明」等詞(見警卷一第46至255頁被害人A004至A023之警詢筆錄)。然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3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2293號卷第7頁)編號1所示A004至A023勞動契約卷夾中各所附之護照保管委託書,其上除清楚載明我國文字「為避免本人之護照遺失,特將本人之護照交由公司負責人(或其指定之業務執行人)代為集中保管。」外,復提供越南文或泰文以資對照,被害人A004至A023應當了解該等委託書之內容及意義,則渠等既仍親簽於前揭委託書上,顯係自願將護照委託霖宏公司代為保管無訛。參酌證人即霖宏公司人事專員陳炫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外勞有簽護照保管委託書,同意由公司代為保管護照,外勞如須使用護照,譬如要拿護照去申辦手機,跟公司要求,公司也都有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及證人A013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自己沒有使用到護照,沒有跟公司拿,但其他人如果有使用到,跟公司要求的時候,公司也會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頁),亦徵霖宏公司僅係受被害人A004至A023之委託代為保管護照,被告張枋霖、黃淑雅要無非法扣留被害人A004至A023護照之情形至明。

(二)被害人A004至A023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並無不合理之處:

⒈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工資部分:

①觀諸前揭證人A004至A023與霖宏公司所簽定之勞

動契約,內容約定證人A004至A023「每月薪資17880元或18780元或19047元(按:此係定約時我國規定之基本工資,嗣後基本工資如有調漲,亦隨之調漲)」、「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依雇主規定,但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總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得休息」、「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應按下列標準給付超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上,但未達4小時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於上述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工作,按正常每小時工資加倍計算之」等節,核與簽立上開勞動契約斯時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第30條(嗣於104年6月3日修正)、第32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相符。

②而霖宏公司每月給付證人A004至A023之薪資,確係依照上揭勞動契約內容履行,從法定基本工資起跳:

我國基本工資於100年1月1日後調整為每月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又修正為每月19047元等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於99年10月13日以勞職訓字第0990513501號、於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於102年4月2日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函公告在案。霖宏公司每月給付證人A004至A023之底薪,均係依照上開法定基本工資予以計算、核發乙節,有霖宏公司103年8月1日管(函)字第103069號函所檢附證人A004至A023於101年5月至102年7月之月薪資明細資料1份(下稱外勞月薪資明細表,見核交字1108號卷第68至88頁),及霖宏公司101年5月至102年7月之部門工資明細表1份(下稱外勞部門工資明細表,見警卷一第315至399頁)在卷足憑。

③而霖宏公司對於證人A004至A023每日工作及休息

之時間、應給予之禮拜天及國定假日休假天數、工資及加班費之計算發放,亦均係依照前揭勞動契約內容履行,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霖宏公司是常態性加班,分為早班(早上8時至晚上8時)及晚班(晚上8時至早上8時),每個班別之休息時間均係2小時(用餐時間2次,每次各40分鐘;上廁所休息時間2次,每次各20分鐘,總計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係7小時,加班時數係3小時(第1、2個小時均給時薪1‧33倍,第3個小時給時薪1‧66倍之加班費),每週工作6天,禮拜天放假1天,國定假日19天亦均放假,然因霖宏公司產線係24小時運轉,外勞在禮拜天及國定假日「當天」不一定能夠放到假,而係由外勞與渠等單位主管協調排定當月休假日期,如有未休足當月所給予之休假天數者,霖宏公司則會給予假日加班費【除給予1天薪水(因時薪之計算方式係每月基本工資30天8小時,故1天薪水如要換算成加班時數,即係以8小時來計算)外,如假日工作時數超過7小時,亦同前述平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來核給加班費】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告黃淑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三第64至65、79至81頁)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⑴證人陳炫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外勞每天工作含休息時

間一共係12小時,實際工作10小時,另外2小時係中間休息時間,包括2次40分鐘之吃飯時間及2次20分鐘之休息時間。外勞工作超過7個小時部分就算加班,如果有加班,公司會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給加班費,亦即加班2小時內給1‧33倍時薪,超過2小時則給1‧66倍時薪。外勞一個禮拜是休息1天,國定假日也休假,如果沒有休假,公司會給加班費,假日加班費係給11個小時之時薪,8小時部分係給1倍時薪,這是因為霖宏公司係給外勞月薪,假日本來就有給薪,所以再給1倍,超過部分則給1‧33倍及1‧66倍時薪等語(本院卷三第17至18、27至28、33至34、59至60頁)。

⑵證人A006、A010於警詢中證述:每天上班12

小時,其中7小時是公司規定工時,3小時算加班,另外2小時是80分鐘之吃飯時間及40分鐘之上廁所時間,不算加班等語(見警卷一第65至66、112至113頁)。證人A01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夜班,晚上8時到早上8時,共12個小時,其中2個小時是吃飯、休息時間,我是聽其他人說公司扣1個小時加班費,我才在警詢中陳述公司扣我1個小時加班費,但我後來才了解這1個小時就是吃飯、休息、上廁所時間,不是被扣走。我工作10個小時,其中3個小時算加班,有發給加班費。我可以自己排休假,是跟線路課課長排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402至404、409頁)。

⑶霖宏公司102年4月26日外勞會議紀錄業已清楚載

明:「會議內容:一、工時說明:每日工作7小時,每週工作6天,每週工時42小時,雙週工時84小時。

兩班制:早班08:00~20:00,夜班20:00~08:00。休息時間共2小時(用餐時間2次各40分鐘,另安排休息2次各20分鐘,共120分鐘),正常工時7小時,加班3小時(會議紀錄全文均附越南文供對照)。…」,證人A004至A015並簽名其後表示了解會議內容且同意相關規定,有上揭會議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稽(見他字1450號卷第301至302頁);另霖宏公司於101年8月30日以管(公)字第101215號所為關於休息時段規定之公告亦已清楚列舉「第一階段40分鐘休息時間可安排之時段,及第二階段20分鐘休息時間可安排之時段」,有前揭公告影本1紙存卷可佐(見他字1450號卷第300頁),足認霖宏公司外勞每日上班時間雖為12小時,但實際僅工作7小時、加班3小時,所餘2小時則係休息時間不支薪。

⑷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分別係「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除夕(農曆12月29日)、春節(農曆1月1日至1月3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婦女節及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民族掃墓節(以農曆清明節為準)、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等節,有前述證人A004至A023之勞動契約暨所附應放假日一覽表存卷可考,加計每月逢禮拜天應放假天數,可計算出101年5月至102年7月各月應休假天數依序係「5、5、5、4、7、7、5、6、6、9、6、6、5、6、4天」。經核,前揭外勞月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應放假天數」確與上揭計算出來每月應放假天數相為合致(A

008、A016、A018、A020部分,因係於101年5月之後來臺,又非係來臺該月1日即行工作,工作首月所得放之禮拜天休假天數自有所不同);此外,卷附霖宏公司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表(下稱打卡紀錄表,見警卷二及警卷三),「班別」欄內係空白,未記載「早」、「夜」之天數,確亦與上述計算所得應放假天數一致,足徵霖宏公司每月均有給予證人A004至A023合計當月禮拜天及國定假日天數之休假。⑸從前揭外勞月薪資明細表中之「加班費計算明細表」清

楚標明「(平日1時數(時薪*1‧33)」、「平日2時數(時薪*1‧66)」、「休息1時數(時薪*1)」、「休息2時數(時薪*1‧33)」、「休息3時數(時薪*1‧66)」等欄位乙節,可知霖宏公司對於外勞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之計算確係依照相關倍數給薪。再者,結合前揭打卡紀錄表所示證人A004至A023上下班情形,以證人A004於102年2月之加班情形為例,實際去計算渠等平日及假日加班之加班費,結果為:「平日加班:證人A004於102年2月之應休假天數為9天,已如前述,則證人A004該月應上班天數為19天(計算式:該月28天-應休假天數9天=19天),其中102年2月1日打卡上班9小時,扣除中間1小時休息時間後,超過正常工時1小時,算加班1小時;其餘18天均打卡上班12小時,扣除中間2小時休息時間後,均超過正常工時3小時,均算加班3小時。故霖宏公司應給予證人A004『1‧33倍時薪(即加班第1、2個小時)』之加班時數為37小時(計算式:1天1小時+18天2小時=37小時);『1‧66倍時薪(即加班第3個小時)』之加班時數為18小時(計算式:18天1小時),此與前述加班費計算明細表『(平日1時數(時薪*1‧33)』及『平日2時數(時薪*1‧66)』欄位上所記載之加班時數相吻合。假日加班:

證人A004係將上述應休假日9天安排於102年2月3日、4日、9日、10日、11日、12日、17日、24日、28日休假(即上述打卡紀錄表「班別」欄空白之日),然其於102年2月3日、12日、24日、28日仍打卡上班12小時,故此4天應算假日加班,霖宏公司應給予證人A004『1倍時薪』之加班時數為32小時(計算式:4天8小時=32小時);『1‧33倍時薪』之加班時數為8小時(計算式:4天2小時=8小時);『1‧66倍時薪』之加班時數為4小時(計算式:4天1小時),此核與前述加班費計算明細表『休息1時數(時薪*1)』、『休息2時數(時薪*1‧33)』、『休息3時數(時薪*1‧66)』欄位上所記載之加班時數相一致。證人A004於102年2月之加班費合計為10044元【計算式:(37小時+8小時)1‧33倍時薪即104元(102年2月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30天8小時1‧33=104元)+(18小時+4小時)1‧66倍時薪即130元(18780元30天8小時1‧66=130元)+32小時時薪78‧25元1=10044元。】,亦與前述加班費計算明細表上加總之加班費數額相符。

」。稽上以觀,霖宏公司確有按照勞動契約核給外勞平日及假日加班之加班費,並無未給或短發之情形。

④證人A004至A023於偵查中或有指稱「每天上班1

2小時,超過8小時算加班,每天應係加班4小時,但公司只有發給2個小時之加班費」、「每天上班時間會被公司強制休息120分鐘(其中吃飯80分鐘、上廁所40分鐘),但公司要扣薪水」、「禮拜六、日沒有放假,公司要我們上班也沒有給加班費」、「農曆過年可休9天,但公司只給我休3天假,其餘6天被迫上班均無領取加班費」、「放假日上班,公司只算一天基本工資給我,上班超過8小時,公司也只給一半之加班費」、「公司發給之加班費少於自己計算之加班費」云云;另卷附外勞連署投訴書及中文譯本(見他字1450號卷第144至149頁反面)亦有指述「每天上班都扣40分鐘上廁所時間薪水」、「每月應有6天假,公司只給2天假,其餘4天來上班公司也未給加班費」、「規定過年休息9天,公司只給我們休息3天,其餘6天上班,公司也沒有給加班費」云云,惟此或係外勞本身對於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休假天數規定之誤解,或與卷內薪資明細資料顯示霖宏公司並無未給或短發加班費之情形不符,無足憑採,說明如下:⑴證人A004至A023每天上下班打卡時間雖係12

