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儀庭
陳妙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儀庭、陳妙婷共同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美自動噴漆貳支、金鶴調和漆壹桶,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儀庭、陳妙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嘉義縣○○市○○○道○○○號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下稱故宮南院)主場館外,由陳儀庭抱起陳妙婷,以陳儀庭所有之紅色金鶴調和漆1桶,在故宮南院行政管理科科長方倫連職務上所掌管,複製圓明園12生肖獸首的藝術品(下稱12獸首),其中的龍首及馬首,接續潑灑油漆,陳儀庭並使用其所有之紅色保美自動噴漆2支,接續在龍首基座噴上「文化統戰」,致令上開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失其展示之通常效用,經故宮南院保全陳冠綾當場阻止,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上開保美自動噴漆2支、金鶴調和漆1桶。
二、案經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對於證人即故宮南院技正兼安全管理科科長黃同鋒、證人陳冠綾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固坦承有在龍首及馬首潑灑油漆,並由被告陳儀庭在龍首基座噴上「文化統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行,辯稱:
㈠、該龍首及馬首,僅是仿製品,並非原品,也不是藝術品,雖故宮南院財產登記為藝術品,但有保存期限,若為藝術品,不可能會有保存期限,且該物品在故宮南院登記為什項物品,若為藝術品,為何會登記於什項物品下?再者,依據證人方倫連所述,該龍首並非藝術品,是該物並非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條例所稱之藝術品,自非故宮南院職務上所掌管之物。
㈡、證人即時任故宮南院教育展資科科長吳望亨已於電視媒體採訪時,表示該物品有一層蠟存在,這次之行為並未造成損壞,渠等行為不構成損壞,而該龍首及馬首若因潑漆會造成損壞,何以放置於室外使其風吹、日曬、雨淋,又該龍首及馬首與故宮南院其他置於場館外之石頭相同,並非展示之用。且渠等行為當時已經將近故宮南院下午5時閉館之時,渠等行為後,故宮南院旋即閉館,而依渠等造成之狀態,故宮南院於第二日開館前即可清理完畢,並不會造成馬首及龍首不能展示之情形,復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於105年3月28日經被告2人到現場觀看及拍照,並未發現有何紅色油漆殘留,而依該物品之材質為銅,並不會造成龍首及馬首之損壞。
㈢、渠等係為表達故宮南院之設置目的係在於展示臺灣文物之立場,主張言論自由,自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縱認其行為仍具可罰性,仍有類似緊急避難之減輕責任事由存在云云。
二、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同鋒、陳冠綾於警詢時、證人吳望亨、證人方倫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至14、15至17頁,本審卷㈠第319至335頁),並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10張、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故宮南院103年8月28日簽、故宮南院財產資料、故宮104年1月21日財產增加單及故宮105年10月12日台博南字第105001104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28頁反面、本審卷㈠第371至383頁、卷㈡第5頁),足認被告2人有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行。
㈡、該龍首及馬首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
1、古文物與藝術品之典藏、編目管理、稽查、科技維護及保存修護,為國立故宮博物院所掌管之事項,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探求者,係龍首與馬首是否為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所指之古文物及藝術品。雖被告陳妙婷於本院審理時稱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不適用於本案,然本件被告2人係於故宮南院主場館外,對於故宮所掌管之龍首、馬首潑灑油漆及在龍首基座噴上文化統戰,且被告2人對於該物品是否為故宮所掌管有所爭執,本院自當以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判斷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是否為故宮職務上所掌管之物。
2、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係故宮於104年1月21日登錄之財產,並登記為: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財產名稱:藝術品,存置地點:嘉義南部分院院區,保管人:方倫連,目前為證人方倫連所掌管,此有財產資料及故宮財產增加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㈡第15至17頁)。再依故宮104年1月21日財產增加單附件,該項財產登錄係依據南院處103年8月28日所簽擬辦:「(二)當代十二生肖獸首財產登記,擬依一般財產方式登錄」辦理,並依「國立故宮博物院財產管理作業程序說明表」續辦財產登錄於:「什項設備/公共藝術設施/藝術品」項下。基此,12獸首是以「藝術品」之分類登錄財產,自為故宮南院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故宮105年10月12日台博南字第1050011049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審卷㈡第5頁)。復依據什項設備分類表(見本審卷㈠第376至378頁),其中第4項「博物」,第6目「公共藝術設施」,第1節「藝術品」,足證所謂之公共藝術設施,係列於國立故宮博物院財產第5類之什項設備分類之間,是12獸首屬故宮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3、被告陳儀庭辯稱12獸首列於國立故宮博物院之什項設備,不屬於藝術品,若在此一什項設備下屬於藝術品,則印表機亦屬於藝術品,亦可作為展示之用云云。然依上開解釋,公共藝術設施中之藝術品,亦列於該什項設備物品類之中,12獸首依據故宮上開函文,即屬此一分類,而被告陳儀庭所稱之印表機,並不屬於此一分類之下,且什項設備中,其第4項「博物」下,尚有第1目「歷史文物」,該目下,包含「輿圖、字畫、照片、木雕、樂器、武器、貨幣、祭品、玉器、陶器」,第2目「標本」,該目下包含「動物標本、植物標本、礦物標本」等,倘如被告陳儀庭所辯什項設備下之物品等同於印表機,則何以財產標準分類會有如此之劃分,且該財產標準分類並非故宮所擬定,而係由行政院主計處所訂立,為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之標準,並非針對本件特定個案才有如此之分類,是可知12獸首為藝術品,被告2人所辯自不可採。
