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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家丞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少年(下稱乙○,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為同校學生,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乙○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室之租屋處,趁2 人獨處之際,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先將乙○胸罩解開,再從短袖上衣袖口拉出胸罩,隨後猛力拉扯乙○之短褲及內褲,乙○則以手拉住短褲不讓丁○○脫下,丁○○見乙○反抗不從,遂全身壓在乙○身上,強行脫下之乙○之短袖上衣,復以該短袖上衣綁縛乙○雙手使乙○無法反抗,並向乙○嗆聲:「這輩子沒有我脫不掉的褲子,我今天一定要把它脫掉!」等語,隨後用力扯下乙○之短褲與內褲,不顧乙○表示拒絕之意,及以腳踢開掙扎,並親吻乙○之嘴巴,憑藉體型、氣力優勢之強暴手段,以陰莖插入乙○陰道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經乙○向友人吐露心事,經友人加以舉發後經警處理,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均僅記載其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於檢方密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諸前開規定,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經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復未釋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乙○在告訴人乙 ○租屋處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至乙○租屋處睡午覺,伊睡醒後與乙 ○友打鬧嬉戲,乙○友挑釁伊,乙○笑伊不敢對乙○為性交行為,伊被乙○惹怒才脫乙○的衣褲,與乙○發生性關係,與乙○發生性關係時伊沒有問乙○是否同意,乙○也沒有拒絕,乙○於發生性行為當天都還邀請伊至其租屋處陪伴乙○,伊並沒有違反乙○之意願。之後乙○並沒有要對伊提出告訴,是因乙○的朋友知道伊與乙○發生性關係後,其友人報警認係伊性侵乙○云云。然查:

㈠ 被告確有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告訴人乙○租屋處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甲 下稱警卷,第2甲3 頁;104 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甲下稱偵卷,第29甲30 頁;本院卷㈠第59甲61 頁;本院卷㈡第

44、17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甲14 頁;本院㈡第82甲14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46甲48 頁;本院卷㈠第145甲147頁),該等鑑定書並檢驗認定告訴人乙○送檢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告訴人乙○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語明確,且告訴人乙○案發當時穿著之短褲於遭性侵過程造成破損等情,則有蒐證照片2 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⒈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遭性侵害之情節,前後互核相符,且有客觀事證可資佐證。經查: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是104 年9 月認識被告,被告

年紀比伊大,但是因為被告之前休學過,所以是伊學弟。伊和被告會認識是伊等會一起上課,在案發之前伊等不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是普通朋友。案發當天是被告說他想來睡午覺,伊就問他要不要來。在案發前兩天晚上被告有睡在伊租屋處,當時只有伊等兩人,也沒有發生什麼事,伊等是睡同一張床,沒有性行為也沒有輕撫的動作。被告應不會誤解伊有邀請他發生性行為的意思。被告到伊那睡午覺時,伊等是同睡一張床,案發當天下午那時是被告先睡,伊再去睡。被告剛開始有試圖要脫伊短袖上衣,但因為伊用力抓著衣服所以沒有脫下來,之後伊褲子遭被告脫下來,伊的手就抓在下面,上衣就遭被告脫下了。被告脫伊短褲時很用力有把伊短褲扯破,因為伊抓著,被告一直用力脫,褲子是普通短褲,破的地方是大腿附近刮了一條,扣子也掉了,被告是一起脫我短褲和內褲。被告脫掉伊的上衣時,有用上衣綁住伊的手,被告用他的手把伊的手抓住壓到頭後面,伊當時沒法反抗,因為被告壓在伊身上,被告並把伊的手綁起來,當時伊掙脫不開。從被告脫伊內衣時,伊有大聲叫被告名字要他不要這樣子,但是旁邊的寢室應該聽不到。後來被告拉下拉鍊,把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伊當時有感覺到,被告插入時,伊有用腳踹他肚子,被告沒有使用保險套,被告插入伊的陰道維持約1 、2 分鐘。伊感覺被告當時應沒有射精。被告走之後伊就去洗澡了。洗完澡伊有打電話聯絡學弟范哲豪約他出來學校講,告訴他伊遭被告強暴,因為他跟伊及被告比較熟,當天伊有跟他約在學校,伊跟他講這件事,他很無奈,有幫我想辦法,因為這件事一直傳出去,報案的是伊朋友吳龍憲,不是伊報的,案發後伊沒有想主動報案,因為伊不想把事情搞太大,吳龍憲說他看不下去,他也認識被告。案發當天伊沒有打電話聯絡家人,或主動報案、聯繫師長,因為伊怕被同學朋友知道後,大家看伊的眼光會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0甲14 頁)。