小時,然實際工作時間僅10小時,其餘吃飯及上廁所共2小時本係休息時間,不支薪,業如前述,無所謂扣薪或短發加班費之問題。

⑵因霖宏公司產線24小時運作之關係,無法讓所有人員

均於禮拜天及國定假日「當天」放假,而須透過個別安排休假之方式來放假,而證人A004至A023亦均簽立切結書或調補班同意書,表示「公休日願意依霖宏公司安排之休假日為準」,此有證人A004至A023前揭勞動契約卷夾中各所附之切結書及調補班同意書存卷可佐,是證人A004至A023於禮拜天或國定假日「當天」縱未放假,亦已於該月他日安排休假或領取未休滿天數之加班費,此從前述證人A004於102年2月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即可觀之,並非如外勞所述假日未放假亦未發給加班費。

⑶依勞動基準法及前揭勞動契約規定,農曆過年(含除夕

及春節)本僅有4天假,並非係9天假,如證人A004至A023農曆過年該月未將過年應放假之天數排休完,公司亦會給予假日加班費,方式同上,不再贅述,並無渠等所述過年放假期間來上班公司不給加班費之情形。

⑷霖宏公司發給證人A04至A023之薪資係採取月薪

制,故休假日仍屬有給薪,從而,外勞於休假日上班,霖宏公司僅多給1天薪水,此與勞動基準法及前揭勞動契約所定「按正常每小時工資加倍計算之」之規定,並無相違。

⑸至此,證人A004至A023於諸多誤解下所計算出

來之加班費數額當然可能與公司核給之加班費數額不一致。

⑤綜上以觀,霖宏公司令證人A004至A023每日工作

之時數、應給予渠等之休息時間及休假天數、應核發予渠等之工資及加班費,既均遵照相關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前揭勞動契約之約定,已給予證人A004至A023極盡完善之保障,尚無致證人A004至A023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至證人A004至A023每月延長之工作時間總時數雖多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及前述勞動契約內容所約定「不得超過46小時」之限制,此從外勞月薪資明細表中之出勤明細表「平日加班」欄記載之時數多超過46小時即可查知,惟此僅係霖宏公司違反上開法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該公司處以罰鍰之問題,證人A004至A023所為超過上開限制之加班時數既均領取相當之加班費,自不得逕以霖宏公司此一缺失遽認證人A004至A023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顯不相當,併此敘明。

⒉放無薪假部分:

①按「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爭

議,建立地方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機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指雇主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三、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通告轄區內事業單位,於其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並應主動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第一、二、三點分別定有明文(參警卷四第1331頁)。次按「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資雙方協議,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但每月給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亦經勞委會於97年12月22日以勞動2字第○○○○○○○○○○號函示在案(參警卷四第1347頁)。

②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均曾放無

薪假(證人A012未曾放無薪假),且該等所放之無薪假天數均會遭霖宏公司予以扣薪等情,固據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一第46至128、145至255頁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之警詢筆錄),復經證人黃淑雅及陳炫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8、57、85至86頁),且與打卡紀錄表「異常狀況」欄上部分註記「無薪假」乙情相符,委容無疑。然依證人黃淑雅及陳炫伃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霖宏公司因產業別關係,有淡、旺季,如遇淡季、或剛好遇到板量不多或板子銜接不上的時候,即有放無薪假之情形,其中又以防焊課之外勞於6月份比較會放到無薪假,但外勞放無薪假後,隔天可能又會再加班,加個2、3天,把無薪假的部分補回來,因為公司有這一種狀況,所以外勞來的時候公司有說明,外勞也有簽立調、補班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1、66至67頁),可知霖宏公司並非係「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而放無薪假,應無上揭注意事項之適用。參酌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確均簽立調補班同意書或切結書,表示願意配合霖宏公司所安排之輪班、調班、補班乙情,有渠等勞動契約卷夾中各所附之調補班同意書及切結書附卷可考;稽之前揭打卡紀錄表及卷附外勞假別一覽表【見警卷四第1154至1173頁。該一覽表關於A006於102年1月及102年6月;A016於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6月;A018於102年4月、6月;A007、A011、A018、A019、A021、A022於102年6月所示之無薪假時數,因誤將打卡紀錄表上數天合併登載之時數計算成一天個別登載之時數(例如:A006於102年1月19日、102年1月20日兩天合併登載無薪假為16小時,該一覽表卻計算成102年1月19日無薪假16小時、102年1月20日無薪假16小時)而與實際情況不符,應依序更正為(A006)16、71小時,(A007)29小時,(A011)32小時,(A016)32、24、52小時,(A018)16、82小時,(A019)45‧5小時,(A021)33小時,(A022)24‧5小時】所示: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於101年7月至102年7月,約僅零星3、4個月放到無薪假,且各該月無薪假之時數亦約僅數小時或1、2天,對比外勞月薪資明細資料所示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於各該月之加班時數,除隸屬於防焊課之證人A006、A008、A011、A018、A019、A021及隸屬於線路課之A016於102年6月之加班時數少於該月無薪假時數外,其餘幾乎呈現加班時數超過無薪假時數甚多之情形(例如:A004雖於101年11月放無薪假16小時、於102年4月放無薪假8小時、於102年6月放無薪假8小時,惟A004於上揭月份加班之時數依序為60‧5、59‧5、45小時,遠超過無薪假時數)等情,亦證霖宏公司所放之無薪假與「雇主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無涉。則霖宏公司既係徵得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之同意,透過調、補渠等於其他天加班之方式,因應公司因淡季或面板銜接不上而須放外勞無薪假之狀況,未見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有何不合理之處。③況霖宏公司因放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

023無薪假而扣減渠等薪水,如有導致渠等月薪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霖宏公司亦會補上不足基本工資之額度,仍會給予渠等基本工資乙節,業據證人黃淑雅及陳炫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59、85至86頁),核與外勞月薪資明細資料中之薪資明細表「基本工資不足補款」欄內載明霖宏公司於102年6月發給證人A

006、A008、A018、A019數百元至千元,以補足該月不足基本工資之數額乙情,相為合致,洵堪採信。準此,縱認霖宏公司係因「雇主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而放無薪假,既仍給予每月基本工資,即與前揭勞委會函示內容無違,難認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有因扣減無薪假薪水而致薪水過低之情形。

⒊霖宏公司均有將證人A004至A023每人每月應領薪

資匯入渠等設於華南銀行之薪資帳戶及儲蓄帳戶內,且未恣意或不當提領存於渠等儲蓄帳戶內之款項:

①證人A004至A023於警詢中雖多指稱「薪水單上所

載應領薪水金額,與實際匯入薪資帳戶之金額存有數千元之落差」,然此係因證人A004至A023每人於華南銀行均申設2至3個金融帳戶,霖宏公司取其中一個作為薪資帳戶、一個作為儲蓄帳戶,將證人A004至A023應領之薪資拆成兩部分匯入渠等上開薪資帳戶及儲蓄帳戶之故。而霖宏公司每月匯入證人A004至A023薪資帳戶及儲蓄帳戶之金額總數,經核與前揭外勞月薪資明細表及外勞部門工資明細表所示證人A004至A023每人每月應領之薪資數額相符乙節,有前揭外勞月薪資明細表、外勞部門工資明細表,及證人A004至A023於華南銀行所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核交字1108號卷第96至189頁反面)、存款往來明細表(詳警卷四第1421頁以下、警卷五、迄警卷六第2128頁)等件存卷可參,顯見霖宏公司並無短匯薪資之情形。至嘉義縣專勤隊所製作101年5月至102年7月匯入證人A004至A023薪資帳戶及儲蓄帳戶金額之明細表(見警卷一第405至424頁),雖可見A008於101年8月、A016於101年8月及9月、A018於101年6月、A020於102年5月及6月及7月之薪資均未匯入渠等之薪資帳戶及儲蓄帳戶,惟被告黃淑雅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此詳為說明:外勞薪資之所以沒有匯入帳戶,是因為外勞剛來,帳戶還沒辦好,無法將薪資匯入帳戶,公司就直接給外勞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頁),所述與證人A008、A016、A018、A020之薪資及儲蓄帳戶於上揭各該月份尚未開設辦妥乙節相吻合,復與外勞月薪資明細資料中之薪資明細表「現金」欄載明霖宏公司於上揭各該月份給付證人A008、A

016、A018、A020應領薪資數額之現金乙情一致,委係實情,堪可採信,自不得以上述薪資未匯入帳戶之節,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②觀諸前揭外勞月薪資明細表及證人A004至A023儲

蓄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霖林公司匯入證人A004至A023儲蓄帳戶之項目幾均係「儲蓄金」、「便當費」,僅A004、A008、A016各出現過1次「服務費」,茲就該等項目之用途、提領狀況說明如下:

⑴儲蓄金:

質之被告黃淑雅關於外勞儲蓄金之目的,答稱:幫外勞每月儲蓄3000元,是怕外勞在勞動契約期間臨時要返鄉沒有錢買機票,或係家中突有急用,才幫外勞預先儲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頁),所述與證人陳炫伃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霖宏公司有幫外勞儲蓄,這經過外勞同意,外勞均有簽立儲蓄同意書,幫外勞儲蓄之目的係怕外勞家中急用、或作為渠等提前解約、或臨時要返鄉之機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相為合致;參酌證人A004至A023確均簽立儲蓄同意書,同意霖宏公司每月自薪資中提撥3000元存入渠等個人帳戶中儲蓄,有渠等前揭勞動契約卷夾中之儲蓄同意書存卷可考,被告黃淑雅上揭所述,堪認實在;此外,遍尋全卷亦無其他證據顯示霖宏公司提撥儲蓄金存入證人A004至A023之儲蓄帳戶後,有何恣意提領、侵占該筆款項之情形,自難認霖宏公司此一徵得證人A004至A023之同意為渠等儲蓄之行為有何不當之處。

⑵便當費:

依證人A004至A023前揭勞動契約,霖宏公司應提供證人A004至A023每天三餐之膳食,僅霖宏公司可從渠等薪資中扣款2500元作為膳宿費,是霖宏公司於渠等薪資中扣款膳宿費2500元後,自應為渠等支付三餐費用,毫無疑問。然霖宏公司係採取直接將三餐費用(每天三餐共係100元)加計於薪資中核算給證人A004至A023(依大小月,每月約係加計3000元或3100元),替代日後一一為渠等支付三餐費用之方式履約,故證人A004至A023每月委請霖宏公司代訂便當,費用即應由渠等自行支付費用,霖宏公司每月乃自渠等薪資中提撥便當費存入渠等儲蓄帳戶中,以利霖宏公司嗣後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付費給便當店家等情,除據被告黃淑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79頁),復經證人陳炫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38至41、45至54頁)外,並核與外勞部門工資明細表「其他應稅加項」欄內3000或3100元之記載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霖宏公司將便當費先提撥存入證人A004至A023儲蓄帳戶中,爾後將該款項提領出來支付予便當店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關於公司應提供三餐予外勞之約定,亦無其他不當之處。

⑶服務費:

訊之被告黃淑雅何以證人A004之儲蓄帳戶於101年10月匯入16520元,金額遠大於前述儲蓄金及便當費之金額,覆以:外勞與仲介公司簽有委託服務契約,外勞應返還仲介公司先行代墊之體檢費、居留證費及給付每月之仲介服務費,然A004自101年4月入境以來均將薪資帳戶內之薪資提領一空,致仲介公司無法依約扣款,經仲介公司反應,霖宏公司才提撥該筆金額存入儲蓄帳戶俾利仲介公司收取該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而觀諸證人A004、A

008、A016薪資帳戶之存款明細表,101年10月以前該帳戶確有薪資一匯入即遭提領一空,無支出金額予仲介公司之情形,核與被告黃淑雅上述情節相吻合,足認霖宏公司撥款「服務費」匯入證人A004、A008、A016之儲蓄帳戶後又行支領,應係將渠等積欠仲介公司之費用繳付予仲介公司無疑。

③綜上所述,霖宏公司雖將證人A004至A023之薪資

拆成兩部分匯入渠等之薪資帳戶及儲蓄帳戶中,且儲蓄帳戶之印章係由霖宏公司保管,渠等無法自由提領儲蓄帳戶內之金錢,然霖宏公司每月匯入證人A004至A023薪資帳戶及儲蓄帳戶中之總額既等於渠等應領之薪資,並未有短匯薪資之情形,撥入儲蓄帳戶內之金錢又係辦理儲蓄之需或係為了支應前述便當費用,並無恣意或不當提領儲蓄帳戶內金錢之情事,難認霖宏公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另行申設儲蓄帳戶係為將剋扣外勞薪資而來之金錢存入該等帳戶中藉以逃避查緝之嫌疑。

(三)證人A004至A023並未處於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⒈證人A004至A023均係霖宏公司透過仲介公司,以

在霖宏公司上址擔任製造業技工為由,合法引進之越南或泰國籍勞工,非係非法入境或非法居留之人等情,有證人A004至A023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四第1351至1370頁),合先敘明。

⒉證人A004至A023於來臺工作前均已親自簽立以中

越或中泰文併列內容為「…本人如發現雇主有非法指派本人為其他雇主工作,指派本人從事核准以外之工作或侵害本人之身體、薪資、財務或其他權益之情形,應立即向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檢舉,檢舉專線(英語:0000000000,印尼語:0000000000,泰語:0000000000,越南語:0000000000),或向各地外籍勞工語詢服務中心(各語詢服務中心電話,在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外籍勞工在華工作須知上有詳細記載),或各地警察機關等單位提出檢舉(上述各單位受理您的檢舉後,會予以保密及保障您在華工作權益,不會受到任何損害)。」等語之「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等情,有渠等前揭勞動契約卷夾中所附之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附卷可憑。其次,證人A004至A023於警詢中多指稱「霖宏公司外勞曾多次向1955專線反應」等語,有渠等上揭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而證人A013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係透過仲介公司仲介來臺工作,仲介公司有跟我說過如工作權益上遭遇問題,可以透過仲介公司去溝通、處理,我也知道可以撥打1955專線以保障我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63頁),另嘉義縣社會局102年8月9日嘉縣社勞資密字第1020000024號函檢附之「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4份(見警卷一第259至279頁反面),亦顯示霖宏公司外勞確曾多次因薪資、儲蓄金等問題對外尋求協助;再者,證人A013、A016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們有申辦手機,可以對外聯絡,但工作的時候不能使用,平常放假可以自由外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400頁)。依上證據資料參互以觀,難謂證人A004至A023有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枋霖、黃淑雅扣留證人A004至

A023之外僑居留證」,然此為被告張枋霖、黃淑雅堅決否認,而證人A004至A023於偵查中亦均未曾指述渠等外僑居留證遭霖宏公司扣留乙節,更甚者,證人A

013、A016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稱:外僑居留證均係由渠等自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400頁),此外,本案又未自霖宏公司處所扣得任何外僑居留證,公訴意旨上開認定,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四)稽上各節,證人A004至A023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既未遭非法扣留;渠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可得休息之時間、休假之天數及應領得之基本工資及加班費亦均無遭剝奪、剋扣;渠等復未處於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本案自無以護照條例第25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對被告張枋霖、黃淑雅、王嘉鉉相繩之餘地。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A14、A15、A20及仲介公司人員阮文海出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甚明確,且上開證人或已因離境無法到庭、或已經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345、347、416至417頁,本院卷三第98頁),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張枋霖、黃淑雅涉犯護照條例第25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嫌,及被告張枋霖、黃淑雅、王嘉鉉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枋霖、黃淑雅、王嘉鉉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枋霖、黃淑雅、王嘉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陳建榮、葉永正等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榮係華碩公司多媒體研發處品質管理課之副理(案發後已離職),負責售後貨品返修顯示卡之品質分析,協助產品之品質改善;被告葉永正係詠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子耗材買賣,而與霖宏公司有業務往來。(一)緣霖宏公司所生產出貨予華碩公司之ENGTX580等機種PCB,遭華碩公司發現品質異常,經華碩公司採購部門人員楊立欣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害人即霖宏公司之業務經理張哲明及品保部副理劉智明,告知渠等,華碩公司針對ENGTX580機種將向霖宏公司求償美金206250元,劉智明乃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楊立欣及陳建榮,希冀華碩公司能夠降低求償金額,然經陳建榮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張哲明及劉智明,回應表示無法再降低求償金額。張哲明、劉智明為設法降低華碩公司對霖宏公司之求償金額,減少霖宏公司之損失,於因故知悉葉永正與陳建榮友好後,乃邀約葉永正及陳建榮於102年農曆春節前某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上禾家日本料理餐廳(下稱上禾家餐廳)」用餐,商討如何降低霖宏公司之損失。

詎陳建榮見霖宏公司亟欲降低前揭求償金額以減少損失,認有機可乘,乃與葉永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榮向劉智明佯稱其可幫霖宏公司將GPU移植重工之良率從30幾%提升至70幾%,藉由提高移植良率之方式,將華碩公司對霖宏公司之求償金額降至美金8萬餘元,數日後再由葉永正向劉智明透露陳建榮欲索取300萬元作為報酬。張哲明、劉智明不知有詐,隨於102年3月5日前之某時,於電話中與陳建榮達成支付其300萬元之協議,並報告被害人即霖宏公司董事長張枋霖、副董事長張鵬展,致張枋霖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建榮確可幫忙霖宏公司降低遭求償之金額,張枋霖乃先行墊付該筆款項,分別於102年3月5日、同年3月7日,各將150萬元之現金交予霖宏公司財務部兼會計部經理謝佩如輾轉交予劉智明等人分別持至金融機構匯入陳建榮所提供之周文志花旗銀行帳戶內及葉永正所提供之何昭儀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後葉永正旋即將何昭儀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50萬現金交予陳建榮,陳建榮即交付10萬元予葉永正以為報酬,而朋分不法所得。(二)陳建榮食髓知味,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張哲明及劉智明後,再向渠等索取300萬元,張枋霖等人唯恐喪失華碩公司之訂單,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分3期給付上開款項,仍由張枋霖先行墊付,將現金交予謝佩如轉交予劉智明後,由劉智明於102年6月12日,在高鐵嘉義站,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建榮,及於102年7月3日,在臺北火車站,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建榮。嗣於102年10月初某日,因陳建榮遲遲無法提出不良板供霖宏公司分析,張哲明發覺有異,遂於102年10月9日至華碩公司子公司「亞旭公司」,與亞旭公司採購長許家銘確認後,始查悉上情,張枋霖等人因而未繼續支付最後1期100萬元之款項予陳建榮。陳建榮、葉永正見事跡敗露,始於102年10月18日,由葉永正出面,將500萬元現金返還予張枋霖。因認被告陳建榮、葉永正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原則,犯罪事實之認定,依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於訴訟上之證明,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始可,否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詳前項次:貳、二)。

三、無罪判決書之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須於理由內論斷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詳前項次:貳、三)。本案被告陳建榮及葉永正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榮、葉永正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陳建榮、葉永正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劉智明之證述;(三)證人謝佩如之證述;(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及劉智明等人匯款至周文志花旗銀行帳戶、何昭儀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建榮、葉永正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第一次係霖宏公司人員透過葉永正居中牽線,拜託陳建榮提供技術上之建議,幫助霖宏公司降低賠償金額,而後因陳建榮所提供之「晶片重新植球」技術參考,讓晶片可再利用率提高達到70%,華碩公司因此同意將求償金額降至美金8萬餘元,霖宏公司始交付300萬元予陳建榮作為技術諮詢費,陳建榮並未詐騙霖宏公司。第二次係霖宏公司希望以相同之模式處理,雖然實驗尚在分析、處理階段,但因為第一次之經驗,陳建榮有把握其所提供之技術參考可以讓求償金額降低,乃收下霖宏公司給予之200萬元,並未詐騙霖宏公司。至霖宏公司所指陳建榮未提供瑕疵PCB供霖宏分析乙節,並非事實,況陳建榮接受霖宏公司款項之原因係作為技術諮詢費,與陳建榮有無提供相當數量之瑕疵PCB板根本毫無關係等語。

五、經查:霖宏公司於上揭時間,以匯款至周文志花旗銀行帳戶及何昭儀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被告陳建榮300萬元,嗣又於前揭時、地,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陳建榮200萬元等情,為被告陳建榮、葉永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劉智明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調查局卷第6、42至43、53至54、63至64、104頁),並有匯款單8紙存卷可佐(見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308至315頁),固堪認定,然被告陳建榮、葉永正於本案中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胥視渠等是否「施用詐術」,使霖宏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第一次被告陳建榮、葉永正共同詐欺犯行部分:⒈被告陳建榮、葉永正並未施用詐術:

①霖宏公司生產交貨予華碩公司之「ENGTX580機種

」PCB,品質瑕疵不良,責任確係歸屬霖宏公司,致遭華碩公司提出正式求償:

⑴華碩公司發現霖宏公司生產交貨之「ENGTX580

機種」PCB品質不良,檢送部分返修之瑕疵PCB交予霖宏公司分析確認責任確歸屬霖宏公司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正式對霖宏公司求償美金267850元,嗣與霖宏公司人員會議交涉後,考量華碩公司外包移植PCB上之GPU再利用之良率為35%,乃以此重新計算求償金額,替代直接報廢PCB之計算方式,因而將求償金額從美金267850元降至美金206250元,爾後劉智明、張哲明雖又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電子郵件與華碩公司交涉,希望能夠再降低求償金額,惟遭華碩公司拒絕,確定求償金額為美金206250元等情,業據證人劉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華碩公司有先以電子郵件告知我們ENGTX580機種PCB有一些品質上的問題,要我們做一些分析、確認,我們有做成分析報告,結果確認係霖宏公司板子的問題,華碩公司詢問我們要以實際報廢數量逐次計算求償金額、或係以估算影響範圍方式計算求償金額,我們選擇用預估之方式,楊立欣後來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件,告知我們華碩公司要針對ENGTX580機種PCB求償,第一封是沒有移植GPU情形下之求償金額,第二封則係移植GPU部分成功下之求償金額,但因移植GPU之良率只有35%,所以降低之求償數額也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6、272至273頁),及楊立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碩公司採購之零件如發生品質不良情形,會由華碩公司品管部門人員先做判斷,之後會將不良品寄給廠商進行瑕疵分析,確認責任歸屬廠商後,再由華碩公司品管部門估算求償金額,交採購部門向廠商進行求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4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核交字1109號卷第292至295頁),委係實情。

⑵證人張哲明於偵查中雖曾指稱:被告陳建榮向我們訛稱

霖宏公司生產之不良板數量很多,但實際上交給霖宏公司分析者僅10餘片,且經霖宏公司檢視分析結果,瑕疵並非霖宏公司製程所引起之問題等詞(見調查卷第61頁)。然證人張哲明上揭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劉智明前述「分析結果確認係霖宏公司板子的問題」、楊立欣前述「將不良品交廠商瑕疵分析,確認責任歸屬廠商後方會進行求償」等證詞不侔,亦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張哲明其自身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述及「…以降低報廢不良板之單價…」等語顯示霖宏公司所生產之PCB確屬不良而須報廢之情不符,無足採信,附此敘明。②華碩公司確係因ENGTX580機種PCB上之GPU

移植再利用良率從35%提升至75‧47%,始將對霖宏公司之求償金額從美金206250元再降至美金83382‧9元:

⑴依證人楊立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針對ENGT

X580機種PCB,華碩公司剛開始係向霖宏公司求償美金26萬餘元,到最後只求償美金8萬餘元,是否如此?)是。(問:金額為何會差這麼多?)據我的記憶應該是我們有把最重要、最貴的那一顆GPU零件移植到其他板子上,所以後來報廢PCB的金額就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頁);參酌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載明「…良率提高…」、「…(減去GPUreballOK部分)CSC外包reball平均良率為75‧47%…」等語,比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減去GPUreballOK部分)CSC外包reball平均良率為35%…」之內容,足認華碩公司確因ENGTX580機種瑕疵PCB上之GPU移植再利用良率從35%提升至75‧47%之故,而將對霖宏公司之求償金額從美金206250元再降至美金83382‧9元。

⑵衡以證人張哲明、劉智明於偵查中均陳稱:於上禾家餐

廳餐會之後,陳建榮依據雙方口頭約定,將華碩公司對霖宏公司瑕疵PCB之求償金額,由美金20萬餘元降至美金8萬餘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2、88頁);參佐華碩公司業已於102年3月6日開立三期(102年3月6日、4月6日、5月6日)之折讓單予霖宏公司,有華碩公司人員王桂英寄予劉智明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及金額共計美金83382‧9元之開立申請書3紙附卷可按(見核交字1109號卷第296頁,本院卷三第417、419、421頁),足見華碩公司針對ENGTX580機種瑕疵PCB,最終對霖宏公司求償之金額確係美金83382‧9元,並已經霖宏公司分期折讓扣款完畢無疑。

⑶稽上情節,ENGTX580機種PCB上之GPU移

植再利用良率既已從35%提升至75‧47%,華碩公司亦因此將對霖宏公司求償之金額降至美金83382‧9元,霖宏公司最終亦僅以折讓扣款方式賠償華碩公司美金83382‧9元,實未見被告陳建榮有何起訴書所指「向劉智明『佯稱』可經由提高良率方式,幫霖宏公司從良率30幾%提升至70幾%,並可使華碩公司求償金額降至8萬餘美金」之節,被告陳建榮、葉永正是否實施起訴書所指之詐術行為,容非無疑。

③無法證明前揭移植GPU再利用良率之提升、求償金額之降低,非出於被告陳建榮之助力、貢獻:

⑴證人劉智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華碩公司後來

有發電子郵件告知我們求償金額降至美金8萬餘元,依照該郵件內容我們認定係陳建榮幫我們處理才讓求償金額降低,所以匯錢給陳建榮,但我不確定實際上是否是因為陳建榮幫的忙等詞(見調查局卷第88頁,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然依證人楊立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華碩公司對廠商之求償金額不是由採購部門來計算、決定,通常係RD(相關研發之工程人員)或係PM(生產之業務人員)會去計算求償金額,RD或BU(多媒體部門)主管最後決議一個求償數額後告訴採購,由採購去跟廠商做求償,就我的理解,被告陳建榮是生產完成品RD端的品保人員,臺灣地區PCB成品求償之金額都係陳建榮負責估算,我電子郵件內相關之求償明細也都係陳建榮寄給我,我再轉寄給廠商,本案最終求償金額也係陳建榮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4至348、354至357頁);及證人即華碩公司多媒體研發處經理劉育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陳建榮是我的部屬,他負責品質相關業務,在品質這一塊是由陳建榮來主導,華碩公司損失多少金額、應向廠商求償多少金額,這個金額都是由陳建榮去計算,陳建榮最終決定索賠之金額跟我報告後,我這邊如果沒有特別意見的話,就是按照陳建榮所提之金額交給採購去向廠商求償,本案ENGTX580機種PCB求償金額從美金26萬餘元降至美金8萬餘元,陳建榮應該是有出過力,因為採購那邊只知道與價格相關之事項,技術部份有無再利用之機會,陳建榮這一邊比較清楚,陳建榮係可以影響求償金額之降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2至365、370、372、381頁),足徵被告陳建榮對於霖宏公司所生產交貨予華碩公司之瑕疵PCB在求償金額之計算及決定上,確實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無疑。

⑵訊據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供述:我做REBALL是表

示我願意以這種方法幫霖宏公司降低損失,並非表示我非做不可等語(見核交字1109號卷第379頁),核與證人劉育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GPU再利用為業界已知之方法,只是看我們要不要用,因為要回收再利用不是說一投下去就一定都是OK的,必須要另外花錢跟時間才有辦法把GPU拿回來再利用,我們當然也可以不要做回收利用,因為這些瑕疵問題都是他們廠商造成的,我們可以不用幫廠商省錢,所以陳建榮不幫忙霖宏公司,按照原有之金額去求償也可以,這是我們可以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及證人即華碩公司採購處處長(兼華碩公司子公司亞旭公司採購長)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述:REBALL這個技術是以前就有的,華碩公司應該是這3年左右開始慢慢在使用,但在對廠商求償金額之計算上,華碩公司並沒有規定一律都要扣掉REBALL之金額,扣與不扣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0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建榮對於是否再將霖宏公司生產之瑕疵PCB回收送交予華碩公司外包廠商進行實驗,測試GPU之移植良率能否提升乙節,顯然具有決定權無訛。

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金額應已定案」、「針

對ENGTX580…,RD-Wesley已確認…以此數做為了結~此為最保守預估數字~還請貴司儘速確認折讓吧!」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華碩公司及被告陳建榮斯時之態度,均係拒絕再降低求償金額,衡諸常情,若非有一「對於求償金額具有影響力」、「對GPU移植良率是否再送試驗具有決定權」之人介入,施予某種助力、貢獻,華碩公司對霖宏公司之求償金額幾近抵定係美金206250元,而被告陳建榮既「對於求償金額具有影響力」、「對GPU移植良率是否再送試驗具有決定權」,業如前述,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是因為我提供了一個REBALL之SOP流程交給客服中心外包實驗,主要係避免GPU再取下後重新植上錫球之過程中受到熱損傷,才將移植良率提高至70%,使得求償金額能夠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0至381、385至386頁),尚非無稽。參酌證人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碩公司REBALL都是外包去做測試,測試完畢之報告我沒有拿到,但是會通知說這一批100片去REBALL,可能只有3

0、40顆是可以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稽之本案原先求償美金206250元之平均良率為35%,可見華碩公司一般將GPU移植外包實驗之平均良率只有30、40%,對比本案最終求償美金83382‧9元之平均良率為75‧47%,足資推論此一良率之提升,中間必定係經過不同於一般流程之助力始能達之,準此,被告陳建榮上揭所供:另行提供一個REBALL之SOP流程交客服中心外包實驗,進而幫助提升良率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⒉霖宏公司人員並非陷於錯誤而為金錢給付:

依證人張鵬展、張哲明於偵查中所指:陳建榮表示可以降低華碩公司對霖宏公司之求償金額,我們為了降低霖宏公司之損失,才先後匯款給付300萬元給陳建榮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2至43、53至54頁),及證人劉智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陳建榮說他可以幫忙霖宏公司提高良率,降低霖宏公司損失,但要求霖宏公司支付他300萬元,後來我們也有匯款交付300萬元給陳建榮,這300萬元係作為陳建榮提升良率之技術諮詢、服務、移植等費用等語(見核交字1109號卷第286至287頁,本院卷三第249至252、266頁),足見霖宏公司之所以給付被告陳建榮300萬元,無非係請託被告陳建榮設法提高良率,以降低華碩公司對霖宏公司之求償金額,則被告陳建榮既已施予助力、貢獻,將霖宏公司生產交貨予華碩公司之ENGTX580機種瑕疵PCB上GPU移植再利用率從35%提升至75‧47%,華碩公司乃將求償金額從美金206250元再降至美金83382‧9元,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即難認霖宏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交付之情形。

