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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登源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被 告 黃振育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被 告 安寶山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被 告 洪敏棋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徐歲員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0號、第440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登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黃振育共同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黃振育被訴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第三次),無罪。

安寶山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三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洪敏棋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附表四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徐歲員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登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育及黃景鉉等購毒者(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振育、徐歲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文進、王柏皓、蔡秉運、黃良代、黃明德及張家程等購毒者(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黃振育、安寶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祥逢及林樹元等購毒者(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黃振育、洪敏棋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董文進及胡邦洋等購毒者(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黃振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邦洋、張忠翰、蔡秉運、黃良代、林樹元、高毓陽及王柏皓等購毒者(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六、黃振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轉讓,竟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成年人徐歲員及安寶山施用 1次;復分別於附表六編號3、4、5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未達淨重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成年人黃明德、高毓陽及洪敏棋施用 1次(各該次轉讓毒品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七、嗣經警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1時 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號4樓 2曾登源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經警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鄉○○路○○○巷○弄○○號安寶山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黃振育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八、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曾登源、黃振育、安寶山、洪敏棋、徐歲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除被告洪敏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董文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詳後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第231至234頁、第246至251頁、第258至26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董文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洪敏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證人董文進於偵查中業已具結陳述,故尚難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參見)。證人董文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偵卷一第132頁、第13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被告洪敏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訊證人董文進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第29頁),是證人董文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㈣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業據被告曾登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63頁反面、第1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黃振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景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第90至95頁;偵卷一第68至7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36至237頁、第473至474頁、第511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211至212頁、第214至 2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登源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育、黃景鉉共6次等情無訛。

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業據被告黃振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0至18頁;偵卷二第154至159頁反面、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徐歲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48至50頁;偵卷二第133至137頁、第150至152頁;本院卷二第2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董文進(偵卷一第132至133頁、第106至109頁反面)、王柏皓(偵卷一第242至245頁;他卷第4至5頁)、蔡秉運(偵卷二第25至28頁反面、第102頁及反面)、黃良代(偵卷二第44至47頁、第 99頁及反面)、黃明德(偵卷二第61至64頁、第 108頁及反面)、張家程(併案警卷第150至152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18至119頁、第 123頁、第124頁、第253頁;偵卷二第37頁及反面、第39頁及反面、第54頁、第69頁及反面、第70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211至212頁、第214至215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被告黃振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140頁、第154至157頁、第159頁、第 1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振育、徐歲員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文進等購毒者無訛。

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

業據被告黃振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二第 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二第 27頁)、被告安寶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二第 191頁;本院卷二第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祥逢、林樹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74至276頁、第290至291頁;偵卷二第82至84頁反面、第 105頁及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78頁及反面;偵卷二第 92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211至212頁、第214至215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被告黃振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 140頁、第154至157頁、第 1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振育、安寶山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祥逢、林樹元共2次等情無訛。

⒋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部分:

訊據被告黃振育就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董文進、胡邦洋部分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洪敏棋否認有何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董文進、胡邦洋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幫被告黃振育送毒品予董文進、胡邦洋,我沒有與被告黃振育共同販毒,我認識胡邦洋及其弟弟,我於105年2、 3月間與胡邦洋之弟弟有糾紛,我也有打胡邦洋的弟弟,胡邦洋可能因此陷害我云云。經查:

⑴證人董文進於偵查中結證:我曾向綽號小胖的被告黃振育購

買海洛因,購買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我警詢筆錄所述,我都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打被告黃振育的手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25是被告黃振育、編號11的被告洪敏棋是幫被告黃振育拿海洛因給我的人等語(偵卷一第132至133頁),證人胡邦洋於偵查中結證:我確實有向被告黃振育購買海洛因,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警詢筆錄所述,其中有 2次是我和友人董文進一起去拿的,我是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8之男子(即被告黃振育)買海洛因,編號11的男子(即被告洪敏棋)曾拿海洛因給董文進等語(偵卷一第239至240頁),此外,亦有被告黃振育於105年4月28日、同年5月2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董文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17頁及反面、第122頁;警卷第211至212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振育、洪敏棋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董文進、胡邦洋2次等情,並非無據。

⑵被告洪敏棋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①被告洪敏棋於105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曾於105年5月 4

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 124號,將被告徐歲員交代的盒子交給 1名男子,我沒有收錢,我知道盒子裡面是毒品,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但平時被告黃振育會請我吸食海洛因,我在被告黃振育家,若有藥腳前來購買毒品,我接獲被告黃振育告知毒品放置何處,再告知藥腳放置何處,由藥腳取走,至於金錢部分都是黃振育與藥腳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81至82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被告黃振育曾傳簡訊給我,叫我拿裝有毒品的盒子給別人,對方沒有給我錢,我知道被告黃振育有施用毒品,也曾請我施用毒品,我知道有人會打電話給被告黃振育向他調毒品等語(偵卷一第65頁),參以105年5月4日6時32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阿齊阿齊,你還清醒嗎?等等會有一個人到家裡去喔,阿前面那個盒子還有吧,你就看他是要怎樣,拿給他」(警卷第 452頁),且證人即被告黃振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洪敏棋知道我有在販賣毒品,那時候我好像有跟被告洪敏棋說盒子裡面有東西,對方是要來拿毒品,我都把毒品分裝好放在盒子裡,被告洪敏棋打開來看就知道有沒有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1至 162頁),足認被告洪敏棋確曾替被告黃振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而被告黃振育亦會免費提供毒品予被告洪敏棋施用,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我沒有與被告黃振育共同販賣毒品予董文進、胡邦洋,也沒有參與其他販賣毒品情事等情,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②證人黃振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叫被告洪敏棋去送