⑵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睡醒後,伊印象中被告是突然睡

起來,好像一開始在跟伊打鬧,就是好像在玩這樣子,就是碰一下肚子、碰一下手之類的。伊在過程中有對被告講了好像類似挑釁他的話,類似大概說「你應不敢對我性侵害!」之類的,被告則回說「妳不要以為我不敢喔!」,伊有笑著回答他說「你不敢!」,那時伊只是以為被告在跟伊開玩笑。然後被告就愣了一下,類似就是說「好啊!妳要這樣子!」,然後就突然從椅子上下來,當時被告也回到床上了,然後直接坐在伊身上,就是壓住伊。被告並將手伸到伊的背後把伊的胸罩脫下,被告有試著要從衣服這邊袖子拉出來,然後伊就擋著,被告之後扯不出來,就開始脫伊的衣服。被告是用扯的,然後整個把它扯起來。被告把伊上衣脫掉的時候,就已經把衣服綁在伊兩隻手,然後壓在上面不能動。被告也有脫伊的褲子,被告就一直扯、一直扯,伊褲子的扣子就遭被告扯開,伊一直拉住不讓他扯,被告還是把它扯掉了,所以褲子上才有一個破損痕跡,然後扣子也被他扯掉,在過程中伊有聽到褲子被抓破掉的聲音,被告把伊的內褲跟全身都脫光光,然後被告直接坐到伊的小腹上,並有親伊,被告有親伊的嘴巴,到最後被告就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好像只有脫到一半而已,露出他的生殖器,然後就弄到伊的生殖器裡面,伊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做這些動作的過程,伊有跟被告說不要,然後被告就說「妳叫那麼大聲不怕妳鄰居聽見嗎?」,性行為過程大概是1 、2 分鐘,那時候伊有用腳踹被告的肚子。他有沒有射精伊不太清楚,因為後面沒有採集到。事發當天伊並沒有打算對被告提告。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後,就變得很冷漠。之後是友人吳龍憲主動幫忙報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甲144頁)。

⑶稽以告訴人乙○偵審程序中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並無

矛盾之情或扞格歧異之處,且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153 頁),復與被告並無仇恨或怨懟,當無虛構杜撰遭性侵害之事實、設詞羅織被告於罪又自陷偽證等刑責之理。況且,本案遭揭發並非告訴人乙○主動提告,告訴人乙○迄今未對被告有何求償等作為,可佐其應無編織謊言、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⑷復觀以被告將告訴人乙○衣褲脫下,甚至將告訴人乙○所穿

著鬆緊帶材質短褲扯下之過程,將短褲撕破並使其上鈕扣因而掉落,此有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若係在兩情相悅、情同意合,未有反抗之情境下自然發生性行為,要將鬆緊帶材質之短褲脫下,豈須撕破或導致鈕扣脫落,足徵被告於性侵過程確有施以暴力。況且,被告相較告訴人乙○身材高大、強壯,壓制告訴人乙○本非難事,倘係告訴人乙○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或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未遭受相當程度之閃躲、拒卻或抵抗,自毋庸以猛力拉扯損壞褲子之方式將告訴人乙○之短褲脫下,益徵告訴人乙○確有反抗行為,不讓被告脫下褲子等情,堪認告訴人乙○所言非虛。被告辯稱並未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而為性交,純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關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乙○對被

告存有好感。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一天至案發當天凌晨至證人丙○○住處聚會聊天時確實陳述喜歡被告等語,且案發當日係在告訴人乙○邀約下被告方才前去告訴人乙○租屋處睡覺,業經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在臉書上用詞曖昧,並稱呼被告帥哥、主動邀約被告等情,有臉書對話可以佐證云云。經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乙○是同班同學,平常

互動是有事情才會找。104 年10月5 日當天伊早上在學校上課,從8 點上到12點,中間有休息,當天乙○和被告都有到學校上課,被告是在不同教室上課,伊下課有去跟被告和乙 ○聊天,地點在教室旁樓梯間,那時伊是聽到被告說他想睡覺,然後乙○回說還是你要去我那邊睡覺;於10月5 日凌晨

2 點伊與乙○一起到證人丙○○那邊,伊等到達後不久被告就回來,因為被告是住在那邊樓上,被告有進來先聊天,那時被告另外帶一位女生來,被告離開後,A 有講說「被告明知道乙○喜歡被告,為什麼被告還帶其他女生回來」之類的話,就伊的感覺,應該是有吃醋的意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甲70 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是乙○學長,乙○和證人

戊○○是10月5 日凌晨2 點到伊住處,被告是接近凌晨3 點時出現,被告當時是敲伊房門直接打開進來,然後還有帶另一位女生,後來被告說要回去洗澡,就帶那一位女生離開。接下來伊送被告離開房間後,伊就回到自己坐的位置上,這時候乙○突然說「為什麼阿丞可以這樣」,伊就回她說「怎樣」,然後乙○就回答說「被告明明知道伊喜歡他,為什麼他還要帶其他女生回來」之類的話,當時證人戊○○沒說什麼。伊覺得乙○講上面那句話是吃醋,因為伊看得出乙○情緒有點不開心。但因為之前被告常常帶認識的女生來跟伊聊天,所以伊覺得並不意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甲82 頁)。