(二)關於第二次被告陳建榮單獨詐欺犯行部分:⒈被告陳建榮並未施用詐術:

①霖宏公司生產交貨予華碩公司之「ENGTX560、E

NGTX570、GTX670機種」PCB,品質瑕疵不良,責任確係歸屬霖宏公司:

觀諸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華碩公司業已將霖宏公司生產出貨予華碩公司之ENGTX5

60、ENGTX570、GTX670等機種PCB交給霖宏公司進行瑕疵分析,且證人劉智明並已就ENGTX560、ENGTX570機種部分之瑕疵數量、預估求償算法等節,與被告陳建榮實質進行討論;稽之證人劉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ENGTX560、ENGTX570、GTX670機種PCB也發生問題,華碩公司有將上開機種PCB拿給霖宏公司分析、確認,結果也是霖宏公司板子之問題,板子確實係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276至277頁),足認霖宏公司生產交貨予華碩公司之「ENGTX560、ENGTX5

70、 GTX670機種」PCB,品質瑕疵不良,責任確係歸屬霖宏公司。

②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關於

ENGTX560、ENGTX570、GTX670機種PCB之求償明細均係被告陳建榮憑空杜撰:

雖華碩公司後續僅就GTX670機種瑕疵PCB對霖宏公司求償美金3萬餘元,就ENGTX560、ENGTX570機種瑕疵PCB均未對霖宏公司求償等情,此據證人楊立欣、張哲明、劉智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63、88至89、152至154頁),對比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電子郵件所載求償之機種、求償之金額,確均存有落差,然⑴就GTX670機種部分:

依證人劉育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電子郵件上所載之求償明細應該是第一次初估之賠償金額,含GPU,應該係用原價去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頁),結合該電子郵件中求償明細上確實載明「含GPU」字樣,堪認該電子郵件中關於GTX670機種之求償金額係PCB報廢成本含GPU之情形下所計算出來之求償金額,並未以移植GPU再利用技術減低報廢PCB成本之方式來計算求償金額,是以求償金額必然會高出如以移植GPU再利用技術計算出來之求償金額甚多,此從上揭ENGTX580機種之求償金額逐次下降之節,亦可證之。其次,霖宏公司最終確認、接受GTX670機種PCB瑕疵之數量為何,是否與初估瑕疵數量一致?最終採取之計算瑕疵數量方案,究為「實際報廢量」,抑或係採取「預估影響範圍數量」?凡此均會影響最終求償金額之多寡,斷不能以被告陳建榮所寄電子郵件初估之求償金額比之華碩公司最終求償金額高出許多,遽認被告陳建榮即係傳遞與事實不相符之訊息而施行詐術。

⑵就ENGTX560、ENGTX570機種部分:

霖宏公司生產交貨予華碩公司之ENGTX560及ENGTX570機種PCB確存有瑕疵,且責任係歸屬霖宏公司一情,已如前述,華碩公司迄今雖未就上揭機種瑕疵PCB對霖宏公司進行求償,箇中原因為何,不得而知,尚不能以華碩公司未求償,逕認上開機種求償數據必係造假,而推認被告陳建榮施用詐術,此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中之求償明細亦包括ENGTX570、ENGTX460機種瑕疵PCB,但嗣後華碩公司亦未就此兩種機種瑕疵PCB提出求償一節亦足徵之。

③被告陳建榮具有「建議華碩公司『禁用』霖宏公司所生產PCB」之權限:

觀諸證人劉育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陳建榮有建議華碩公司不要再跟霖宏公司進貨之權限,但是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及證人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如果華碩公司決定不使用哪個供應商的產品,是由何人決定?)第一個「採購」當然會是可以決定的人,其次「品質人員」也會是,他可以建議,如果品質每一季或每一個月出來的成績很不好,他會建議不要再使用,最後「RD」也會,這三個單位都算是可以直接對供應商做選擇。(問:你們公司在102年左右,是否考慮過禁用霖宏公司的產品?)有。」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93至394頁),被告陳建榮對於華碩公司是否繼續使用霖宏公司之產品,確實具有建議「禁用」、「不要再使用」之權限,則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電子郵件中使用「考慮全面禁用貴司產品」等字樣,措詞雖屬強烈,然尚非完全逾越其權限範圍而屬虛罔之詞。

⒉霖宏公司人員並未陷於錯誤而為金錢給付:

①依證人張哲明於偵查中所指:102年6月5日與陳建榮

約在高鐵桃園站見面,陳建榮表示霖宏公司尚有3、4個機種出現問題,如果要求償,金額將近100萬美金,要求霖宏公司須再支付300萬元給他,作為處理不良PCB之費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4頁),及證人劉智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收到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電子郵件後,透過葉永正聯繫找陳建榮幫忙,這次也是請陳建榮比照先前REBALL之方式處理,看能不能降低霖宏公司損失,我們也是支付他一筆費用去做移植、技術諮詢等費用,本來是說要給300萬元,但後來只給了200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三第254至259頁),霖宏公司第二次找上被告陳建榮幫忙,主要訴求應係「透過移植GPU再利用之方式,降低華碩公司日後對霖宏公司之求償金額」無疑。然據證人張枋霖、張哲明、劉智明於偵查中所述:到了102年8月,陳建榮一直未將不良PCB拿給霖宏公司,我們認為被騙,所以就沒有支付第三期金錢給陳建榮等詞(見核交字1109號卷第334頁,調查局卷第54、90頁),渠等認為被騙之原因似係「被告陳建榮未交付瑕疵PCB」,顯然與上開訴求無關,渠等是否「陷於錯誤而為金錢給付」,非無疑竇。

②審以證人劉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建榮於102年5

月寄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子郵件之前,就有先給我們一些板子去分析、確認ENGTX560、ENGTX5

70、GTX670機種之瑕疵PCB均係我們公司之問題,我們董事長交代我後續還要再跟陳建榮拿板子,我有跟陳建榮說儘量多拿一些板子給我們,陳建榮之後陸陸續續也有提供板子,每個機種提供之板子數量應該跟之前ENGTX580機種差不多,都有達兩位數,至少10片以上,但是到了同年7、8月之後,陳建榮就沒有拿板子給我們,陳建榮是跟我說要從全球收集板子須要時間,速度會比較慢,我報告我們董事長,董事長說沒有拿到板子就不要給最後一期的100萬元,所以後來就沒有給最後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至260、276至279頁),足徵霖宏公司起初即未與被告陳建榮約定好要給予之瑕疵PCB數量,亦未以之為支付金錢之對價,況被告陳建榮給予霖宏公司ENGTX560、ENGTX

570、GTX670等機種之瑕疵PCB數量,每個機種均達10片以上,與先前ENGTX580機種所給予之數量,相差無幾,霖宏公司實無「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之情形。

(三)參互上情以觀,被告陳建榮、葉永正既未「施用詐術」,霖宏公司人員亦無「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核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侔,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對渠等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陳建榮、葉永正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榮、葉永正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建榮、葉永正犯罪,即應為被告陳建榮、葉永正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被告劉智明、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謝佩如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均無罪(被告劉智明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明、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謝佩如等人均明知上述劉智明等人分別於102年3月5日、102年3月7日,以匯款方式合計交付予陳建榮之300萬元,係被告張枋霖墊付,非係由霖宏公司支付;且明知華碩公司因上揭不良PCB問題,將其對霖宏公司之求償金額從美金206250元降至美金83382‧9元,霖宏公司從中並未支付任何金錢;復明知霖宏公司未僱用周文志協助維修上開不良PCB產品,為使被告張枋霖能夠取回上開代墊款,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與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霖宏公司會計傳票係由被告謝佩如及張枋霖負責審核、核准之內部控制缺失,先由被告劉智明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用以表示上開不良PCB發生維修、重工費用,須支付周文志上開維修費,將維修明細檢附在後,連同請款單交由被告張鵬展於請款單上蓋章核准後,再交給不知情之霖宏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會計傳票,經被告謝佩如審核、張枋霖核准後,續由被告劉智明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簽收單」欄所示之時間,簽領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交予被告張枋霖,被告張枋霖復指示霖宏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莊貴惠將現金存入被告張枋霖華南銀行之帳戶內,總計共211萬5418元。被告張枋霖、謝佩如嗣將上開不實之會計事項,編制於霖宏公司102年第1、2、3季財務報告內,並以電子檔案傳送方式,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及公告,致霖宏公司102年第1、2、3季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之結果。嗣陳建榮、葉永正將上述50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張枋霖,被告張枋霖始指示被告謝佩如,經由會計人員於102年10月22日,製作會計傳票傳票沖轉上開維修不良板費用211萬5418元,由被告謝佩如審核、被告張枋霖核准。因認(一)被告劉智明、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謝佩如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張枋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嫌、被告謝佩如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罪嫌);(二)被告劉智明、張枋霖、張鵬展、謝佩如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原則,犯罪事實之認定,依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於訴訟上之證明,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始可,否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詳前項次:貳、二)。

三、無罪之判決書,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須於理由內論斷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詳前項次:貳、三)。本案被告劉智明、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謝佩如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智明、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謝佩如涉有上開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劉智明、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謝佩如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周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張枋霖、霖宏公司各於華南銀行申設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維修明細、請款單、會計傳票、簽收單,及霖宏公司102年第1、2、3季財務報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智明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雖表示願意就商業會計法認罪,然依現存證卷無以成罪,詳下述),辯稱:上開不良PCB發生維修費用,張枋霖為霖宏公司代墊300萬元,公司本即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張枋霖等語;被告張枋霖、張哲明、張鵬展皆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辯稱:張枋霖係先代霖宏公司支付300萬元與陳建榮,事後霖宏公司將錢歸還給張枋霖,張枋霖並未中飽私囊,未對霖宏公司股東或投資大眾造成損害,伊等不曾與劉智明討論要如何做帳將上開300萬元代墊款返還予張枋霖,係劉智明自行決定以偽造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請領款項,伊等對此均不知情等語;被告謝佩如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雖表示願意就商業會計法認罪,然依現存證卷無以成罪,詳下述),辯稱:我不清楚霖宏公司支付款項給陳建榮的事情,曾聽張哲明提過霖宏公司出貨給華碩公司之PCB因品質不良問題有支出一筆維修費,後來看到劉智明填載之維修明細,我的認知是公司確實有發生維修費用,周文志就是替公司維修不良品的廠商,是一直到102年10月才知道款項實際上是給陳建榮而非周文志,劉智明沒有跟我說這些請領之款項是要返還張枋霖上揭代墊款,我是自己陸陸續續看到多張類似之周文志傳票,聯想張哲明交給我保管之匯款單上也是寫周文志,這時才想到這些款項應該是請領要返還予張枋霖,但我沒有思考周全,未審核到會計製作之會計傳票少了一段代墊款之記載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張枋霖等人辯護稱:依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相關實務見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必須限縮解釋,以虛偽記載之內容具備「重大性」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權益,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劉智明以不實維修單據報帳、請款之金額,分別僅占霖宏公司102年度第1、2、3季合併綜合損益總額之0‧17%、0‧79%、1‧86%,所佔比例不高,尚難認為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要件等語。