4、證人方倫連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獸首以及大千石等物品,均屬典藏科以外之行政管理科管理,而行政管理科所掌管之事項,並不包含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第2條之物品,亦不是該條所稱之藝術品,12獸首僅屬於一般物品云云(見本審卷㈠第332頁),又於同次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辦法判斷12獸首是不是藝術品等語(見本審卷㈠第332頁),證人方倫連先自陳12獸首不是藝術品,後又改稱12獸首是不是藝術品無法判斷,其所述前後已有所矛盾。而若該12獸首非屬藝術品,為何故宮於財產登記時即將該12獸首登記為藝術品?再者,依證人方倫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個人認為12獸首只是一般物品,不是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第2條的物品,我沒有和其他長官討論過等語(見本審卷㈠第333頁),足徵證人方倫連認為該物品非屬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第2條所定之物品,係其猜測之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是台灣大學土木系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於故宮南院任職前,我在內政部營建署任職,職務為工地主任等語(見本審卷㈠第330頁),其並非藝術品判斷之專業人士,對於12獸首是否為藝術品,自無法本其專業判斷,是證人方倫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法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5、被告2人辯稱該物品登記有使用年限5年,若為藝術品,何以會有使用年限,但依據行政院所定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中之甲、五、財產之使用年限、㈠、各別財產之使用年限,係就全新者,估計其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之最低使用年限,而12獸首既然編列為故宮之財產,既為財產,依照上開標準分類,自有使用年限。且國立故宮博物院回函亦稱:旨述藝術品之使用年限訂為5年,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產標準分類之什項設備明細表之藝術品財產最低使用年限登錄;另財物標準分類說明各別財產之使用年限,係就全新者,估計其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最低使用年限等語,有故宮106年3月20日台博南字第1060002889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審卷㈡第107頁),足見12獸首雖為藝術品,但仍有保存期限。且告訴代理人吳望亨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像一些現代藝術,它展覽完使用年限就過了等語(見本審卷㈡第92頁),所以是不是藝術品跟它的使用年限無關,堪認所謂之使用年限與該物品如何定義並無直接之關係,故被告2人辯稱如果是藝術品,並無使用年限,自非可採。
6、又所謂之仿製品,若具有一定之價值或是藝術價值,仍可作為藝術品,本件之12獸首,係編列時已列出價值,已如上述,既有相當之價值,縱為仿製品,亦有相當之藝術價值,例如書法家臨摹唐代大書法家顏真卿之字跡,係屬仿製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會認為該臨摹之字跡仍屬藝術品,是被告所稱該12獸首屬仿製品,無藝術價值云云,自非可採。
7、另依卷附網路新聞資料1份(見本審卷㈠第395頁),故宮現任院長林正儀先生表示,藝術界認為12獸首並非公共藝術,收藏家也認為藝術性不夠,因而自故宮南院主場館入口處移除。然據卷附故宮105年9月22日所發佈之新聞稿1份(見本審卷㈠第391頁),認12獸首非原創性藝術品,亦非依公共藝術辦法所設置之藝術品,不適宜放置南部院區主要入口,並未提及12獸首並非藝術品,且依據本院就此問題函詢故宮,其回覆略以:本院新聞稿「各界認為12生肖獸首非原創性藝術品,亦非依公共藝術辦法設置之藝術品」,係指12生肖獸首藝術品是經由複製、模仿、二次創作的衍生藝術品,且非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提供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經審議、執行、徵選、鑑價、議價、驗收及管理維護等程序設置之藝術品。另陳報狀所認之藝術品,係依「國立故宮博物院財產管理作業程序說明表」財產登錄,有故宮105年10月14日台博南字第10500108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㈡第19頁),亦認12獸首雖非屬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稱之公共藝術品,然可認係屬藝術品,是上開網路新聞資料不能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
8、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渠等潑之龍首、馬首及噴字之龍首基座。均屬藝術品,為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上所掌管之物,足可認定。
