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育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侯育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侯育勝於民國104年2月7日凌晨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謝政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謝政翔受有左肩脫臼、右膝撕裂傷4公分、左下肢挫傷及左膝髕骨股骨關節磨擦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謝政翔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4頁、本院交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81、86、

134、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翔於偵查時之指訴內容相符(偵卷第13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現場照片16張及偵查時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稽(他卷第63-68、70-79頁,偵卷第14頁、光碟片置於偵查卷末存放袋內)㈡又告訴人於車禍當時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左肩脫臼及右膝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後,復各於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就診,診斷除上開傷勢外,尚有左下肢挫傷及左膝髕骨股骨關節磨擦症候群等傷害,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醫院各104年2月24日、105年2月2日診斷書可證(他卷第6、7頁、本院卷第89頁),嗣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醫院告訴人上開傷害為何記載有異,該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就診時,主要以右下肢、左下肢及左肩受傷之症狀為主,左膝髕骨股骨關節磨擦症候群於看診時也有發現,只是症狀輕微,以X光檢查,顯示只有輕微外偏,故為求診斷謹慎,第一次診斷書(即104年2月24日)以主要傷害為記載,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回診時,仍有左膝髕骨股骨關節磨擦症候群之症狀,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回診開診斷書時,將兩次門診所診斷之症狀均列出,因此增加左膝髕骨股骨關節磨擦症候群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就診時,已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於偵查時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醫院10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偵查時亦對上開診斷證明書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14頁),且104年2月24日距離本件車禍案發時即104年2月7日非長,復無證據得認該期間有其他導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及左膝髕骨股骨關節磨擦症候群等傷害之情事介入,堪認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只不過告訴人斯時急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囿於該傷勢未顯露於外之緣故,而未能及時診斷出其尚受有左下肢挫傷及左膝髕骨股骨關節磨擦症候群等傷害,其後始為告訴人就診復健之中國醫藥醫院所發現。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上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可參。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確保安全無虞。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紅燈,然被告仍執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乙節,亦經被告於本審審理時所供承(本院卷第134、135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卷第69頁),已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因認被告以種植水果為業,用車輛載運水果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種植水果,平常係由伊、父親及弟弟開車載運水果,案發當時係外出前往嘉義市訪友,並非載運水果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5、62頁、本院卷第133、134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凌晨,與一般農家工作時段顯然有別,且觀以車禍後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並未見該車載有水果或裝盛水果之器具等物品,抑或與種植水果有關之蛛絲馬跡,又車禍後上開告訴人機車照片顯示,該機車車頭前車板幾乎全毀,且該機車因本件車禍所留之剎車痕長達3.4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況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左肩脫臼、右膝撕裂傷4公分、左下肢挫傷及左膝髕骨股骨關節磨擦症候群等傷,並於事發當日治療進行縫合治療,且事後宜休養6個月,事後尚需以門診追蹤,避免劇烈運動碰撞,此有上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證,其所受之傷害不輕,堪認二車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如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斯時仍載運水果,何以車禍現場,甚至被告車輛旁未見有散落在地之水果或裝載水果器具等物品,且依卷附資料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斯時仍從事載運水果業務,實難遽認被告於車禍當時為運送水果或執行與種植水果有關之業務。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除被告上

開供述外,並無證據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其時係從事載運水果或與種植水果有關之業務,且未及審酌告訴人尚有因此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及左膝髕骨股骨關節磨擦症候群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容有未洽。至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欠佳,是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為由,提出上訴。惟本件被告目前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部分數額,係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而本件損害賠償部分,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數額,縱使無法達成共識,亦得由本院民事庭進行審理,透過法律訴訟程序進而確定、獲償。尚不得僅因被告所得賠償數額有限,即遽認其毫無悔悟之心,,是上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欠佳即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自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之缺,且因此違誤對致其量刑失其妥當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

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本件肇事處為嘉義市○區○○○街與世賢路口,視野分明,且為交通要道,被告駕駛車輛竟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危險性甚高;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應猝不及防,而無過失可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脫臼、右膝撕裂傷4公分、左下肢挫傷及左膝髕骨股骨關節磨擦症候群之等傷,並於事發當日住院治療進行縫合治療,且事後宜休養6個月,事後尚需以門診追蹤,避免劇烈運動碰撞,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影響告訴人生活;被告犯罪後雖自始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