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446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賢平日以修復日式建築、廟宇之木工為業,駕駛自小客車載運工具係其日常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木材乾燥廠瞭解木材資訊,沿縣道嘉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產業道路,適同向有方清揚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一時間在林宗賢上開車輛右側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方清揚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方清揚之子方文宏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宗賢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相卷第53至54頁、本院交訴85號卷第56至57頁),核與告訴人方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相卷第8 、52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在卷為證(見相驗卷第17、51、55、56至74頁)。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12至16、31至50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發生時監視器錄影090500檔案(頻道13)畫面,勘驗結果: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09:08:30時,被告車輛從畫面右邊駛向畫面左邊,並停等於交叉路口停止線後方,約09:08:48時,被告車輛開始起步向前,09:08:49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邊向左行駛,於進入交叉路口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車輛倒地並向前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85號卷第41頁),復據當事人表示無意見。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被害人上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95年間曾考領駕駛執照合格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5 年3 月15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3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確保安全無虞。而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該會10
5 年5 月2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57至60頁)。基此,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依據上開監視器090500檔案(頻道13)畫面顯示:約09:08:48被告自小客車起步行駛,約09:08:49被害人機車通過畫面中最右邊燈桿,約09:08:50被告自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往右轉彎,約09:
08:51被害人機車通過停止線,約09:08:52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並卷附參諸警方105 年3 月18日職務報告及拍攝照片3 張(見本院嘉交簡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害人當時從監視器畫面最右邊燈桿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共計19.4公尺),僅約2 秒,其時被告已經起步右轉。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倘能注意前方車行狀況,於19.4公尺之距離內,實非無剎停,以避免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故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次要肇事因素自明。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以修理汽車為業,在修理過程中之駕駛行為要屬修車附隨之事務,如駕車往保養廠途中撞人致死而有過失責任,即應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是做木工,全省到處跑,修復日式建築、廟宇,需要開車攜帶木工工具,工具大概有刨刀、大小榔頭、墨斗、鉅子、住在工地的行李,這些工具大概一、二十公斤,一定需要開車。案發當時是伊的上班時間,伊是自己接的工作,當時要去木材乾燥工場瞭解木材資訊,工地在新港,木材乾燥工場在民雄。因為工作上需要,現場看到木材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0至31頁)。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木材工廠途中,此即為被告木工之附隨業務自明。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前因交通違規,經監理站吊扣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
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經吊銷其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92年9 月15日至93年9 月14日。嗣吊銷期間經過後,被告於95年5 月11日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考領合格,惟被告於95年間尚有交通違規(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3 章之違規)罰鍰未繳清,監理站依據交通部函釋(交通部90年7 月23日交路90字第046710號函)將其考驗成績予以保留,並俟其繳清其交通違規罰緩後,始發給駕照,並自發照日起算駕駛經歷。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經監理站發給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5 年3 月15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5 年4 月11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 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3至25、49至50、53至56頁)。是有疑者在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予以加重其刑?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本件被告應非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有違憲之虞,理由如下:
①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國家權力機關於其權力作用上應考慮
是否合乎事物本質之要素,不得將與「權力作用目的」不相干之要素納入考慮,亦即採取之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需有正當合理之聯結,包括立法、行政與司法作用皆不可違反此原則。此一原則源於法治國家原則與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及恣意禁止有關,亦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其指涉範圍不僅為形式上之合法性,亦涵蓋實質正當性,故立法權亦需受此原則拘束,即便某一限制人民權利自由之規範係以制定法律方式為之,雖然合乎法律保留原則,仍有違憲的問題。換言之,不具有實質正當性之措施,不因其具有形式合法性即可取得規範上應有之地位。是縱法律明文規定「非繳清罰鍰,不得換發駕照。」,亦不因此具有實質正當性,若欲以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作為拒絕換發駕照之依據,則該條文自需符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要求,否則即屬恣意侵害人民權利,應屬違憲。蓋汽車駕駛執照係擔保駕駛人通過測驗後已具有一定駕駛能力之證明,以確保汽車行車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其准予更換與否,自應專以駕駛能力有否變更為斷,而非以申請人是否業已繳清罰鍰為斷,故罰鍰未繳清與是否得換發駕照毫不相干,二者明顯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況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不論先前之罰鍰是否與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有關,皆須繳清始得辦理,並未區分罰鍰種類與當事人申請辦理事項之關聯,無視於當事人依法取得相關證照之權利。再者,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係以拒絕換發駕照為手段來逼迫相對人結清未繳之罰鍰,或許有助於追討罰鍰日之達成,然就比例原則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意涵而言,促使人民繳清罰鍰尚有其他有助達成目的之方法,拒絕換發駕照為手段顯非對人民損害最少者。且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作成之罰鍰為行政秩序罰,其處罰程序自應符合憲法第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其他憲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而交通違規罰鍰處分係課予相對人公法上給付義務之處分,事實上交通主管機關若欲催繳罰鍰亦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對於逾期不履行者直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相對人所需負擔者僅為罰鍰金額等範圍內之金錢,純為財產之剝奪,損害明顯少於無法辦理汽檢驗、登記或換發照、執照之不利益,是以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顯然有違憲之虞。
②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為「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則修正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該條復於97年5 月28日增定第2 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其增定理由則為:「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故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覆。是由上開規定之立法演進,足徵罰緩是否繳納,應屬行政執行之範疇,與駕照可否易處吊銷實無實質之關聯。舉輕以明重,罰鍰不繳納,無從易處吊銷駕照,更遑論不發給駕照。
③肯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為合憲的論點之一為
:「駕駛能力尚包括遵守駕駛規則的基本態度,如願意繳納罰鍰,則可信賴為願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並非欠缺實質關連。」如此以維護公共安全目的之論據,固值贊同,然而在未區分情節輕重之情況下,一律以罰鍰未繳納,即推定不願遵守交通規則,進而「全面」「不換」、「不發」駕照,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則非無疑。例如慢車不依規定保持反光裝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經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元,如未繳納,則依同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及上開交通部解釋,不准予報考職業大客車駕照,或考取合格職業大客車駕照後,予以保留。如此,違規種類為慢車,且情節輕微,僅因未繳納上開180 元之罰鍰,即不准應考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或不發給其他種類駕駛執照,而科予強度等同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不僅欠缺實質關連,亦有違比例原則。且該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並未規定不換或不發執照之期間,形同「未定期間」,倘若5 年未繳納180 元之罰鍰,即等同吊銷執照5 年!故未區分任何情節輕重之情況,逕以罰鍰未繳納,則一律不換或不發駕照,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顯有違憲之疑。
⒉退萬步言,縱使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尚屬
合憲,惟該條規定,僅明確規定「不發給駕照」,而未言明「先予結清後始准予報考駕照」,或繳清罰鍰時,發給駕照,同時「駕駛經歷自發照日起算」。亦即,該條規定並未就「先予結清後始准予報考駕照」,或「未繳清罰鍰前,經考驗合格而不發給駕照,後經繳清罰鍰後,駕駛經歷應自發照日起算」之情形,予以明訂。而「先予結清後始准予報考駕照」、「未繳清罰鍰前,經考驗合格而不發給駕照,後經繳清罰鍰後,駕駛經歷自發照日起算,而不於考驗合格之日起算」,顯然係限制駕駛人應考駕駛執照之權利,或對於考驗合格之人,限制取得駕駛資格之時點,均應屬於限制人民權利之性質。依據法律保留原則,對於上開限制人民權利性質之行政作為,自應以法律明確定之,而非得任由交通部以上開90年7 月23日(90)交路字第046710號函文予以解釋,而為適用。是司法機關於本案中關於被告之駕駛經歷之起算時點,自不應受交通部上開函釋之限制。
⒊承上,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並無違
