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煥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緩字第8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傑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以103年度偵字第28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5 年7 月16日屆滿,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警方查獲該案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於被告且供該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罪所用,亦據被告坦承在卷(103年度偵字第289 卷第10頁訊問筆錄)。是聲請人聲請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1 │曾煥傑名片 │4 張│├──┼─────────────────────────┼──┤│2 │理財宣傳單 │10張│├──┼─────────────────────────┼──┤│3 │京華山-國際(香港)有限公司開戶表格 │1 本│├──┼─────────────────────────┼──┤│4 │曾煥傑個人電腦硬碟 │1 個│├──┼─────────────────────────┼──┤│5 │登豐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王淑芬等4人投資理財規劃表 │4 份│├──┼─────────────────────────┼──┤│6 │登豐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曾煥傑電子資料光碟 │2 片│└──┴─────────────────────────┴──┘