⑶告訴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撞見被告攜同女性友人

回家時,曾於酒後說過被告明知伊喜歡他,怎可以帶女生回去等類言語(見本院卷㈡第130甲131 頁),並佐以卷附告訴人乙○與被告之臉書應對談話、用字遣詞、彼此互動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5甲123頁),可徵告訴人乙○於案發前對於被告或可能存有若干好感。然縱告訴人乙○對於被告存在好感,因而邀約或同意讓被告至其租屋處睡覺,與被告可否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顯係兩回事,此不足反推告訴人乙○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此,當不容混為一談,抑或等同視之。從而,上開情事尚不足以推翻告訴人乙 ○證詞之可信性,或反證被告並無性侵告訴人乙○之犯行。

⒊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究竟係先脫

告訴人乙○之衣服或褲子順序前後所述不同;且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詰問時坦認有與被告打鬧、開玩笑,於法官訊問時則改稱沒有打鬧嬉戲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乙○之衣、褲乃均係被告於案發當時將之脫下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並與上開告訴人乙○所指證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將告訴人乙○之衣、褲脫下既無爭議,則究竟先脫衣服或先脫褲子,於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差異。況且,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當下,勢必慌亂緊張、甚至六神無主,而本案告訴人遭被告脫下衣、褲過程時間短暫,故其對於衣、褲遭脫下之先後順序未能清楚記憶,抑或隨著時間經過而混淆,尚屬合理。

⑵至告訴人乙○於案發前縱與被告曾有打鬧、嬉戲,然打鬧、

嬉戲乃自然正向之行為互動表現,與性侵犯行為截然不同、南轅北轍,不可因先前發生打鬧、嬉戲,即可認定告訴人乙 ○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或允許被告侵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權,更何況,被告將自己陰莖插入告訴人乙○陰道內抽插,觀此情節顯非係玩耍打鬧所可比擬,業已遠超過一般異性朋友間應有之男女分際甚明。再者,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過程當中,被告有沒有跟妳說這輩子沒有我脫不掉的褲子,我今天一定要把它脫掉?有;(問:

被告是不是有對妳說,妳不要以為我不敢哦?)對;(問:當時妳是不是有笑著回被告說你不敢?)對;(問:那時候為什麼妳會笑著回被告說你不敢?)因為那時候我以為他在跟我開玩笑,那時候因為我們都笑笑的講;(問:剛剛在詰問的過程當中,妳有提到說被告坐在電腦桌的時候,妳有挑釁被告,妳是說了什麼話或用什麼方式?)就是他有提到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我就跟他說笑你不敢,就這樣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40甲142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在104 年10月5 日之前你與乙○一起睡覺時,你有無與乙○為性交行為?)沒有;(問:你在104 年10月5 日對乙○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何?)不到1 分鐘;(問:既然不到1 分鐘,你為何要把陰莖插入乙○陰道?)因一開始,我並沒有要與乙○發生性關係,是乙○用言語惹怒我,乙○笑我不敢對她為性交行為;(問:所以你對乙○為性交行為是要顯示你敢對乙○為性交行為,所以你才這樣做?)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8甲180 頁)。稽以被告與告訴人乙○此番對話內容,顯係同儕間胡謅、打鬧嘻笑性質,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乙○有意或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試想若朋友間打鬧嬉戲笑說對方不敢殺伊,是否即可將該人殺害,其道理甚為簡單,此為毋庸社會歷練豐富或教育程度甚高即可理解之普通常識,然觀以本案被告竟僅因遭刺激惹怒,為了「證明自己敢」,未能控制自己衝動及私慾,即不顧告訴人乙○之意願強脫其衣褲,將自己之陰莖插入告訴人乙○之陰道內抽插而性交得逞,實應嚴厲非難。準此,被告所為核與一般玩鬧絕非相同,遠超過玩笑嬉戲所可容忍之界線,被告前揭所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非足取。

⑶況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僅為認識1 、2 個月之普通朋友關

係,異性朋友相處本應把持男女分際,不得逾越法律界限,不論告訴人乙○是否主動邀請被告前往其租屋處、有無對被告有所愛慕好感、是否與被告打鬧嬉戲,抑或挑釁被告,均不能作為被告得以侵犯告訴人乙○性自主決定權之合理化事由,據以卸免其罪責。

