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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添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59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添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胡添良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猶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登記胡澤民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經南京路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擬右轉沿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李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胡添良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遂與李月娥所騎機車右前側部位發生碰撞,致李月娥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部、右手部、右膝部、左手部挫擦傷之傷害。詎胡添良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月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添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證人胡澤民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至9 頁、12至13頁),復有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4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4頁、16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肘部、右手部、右膝部、左手部挫擦傷之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離去等情均堪認定。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右轉彎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與由後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四、再被告肇事後,未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蔡姓男子有糾紛,該男子一直追我,我肇事後他還繼續追我,我才未停在現場直接離開等語(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指稱:我人車倒地受傷後,肇事騎士沒有停下車,未經我同意就離開現場,也未留下聯絡資料等語相符(警卷第8 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4至39頁),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前、右側部位,及被告所騎機車左側部位均有明顯之擦損痕跡,被告亦自承有感到輕微擦撞(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16 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肇事後仍騎車轉頭查看(警卷第42頁),則其當知已車禍肇事,告訴人可能因此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肇事後仍繼續騎車逃離現場。從而,被告除客觀上具肇事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陳在卷(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情,甚為明確。是核被告上述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因躲避他人追逐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58 號、102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9 月確定,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103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違規騎車上路,且騎經肇事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後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因遭人持續追逐,竟不顧告訴人之安危,未停留現場或採取任何必要之照護措施,繼續騎車離去現場,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惟現因案在監執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曾有違反票據法及毒品前科之素行;依其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俱逝,獨居,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