㈢、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係屬致令不堪用: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2、本案之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係擺放於故宮南院主場館外,且為藝術品,該藝術品屬性之物品,其效用自然為展示,且證人吳望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獸首所擺放之位置係屬戶外展示區等語(見本審卷㈠第325頁),證人方倫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12獸首算是展示品等語(見本審卷㈠第332頁),並核諸12獸首所放置之位置係為故宮南院中庭,進入故宮南院參訪之顧客均可觀覽12獸首,足認12獸首係屬展示品,被告2人對龍首、馬首潑灑油漆及被告陳儀庭在龍首基座噴上「文化統戰」,已使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之原本展示樣態發生變化,使本來欲於該處展示之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之原貌展示功能喪失,應屬刑法上所定義之致令不堪用。
3、被告2人辯稱以渠等是在故宮南院主場管閉館前1分鐘為本案之行為,當時以臨近故宮南院主場館閉館時間,渠等在該時間為此行為,故宮南院有能力於第二天開館前清理完畢,不會有所謂之影響展覽之情形云云。但該12獸首於案發當時係擺放於故宮南院主場館外,此據證人吳望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審卷㈠第325頁),既放置於主場館外,該12獸首於閉館後,至人潮離開故宮南院中庭前,均有展示功能,是可認12獸首本質並未因故宮南院之開館及閉館時間變更其展示品之性質。且證人吳望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周三,開館時間是早上9時至下午5時,早上8時30分才能進來,下午5時30分只能出去不能進來,人員會在至美橋(即連接故宮南院主場館之橋)管制,於下午5時30分後,請參觀人員往外移動,之所以會在這個時間請參觀人員往外移動,是因為展間是在下午5時關閉,參觀人員會有上廁所或購買紀念品之需求,所以到了下午5時30分才請他們離開等語(見本審卷㈠第324至325頁),益徵於故宮南院主場館閉館後,12獸首並未喪失展示功能。再者,被告2人之行為係在下午5時前,依據證人吳望亨上開證述,可知當時主場館尚有人在,會由大門離開至中庭展示區,足徵12獸首並不因閉館而失其展示效用,被告2人於館內尚有人之時使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喪失原本樣貌,造成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展示功能即已喪失,縱當時業已閉館,仍不能謂對於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之展示功能並無影響。再者,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上之紅漆,至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仍繼續清理,此有故宮105年9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獸首清潔工作說明在卷可稽(見本審卷㈠第357頁),益證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之展示功能直至該日下午3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展示之狀態。
4、被告2人辯稱該龍首及馬首即使沾上紅色之調和漆與噴漆,仍可以潑灑紅色調和漆與噴漆之方式展覽,並未減損其展覽之效用及功能,且被告陳儀庭復辯稱,希望可以這樣展覽龍首及馬首云云。惟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於被告2人對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為本件行為前,係以未經潑灑紅色油漆之完整形式於故宮南院主場館外之中庭展示,而在被告將紅色油漆潑灑該龍首、馬首及於龍首基座噴上文化統戰後,故宮南院隨即封鎖現場,並派人清理,業經證人吳望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2人行為後,在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之油漆去除前,拉一條紅線,禁止遊客靠近,當天晚上便有初步清理,且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遭潑漆後,於清除前,便無法展示等語(見本審卷㈠第325至326頁);而證人方倫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為戶外展示用,12獸首被潑漆後,到油漆完全清除完畢前,於對外開放的時間,就失去了它展示之功用等語(見本審卷㈠第333頁),而故宮南院迄今仍認為被告2人潑漆之行為仍有油漆存在,色澤泛紅,無法回復原狀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審卷㈠第133頁),若故宮南院要以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遭到紅色油漆潑灑以及噴上「文化統戰」之樣貌展示,何以需於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遭到潑灑紅色油漆時,馬上圍起封鎖,並於該晚及隔日緊急清理,且認為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因被告之潑漆及噴字行為使其無法展示?是足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造成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原始展示功能業已喪失,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5、被告辯稱未構成損壞龍首及馬首乙節:
⑴、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係導致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喪失其展示之效用,並非損壞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合先敘明。
⑵、證人吳望亨確有於新聞媒體上稱該龍首及馬首業已清理完畢
