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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原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嘉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昕翰

石耀祖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6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昕翰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耀祖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玉山事業區林班地」補充為「玉山事業區第13林班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昕翰、石耀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訴字卷第17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

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 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石昕翰、石耀祖用以盜伐之鏈鋸既可切割扁柏木,且由遭盜伐之扁柏木照片觀之(本院原訴字卷第82頁),扁柏木2 塊切面平整,顯係遭鋒利及尖銳之物切割,而該鏈鋸具有殺傷力等情應可認定,自屬兇器無疑,且扣案之扁柏木2 塊,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字卷第50至52頁),是被告石昕翰、石耀祖駕駛向不知情之莊凱鴻借得之8487-R2號自小客車,載送扣案之扁柏木2塊,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竊取貴重木,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再參以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經查,被告等係因為新建祭屋內需要置放祭祀用之置物箱、火氣箱,而依原住民傳統係以扁柏木製作,以示對祭屋之尊重,始前往林班地砍伐扁柏木塊,此與開著四輪傳動廂型車,並攜帶鏈鋸等專門工具大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具有規模、組織犯罪計畫之盜伐集團有所不同;復參之其等均未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此舉顯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惡性非重大;再酌以其等固然攜帶鏈鋸,惟僅執此砍伐所需之扁柏木數量,且所竊財物並業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犯罪之情狀相較橫行山林到處濫伐之山老鼠尚屬輕微,顯可憫恕。基此,本院認如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被告等所竊取之扁柏木為貴重木應加重其刑,科以最低度刑1年1月,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等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出於盜伐扁柏木帶回

作為新建祭屋內祭祀使用之置物箱、火氣箱,非以販賣牟利之動機,惟罔顧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具有水土保持之重大功能,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竟結夥攜帶兇器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手段;所竊得之扁柏木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兼衡被告石昕翰高中畢業、已婚、務農、與配偶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石耀祖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等均前無前科之素行;本次犯行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

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等竊得扁柏木2塊材積共0.166立方公尺,依卷附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被害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8,281元(本院原訴字卷第74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侵害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等均應併科10倍罰金即28萬2,810元(計算式:山價2萬8,281元*10倍=28萬2,810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3,000元。

㈤查被告等前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及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㈠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扣案如附表⒈、⒉、⒊所列之物,分別係被告等供竊取之器材及車輛,該車輛雖非被告等所有,而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車主莊凱鴻借用一情,亦據被告石昕翰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警卷第28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仍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⒋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等所有,然非供本案

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原訴字卷第17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表: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⒉背架1個。

⒊鏈鋸1支。

⒋行動電話2具(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