毒品,也沒有跟被告洪敏棋共同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

127 頁)。惟其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洪敏棋有在販賣毒品,他是將我的電話報給藥腳,我接電話後,被告洪敏棋自己送毒品給藥腳等語(警卷第15頁),嗣於偵查中供述:我有請被告洪敏棋施用海洛因,被告洪敏棋有幫我送裝有毒品的菸盒給藥腳等語(偵卷一第57頁),且被告洪敏棋確曾替被告黃振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乙節,業如前述,再審諸105年7月

5 日檢察官偵訊時,向被告黃振育質以胡邦洋證述其與董文進於105年5月 2日打電話向被告黃振育購買毒品,之後是被告洪敏棋拿海洛因給他們乙節,被告黃振育供承:我想不起來,胡邦洋說有就有等語(偵卷二第 173頁),衡諸常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苟被告黃振育於105年7月 5日即就是否曾要被告洪敏棋拿毒品予董文進、胡邦洋一事已無法確定,何以其於105年11月 17日本院審理時卻能明確證述從未透過被告洪敏棋交毒品給購毒者,則被告黃振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相當可能證人黃振育因交互詰問時見被告洪敏棋在庭礙於情面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是以證人黃振育於審判中證述從未叫被告洪敏棋送毒品給藥腳一事甚為可疑,難以採信。又黃振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曾看過被告胡邦洋、董文進 2人一起來向我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惟董文進、胡邦洋除附表四所示2次共同向被告黃振育、洪敏棋購買毒品外,被告黃振育、徐歲員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董文進;被告黃振育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胡邦洋等情,可知被告黃振育確曾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董文進、胡邦洋,然此並不足以排除董文進、胡邦洋共同向被告黃振育購買海洛因,再由被告黃振育指示被告洪敏棋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黃振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28日下午5時15分 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董文進):喂,到了嗎。A(即黃振育):我朋友還沒過去嗎?B:蛤…。A:我朋友還沒過去嗎? B:還沒,我在這等很久了。A:他還沒過去。B:還沒。」(偵卷一第117頁),足徵該次(即附表四編號1)董文進、胡邦洋向被告黃振育購買海洛因,被告黃振育有指示其友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此亦與證人董文進、胡邦洋前揭證述係由被告洪敏棋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等情相符,如被告黃振育並非親自前往交付毒品,其即可能不知悉董文進、胡邦洋係一同至約定地點取得毒品,縱證人即被告黃振育前揭證述並未曾看到董文進、胡邦洋一同前來購毒為真,仍無從為被告洪敏棋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胡邦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洪敏

棋,他並無於105年4月28日、5月2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 104之25號附近,拿毒品給我,我也沒有拿錢給被告洪敏棋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惟其於警詢時證陳:105年 4月28日及5月2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04之 25號旁,我與董文進2人合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阿弟仔」購買海洛因,但送來的人不是「阿弟仔」,是 1名不知姓名年籍男子送來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5是「阿弟仔(即被告黃振育)」、編號11是不知名男子(即被告洪敏棋),我與被告黃振育、洪敏棋是因購毒而認識,沒有結怨等語(偵卷一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我確實有向被告黃振育買海洛因,購買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警詢筆錄所述,有 2次我是與友人董文進一起去拿的,我是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5之男子買海洛因,編號11的男子曾拿海洛因給我的友人董文進等語(偵卷一第239至240頁),是證人胡邦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於本院之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證人胡邦洋於105年11月 17日以證人身分至本院接受詰問時,其甫入庭經審判長詢以與被告洪敏棋有無親屬關係,其立即稱:「我不認識被告洪敏棋,他沒有戴眼鏡,不是他」(本院卷二第17頁),且於詰問時就購毒對象、購毒次數、如何聯絡等節,或稱「不知道」、「不記得」、「忘記了」(參本院卷二第168至176頁),甚至否認其曾打公共電話向被告黃振育購買毒品一事(本院卷二第 182頁),復又改稱有打公共電話向「阿弟仔」購買毒品(本院卷二第 186頁),並始終堅稱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洪敏棋,且與在庭之被告洪敏棋並無糾紛(本院卷二第 187頁),然此亦與被告洪敏棋供承:我知道胡邦洋這個人,但我與胡邦洋的弟弟比較熟,且之前我有與胡邦洋的弟弟有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證人即被告黃振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認識在庭之胡邦洋,他曾跟我買過毒品,我曾看過被告洪敏棋與胡邦洋起口角快要打起來的感覺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均有不符,是由證人胡邦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過程可知,其就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或含糊以對、或避重就輕,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難以憑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洪敏棋之認定。其次,證人董文進於警詢時證述: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46分 30秒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小胖」要交易毒品,於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04之25 號旁,向小胖購買毒品,但是送來的人不是小胖,是 1名不知姓名年籍男子送來的,當時我是與友人「黑板」合資向小胖及該名男子購買1包海洛因,105年5月2日下午 2時10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小胖要交易毒品,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04之25號旁,向小胖購買毒品,但是送來的人不是小胖,是 1名不知姓名年籍男子送來的,當時我是與友人「黑板」合資向小胖及該名男子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偵卷一第107至 108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曾向綽號小胖的被告黃振育購買海洛因,購買的時間、地點、金額均如警詢筆錄所述,我都是以我0000000000號打被告黃振育的手機,其中有次是被告黃振育的朋友拿給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5是被告黃振育、編號11是被告洪敏棋,就是幫被告黃振育拿海洛因給我的人等語(偵卷一第132至133頁),其證述其與胡邦洋一起向被告黃振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細節,均與證人胡邦洋前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一致,並有被告黃振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 117頁及反面、第 122頁),亦可證明證人胡邦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以證人胡邦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⑶承上小結,證人即被告黃振育、證人胡邦洋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均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洪敏棋之情,而難以採信,被告洪敏棋有如附表四所示為被告黃振育送毒品予購毒者董文進、胡邦洋等情,應堪以認定,其所辯顯係事後避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五部分:

業據被告黃振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胡邦洋(偵卷一第220至223頁、第239至240頁)、張忠翰(偵卷二第1至5頁反面、第18頁)、蔡秉運(偵卷二第25至28頁反面、第 102頁及反面)、黃良代(偵卷二第44至47頁、第99頁及反面)、林樹元(偵卷二第82至84頁反面、第 105頁及反面)、高毓陽(警卷第111至115頁;偵卷一第53頁及反面)、王柏皓(他卷第4至5頁;偵卷一第242至24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 225頁;偵卷二第9頁、第34至35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 54頁及反面)、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211至212頁、第214至215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被告黃振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140頁、第154至157頁、第1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振育有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邦洋等購毒者無訛。

⒍犯罪事實六即附表六部分:

業據被告黃振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一第56至57頁;偵卷二第 1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徐歲員(偵卷二第 150頁)、安寶山(偵卷一第73頁)、洪敏棋(偵卷一第65頁)、黃明德(偵卷二第108頁)、高毓陽(偵卷一第 53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19至320頁、第358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211至 2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振育有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歲員等人無訛。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⒏本案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

毒事實,又無帳冊以供比對,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被告等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僅朋友關係,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等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至交易地點,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之理。且由被告曾登源供承:我販賣毒品每包約賺100元或5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黃振育供承:我會從賣出之毒品中抽取一些供己施用,販毒的錢都由我自己收取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安寶山供承:我與被告黃振育販賣毒品,他會分一些毒品給我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徐歲員供承:販毒的錢都是交給被告黃振育,他會給我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被告洪敏棋供承:被告黃振育會請我施用毒品等語(偵卷一第65頁),據此以觀,亦足徵被告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可圖(即價差、量差、施用毒品之利益),是被告等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實堪認定。

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登源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

⑴被告曾登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登源就附表一編號 2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黃振育、徐歲員就附表二所示合計 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被告黃振育、安寶山就附表三所示合計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被告黃振育、洪敏棋就附表四所示合計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⑸被告黃振育就附表五所示合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⑹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黃振育於附表六編號1、2之時、地轉讓予徐歲員、安寶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係不詳,惟稽之被告黃振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為2人、各1次,衡情徐歲員、安寶山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另徐歲員、安寶山於被告黃振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非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黃振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歲員、安寶山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黃振育就附表六編號1、2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被告黃振育就附表六編號3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黃振育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黃振育轉讓予黃明德、高毓陽、洪敏棋之海洛因數量雖係不詳,惟稽之被告黃振育轉讓海洛因之對象、次數為3人、各1次,衡情黃明德、高毓陽、洪敏棋各次施用海洛因之數量,應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 5公克以上之可能,另黃明德、高毓陽、洪敏棋於被告黃振育轉讓海洛因時,非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參,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上開規定論罪處罰或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⑻被告曾登源等分別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黃振育、徐歲員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黃振育、安寶山就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振育、洪敏棋就附表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曾登源就附表一所示合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振育、徐歲員就附表二所示合計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振育、安寶山就附表三所示合計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振育、洪敏棋就附表四所示合計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黃振育就附表五所示合計 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振育就附表六所示合計2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曾登源前因擄人勒贖、搶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1年6月(本院卷一第31頁),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一第 33頁),前開3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本院卷一第31頁),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洪敏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本院卷一第60至 61頁),分別有被告曾登源、洪敏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登源於警詢中坦承附表一之犯行(偵卷二第163至166頁),被告黃振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附表二至五、附表六編號3至5之犯行(警卷第10至18頁;偵卷一第56至57頁;偵卷二第154至159頁反面、第173至174頁),被告徐歲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附表二之犯行(警卷第48至50頁;偵卷二第133至137頁、第150至152頁),被告安寶山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三之犯行(偵卷二第191頁),嗣渠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二第2