,此有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本審卷㈠第21至22頁),雖證人吳望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聞上這樣說,是因為初步已清理完畢,實際上該龍首及馬首上仍有紅色油漆的痕跡等語(見本審卷㈠第319至320頁),然紅色油漆既已清除,僅留下紅色油漆痕跡,可知該油漆並非不可清除,且經被告2人於105年3月28日拍攝龍首及馬首照片,照片上並未有何紅色油漆殘跡,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主張該龍首及馬首上仍有紅漆,並使故宮人力及物力之支出增加,亦屬損壞,但物品是否損壞,仍須視該物品是否因此改變外形,並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本件遭被告2人潑漆之龍首及馬首,以及噴字之龍首底座,其已大部分清除,已據證人吳望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有初步清理,目前遊客如果靠近龍首、馬首基座,用肉眼看不出有紅色油漆,要用高倍數攝影機才看得出來等語(見本審卷㈠第325、327頁),證人方倫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清理的時候,我留到晚上11、12時,隔日早上8時來上班,清潔人員當天用甲苯清潔,第二天上班時,大部分已經清理完畢,龍首基座底下之「文化統戰」字樣已經清除,但有留下紅漆的殘跡等語(見本審卷㈠第32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2人所潑灑之紅漆及被告陳儀庭用噴漆所噴上之「文化統戰」字樣,既可清除,益證被告2人並未對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達到損害。再者,被告2人並非使用鐵鎚或鑿子破壞該龍首及馬首,上開油漆既可清除,並非改變外形,使其功能全部或一部喪失,自非所謂損壞,故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被告辯稱該龍首及馬首本身有一層蠟存在,油漆不會造成龍
首及馬首之損壞,該龍首及馬首上確實有一層蠟存在,此據證人吳望亨於接受媒體專訪時,稱該文物有一層蠟保護等語,有其受訪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審卷㈠第21頁),而被告2人之行為,係對該龍首及馬首潑灑油漆,該龍首及馬首既有該層蠟保護,自不會因此受到損壞。
⑷、且若故宮南院認為被告2人在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上潑灑
油漆會造成損壞,則何以將該獸首置於戶外展示區並無任何遮雨相關防護措施之方式展示?蓋在露天方式展示,會有相當程度之風沙及雨水侵蝕,仍有可能有相當程度之損壞,此足徵被告2人之行為並不會對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造成損壞。
⑸、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主張認本件未達損壞之地步,應屬
可採,然本件仍為致令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之展示效用。
6、又被告2人稱本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屬輕微,無實質違法性,應不予追訴處罰。然我國刑事法上,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即推定具備違法性要件,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否則該行為應具有違法性,且本件被告2人係使故宮南院職務上所掌管之展覽品喪失效用,而故宮南院因此花費物力及人力清理,不能謂其所侵害之法益輕微,可知被告2人之行為並非屬於無實質違法性。
7、又被告2人辯稱渠等之行為係類似於緊急避難,即符合緊急避難之情狀,但手段超過必要性,應與減免罪責云云。然所謂緊急避難係指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2人欲主張類似緊急避難,則行為仍須符合有避難情狀,亦即必須是無可避免之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本件被告2人在行為前,渠等之理由係為避免文化統戰,然客觀上,並未提及該12獸首之展覽,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何緊急危難,自無法認定當時存在於緊急避難之情狀,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8、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主張渠等行為,係為表達故宮南院展示12獸首已違反原本之設立目的,然渠等之行為,係使用油漆使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喪失其展示之通常效用,對於故宮南院藝術品之保管及公共利益有所侵害,國家法律自可對其等之行為加以限制,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行為係屬言論自由之行使,洵無足採。
9、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陳儀庭、陳妙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並未造成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之損壞,而係使該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致令不堪用,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誤認,且本件扣案之保美自動噴漆2支、金鶴調和漆1桶,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2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陳儀庭、陳妙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渠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在龍首、馬首上潑漆,及在龍首基座上噴上「文化統戰」,係出於同一接續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陳儀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車修護、金屬工藝加工、焊接、銅合金打造,家中尚有父母,2個未成年小孩由前妻扶養;被告陳妙婷自陳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自由創作,家中尚有哥哥、母親,渠等以非平和之手段,致令有展示效用之龍首及馬首複製品喪失展覽效用,並使故宮南院因此增加人力、物力支出修復該龍首及馬首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扣案之保美自動噴漆2支、金鶴調和漆1桶,為被告陳儀庭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審卷㈡第83頁),為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