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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溪鈳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劉烱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及本院105年5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非輕,且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幾次調解均表示,保險公司可以給付80萬元,其本人不擬賠付分文予告訴人」等語,足徵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步駛出欲違規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責任。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之傷害,傷害非輕,影響告訴人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其一時疏失釀成不幸,本應歸責。迄本案終結前,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有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51、119頁),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4號),賠償金額多寡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過失犯行,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兼賣菜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敘明相關量刑之依據,所量刑度亦屬妥適,況有無達成和解僅係刑罰輕重之參考標準之一,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且本件係因二方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完全不願賠償,是自無由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而認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本件雖未提起上訴,然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本件上訴未附具體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係由路旁垂直道路駛出跨越雙黃線迴轉,速度不快,告訴人至遠處即可發現被告車輛,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僅可騎於外側車道,不可騎於內側車道,告訴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9頁、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然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然本件係簡易案件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就排除同法第361條之適用,意即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本即無需審查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是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認。

(二)至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依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於從便利商店出來迴轉前只有看到兩部機車騎乘於外側車道,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直到告訴人快要撞到時我才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我本來是車頭垂直道路行向停放於便利商店停車格中,後來就直接開出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另告訴人則對於車禍過程表示無法回憶等語(見交查字第190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對於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究竟係騎乘於何車道及與被告距離之遠近均無法依被告及告訴人之說法確認。然自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見交查字第190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係於西往東行向道路之內側車道,以車頭朝北方向與道路行向垂直方向倒地,車尾部有一刮地痕跡沿西往東行向道路之內側車道進外側車道處一路延伸至告訴人機車之車尾處等情,可知該刮地痕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所生。另佐以發生車禍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騎乘機車均非靜止狀態,車禍後亦應慣性均會往內側車道移動一情,是可知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應騎乘於外側車道,而為閃避橫越於道路之被告車輛而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後發生車禍。再以被告初始係車頭垂直道路行向停放於便利商店停車格中,後來就直接開出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迴轉,並非沿道路方向行駛後再行迴轉,且被告迴轉地點係雙黃線,是客觀第三人於此情形均無法預見會有車輛於路旁垂直道路竄出,因而猝不及防導致車禍發生,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