7 頁),足認被告曾登源、黃振育、徐歲員、安寶山就渠等所犯上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登源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黃振育就附表六編號1、2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黃振育就附表六編號1、2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黃振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被告曾登源之情形,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50010294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287頁)。

又員警雖有依被告曾登源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上手吳建銘,然被告曾登源與毒品上手吳建銘之交易時間分別為 105年5月14日、 18日,均在本案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之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50008844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3至20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振育、曾登源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本案被告曾登源、黃振育、徐歲員及洪敏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次數有限(被告曾登源 5次、被告黃振育12次、被告徐歲員6次、被告洪敏棋2次),各次販賣金額非高,販賣對象非眾,各次時點僅介於105年4月至 5月間,參以被告曾登源供承:我販賣毒品每包約賺 100元或5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 84頁)、被告黃振育供承:我會從賣出之毒品中抽取一些供己施用,販毒的錢都由我自己收取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洪敏棋供承:被告黃振育會請我施用毒品等語(偵卷一第65頁)、被告徐歲員供承:販毒的錢都是交給被告黃振育,他會給我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綜衡全情,堪認被告曾登源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並衡以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學歷、工作經驗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曾登源、黃振育、徐歲員、洪敏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8至 10、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編號8至9),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曾登源、黃振育、徐歲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復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⑷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安寶山與被告黃振育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2次,每次各1包、販售對象為張祥逢、林樹元,交易時間為105年4月26日、28日,復酌以張祥逢、林樹元係向被告黃振育購買毒品,而被告安寶山所扮演之角色僅係為被告黃振育送交毒品予張祥逢、林樹元,以換取被告黃振育免費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之利益,足認被告安寶山參與販毒期間尚屬短暫,所獲取之利益尚屬零星小額,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復審酌被告安寶山犯後承認犯行,並當庭表示悔過之意,是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安寶山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2次犯行,均再遞減其刑。至被告徐歲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至7、編號11至13),法定之最低刑度非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為無期徒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 6月,再參諸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被告徐歲員本案涉案之程度較被告安寶山為高,衡情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徐歲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就被告徐歲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登源等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振育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被告曾登源、黃振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被告徐歲員、安寶山、洪敏棋所參與販賣毒品之情節;被告曾登源、黃振育、徐歲員及安寶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洪敏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曾登源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與姑姑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黃振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弟弟及女友徐歲員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徐歲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五金百貨服務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安寶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山上務農、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洪敏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在工廠擔任技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⒎緩刑之諭知:

再被告安寶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安寶山既已悔悟,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復斟酌被告安寶山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安寶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諭知被告安寶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另被告安寶山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徐歲員部分,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如其他法律於105年7月 1日後未有新修正特別規定,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上開新修正刑法;至於105年7月 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起,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有關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條文在刑法沒收章施行時,已另行修正並生效施行,自無失其效力情形,而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本案有關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適用,即應以裁判時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至於其餘沒收事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另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曾登源部分: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

供被告曾登源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與購毒者聯繫交易細節之用,業經被告曾登源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足認該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曾登源為附表一編號 2、6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曾登源所犯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係被告曾登源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細節時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曾登源各該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曾登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曾登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之海洛因42包(驗餘淨重共計 44.3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45.7226公克),夾鏈袋23包、電子磅秤3個、行動電話3支、SIM卡2張、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改造打火機1個等物,其中海洛因4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為被告曾登源分別於 105年5月14日、5月18日購入,供己施用;夾鏈袋23包、電子磅秤 3個均為被告曾登源分裝秤量欲施用毒品數量使用;行動電話 3支、SIM卡2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改造打火機1個均與毒品交易無關,業據被告曾登源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二第16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頁),且其中海洛因42包 (驗餘淨重共計44.3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45.7226公克),夾鏈袋23包、電子磅秤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本院於被告曾登源另案105年度易字第5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7至20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曾登源所涉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振育、徐歲員、安寶山、洪敏棋部分: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電