憲,則觀諸該條規定文字:「……『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其中「換發」究竟係指「換」照情形,抑或包括「考」照後「發」照之情形,則非無疑義。而參諸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等,上開規定中所述之情形,均應為「已有」牌照、執照之情況,因某些因素而予以「更換」。而此類「更換」情形之用語,均為「換發」。故同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之「換發」,似亦應解為「更換」牌照、駕照之情形,而不及於「考照」後「核發」駕照之情形。倘是,則交通部上開解釋已明顯逾越該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之規範意旨,司法機關應不予適用。是於本案中,該條例第9 條之1 既僅限於「更換」駕照之情形,而不及於「考取後之發照」,被告既已於95年間考領合格,自屬有駕駛執照之人,而非屬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⒋又倘如該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之「換發」,尚及於「考照後
發照」之情形,則本案中,被告於考驗駕照合格後,因未繳納其他交通違規之罰鍰,監理機關遂以該條規定「不發給駕駛執照」,則所謂此時「不發給駕照」之意義,是否僅在於「不發給駕駛人實體駕照,而不影響其駕駛資格或許可之取得」?抑或「剝奪駕駛人之駕駛資格或許可」,而有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①關於吊扣、吊銷駕照期間仍駕駛汽車,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均認:「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自無疑義。至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21條第
4 項規定,第5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然本案中之被告,係於吊銷期間經過後,重新考驗駕照合格,僅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之規定,因其他交通罰鍰未予繳清,而不獲發給駕照。自與上開吊扣、吊銷駕照期間,剝奪其駕駛資格,而仍駕駛汽車之情形,尚屬有間,而非得逕為相同屬於「無駕駛執照」之結論。
②吊扣、吊銷駕照之處分,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剝奪駕駛人一
定期間之駕駛許可,進而在剝奪駕駛許可期間,應認「無駕駛執照」,尚屬合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之規定,可否等同視之為帶有行政罰意味之規定,進而剝奪考驗合格者之駕駛許可,則有待商榷。蓋倘若將之視為行政處罰之一種,則形同對於「不繳罰鍰」之事,再予剝奪駕駛許可之處罰,此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65條所定之「罰緩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顯屬扞格,不僅將架空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更混淆行政罰與行政執行之界線。況倘如未繳納罰鍰之交通違規案件,係因腳踏自行車(慢車)未依規定保持反光裝置而未繳納罰鍰,竟可依上開規定剝奪駕駛人考取職業大客車之駕駛資格,亦即僅因18
0 元罰鍰未繳納,則遭科處強度等同於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如此不僅欠缺正當、實質之關聯,亦有違比例原則。
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為「汽車所有
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由上開規定觀之,於「換」、「發」駕駛執照之情形,如罰鍰未繳清者,可能遭受之法律效果為「不換給駕駛執照」及「不發給駕駛執照」。則參諸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而「不發給駕駛執照」之情形,即逕認為剝奪駕駛人駕駛許可,而屬「無照駕駛」。則同樣僅未繳納罰鍰,卻有認定為「有照駕駛」、「無照駕駛」效果差距甚大之歧異,殊非合理。
④.從而,上開規定所謂之「不發給駕照」,應認定為不發給實
體駕照,利用不發給實體駕照,而讓人民受到些微生活中的不便利(例如沒有實體駕照,可能無法順利租賃汽車),或較輕微的處罰(例如在102 年5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修正前,如未隨身攜帶駕照,將被課以300 至600元的罰鍰。惟該條規定已在102 年5 月8 日修正,未隨身攜帶駕照,已不再處罰。),用以牽制人民未積極繳納罰鍰。而不能逕解為剝奪駕駛人之駕駛資格或許可,否則將比例失衡。是倘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之規定,並無違憲,則毋寧將之解釋為控管罰鍰繳納,而「不換」或「不發」給實體駕照之行政管理措施,而不應影響其本即取得之駕駛資格或許可。
⒌綜上所述,倘如該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之「換發」,僅指「
更換」執照之情形,而不及於「考照後發照」,則本案中之被告,既已於95年間考領合格,自屬有駕駛執照之人,而非屬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倘如該條例第
9 條之1 規定之「換發」,尚及於「考取後發照」之情形,則本案之被告,於吊銷期間經過後,業已執行完畢該次交通違規應課予之行政罰,而於95年間重新考驗駕照合格,僅因其他交通違規之罰鍰未繳清,監理機關雖不發給其考領之實體駕照,然尚不影響其考領駕照合格所取得之駕駛資格及許可,並非屬「無駕駛執照」,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去處理等情,有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
3 、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發生車禍後跟伊妻離婚,車禍後伊妻認為車主是渠,就要求伊跟家人拿出4 、500 萬放渠那邊,才有安全感,公司的帳也是渠在管,工程行的負責人是伊妻,現在工程行已經沒有了。伊現在被人家受僱,拿不出來錢,伊與妻就離婚了。伊是做古蹟的木工,如果有接到工程的話,工程的時間比較長比較穩定,但是工資相對比較低,若工作穩定平均月收入5、6 萬元,因為伊有負債所以沒辦法申請工程行,剛結婚幾個月就發生這種事就離婚,所以沒有小孩,父母親健在,都已經超過70歲,都沒有工作,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是獨子,父母親很節省,生活費靠老人年金,伊比較鬆的時候多少拿錢回去,父母不會強求伊每個月拿錢回去等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更為小心謹慎,然確於交通環境情狀並非複雜之情況下,輕率駕駛,以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追悔莫及之結果。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被害人應負肇事次因,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審酌被告雖為獨子,仍有父母尚須照料,且雖為主要過失,然觀諸上開過失情狀,係綠燈後緩慢起步右轉,相較於其他車速甚快、違反交通規則情狀更為重大之主動撞擊他人之情節,要屬輕微。惟畢竟因其一時不慎疏失,導致另一家庭天人永隔之悲劇,實為憾事,是考量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告訴人及其家屬精神上之痛楚,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衡諸本罪之法定刑及被告主要過失情節所造成枉送無辜性命之鉅大傷害,認不應僅科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處罰。復考量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