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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瑞民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安瑞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非制式散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安瑞民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田光明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得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散彈25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並持上開土造長槍及散彈獵打飛鼠,擊發22顆散彈。嗣於105年3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鄰○○○○○道路,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及散彈3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背面),係該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就本案所作成,可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安瑞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異議,本院綜參下述所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歷次自白與事實相符,肯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8至29、68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土造長槍1支及散彈3顆扣案可證。且前揭土造長槍及散彈3顆經初步檢驗與送驗結果為: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0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彈殼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彈殼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洵可認定。

二、另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原住民,被告係於打獵途中遭查獲,應屬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應屬免罰。查被告係屬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所定之山地原住民,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而所謂原住民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且需符合:㈠、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

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㈡、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㈢、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將上開鑑定報告送往內政部函詢本件扣案之槍彈是否屬於原住民自製獵槍或子彈,其回覆略以:本件土造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量槍身總長約142公分,且其係供口徑12 GA UGE(非)制式散彈擊發,並非以口徑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不符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規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至非制式散彈3顆,不符上開辦法之「自製獵槍」填充物及其射出方式,係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之「子彈」,此有內政部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故本件被告經扣案之土造長槍及子彈,均不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子彈之規定,均非原住民自製獵槍、子彈,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另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向田光明購入上開土造長槍及非制式散彈3顆而持有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是向田光明購入1盒25顆子彈,我用這些槍彈去打過10次飛鼠,已經用掉22顆,我有打到4、5隻飛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係同時向田光民購入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及25顆非制式散彈而持有,公訴意旨認被告購入3顆散彈而持有,顯非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田光明購入3顆散彈而持有,然被告係向田光明購入25顆非制式散彈而持有,業如前述,未起訴之22顆散彈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另查被告持有土造長槍及非制式散彈之目的係為打獵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9、68頁),並考量本件被告持用該土造長槍及散彈期間,除打獵飛鼠外,並無為任何違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非大,被告行為手段堪稱平和,積極侵害非大,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本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於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家中小孩均已成年,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非制式散彈25顆,造成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之危害,亦有可能導致其他犯罪之發生,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散彈1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採樣試射過之非制式散彈2顆,因已試射用罄,與被告於打獵時已用畢之非制式散彈22顆,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