子磅秤 1個,均係被告黃振育所有,供其為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3、4所示犯行所用,並供其與被告徐歲員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與被告安寶山為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與被告洪敏棋為附表四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振育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黃振育、徐歲員、安寶山、洪敏棋所犯附表二至五、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告黃振育、徐歲員、安寶山、洪敏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惟各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販毒所得均由被告黃振育獨自收取,僅有時會分一些毒品予徐歲員、安寶山、洪敏棋施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振育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4頁),是揆諸上開見解,於被告徐歲員、安寶山、洪敏棋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振育所犯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10、附表五編號 9之販毒所得尚未收取,不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14公克)、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0709公克),固為被告黃振育所有,惟係其向被告曾登源購入供己施用,均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業據被告黃振育供述在卷(警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43頁);扣案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2支、現金3,500元,固均為被告洪敏棋所有,惟行動電話係被告洪敏棋供日常聯絡使用、電子磅秤及夾鍊袋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洪敏棋供述在卷(警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43頁);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固為被告徐歲員所有,惟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業據被告徐歲員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黃振育、洪敏棋、徐歲員所涉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105年5月 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04之25號旁,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董文進(即起訴書附表五第3次犯行),因認被告黃振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振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振育之自白、證人董文進之證述、本院核發之 105年度聲監字第171號、聲監續字第191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㈠觀諸起訴書附表二第 3次被告黃振育、徐歲員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董文進之犯行,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種類及對象,除附表二係被告黃振育與被告徐歲員共同販賣、附表五係被告黃振育單獨販賣外,其餘均與起訴書附表五第 3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種類及對象相同,則上揭起訴書附表二第3次犯行、起訴書附表五第3次犯行,是否為不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有疑問。

㈡又被告徐歲員於警詢時供承:105年5月 5日我有將菸盒包裝

的毒品拿給董文進,確實有收 500元交給被告黃振育,當時只有我1人前往交易等語(偵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 135頁),核與證人董文進於警詢時證稱:105年5月5日上午9時35分15秒之譯文,是我打給「小胖」要買毒品,電話是「阿妹仔」接的,我是於105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以 500元之代價向「阿妹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阿妹仔」送來的等語(偵卷一第 108頁及反面)相符,復參以被告黃振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5日上午9時35分15秒,與董文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次接聽電話之人為被告徐歲員,由被告徐歲員與購毒者董文進約定交易地點,堪認被告徐歲員確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犯行,係被告徐歲員與被告黃振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董文進乙情無訛。

㈢再者,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黃振育於相同之時間、

地點,另有單獨販賣相同金額、種類之毒品予董文進之情事,益徵起訴書附表五所列第 3次被告黃振育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董文進之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二所列第 3次被告黃振育、徐歲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董文進之犯行,應係同1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振育確有起訴書附表五所列第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黃振育該次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黃振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卷宗目錄: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51802919號刑案偵查卷

宗(警卷)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5號偵查卷宗(他卷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押字第64號偵查卷宗(聲

押卷)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66號偵查卷宗(查

扣卷)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0號(一)偵查卷

宗(偵卷一)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0號(二)偵查卷

宗(偵卷二)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偵

卷三)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停字第8號偵查卷宗(聲停

卷)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0號刑事卷宗(聲羈卷)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11號刑事卷宗(提卷)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4號刑事卷宗(偵聲卷)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二)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51803922號(併辦警