⒋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性交行為後,被告一時找不到其機車

鑰匙,告訴人乙○並協助其尋找,後來因被告插在機車上,該大樓管理員將之收起來等語,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㈡第141甲142 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13分離開告訴人乙○租屋處之大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考(警卷第17頁),可知被告當時乃係從容、自在地離開告訴人乙○之租屋處。又告訴人乙○於被告離開後不久,同日下午6 點3 分,在臉書上寫「晚上陪我睡?」,後面並且附上有一個笑臉符號貼圖。並於同日晚上9 時32分則傳送一個哭臉圖案予被告。又同日下午11點19分,在臉書上寫「快來陪我」、「我孤獨寂寞覺得冷」、「陪我嘛」等語,足見告訴人乙○於事發之後並未即對被告產生厭惡或敵意。於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在被告找其了解告訴人乙○製作筆錄之情形時,告訴人A 尚且在語氣自然、平和的情況下,與被告對談互動,此計有錄音檔案5 個(分別為檔案名稱「語音0006,aac」、錄音時間共17分41秒;檔案名稱「語音0007, aac 」、錄音時間共19分10秒;檔案名稱「語音0008,

aac 」、錄音時間共34分23秒;檔案名稱「語音0009 ,aac」、錄音時間共7 分18秒;檔案名稱「語音00011,aac 」、錄音時間共1 時33分30秒)存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逐一勘驗,製作勘驗筆錄5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27甲274 、296甲348 頁)。然而:

⑴衡諸常情,熟人間之性侵害,被害人未必立即報案或主張權

利本屬常見,而上開告訴人乙○於案發後之反應或舉止,或可窺見告訴人乙○起初並無對被告提告或訴追之意思,至於究係猶豫難決是否報警,抑或擔心他人異樣眼光或親人責難而有所顧忌,抑或存有情愫希望被告正面對待,甚或仍期待繼續維持朋友關係,或者在忐忑不安、訝異疑惑之餘,尚有其他顧慮或考量,加以隱忍,均非無可能。

⑵參以告訴人乙○事發當時甫滿16歲,且年紀輕經即離開北部

家鄉,南下嘉義求學,心智狀況及性別價值觀念未臻成熟,年經識淺,社會經驗不足,一人獨自離鄉背井,沒有家人陪伴在側,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對身體自主權之意識不若成年人強烈,甚或期待有人就近照料關心,抑或避免遭同儕排擠、冷落,要屬正常心態,告訴人乙○未於事發後旋即與被告交惡,並無違於常情。豈料,被告於事發後反即對告訴人乙○極為冷漠疏離,致令其找友人吐露心聲,遂由友人間接揭發本案。是以,告訴人乙○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及尋求學校協助,抑或旋即對被告即刻產生敵意,甚至仍於事發後與被告臉書互動談話,希望被告前去陪伊,更甚者,由前揭錄音內容可知,告訴人乙○仍於偵查期間,與被告安然地一起討論訴訟進度、製作筆錄情形,被告並教導告訴人乙○如何面對後續司法程序為其解套,告訴人乙○復曾思考猶豫是否幫忙被告乙情,核與各被害人基於各自差異之生活背景、家庭、求學、年齡、智識或交友狀況等因素考量,而有不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無違,自難以告訴人乙○案發後未即時提出訴追,亦未全然斷絕與被告間之所有聯繫,排除其受害可能。是上開情狀,均尚不足資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情事。

⒌另被告與告訴人乙○就讀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

,認為本案不成立性侵害等語,有該校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甲94 頁、第149 頁證件存置袋內)。固查,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係符合教育單位有關規範而成立,並於調查中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詢問證人,復載明法規依據等項,且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6 項定有明文,所持論據,固非無見。惟該委員會與司法機關之功能與任務不同,其調查目的並非在於判斷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所踐行之蒐證程序、證據採證及取捨過程,並非如司法機關須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要求,依據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法定程序,進行刑事調查證據程序,並嚴謹檢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故本院應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該調查報告結論之拘束,該調查報告自不足引之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件被告將陰莖進入告訴人乙○陰道內之行為,當屬於性交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至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僅滿18歲,尚未滿20歲,故尚難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又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乙○實施性侵害,先為親吻嘴巴等強制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 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且按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即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以短袖上衣綁縛告訴人乙○雙手,妨害其行動自由時,業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則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行為之內,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因他案受保護管束中,竟未能潔身自愛,約束自己行為,漠視男女應有分際,法治觀念淡薄,正值血氣方剛,濫用告訴人乙○對其之信賴,罔顧朋友情誼,對於告訴人乙○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得逞,戕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甚鉅,造成告訴人乙○身體及精神之極大傷害,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197甲199 頁;本院卷㈡第146 、186 頁),自述為學生身分,就讀專科中,同時在咖啡廳工作,未婚,平時與一位室友同住,暨被告行為時18歲,告訴人乙○16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