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聲 請人 即被 告 唐聖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唐聖豪被訴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被告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所涉案情複雜,故擬選任黃耀生為辯護人。黃耀生雖非律師,但為大學法律系畢業,並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法學知識及經驗可為被告之權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聲請核准選任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又訴訟程序關乎當事人人身自由及權益之保障,而無論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另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罪,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則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且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其利益,於無資力之情形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相關協助。然被告所欲委任之黃耀生不具律師資格,亦未提出其具有大學法律系畢業及曾從事法律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復未提出其已循上開法制內聲請法律扶助律師而不可得,因而認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黃耀生辯護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維護被告之辯護權,尚難遽准由黃耀生為其辯護人。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