卷)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51號偵查卷宗(併

辦偵卷)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卷宗(併辦本院

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號│易時間 │ │、數量與金額 │ │ │├─┼────┼────────┼───────┼─────────────┼──────────────┤│1 │105年4月│被告曾登源以0976│5,000元第二級 │曾登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13日下午│212005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000000000號SIM卡 ││ │5時10分 │與黃振育之096354│命1包。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許 │3360號行動電話聯│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繫交易細節後,在│ │ │ 徵其價額。 ││ │ │被告黃振育位在嘉│ │ │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義縣水上鄉國姓村│ │ │ 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10鄰三界埔124號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住處,與被告黃振│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育進行交易。 │ │ │ │├─┼────┼────────┼───────┼─────────────┼──────────────┤│2 │105年5月│被告曾登源以0909│3,500元之第一 │曾登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6日中午1│782519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海洛因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00000000號SIM卡壹 ││ │2時15分 │與被告黃振育之09│第二級毒品甲基│ │ 張)沒收。 ││ │許 │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1包。 │ │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在嘉義市○○路│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373號之湯姆熊電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子遊藝場內,與被│ │ │ 。 ││ │ │告黃振育進行交易│ │ │ ││ │ │。 │ │ │ │├─┼────┼────────┼───────┼─────────────┼──────────────┤│3 │105年4月│被告曾登源以0976│7,000元之第一 │曾登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15日中午│212005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海洛因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000000000號SIM卡 ││ │12時30分│與黃景鉉使用黃振│包。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許 │育之0000000000號│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 徵其價額。 ││ │ │細節後,在被告黃│ │ │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振育位在嘉義縣水│ │ │ 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上鄉國姓村10鄰三│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界埔124號住處,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與黃景鉉進行交易│ │ │ ││ │ │。 │ │ │ │├─┼────┼────────┼───────┼─────────────┼──────────────┤│4 │105年5月│被告曾登源與黃景│7,000元之第一 │曾登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8日上午8│鉉在嘉義市○○路│級毒品海洛因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時許 │68號風尚人文咖啡│包。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館停車場,與黃景│ │ │,追徵其價額。 ││ │ │鉉進行交易。 │ │ │ │├─┼────┼────────┼───────┼─────────────┼──────────────┤│5 │105年5月│被告曾登源與黃景│3,000元之第一 │曾登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9日中午 │鉉在嘉義市○○路│級毒品海洛因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12時許 │68號風尚人文咖啡│包。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館停車場,與黃景│ │ │,追徵其價額。 ││ │ │鉉進行交易。 │ │ │ │├─┼────┼────────┼───────┼─────────────┼──────────────┤│6 │105年5月│被告曾登源以0909│7,000元之第一 │曾登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9日晚間 │782519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海洛因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00000000號SIM卡壹 ││ │7時許 │與黃景鉉使用黃振│包。 │ │ 張)沒收。 ││ │ │育之0000000000號│ │ │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 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細節後,在被告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振育位在嘉義縣水│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上鄉國姓村10鄰三│ │ │ ││ │ │界埔124號住處, │ │ │ ││ │ │與黃景鉉進行交易│ │ │ ││ │ │。 │ │ │ │└─┴────┴────────┴───────┴─────────────┴──────────────┘附表二: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號│易時間 │ │、數量與金額 │ │ │├─┼────┼────────┼───────┼─────────────┼──────────────┤│1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第一級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29日下午│員以0000000000號│毒品海洛因1包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2時許 │行動電話與董文進│。 │ │ 張)沒收。 ││ │ │之0000000000號行│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前往嘉義縣水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鄉三界埔104之25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旁與董文進進行│ ├─────────────┼──────────────┤│ │ │交易。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2 │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徐歲│500元之第一級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4日上午1│員以0000000000號│毒品海洛因1包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1時許 │行動電話與董文進│。 │ │ 張)沒收。 ││ │ │之0000000000號行│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徐歲│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員前往嘉義縣水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鄉三界埔104之25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旁與董文進進行│ ├─────────────┼──────────────┤│ │ │交易。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3 │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徐歲│500元之第一級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5日上午 │員以0000000000號│毒品海洛因1包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9時50分 │行動電話與董文進│。 │ │ 張)沒收。 ││ │許 │之0000000000號行│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徐歲│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員前往嘉義縣水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鄉三界埔104之25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旁與董文進進行│ ├─────────────┼──────────────┤│ │ │交易。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4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19日中午│員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12時許 │行動電話與王柏皓│他命1包。 │ │ 張)沒收。 ││ │ │之000000000號市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內電話聯繫交易細│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徐歲員在被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黃振育位在嘉義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水上鄉三界埔124 │ ├─────────────┼──────────────┤│ │ │號住處與王柏皓進│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行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5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14日中午│員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12時50分│行動電話與蔡秉運│他命1包。 │ │ 張)沒收。 ││ │許 │之0000000000號行│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徐歲員在被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黃振育位在嘉義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水上鄉三界埔124 │ ├─────────────┼──────────────┤│ │ │號住處與蔡秉運進│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行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6 │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8日下午6│員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時40分許│行動電話與蔡秉運│他命1包。 │ │ 張)沒收。 ││ │ │之0000000000號行│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徐歲員在被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黃振育位在嘉義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水上鄉三界埔124 │ ├─────────────┼──────────────┤│ │ │號住處與蔡秉運進│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行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7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24日上午│員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11時20分│行動電話與黃良代│他命1包。 │ │ 張)沒收。 ││ │許 │之0000000000號行│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徐歲員在被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黃振育位在嘉義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水上鄉三界埔124 │ ├─────────────┼──────────────┤│ │ │號住處與黃良代進│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行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8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之第一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18日凌晨│員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海洛因1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2時30分 │行動電話與黃明德│包。 │ │ 張)沒收。 ││ │許 │之0000000000號行│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前往嘉義市西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自強街142號與黃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明德進行交易。 │ ├─────────────┼──────────────┤│ │ │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9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之第一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27日晚間│員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海洛因1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11時許 │行動電話與黃明德│包。 │ │ 張)沒收。 ││ │ │之0000000000號行│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徐歲員前往嘉│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義市○區○○街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2號與黃明德進 │ ├─────────────┼──────────────┤│ │ │行交易。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10│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徐歲│1,000元之第一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10日下午│員以0000000000號│級毒品海洛因1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5時10分 │行動電話與黃明德│包(販毒所得尚│ │ 張)沒收。 ││ │許 │之0000000000號行│未收取)。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細│ ├─────────────┼──────────────┤│ │ │節後,由被告黃振│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育、徐歲員在被告│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黃振育位在嘉義縣│ │ │ 張)沒收。 ││ │ │水上鄉三界埔124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號住處與黃明德進│ │ │ ││ │ │行交易。 │ │ │ │├─┼────┼────────┼───────┼─────────────┼──────────────┤│11│104年10 │被告黃振育、徐歲│500元之第二級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月15日凌│員以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晨2時許 │行動電話與張家程│命1包。 │ │ 張)沒收。 ││ │ │黃之0000000000號│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細節後,由被告黃│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振育、徐歲員在被│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告黃振育位在嘉義│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水上鄉三界埔12│ ├─────────────┼──────────────┤│ │ │4號住處與張家程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進行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12│104年11 │被告黃振育、徐歲│500元之第二級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月30日上│員以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午7時許 │行動電話與張家程│命1包。 │ │ 張)沒收。 ││ │ │黃之0000000000號│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細節後,由被告黃│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振育、徐歲員在被│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告黃振育位在嘉義│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水上鄉三界埔12│ ├─────────────┼──────────────┤│ │ │4號住處與張家程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進行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13│104年12 │被告黃振育、徐歲│500元之第二級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月20日晚│員以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間11時許│行動電話與張家程│命1包。 │ │ 張)沒收。 ││ │ │黃之0000000000號│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細節後,由被告黃│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振育、徐歲員在被│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告黃振育位在嘉義│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水上鄉三界埔12│ ├─────────────┼──────────────┤│ │ │4號住處與張家程 │ │徐歲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進行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附表三: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號│易時間 │ │、數量與金額 │ │ │├─┼────┼────────┼───────┼─────────────┼──────────────┤│1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500元第二級毒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28日上午│543360號行動電話│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11時50分│與張祥逢之097368│1包。 │ │ 張)沒收。 ││ │許 │3112號行動電話聯│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繫交易細節後,由│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被告黃振育、安寶│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山前往嘉義縣水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鄉三界埔104之25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旁與張祥逢進行│ ├─────────────┼──────────────┤│ │ │交易。 │ │安寶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2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1,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26日下午│54336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4時40分 │與林樹元之097732│他命1包。 │ │ 張)沒收。 ││ │許 │7885號行動電話聯│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繫交易細節後,由│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被告安寶山前往嘉│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義縣水上鄉三界埔│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04之25號旁與林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樹元進行交易。 │ ├─────────────┼──────────────┤│ │ │ │ │安寶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附表四: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號│易時間 │ │、數量與金額 │ │ │├─┼────┼────────┼───────┼─────────────┼──────────────┤│1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1,000元之第一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28日下午│54336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海洛因1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5時30分 │與董文進之090324│包 │ │ 張)沒收。 ││ │許 │2924號行動電話聯│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繫交易細節後,由│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被告洪敏棋前往嘉│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義縣水上鄉三界埔│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04之25號旁與董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文進、胡邦洋進行│ ├─────────────┼──────────────┤│ │ │交易。 │ │洪敏棋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2 │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1,000元之第一 │黃振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2日下午2│54336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海洛因1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時50分許│與董文進之090324│包 │ │ 張)沒收。 ││ │ │2924號行動電話聯│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繫交易細節後,由│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被告洪敏棋前往嘉│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義縣水上鄉三界埔│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04之25號旁與董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文進、胡邦洋進行│ ├─────────────┼──────────────┤│ │ │交易。 │ │洪敏棋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附表五: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號│易時間 │ │、數量與金額 │ │ │├─┼────┼────────┼───────┼─────────────┼──────────────┤│1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500元第一級毒 │黃振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21日下午│543360號行動電話│品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3時許 │與胡邦洋使用之05│ │ │ 張)沒收。 ││ │ │-0000000號公共電│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由被告黃振育前│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往嘉義縣水上鄉三│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界埔104之25號旁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與胡邦洋進行交易│ │ │ ││ │ │。 │ │ │ │├─┼────┼────────┼───────┼─────────────┼──────────────┤│2 │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500元之第一級 │黃振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16日下午│543360號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2時許 │與胡邦洋使用之公│。 │ │ 張)沒收。 ││ │ │共電話聯繫交易細│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節後,由被告黃振│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育前往嘉義縣水上│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鄉三界埔104之25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旁與胡邦洋進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交易。 │ │ │ │├─┼────┼────────┼───────┼─────────────┼──────────────┤│3 │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1,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4日下午 │54336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4時50分 │與張忠翰之098084│他命1包。 │ │ 張)沒收。 ││ │許 │3742號行動電話聯│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繫交易細節後,由│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被告黃振育前往張│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忠翰位在嘉義縣中│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埔鄉義仁村樹頭埔│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之66號住處與張│ │ │ ││ │ │忠翰進行交易。 │ │ │ │├─┼────┼────────┼───────┼─────────────┼──────────────┤│4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1,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12日中午│54336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12時10分│與蔡秉運之098501│他命1包。 │ │ 張)沒收。 ││ │許 │3661號行動電話聯│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繫交易細節後,由│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被告黃振育前往嘉│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義縣中埔鄉鹽館村│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某工地與蔡秉運進│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行交易。 │ │ │ │├─┼────┼────────┼───────┼─────────────┼──────────────┤│5 │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1,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1日下午4│54336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時許 │與蔡秉運之090869│他命1包。 │ │ 張)沒收。 ││ │ │5186號行動電話聯│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繫交易細節後,由│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被告黃振育前往嘉│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義縣水上鄉三界埔│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04之25號旁與蔡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秉運進行交易。 │ │ │ │├─┼────┼────────┼───────┼─────────────┼──────────────┤│6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2,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29日下午│54336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2時45分 │與黃良代之098866│他命1包。 │ │ 張)沒收。 ││ │許 │4784號行動電話聯│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繫交易細節後,由│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被告黃振育在被告│ │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黃振育位在嘉義縣│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水上鄉三界埔124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住處與黃良代進│ │ │ ││ │ │行交易。 │ │ │ │├─┼────┼────────┼───────┼─────────────┼──────────────┤│7 │105年1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1,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5日上午8│54336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時許 │與林樹元之不詳號│他命1包。 │ │ 張)沒收。 ││ │ │碼行動電話聯繫交│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易細節後,由被告│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黃振育在被告黃振│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育位在嘉義縣水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鄉三界埔124號巷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口與林樹元進行交│ │ │ ││ │ │易。 │ │ │ │├─┼────┼────────┼───────┼─────────────┼──────────────┤│8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500元之第一級 │黃振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20日下午│543360號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1時許 │與高毓陽使用之公│。 │ │ 張)沒收。 ││ │ │共電話繫交易細節│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後,由被告黃振育│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在嘉義縣水上鄉國│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姓村三界埔某處路│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口與高毓陽進行交│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易。 │ │ │ │├─┼────┼────────┼───────┼─────────────┼──────────────┤│9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1,000元之第一 │黃振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23日下午│54336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海洛因2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3時15分 │與高毓陽使用之公│包(販毒所得尚│ │ 張)沒收。 ││ │許 │共電話繫交易細節│未收取)。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後,由被告黃振育│ │ │ ││ │ │在嘉義縣水上鄉國│ │ │ ││ │ │姓村三界埔某處路│ │ │ ││ │ │口與高毓陽進行交│ │ │ ││ │ │易。 │ │ │ │├─┼────┼────────┼───────┼─────────────┼──────────────┤│10│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1,000元之第二 │黃振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30日下午│54336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號SIM卡壹 ││ │1時30分 │與高毓陽使用之05│他命1包。 │ │ 張)沒收。 ││ │許 │-0000000號市內電│ │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話繫交易細節後,│ │ │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由被告黃振育在黃│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振育位在嘉義縣水│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上鄉三界埔124號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住處與王柏皓進行│ │ │ ││ │ │交易。 │ │ │ │└─┴────┴────────┴───────┴─────────────┴──────────────┘附表六:

┌─┬────┬────────┬───────┬─────────────┬──────────────┐│編│聯繫、轉│轉讓過程 │轉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號│讓時間 │ │、數量 │ │ │├─┼────┼────────┼───────┼─────────────┼──────────────┤│1 │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在安寶│未達淨重10公克│黃振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無) ││ │18日上午│山位在嘉義縣中埔│以上之第二級毒│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某○○ ○鄉○○路○○○巷○弄│品甲基安非他命│刑柒月。 │ ││ │ │25號住處內,無償│。 │ │ ││ │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徐歲員施用。 │ │ │ │├─┼────┼────────┼───────┼─────────────┼──────────────┤│2 │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在安寶│未達淨重10公克│黃振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無) ││ │18日中午│山位在嘉義縣中埔│以上之第二級毒│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某○○ ○鄉○○路○○○巷○弄│品甲基安非他命│刑柒月。 │ ││ │ │25號住處內,無償│。 │ │ ││ │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安寶山施用。 │ │ │ │├─┼────┼────────┼───────┼─────────────┼──────────────┤│3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摻有第一級毒品│黃振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22日凌晨│54336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之香菸1 │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000000號之SIM卡 ││ │1時許 │與黃明德之098018│支(未達淨重5 │ │壹張)沒收。 ││ │ │8299號行動電話聯│公克以上)。 │ │ ││ │ │繫後,在黃明德位│ │ │ ││ │ │在嘉義市西區自強│ │ │ ││ │ │街142號住處內, │ │ │ ││ │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予黃明德│ │ │ ││ │ │施用。 │ │ │ ││ │ │ │ │ │ ││ │ │ │ │ │ │├─┼────┼────────┼───────┼─────────────┼──────────────┤│4 │105年4月│被告黃振育以0963│未達淨重5公克 │黃振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26日凌晨│543360號行動電話│以上之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000000號之SIM卡 ││ │3時55分 │與高毓陽之092516│品海洛因。 │ │壹張)沒收。 ││ │許 │1250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後,在嘉義縣中│ │ │ ││ ○ ○○鄉○○村○○路│ │ │ ││ │ │路旁,無償轉讓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高毓陽施用。 │ │ │ │├─┼────┼────────┼───────┼─────────────┼──────────────┤│5 │105年5月│被告黃振育在其位│未達淨重5公克 │黃振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 ││ │18日凌晨│在嘉義縣水上鄉國│以上之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某時許 │姓村10鄰三界埔12│品海洛因。 │ │ ││ │ │4號住處內,無償 │ │ │ ││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予洪敏棋施用│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