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72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耀德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8 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 ○○路由北斗村往竹崎鄉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台糖加油站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前方斜彎駛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台糖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蕭文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文耀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重度意識障礙,須長期臥床併使用人工呼吸器,經評估將長期處於植物人及永久殘廢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蕭文耀之配偶蕭曾靜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耀德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交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嘉交簡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蕭曾靜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蕭美華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 頁、交查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警方職務報告所附監視器照片3 張、現場照片28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11至28、31頁)、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7號監護宣告事件勘驗筆錄、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9 張(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3至16、31、47至59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無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未必知悉相關交通安全規則,然被告既騎乘上開車輛,參與具有危險性之道路交通活動,自有義務注意自身及周遭人、車之交通狀況及安全。且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環境情狀,並非複雜,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害人並無任何違規而使被告猝不及防之情形。是被告縱屬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仍應注意、能注意當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仍疏未注意,因而在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情況下,仍駛入對向車道,致2 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另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00 至101 頁),亦認定被告驟然駛入來車道(雖所引用違規依據並不相同,然違規事實之認定應屬相同),為肇事原因。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駕駛執照係便於駕駛人得否合法使用車輛之行政管理,僅係駕駛資格之表徵,縱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尚不得遽論無駕駛能力。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時固屬無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欠缺駕駛資格之人,然其並非初次駕車,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背面),又當時交通環境情狀並不複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除上開駕駛過失外,其駕駛能力實際上無法勝任當時交通環境情狀。故自不得僅以被告當時無合法之駕駛資格,逕認其當時即無駕駛能力,而另論此部分之過失。又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定被告當時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已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審諸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當時車速為
50、60公里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惟其於警詢中另稱: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當時車速究竟若干,實非無疑。且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要彎進加油站,有可能減速低於時速50公里,在警詢、偵查中針對車速的陳述,是靠平常自己騎車的習慣,而沒有辦法很確定當下彎進加油站時的時速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關於車速之自白,顯然非無疑慮。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車速確已超過速限,是即無從論以被告此部分超速之過失,均併敘明之。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足參(見警卷第37頁)。復導致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7頁),足徵被告當時仍在現場。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登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誤,然尚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 萬多元,父母親分別為60、40歲,父母皆有在工作,但工作不固定,伊還有1 個弟弟,弟弟還在讀高中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植物人之程度,傷勢實屬嚴重。而被告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0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