六、經查:

(一)劉智明等人前述以匯款方式交予陳建榮總計300萬元之款項,係屬霖宏公司「應付費用」:

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明知華碩公司因上開PCB品質問題,由最初求償美金206250元至最終求償為美金83382‧9元,霖宏公司並未支付任何金錢…」等詞,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論告稱:「…該等款項實質上就是給予陳建榮之賄款,根本就非屬霖宏公司之應付款項…」,公訴意旨似認為陳建榮前揭收受之300萬元,與維修、移植GPU費用無涉,不屬於霖宏公司應支出之項目,被告張枋霖支出該筆款項之後,不得要求霖宏公司出帳返還。然霖宏公司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陳建榮300萬元,係請託陳建榮設法提升霖宏公司不良PCB上GPU之移植良率,而陳建榮確有提供技術上之諮詢、服務,對於霖宏公司上揭不良PCB上GPU移植再利用良率提升乙事,施予助力、貢獻,因此幫助霖宏公司遭華碩公司求償之金額從美金206250元降至美金83382‧9元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上開300萬元款項,應定性為「霖宏公司給予陳建榮作為其協助移植上揭不良PCB上GPU再利用之技術諮詢、服務費或維修費」,屬於霖宏公司「應付費用」,公訴意旨認係賄賂之款項,尚屬臆測,不能憑採。

(二)被告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謝佩如對於被告劉智明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所悉:

⒈被告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謝佩如雖均知悉上揭支付

予陳建榮之300萬元係被告張枋霖代墊,且知曉日後霖宏公司會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張枋霖,然渠等並未與被告劉智明一同討論應以何種方式將上開代墊款返還予被告張枋霖,渠等不知道被告劉智明會以「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後,持交霖宏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會計憑證」之方式請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謝佩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張枋霖部分見調查局卷第7、9頁,本院卷四第396至398頁;張鵬展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2至

15、43至44頁,本院卷四第402至403頁;張哲明部分見調查局卷第55至56,本院卷四第398至400頁;謝佩如部分見調查局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四第393至396頁),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告劉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支付300萬元給陳建榮,係用以提升移植良率或作為移植所需費用,這筆錢係張枋霖為公司先行代墊,我認為這係屬於公司之支出,應由公司支付,不應該由張枋霖負擔,所以在付款給陳建榮後約1、2天,我有跟張枋霖說過我會請款將這筆款項返還,但張枋霖沒有指示我要如何做,後來我是因為等不到陳建榮給予維修明細,才依自己的經驗,審酌每個月維修的數量,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向公司請款,過程中我沒有跟其他人討論,張鵬展有在請款單上核章,但張鵬展不知道周文志跟霖宏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因為霖宏公司每個月都有很多維修明細,除非有金額比較大的,超過100萬元以上的,我才會特別跟張鵬展報告或係張鵬展才會問我,不然張鵬展都是直接就簽核,本案我並沒有特別向張鵬展報告,張鵬展也沒有問過我,當初張枋霖代墊300萬元款項的事情,就我所知只有我和張哲明知道,公司其他人不知道,張鵬展也不知道我以周文志名義請領前開款項係為了要將代墊款還給張枋霖,但我不清楚謝佩如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24、2

7、30至32、35、38至39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劉智明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支付給陳建榮之500萬

元款項,係張枋霖先行代墊,張枋霖要求公司要作帳還給他,經張枋霖指示,張鵬展、張哲明、莊貴惠及我等人討論後,決定以作帳方式自公司取回500萬元還給張枋霖等詞(見調查局卷第102至103頁),然此為被告被告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謝佩如始終堅詞否認,並據被告劉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維修明細及請款單都是我自己製作的,沒有跟他人討論過,當初在調查站做筆錄有些緊張,想到哪些人就講,其實張鵬展跟莊貴惠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我也不太認識莊貴惠,當時也只有講到要把錢還給張枋霖,可是沒有討論到後續如何作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1、42至43頁);參諸證人即霖宏公司出納人員莊貴惠於偵查中所供:我都依照會計傳票登載之付款人支付款項,後來是經謝佩如告知我,我才知道會計傳票上登載支付給周文志之款項應該是要支付給張枋霖之墊付款項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35頁),倘被告劉智明果係與莊貴惠等人一起討論如何作帳返還上揭代墊款給張枋霖,證人莊貴惠要無不知上情、猶迨被告謝佩如事後告知之理,被告劉智明上揭所述與被告張枋霖等人一起討論云云,是否屬實,非無疑竇。況被告劉智明於偵查中所述「以作帳方式自公司取回」,要非必然指「以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後持以交付會計人員行使」之方式向公司請款,縱認被告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等人或曾與被告劉智明一起討論要以作帳方式將300萬元款項返還予被告張枋霖,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等人與被告劉智明間就被告劉智明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張鵬展雖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請款單上簽

名核准,有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請款單附卷可稽,惟被告張鵬展於簽核上開請款單之際,並不知道上揭被告劉智明所製作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係屬偽造、登載不實乙節,除據被告張鵬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核准維修費用係我例行性之工作,依照霖宏公司分層負責,100萬以下維修費用係由劉智明負責審核,我只是在單據上簽名,並未實質審核,劉智明以周文志維修不良板名義來請款,我只有核對維修明細及請款單金額,沒有異常我就送到會計部等語明確(見調查局卷第43頁,本院卷四第402頁)外,並據證人劉智明證述如前,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請款單「付款金額」確均未超過100萬元,而證人謝佩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霖宏公司,維修費用款項超過10萬元的情形很常見,10萬元之維修費用對霖宏公司來說算小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堪認被告張鵬展上揭所辯:其僅係形式審核等節,並未悖於常情,堪以採信,自不能以被告張鵬展在請款單上簽核即逕認被告張鵬展與被告劉智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張枋霖、張鵬展、謝佩如並未與被告劉智明一同利用不知情之霖宏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渠等無由共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會計傳票,均係由霖宏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據被告劉智明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據以製作,非係由被告張枋霖、張鵬展、謝佩如製作乙節,業據被告謝佩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作業流程上,劉智明所製作應付周文志不良板維修與重工費用之請款單,會送交會計徐雅琦等人製作會計傳票,會計人員會依據請款單上所載之名字去做處理等語(見調查局卷第74頁,本院卷四第67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會計傳票「製表人」均非被告張枋霖、張鵬展、謝佩如乙情相符,應堪認定。則被告張枋霖、張鵬展、謝佩如既非係實際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會計傳票之人,與被告劉智明之間就「被告劉智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無從認定渠等與被告劉智明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傳票,或係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被告張枋霖、張鵬展、謝佩如雖分係霖宏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會計部經理,而分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惟仍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犯行無涉。至被告劉智明雖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傳票行為,然因其非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未與上開人員共同犯之,自亦無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相繩之餘地。

⒉依被告謝佩如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因張哲明曾提及華碩公

司有一筆比較大之不良板索賠,張枋霖拿300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張哲明,我想那應該是張枋霖代墊去付華碩公司不良板維修費用,後來陸續又審核到多張以周文志名義請領維修費用之會計傳票,我聯想到張哲明之前交給我保管之匯款單上也是寫周文志,兜起來才知道劉智明請領這些款項應該是要將上揭代墊款300萬元返還予張枋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至59、61至62、64至66頁),固堪認定被告謝佩如在審核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會計傳票之過程中,業已意識、知悉被告劉智明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係為了返還上揭代墊款給被告張枋霖,然此與被告謝佩如是否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維修明細及請款單係屬偽造、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不能以此遽認被告謝佩如與被告劉智明之間,就被告劉智明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至被告謝佩如在知悉被告劉智明請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為將上揭代墊款返還予被告張枋霖後,雖未補上「代墊款」部分之會計紀錄如:「(舉如附表一編號1之例):

⑴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03維修

不良板)金額:129558元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張枋霖代墊款)

金額:129558元⑵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張枋霖代墊款)

金額:129558元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金額:129558元⑶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金額:129558元貸方:科目:華銀-嘉南#72779(周文志)

金額:129558元。」,卻仍予以核章,會計紀錄上有所不足,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會計傳票既非被告謝佩如所製作,被告謝佩如主觀上亦僅認知係周文志替霖宏公司維修不良板,霖宏公司因而支出維修費用,被告謝佩如予以核章之行為,尚難認係「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要件,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張枋霖雖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會計傳票

上蓋章表示核准,有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會計傳票存卷可佐,惟被告張枋霖於蓋章核准上開會計傳票之際,並不知道前揭會計傳票均係依照被告劉智明所提出偽造、登載不實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製作而來,亦不清楚上開會計傳票請領之款項即係為返還其上揭代墊款等節,除據被告張枋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沒有指定時間要求返還我代墊的款項,我不清楚劉智明等人要以何種方式還我代墊款,我不知道劉智明以周文志名義請領款項,我每個月看得會計傳票很多,幾千張,很多部門都已經看過,我只是形式上蓋章而已等語明確(見調查局卷第9頁,本院卷四第397頁)外,復據證人劉智明證述如前,參酌證人謝佩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一個月會有很多會計傳票,可能是1、2千張,我們是分批做好之後,陸續送到張枋霖那邊核章,張枋霖平常僅就非一般性的傳票會問一下,本案以周文志名義維修不良板之會計傳票,張枋霖沒有詢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張枋霖上揭所辯每月核准之會計傳票千張,僅形式上核章,不知道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會計傳票內容係屬不實等節,衡情無悖,洵堪採信,從而,自不能以被告張枋霖有於前揭會計傳票核章一節,率認被告張枋霖必然知悉前揭會計傳票係屬不實,至為灼然。

(四)霖宏公司102年第1、2、3季財務報告之內容應無虛偽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維修明細、請款單及會計傳票等文件內容雖有不實,但不具有重大性:

⒈被告謝佩如於偵查中固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會計傳票均有編入霖宏公司102年第1、2、3季財務報告內等語(見核交字1109號卷第276頁),然觀諸卷附霖宏公司102年第1、2、3季財務報告(見核交字1109號卷第54至267頁反面),不論係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綜合損益表、合併權益變動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內容均僅記載重要會計科目(類如:應收帳款、其他應付款等)暨其總金額,非就個別會計傳票一一登載,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既均確係霖宏公司之「應付費用」,述之如前,縱然前揭會計傳票上之科目後方所為之附記(類如:給付給周文志,抑或係給付陳建榮)不甚正確,顯不影響霖宏公司102年第1、2、3季之財務報告內容,難認上揭財務報告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⒉被告劉智明所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及所持交不知情之霖宏公司人員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會計傳票,內容雖屬不實,然倘若非屬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是否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174條第1項第5款,茲說明如下:

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縱然僅以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含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但學理上(參: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98年10月再版,第732頁)及實務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認為必須重要內容涉有虛偽或隱匿之陳述始得構成犯罪。所謂重要內容,係指某種資訊之表達或隱匿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具有重要影響而言。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不實之責任,係規定以其「主要內容」具有須為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反觀同法第20條第2項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責任,只規定以其「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為要件,兩者固然不同,但依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甚且若非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不致造成投資決策之變化,故應解成以主要內容不實為限,即其虛偽或隱匿之資訊具備重大性始足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復從體系解釋之論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當與同法第20條之1規定之主要內容為相同解釋,而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雖亦僅以其「內容」含有虛偽之記載為要件,本質上既屬對於理性投資人從事證券詐欺之行為,從其規範目的來說,解釋上應以所虛偽記載者歸屬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為限,不與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內容」限為主要內容一節另作不同之解釋。又此所謂「主要內容」之定義,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揭「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兼衡美國司法實務所採之「理性投資人於作成投資決定時是否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判斷標準,解釋上不實資訊應具「重大性」,即須以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而定。再依一般會計解釋,財務報表中之主要內容乃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四大表,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或其他事項委非主要內容。由上可知,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中非屬「主要內容」而「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之訊息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尚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各該規定,此乃立法目的正為保障投資之當然解釋,如若虛偽或隱匿之內容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權益,自無依同法負擔民事或刑事責任之必要。

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維修明細、請款單

及會計傳票,僅係將「維修人員」、「受款人」不實記載為「周文志」,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本即係霖宏公司必須支出之維修不良板費用,前揭虛偽不實記載之內容,顯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不具重大性,應甚明確。參酌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安永字第070125號文所出具之評估意見:「…因華碩公司員工(陳建榮)要求以現金且特定期限前支付,否則將全額求償,…。霖宏公司根據客戶維修人員之維修明細及霖宏公司之客服主管、品保副理、副總經理核准,並將請款單與維修明細表交給會計部入帳。本會計師依照規劃重大性標準並執行核閱霖宏公司各該期財報之工作,並在所有重大方面未發現有異常之處。霖宏公司102年第一季度估列維修費用與實際支付金額分別為129558元及0元,102年前二季度估列維修費用與實際支付金額皆為993682元,102年前三季度估列維修費用與實際支付金額皆為0000000元,分別佔各季度合併綜合損益總額之0‧17%、0‧79%、1‧86%。」等語,有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號文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字1109號卷第323頁),亦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維修明細、請款單及會計傳票之維修費用金額,所佔霖宏公司合併綜合損益總額之比例甚低,難以認定係屬主要或重要內容,不足以誤導投資大眾,而危害證券交易安全,自不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要件。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智明、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及謝佩如確有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之心證,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智明、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及謝佩如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智明、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及謝佩如犯罪,即應為被告張枋霖、張鵬展、張哲明、謝佩如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劉智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

┌──┬────────────────┬────────────────┬────────────────────┬────┐│編號│維修明細 │請款單 │會計傳票 │簽收單 │├──┼────────────────┼────────────────┼────────────────────┼────┤│ 1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3月6日 │實際製作日期:102年3月31日│①102年3月31日會計傳票: │劉智明於││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102年││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03維修不良板) │4月15││ │2月1日至2月28日PCBA維修│受款人:周文志。 │ 金額:129558元 │日簽名代││ │明細…(表格略)…。總計維修費用│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95│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收129││ │人民幣26927‧25元。 │ 58元。 │ 金額:129558元 │558元││ │審核:王春。 │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 │②102年4月15日會計傳票: │ ││ │製表:周文志。 │付款方式:銀行存款:4/15。 │ 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製表日期:102年3月4日。 │製表:劉智明(簽名)。 │ 金額:129558元 │ ││ │(空白處有劉智明之簽名及其所書寫│核准:張鵬展(簽名)。 │ 貸方:科目:華銀-嘉南#72779(周│ ││ │之102年3月6日字樣) │ │ 文志) │ ││ │ │ │ 金額:129558元 │ │├──┼────────────────┼────────────────┼────────────────────┼────┤│ 2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4月9日 │實際製作日期:102年4月18日│①102年4月18日會計傳票: │劉智明於││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102年││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04維修不良板) │5月15││ │3月1日至3月31日PCBA維修│受款人:周文志。 │ 金額:130296元 │日簽名代││ │明細…(表格略)…。總計維修費用│付款金額:130296元。 │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收130││ │人民幣26927‧25元。 │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 │ 金額:130296元 │296元││ │審核:王春。 │付款方式:銀行存款:5/15。 │②102年5月15日會計傳票: │ ││ │製表:周文志(起訴書誤載為劉智明│製表:劉智明(簽名)。 │ 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下併同更正)。 │核准:張鵬展(簽名)。 │ 金額:130296元 │ ││ │製表日期:102年4月3日。 │ │ 貸方:科目:華銀-嘉南#72779(周│ ││ │(空白處有劉智明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文志) │ ││ │之102年4月9日字樣) │ │ 金額:130296元 │ │├──┼────────────────┼────────────────┼────────────────────┼────┤│ 3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5月10日│實際製作日期:102年5月31日│①102年5月31日會計傳票: │劉智明於││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102年││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05維修不良板) │6月17││ │4月1日至4月30日PCBA維修│受款人:周文志。 │ 金額:131944元 │日簽名代││ │明細…(表格略)…。總計維修費用│付款金額:131944元。 │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收131││ │人民幣26927‧25元。 │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 │ 金額:131944元 │944元││ │審核:王春。 │付款方式:銀行存款:6/15。 │②102年6月17日會計傳票: │ ││ │製表:周文志。 │製表:劉智明(簽名)。 │ 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製表日期:102年5月7日。 │核准:張鵬展(簽名)。 │ 金額:131944元 │ ││ │(空白處有劉智明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貸方:科目:華銀-嘉南#72779(周│ ││ │之102年5月10日字樣) │ │ 文志) │ ││ │ │ │ 金額:131944元 │ │├──┼────────────────┼────────────────┼────────────────────┼────┤│ 4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6月5日 │實際製作日期:102年6月20日│①102年6月20日會計傳票: │劉智明於││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102年││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06維修不良板) │7月15││ │5月1日至5月31日PCBA維修│受款人:周文志。 │ 金額:136692元 │日簽名代││ │明細…(表格略)…。總計維修費用│付款金額:136692元。 │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收601││ │人民幣27783元。 │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 │ 金額:136692元 │884元││ │審核:王春。 │付款方式:銀行存款:7/15。 │②102年6月28日會計傳票: │ ││ │製表:周文志。 │製表:劉智明(簽名)。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 ││ │製表日期:102年6月2日。 │核准:張鵬展(簽名)。 │ /06維修不良板) │ ││ │(空白處有劉智明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金額:465192元 │ ││ │之102年6月5日字樣) │ │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金額:465192元 │ ││ 5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6月5日 │實際製作日期:102年6月28日│③102年7月15日會計傳票: │ ││ ├────────────────┼────────────────┤ 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金額:601884元 │ ││ │5月1日至5月31日PCBA維修│受款人:周文志。 │ 貸方:科目:華銀-嘉南#72779(周│ ││ │明細…(表格略)…。總計維修費用│付款金額:465192元。 │ 文志) │ ││ │人民幣94937元。 │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 │ 金額:601884元 │ ││ │審核:王春。 │付款方式:銀行存款:7/15。 │ │ ││ │製表:周文志。 │製表:劉智明(簽名)。 │ │ ││ │製表日期:102年6月4日。 │核准:張鵬展(簽名)。 │ │ ││ │(空白處有劉智明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 ││ │之102年6月5日字樣) │ │ │ │├──┼────────────────┼────────────────┼────────────────────┼────┤│ 6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7月6日 │實際製作日期:102年7月28日│①102年7月28日會計傳票: │劉智明於││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102年││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07維修不良板) │8月15││ │6月1日至6月30日PCBA維修│受款人:周文志。 │ 金額:560733元 │日簽名代││ │明細…(表格略)…。總計維修費用│付款金額:560733元。 │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收560││ │人民幣114100元。 │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 │ 金額:560733元 │733元││ │審核:王春。 │付款方式:銀行存款:8/15。 │②102年8月15日會計傳票: │ ││ │製表:周文志。 │製表:劉智明(簽名)。 │ 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製表日期:102年7月3日。 │核准:張鵬展(簽名)。 │ 金額:560733元 │ ││ │(空白處有劉智明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貸方:科目:華銀-嘉南#72779(周│ ││ │之102年7月6日字樣) │ │ 文志) │ ││ │ │ │ 金額:560733元 │ │├──┼────────────────┼────────────────┼────────────────────┼────┤│ 7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8月8日 │實際製作日期:102年8月31日│①102年8月31日會計傳票: │劉智明於││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102年││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08維修不良板) │9月16││ │7月1日至7月31日PCBA維修│受款人:周文志。 │ 金額:521806元 │日簽名代││ │明細…(表格略)…。總計維修費用│付款金額:521806元。 │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收561││ │人民幣106500元。 │付款事由:102/08維修不良品│ 金額:521806元 │003元││ │審核:王春。 │付款方式:(空白)。 │②102年8月31日會計傳票: │ ││ │製表:周文志。 │製表:劉智明(簽名)。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 ││ │製表日期:102年8月6日。 │核准:張鵬展(簽名)。 │ /08維修不良板) │ ││ │(空白處有劉智明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金額:39197元 │ ││ │之102年8月8日字樣) │ │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金額:39197元 │ ││ 8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8月12日│實際製作日期:102年8月31日│③102年9月16日會計傳票: │ ││ ├────────────────┼────────────────┤ 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金額:561003元 │ ││ │7月1日至7月31日PCBA維修│受款人:周文志。 │ 貸方:科目:華銀-嘉南#72779(周│ ││ │明細…(表格略)…。總計維修費用│付款金額:39197元。 │ 文志) │ ││ │人民幣8000元。 │付款事由:102/08維修不良品│ 金額:561003元 │ ││ │審核:王春。 │付款方式:(空白)。 │ │ ││ │製表:周文志。 │製表:劉智明(簽名)。 │ │ ││ │製表日期:102年8月9日。 │核准:張鵬展(簽名)。 │ │ ││ │(空白處有劉智明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 ││ │之102年8月12日字樣) │ │ │ │└──┴────────────────┴────────────────┴────────────────────┴────┘附表二:

┌──┬──────┬────┬──────┬─────────────────────┐│編號│發送郵件時間│寄件人 │收件人 │電子郵件內容 │├──┴──────┴────┴──────┴─────────────────────┤│關於第一次陳建榮、葉永次共同詐欺犯行部分: │├──┬──────┬────┬──────┬─────────────────────┤│ 1 │101年12│Lynn│To: │Dear Eddy,我司調整求償數據如下,││ │月26日上午│Yang│eddych│請於1/8pm2:00前來我司討論賠償金額││ │10時14分│(即楊立│ang(即張│/方式… ││ │ │欣,下以│哲明,下以張│00000000求償明細(含GPU): ││ │ │楊立欣稱│哲明稱之)、│①機種:ENGTX580、ENGTX570││ │ │之)。 │jimmy(│ 、ENGTX460。 ││ │ │ │即劉智明,下│②PCBfail種類:內○不良&孔破不良。││ │ │ │以劉智明稱之│③小計金額: ││ │ │ │)等人。 │ ENGTX580:美金267850元。 ││ │ │ ├──────┤ ENGTX570:美金1210‧72元。││ │ │ │Cc: │ ENGTX460:美金169‧1元。 ││ │ │ │Wesley│④總計金額:美金269229‧82元。 ││ │ │ │(即陳建榮,│ ││ │ │ │下以陳建榮稱│ ││ │ │ │之)。 │ │├──┼──────┼────┼──────┼─────────────────────┤│ 2 │102年1月│楊立欣 │To: │Dear Eddy,經採購與RD老闆協調決││ │11日下午2│ │張哲明、劉智│議~求償金額確定為美金206250元。在求││ │時19分 │ │明等人。 │償金額上從26‧7萬降至20‧6萬(re-││ │ │ ├──────┤ball的工時亦是由BU吸收)…無法再以折││ │ │ │Cc: │扣方式降低求償金額,等於BU要吸收更多損失││ │ │ │陳建榮等人。│…00000000求償明細(減去GPUre││ │ │ │ │ballOK部分)CSC外包reball平││ │ │ │ │均良率為35%: ││ │ │ │ │①機種:ENGTX580。 ││ │ │ │ │②PCBfail種類:內○不良&孔破不良。││ │ │ │ │③小計金額:美金206250元。 ││ │ │ │ │ │├──┼──────┼────┼──────┼─────────────────────┤│ 3 │102年1月│劉智明 │To: │Dear Wesley: ││ │12日下午6│ │楊立欣、張哲│針對求償金額,我們希望還有下降的空間。在會││ │時50分 │ │明等人。 │議中我們有提到將不良的PCBA全數保留下來││ │ │ ├──────┤,不要丟棄,這事項要請貴司協助處理。 ││ │ │ │Cc: │ ││ │ │ │陳建榮等人。│ │├──┼──────┼────┼──────┼─────────────────────┤│ 4 │102年1月│陳建榮 │張哲明、劉智│Dear jimmy: ││ │14日上午9│ │明、楊立欣等│關於金額應已定案!板子會全數留下,貴司再通││ │時43分 │ │人。 │知我們何時要領取! │├──┼──────┼────┼──────┼─────────────────────┤│ 5 │102年1月│劉智明 │陳建榮、楊立│Dear Wesley,之前有聽你說有部分││ │16日上午9│ │欣、張哲明等│不良的PCBA在歐洲的維修中心,是否已全數││ │時12分 │ │人。 │返回大陸了?金額部分是否可去除尾數美金62││ │ │ │ │50元。 │├──┼──────┼────┼──────┼─────────────────────┤│ 6 │102年1月│楊立欣 │To: │Dear jimmy/Eddy,針對ENG ││ │21日下午6│ │張哲明、劉智│TX580求償數量550pcs,RD-We││ │時36分 │ │明等人。 │sley已確認D/C1202以此數做為了結││ │ │ ├──────┤~此為最保守預估數字,且我司未將re-ba││ │ │ │Cc: │ll及相關返修費用加上~還請貴司儘速確認折││ │ │ │陳建榮等人。│讓吧! │├──┼──────┼────┼──────┼─────────────────────┤│ 7 │102年1月│張哲明 │To: │Dear Lynn,有關折讓事宜,金額實在││ │25日下午5│ │楊立欣、劉智│是很大,懇請貴司再幫忙降低我司之損失,建議││ │時57分 │ │明等人。 │與貴司RD部門溝通是否能提高移植GPU的良││ │ │ ├──────┤率(之前開會時華碩提到GPU移植良率約30││ │ │ │Cc: │多%)以降低報廢不良板之單價?再麻煩與貴司││ │ │ │陳建榮等人。│RD部門協調研議。 │├──┼──────┼────┼──────┼─────────────────────┤│ 8 │102年3月│楊立欣 │To: │Dear Eddy,經我司RD協助re-b││ │5日下午4時│ │張哲明、劉智│all量試,良率提高~調整求償金額如下~請││ │28分 │ │明等人。 │速確認本月將開立折讓扣款!!Update求││ │ │ ├──────┤償金額:最終求償金額:美金83382‧9元││ │ │ │Cc: │。 ││ │ │ │陳建榮等人。│00000000求償明細(減去GPUreb││ │ │ │ │allOK部分)CSC外包reball平均││ │ │ │ │良率為75‧47%: ││ │ │ │ │①機種:ENGTX580。 ││ │ │ │ │②PCBfail種類:內○不良&孔破不良。││ │ │ │ │③總計金額:美金83382‧9元 │├──┴──────┴────┴──────┴─────────────────────┤│關於第二次陳建榮單獨詐欺犯行部分: │├──┬──────┬────┬──────┬─────────────────────┤│ 9 │102年5月│陳建榮 │張哲明、劉智│ENGTX560、ENGTX570【…數據││ │24日中午1│ │明等人。 │(略)…】這些板子已分析這麼久了,應該有F││ │2時58分 │ │ │A report吧!還請今天務必提供! │├──┼──────┼────┼──────┼─────────────────────┤│10│102年6月│陳建榮 │張哲明、劉智│Dear Eddy: ││ │5日下午4時│ │明等人。 │自GTX670以來,貴司的PCB問題不斷,││ │2分 │ │ │從分析結果來看,基材部分應是主因,如果貴司││ │ │ │ │無法有效解決相關的品質問題,我們將考慮全面││ │ │ │ │禁用貴司產品;以下自GTX670以來的求償││ │ │ │ │金額:ENGTX570,ENGTX560,││ │ │ │ │GTX670,總金額美金885897元。 ││ │ │ │ │*ENGTX570求償明細(含GPU=美金││ │ │ │ │ 200): ││ │ │ │ │ ①機種:ENGTX570。 ││ │ │ │ │ ②PCBfail種類:內○不良&孔破不良││ │ │ │ │ ③總計金額:美金233830元。 ││ │ │ │ │*ENGTX560求償明細(含GPU=美金││ │ │ │ │ 121): ││ │ │ │ │ ①機種:ENGTX560。 ││ │ │ │ │ ②PCBfail種類:內○不良&孔破不良││ │ │ │ │ ③總計金額:美金150271元。 ││ │ │ │ │*GTX670求償明細(含GPU=美金25││ │ │ │ │ 3): ││ │ │ │ │ ①機種:GTX670。 ││ │ │ │ │ ②PCBfail種類:內○不良&孔破不良││ │ │ │ │ ③總計金額:美金501796元。 │├──┼──────┼────┼──────┼─────────────────────┤│11│102年6月│陳建榮 │張哲明、劉智│Dear Eddy: ││ │7日上午11│ │明等人。 │自GTX670以來,貴司的PCB問題不斷,││ │時33分 │ │ │從分析結果來看,基材部分應是主因,如果貴司││ │ │ │ │無法有效解決相關的品質問題,我們將考慮全面││ │ │ │ │禁用貴司產品;以下自GTX670以來的求償││ │ │ │ │金額:ENGTX570,ENGTX560,││ │ │ │ │GTX670,總金額美金885897元。 ││ │ │ │ │*ENGTX570預估求償明細(含GPU=││ │ │ │ │ 美金200):…(略)…總計美金2338││ │ │ │ │ 30元。 ││ │ │ │ │ ENGTX570求償明細(含GPU=美金││ │ │ │ │ 200)-實際報廢板:…(略)…總計美金││ │ │ │ │ 99116元。 ││ │ │ │ │*ENGTX560預估求償明細(含GPU=││ │ │ │ │ 美金121):…(略)…總計美金1502││ │ │ │ │ 71元。 ││ │ │ │ │ ENGTX560求償明細(含GPU=美金││ │ │ │ │ 121)-實際報廢板:…(略)…總計美金││ │ │ │ │ 46189元。 ││ │ │ │ │*GTX670預估求償明細(含GPU=美金││ │ │ │ │ 253):…(略)…總計美金501796││ │ │ │ │ 元。 ││ │ │ │ │ GTX670求償明細(含GPU=美金25││ │ │ │ │ 3)-實際報廢板:…(略)…總計美金13││ │ │ │ │ 7956元。 │├──┼──────┼────┼──────┼─────────────────────┤│12│102年6月│劉智明 │陳建榮、張哲│Dear Wesley: ││ │7日下午5時│ │明等人。 │附件570有8片未查出D/C,所以實際報廢││ │35分 │ │ │歸屬我們責任的要再扣掉8片成為276PCS││ │ │ │ │,560的部分,附件中非霖宏公司製作的有5││ │ │ │ │4PCS,所以實際報廢歸屬我們責任的只有2││ │ │ │ │21-54=167PCS…。 │├──┼──────┼────┼──────┼─────────────────────┤│13│102年6月│陳建榮 │張哲明、劉智│Dear jimmy: ││ │10日 │ │明等人 │570的部分確認是霖宏公司的板子,當時只是││ │ │ │ │未將D/C紀錄,因此無法扣除。 ││ │ │ │ │560的部分是兩張PCB,分別是…。不知道││ │ │ │ │為何你們會將兩個PCB混為一談,請再確認!││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