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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李金女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105年度嘉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鄭李金女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因土地界址糾紛與何素芬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何素芬往後推倒在地,及於何素芬起身後,以腳踹何素芬等方式,致其受有下背挫傷、兩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素芬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鄭李金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因土地界址糾紛與告訴人何素芬發生口角,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告訴人有用雙手推我胸口,我只有把他雙手撥開,之後就沒再碰告訴人身體,也沒用腳踢告訴人等語。另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述與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不符而有瑕疵;另被告與告訴人身材差不多,要踢到告訴人大腿且導致告訴人受傷,不合常情;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始前往醫院驗傷,不無疑義等語。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徒手將何素芬往後推倒在地,及於何素芬起身後,以腳踹何素芬方式,致其受有下背挫傷、兩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 年12月17日上午10點,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地號我父親的農地,該塊農地與被告的農地相鄰,我們那天去鑑界,後來鑑界完成,我說鑑界是錯誤的就跟被告起爭執,他大兒子突然就推我的頭,鄭李金女就過來用兩手從我身體前面把我推倒,我倒下去,我起來鄭李金女就過來用腳踢我大腿等語(見交查卷一第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發生何事?) 因為土地界址糾紛,我與被告發生口角,我說界址是錯誤的,我一定會追究到底,被告說人不要太計較,隨時會死,我就說像你先生,就因為這句話讓她們母子生氣,隨後鄭順發就推我的頭,被告就從前面把我推倒,我就往後跌倒,然後我就起來,拍打身上的灰塵,被告還不罷休,用她的腳踢我的腿,我出於自衛就用手推她,與她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是就告訴人上開庭訊所為之證詞以觀,其就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因,及被告如何將其推倒並以腳踢其腿部等情,均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顯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二)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受僱被告於現場整地之怪手司機何聰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我有在現場,幫被告整地。(問:那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何事?)二個人在吵架、互相推擠。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就互相推來推去,被告及告訴人應該都有把腳舉起來踢對方,至於有沒有踢到我不知道。鄭順發是來來去去的,沒有全程都在場,我沒有注意到鄭順發推或擋何素芬,因為我當時在工作沒有一直注意他們在爭吵什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55、59、60頁),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有口角爭執及以手互推,以腳互踢等肢體衝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復參以告訴人受傷後,於翌日即前往醫院就診,受有下背挫傷、兩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何順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關於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證相吻。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具相當憑信性而堪採信。

(三)證人即被告之子鄭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衝突的地方就是在我們鴨舍裡面,告訴人跑到裡面罵我媽媽死了丈夫,我母親就過去拉下告訴人的口罩,何素芬就踢我媽媽小腿,又要動手打我媽媽,我媽媽就揮手擋何素芬的手。我媽媽沒有將何素芬推倒在地、也沒有用腳踢何素芬。 (問:在你媽媽與告訴人衝突的過程中,你有無想要去阻止她們二位衝突?)我不想去阻止她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2、63、64頁)。然依證人鄭順發上開證詞觀之,案發當時告訴人曾出言辱罵被告,甚且動手毆打及腳踢被告,若謂被告僅係單純拉下告訴人口罩,而未如前揭證人何聰偉所證述與告訴人間互有手、腳之肢體衝突,顯有可疑。且證人鄭順發既當場親見告訴人傷害其母親,竟未想要出手阻止,任由其母親遭告訴人出手毆打及腳踢,益非無疑,其上開證詞顯違反常情而有瑕疵。參以證人鄭順發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即有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而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詞即難採信。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及以腳踢告訴人腿部等情,業如前述,其辯稱僅於告訴人用手推其胸部時,將告訴人他雙手撥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五)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1.告訴人105年1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徒手毆打何素芬,致其受有下背挫傷、兩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語,與告訴人前揭關於受傷經過之證述未能一致,而認告訴人指述有瑕疵。然告訴人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於審理時陳稱:我是依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內容抄寫的等語。經查,告訴人上開書狀之記載,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相符,衡以實務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而於起訴狀上抄錄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援引起訴書為證之情形所在多有,即難遽以告訴人上開作法,而認告訴人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互為一致之證詞有所瑕疵。

2.又告訴人固係於案發翌日始前往醫院就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12月17日10時受傷,為何18日才去驗傷?) 因為我很忙,而且我的家裡有醫藥箱裡面就有藥膏可以抹,我回到家就先拿藥膏擦。那天我有去田裡就是在忙,那天我有穿雨鞋在田裡工作,我當時偵訊中只是為了強調當天有寒流很冷,不是說因為寒流讓農事很忙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71、72頁) 。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天告訴人先用穿雨鞋的腳踢我左腳小腿,並且用雙手推我胸口,她也罵我死丈夫等語 (見交查卷一第6頁),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確係穿著雨鞋,是告訴人陳稱其因穿雨鞋在田裡工作,忙於農事而於翌日就診,即屬有據。且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似非甚為嚴重,其先以自備藥膏塗抹,而於翌日就診,亦難謂有違常理。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指稱遭告訴人以手推胸部,及腳踢小腿方式受有左下肢撞瘀傷之傷害,並提出何慶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交查卷一第6、8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可見被告亦係於案發翌日始前往醫院就診,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就診,尚與常情無違。

3.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大腿下半段膝蓋以上的位置受傷。第一次被告踢我的時候,我在拍打身上的灰塵所以沒有注意被告怎麼踢我,我只記得在有點側面的方向,第二次就在我前面抬腳踢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71頁),以告訴人所指述腿部遭被告踢擊部位,係靠近膝蓋之大腿部位,高度並非甚高,被告若抬腳踢擊,當非難事而有所不能,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述大腿遭踢部位違反常情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郭建誠,欲證明案發經過,然證人郭建誠係於案發後才至現場,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見交查卷二第10頁) ,並未親眼目擊案發經過,難認與待證事實重要關係,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 ,再者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土地鑑界糾紛而起意傷害告訴人的動機,以手推、腳踹的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凃啟夫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